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035號
TPHM,108,上訴,4035,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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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啟祥

籍設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啟祥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啟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月7日,透過「Airbnb」住宿 網站,向方慧霖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由方慧霖之胞弟方聖元代為出面與吳啟祥接洽 ,吳啟祥方聖元自稱「林聖傑」,並委由與其有行使變造 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的簡士軒(未據起訴),利用電子設 備將「林聖傑」汽車駕駛執照圖片檔以修圖之方式,換上被 告大頭照圖片檔後,再將此變造之「林聖傑」駕駛執照圖片 檔,傳送至方聖元之手機以行使,約定以日租方式承租本案 房屋,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7日至11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2,800元,方聖元不疑有他,交付上址房屋之門禁卡2 張、車道出入卡1張予吳啟祥,足以生損害於「林聖傑」、 方聖元及方慧霖
二、吳啟祥租得本案房屋後,明知其僅承租5日,其後已無該房 屋之使用權,竟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591租屋 網」,刊登「三峽美3房百萬裝潢」之不實出租房屋訊息, 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游悅賢、張恩齊瀏覽上開不實租 屋訊息後,與吳啟祥聯繫租屋事宜,吳啟祥即於附表一編號 1、2「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游悅賢、張恩齊張竣皓詹淳溢張昀登、王宏宇(起訴書漏載與張恩齊 共同租屋之張竣皓詹淳溢張昀登、王宏宇,應予補充,



下稱張恩齊等人)佯稱其係房東「吳青山」,復以如附表一 編號1、2「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偽造「吳青山」願意 出租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予游悅賢、張恩齊 等人而行使之,致游悅賢、張恩齊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過程」欄所示金額之租屋款項予 吳啟祥,足以生損害於「吳青山」、游悅賢、張恩齊等人。三、案經游悅賢、張恩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啟 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 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262~264、360~3 6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啟祥固坦認於前揭時間,透過「Airbnb」住宿網 站,向方慧霖承租本案房屋,並委由簡士軒利用電子設備將 「林聖傑」汽車駕駛執照圖片檔以修圖之方式,換上被告大 頭照圖片檔後,再將此變造之「林聖傑」駕駛執照圖片檔傳 送至方聖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辯稱:未在「591租屋網」刊登出租本案房屋之訊 息,亦未自稱是房東「吳青山」,與告訴人游悅賢、張恩齊 等人到7-Eleven便利商店及麥當勞簽訂租賃契約,將本案房 屋出租給游悅賢、張恩齊等人而詐取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7日透過「Airbnb」住宿網站,向方慧霖承租 本案房屋,並向方慧霖之代理人方聖元自稱「林聖傑」,及 傳送變造之「林聖傑」駕駛執照之照片檔予方聖元,而該「 林聖傑」駕駛執照係被告委由簡士軒利用電腦將「林聖傑」 汽車駕駛執照圖片檔以修圖之方式,換上被告大頭照圖片檔 後而變造。被告與方聖元約定以日租方式承租本案房屋,方 聖元並交付該房屋之門禁卡2張、車道出入卡1張予被告,被



