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116號
TPHM,108,上訴,411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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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俊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俊龍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在臉書通訊軟體「大桃園工作網 」社團網頁應徵工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學淵 」之成年男子與鄭俊龍連繫,並稱其係從事放款業者,倘鄭 俊龍為其代收申辦貸款之文件,再轉寄予其,即可獲取每個 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詎鄭俊龍明知現時已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 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而其轉寄 包裹之方式僅是自某一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包裹後,再至其他 便利商店門市寄送包裹予「李學淵」,以此方式每轉寄1個 包裹,即可獲取500元之高額報酬,且其報酬之領取方式係 由「李學淵」以便利商店送件方式寄送薪資包裹予其,此一 工作內容及領取報酬方式與常情相悖,而可預見所代領、轉 寄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騙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欲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有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8日某時 許,持其所有之黑色AS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透過SKYPE通訊軟體與「李學淵」聯繫,並依「李學淵」之 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統一超商尊品門市(下 稱統一尊品門市)領取以「江政豪」為收件人、裝有陳文龍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 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鶯歌正鶯店( 下稱全家正鶯門市),將上開包裹寄送至新北市淡水區不詳 地址予「李學淵」,由「李學淵」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收



取。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魏 妤軒、林玫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文龍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殆盡。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魏妤軒、林玫薇察覺有異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妤軒、林玫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鄭俊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4至82頁),而視為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 1頁),並有被告進入超商領取包裹及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李學淵」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頁、第22頁背面至24頁、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78至85頁) ,復有扣案之黑色AS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 可佐;又被告所領取、轉寄之上開包裹,收件人為「江正豪」 ,係由陳文龍所寄出,內有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後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 人,即分別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先後匯款至 陳文龍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陳文 龍、魏妤軒、林玫薇於警詢時、證人戴登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7頁、第112至113頁、第123至125 頁 ),並有陳文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陳文龍寄送 包裹之繳費發票、陳文龍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 卷足查(見偵卷第22頁、第98頁),是被告所領取、轉寄裝有 陳文龍之帳戶資料之包裹,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無訛,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因應徵工作,聽信詐騙集團成員關 於其所應徵之工作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而於 104年3月24日下午2 時許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透過便利商店寄送服務寄送予自稱「沈志忠」 之人,致該中國信託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以認定被告確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而於104年8月18日為不起訴處 分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8頁),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17號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頁、偵卷第44頁 及背面)。被告於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其於該案遭偵查後 對於詐騙集團常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藉 以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便利商店之寄送包裹服務 更係詐騙集團慣以作為人頭帳戶之寄送方式等節,自應知之甚 詳。
⒊關於本案被告應徵工作情形、工作詳細內容及報酬等情,被告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上網應徵工作後,自 稱從事放款業、姓名為「李學淵」之人與其聯絡,跟其說其工 作內容就是大桃園地區的收件外務人員,負責收客人的對保資 料,其要先到便利商店領取客人寄送之包裹,取完後立刻轉寄 給「李學淵」,這樣其的工作就完成了,每轉寄1 個包裹,其 可以獲得500元之報酬,報酬的領取方式是「李學淵」另外以 超商包裹寄送給其,其並未見過「李學淵」或「李學淵」所稱 之公司,其僅透過網路和對方聯繫,只知道對方在幫別人貸款 ,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其他資料;本案案發當天「李學淵」要其 領取3個不同人名的包裹,其領取後再依「李學淵」的指示,



將包裹拿去其他便利商店門市轉寄出去,「李學淵」有說不要 在領到包裹的門市直接轉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頁背面、原 審金訴字卷第19頁、第50頁背面)。審酌現今快遞服務種類, 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 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 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 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 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 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 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 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 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代為轉寄包 裹。是以,如「李學淵」確實僅單純為他人辦理貸款,而需收 受他人辦理貸款、對保之相關文件,其大可以要求各貸款申請 人選擇寄至指定地點之快遞服務,將相關文件直接寄至其位於 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地址由其收受,而無須由各貸款申請人先 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商店門市,再以遠高 於一般快遞行情(通常價格約為60元至120元不等)之500元代 價,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領取包裹,復指示被告至其他門市將 該包裹轉寄至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地址。此種迂迴方式 不僅須冒包裹遭被告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包裹運送之金 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 方式;而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擔任食品工 廠員工、醫師助理、業務員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5頁、原審 金訴字卷第19頁背面),更有上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遭 偵辦之經驗,則被告對於「李學淵」刻意使用此種迂迴、輾轉 之運送包裹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 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李學淵」所屬詐 騙集團所為之不法犯行一事,殊無毫無警覺之理。⒋被告並自承:「(問:『李學淵』要你以不同人的姓名領取三個 包裹,你沒有覺得奇怪?)因為『李學淵』說都是不一樣申辦人 寄送來的資料。」、「(問:申辦人不同,應該是寄件人會不 同,為何你領取包裹時所報的收件人姓名也要不同?)『李學 淵』就是這樣跟我講的,我只是照著『李學淵』的指示做。」、 「(問:所以你在聽到這樣的指示後,領取包裹時有無感到奇 怪?)有。」、「(問:你的報酬是要用何方式領取?)『李 學淵』說他會把我的報酬寄送至超商,且收件人會寫我的名字 ,之後我再自己去超商領取。」、「(問:先前從事何職?) 食品工廠、醫師助理、業務員。」、「(問:這些工作之報酬 發放方式有無以包裹寄送至超商,再由你去領取?)沒有,都