告曾住在本案房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223、226頁、本院卷第264、346~347、360、363、367頁) ,核與證人方聖元、證人即被告女友高倩影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29~30、16頁),並有被告傳送予方聖元 之變造「林聖傑」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7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976400號鑑驗書、現場勘 察照片40張)在卷可參(偵卷第51、137~183頁),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游悅賢、張恩齊等人均係於107年3月7日在「591租屋 網」瀏覽本案房屋出租之不實訊息後,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稱房東之人聯繫,之後由被告出面佯稱係本 案房屋之房東「吳青山」,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 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游悅賢,並 當場簽收游悅賢交付之現金8萬元;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地,以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張恩 齊等人,並當場簽收張恩齊等人交付之現金5萬4,0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悅賢、張恩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張竣皓詹淳溢張昀登、王宏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 指認明確(偵卷第21~23、25~27頁;原審訴字卷第310~325 頁),復有告訴人張恩齊看屋時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游悅賢提出之「591租屋網」房屋出租網頁、與房 東吳先生之通話記錄及簡訊對話照片各1張、吳青山健保卡 影本、附表二所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51、53、55、57、59~83、85~107頁)。再本院將本案全 卷及附表二所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2份送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請就本案偵查卷及原審卷內被告 之簽名與附表二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吳青山」簽名進 行筆跡鑑定,結果略以:「壹、送鑑資料:…三、送鑑資料 及分類:…㈠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章日期107年8月15日) 、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章日期107年3月8日)原本各1份 ,其上『吳青山』簽名及戶籍地址欄筆跡分別為甲1、甲2類筆 跡。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77號偵查卷內 第9、13、227、228、266頁原本1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卷第157、169、171、173、179頁原本1 宗、108年度訴字第558號卷第191、205、228、279、537、5 39、593頁原本1宗;其上『吳啟祥』簽名及第169、171頁地址 相關筆跡均編為乙類資料。…參、鑑定結果:甲1、甲2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 該實驗室109年3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2610號鑑定書、



鑑定分析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1~317頁),足證被 告確於附表二所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上「吳青山」之 簽名均為被告之筆跡,從而可認定係被告冒用「吳青山」之 名義,與被害人游悅賢及張恩齊等人簽訂附表二所示新版房 屋租賃契約書2份之事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在「591租屋網」刊登出租本案房屋之訊息,未 自稱「吳青山」,在7-Eleven便利商店及麥當勞將本案房屋 出租給游悅賢、張恩齊等人,更未收取租金云云。惟附表二 所示新版房屋契約書既為被告所簽訂,而證人游悅賢及張恩 齊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須透過媒介方能得知租屋訊息,而 其等均證述係從「591租屋網」得知本案房屋出租之訊息, 並有「591租屋網」網頁翻拍照片存卷可稽(偵卷第53頁) ,應可採信。且被告曾以相同方式,在「591租屋網」刊登 出租房屋之訊息,詐取承租人之租金,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37~256頁),益證「591租屋網」刊登出 租本案房屋訊息者為被告。再附表二所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 書2份既係被告所簽訂,租賃契約上「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內均有「吳青山」之簽名,足證被告確已向游悅賢、張恩齊 等人收取附表一所示租屋款項,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
 ㈣至被告辯稱:未有錄影紀錄可證明其有與告訴人游悅賢、張 恩齊等人在7-Eleven便利商店及麥當勞簽約云云。惟此經告 訴人游悅賢、張恩齊等人證述明確,而其等所述係從「591 租屋網」得知出租房屋訊息,並指認被告為簽訂租約之出租 人等均與事實相符,足見所言憑性信甚高,堪可採信。反觀 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先以變造「林聖傑」駕駛執照之圖片檔 傳予方聖元,以「林聖傑」之名義承租本案房屋,接著在「 591租屋網」刊登出租該房屋之訊息,並冒用「吳青山」之 名義在租賃契約偽造「吳青山」之簽名,並收取租屋款項, 出租本案房屋等事實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 ,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 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惟僅罰金數額由「(銀元)三百元」



修正為「(新臺幣)九千元」,而前開規定,原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該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與108 年12月25日修法後之結果相同,是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復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 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 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 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 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 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 生活,乃分別於86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另於92年6月25 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 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 8日刑法增訂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委由簡士軒利用電 子設備,將「林聖傑」汽車駕駛執照圖片檔以修圖之方式, 換上被告大頭照圖片檔後,再將此變造之「林聖傑」駕駛執 照圖片檔傳送至方聖元之手機,其目的在使方聖元認為被告 就是「林聖傑」本人,則該駕駛執照圖片檔與汽車駕駛執照 原本無異,即具有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準文書之性質,而 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等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偽造「吳青山」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租賃契約 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交予游悅賢、張恩