是現金、轉帳的方式領取的。」、「(問:你沒有覺得『李學 淵』發放報酬的方式有點奇怪?)我有想過。」等語(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19頁及背面),益徵被告對於「李學淵」所指示轉 寄包裹之流程及領取報酬之方式,已有懷疑甚明。⒌綜上各情,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常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他人使 用便利商店之寄送包裹服務,寄送帳戶資料,待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一事 ,有所瞭解,而本案被告所應徵之「轉寄包裹工作」復有上開 種種不常理之處,其自可預見其所領取、轉寄之包裹內,恐係 從事詐騙之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該身分不詳、自稱「李學淵」之人收送 包裹,而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惟被告仍 因貪圖高額報酬,而代為收送包裹,其對於該包裹內之物將遭 詐騙行為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即難謂無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所從事者,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加以轉 寄,並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無證據足認其有直接與「李學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觸、共 謀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之計畫,本案既無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被告所參與者又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幫助 犯而非正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㈡被告收取陳文龍含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學淵」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其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共2 人,屬1行為侵害2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指示被告 轉寄包裹、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 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涉收取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因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故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⒉惟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謂:此條文係用以明確規範「特 殊洗錢罪」,因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 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 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 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 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 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 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 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 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 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 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 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 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等語。足認該條項之規定係在行為人已取得不 明財產之前提下,卻因該不明財產之金流無法與特定犯罪相連 結,致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 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查被告所為既係 依「李學淵」之指示領取、轉寄裝有陳文龍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包裹,而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置犯罪類 型,依上開說明,實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 補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⒊況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而該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



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等情形。經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且其所參與者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僅得 以幫助犯論處;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而受有何利益或收入等節,均經說明如前,已與上開規定之「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等要件未合;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被告 轉寄裝有陳文龍帳戶資料之包裹,使「李學淵」所屬之詐騙集 團得將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款使用,然尚無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人頭帳戶究係「李學淵」所 屬詐騙集團如何自陳文龍處取得、是否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文龍,以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等「不正 方法」而取得等節已有所知悉,自難對被告再以上開規定相繩 。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之特殊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 被告經論罪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原判 決誤載為第55條前段,應予更正)、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即為詐騙集團成員轉 寄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運用人頭帳戶 行騙,而使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共受有13萬元之損 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並已與告 訴人魏妤軒達成調解,賠償其部分損害,更經告訴人魏妤軒當 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至另一告訴人林玫薇則經通知未 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受詐騙之人數、 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黑色ASUS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 詐騙集團成員「李學淵」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 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 雖自被告處扣得現金6,500 元,惟被告供稱:該筆現金為其生 活費,係其遭員警持拘票拘獲當天,由員警自其口袋內扣得, 與本案犯行無涉;本案其雖與「李學淵」談妥轉寄1個包裹可 獲得500 元,然其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問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 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被害人魏妤軒,並願意賠償被害 人林玫薇損失,請法官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違法律 性之外部性界限(法定刑)及內部性界限(法律秩序理念), 且就量刑詳載其罪責及罪刑相當之理由,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 安定性原則,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原判決業於 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 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被 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 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 ,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6月8日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 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 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除已確實履行原審調 解筆錄所載賠償告訴人魏妤軒7萬3千元之調解條件(見原審 金訴卷第22-1頁)外,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林玫薇之意願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若輔以相當之 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並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被害 人之損失,爰綜合考量被告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 林玫薇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 明。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另循民事訴訟途 徑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 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 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 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林玫薇新 臺幣參萬元。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 地點 受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魏妤軒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月21日下午2時3 6分許致電予魏妤軒 ,向其誆稱係其國小同學羅易珊,亟需借款20萬元周轉等語,致魏妤軒陷於錯誤,委請其友人戴登燦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中埔鄉農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0萬元 2 林玫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予林玫薇,向其誆稱係其友人蕭麗欽,亟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林玫薇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3萬元 上開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總計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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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