齊等人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委由簡士軒變造「林聖傑」駕駛執照圖片檔之變造準特 種文書行為,目的在於行使,則被告與簡士軒間就行使變造 準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網際網路「591租屋網」上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再冒 「吳青山」之名出租予游悅賢、張恩齊等人以詐財,所犯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地,同時以前揭手法詐取張恩齊等人共同租 屋之款項,屬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罪已足。
㈥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如附表一所示以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 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 同,但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8月即再為本案犯行數罪,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 傳予方聖元之「林聖傑」駕駛執照屬準特種文書,原判決認 定是特種文書,容有誤會。⒉原判決漏論被告與簡士軒就行 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為共同正犯。⒊被告為承租本案房屋而 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與其後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 ,於法亦有未合。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財物,並避免遭識破追查,竟先冒用 「林聖傑」之名義,以變造駕駛執照圖像檔傳予本案房屋屋 主方聖元,以承租本案房屋,接著在租屋網站散布不實租屋



訊息,再佯稱是房東「吳青山」之手段,將本案房屋出租於 告訴人游悅賢、張恩齊等人以詐取租屋款項,造成其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僅坦承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而 否認其餘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游悅賢、張恩齊等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撫養 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就行使變 造準特種文書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量處該表「罪名及宣告刑」 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變造「林聖傑」駕駛執照之電磁紀錄,未據扣案,而已 傳送與方聖元之部分,非屬被告所有。卷查亦無證據證明尚 有何足供再為存取之電磁紀錄猶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冒用「吳青山」名義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新版房屋 租賃契約書」2份,均已分別提出交予告訴人游悅賢、張恩 齊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各該租賃契約書上如 附表二所示偽造「吳青山」名義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㈢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游悅賢、張恩齊等人收取之租屋款項共8萬 元、5萬4,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游悅賢於107年3月7日19時19分許,瀏覽吳啟祥在「591租屋網」刊登出租本案房屋之不實訊息後,於翌(8)日上午撥打吳啟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看屋事宜,吳啟祥乃於同日13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向游悅賢佯稱其為房東「吳青山」,游悅賢不疑有他,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與吳啟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吳啟祥即當場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簽名處」欄所示位置,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吳青山」之簽名共5枚,而偽造「吳青山」願意出租本案房屋予游悅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後,交付游悅賢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游悅賢陷於錯誤,同意支付6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月租1萬7,000元,合計13萬6,000元)之簽約條件,並當場交付部分租金及押金共計8萬元予吳啟祥吳啟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示偽造簽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恩齊於107年3月7日上午某時許,瀏覽吳啟祥在「591租屋網」刊登出租本案房屋之不實訊息後,於同日11時5分許撥打吳啟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看屋事宜,吳啟祥乃於同日21時許,在本案房屋內,向張恩齊佯稱其為房東「吳青山」,張恩齊不疑有他,偕同欲一起承租本案房屋之友人張竣皓詹淳溢張昀登、王宏宇,於107年3月9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與吳啟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吳啟祥即當場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簽名處」欄所示位置,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吳青山」之簽名共11枚,而偽造「吳青山」願意出租本案房屋予張恩齊張竣皓詹淳溢張昀登、王宏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後,交付張恩齊等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張恩齊等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6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月租1萬8,000元,合計14萬4,000元)之簽約條件,隨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提領現金後,當場交付部分租金及押金共計5萬4,000元予吳啟祥吳啟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簽名共拾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簽名處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 出處 1 游悅賢 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吳青山」之簽名1枚 偵卷第87頁 契約書首頁「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 「吳青山」之簽名1枚 偵卷第89頁 記載「預收800003/8」文字處 「吳」簽名1枚 偵卷第91頁 附件一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出租人」欄 「吳青山」之簽名1枚 偵卷第99頁 附件二「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 「吳青山」之簽名1枚 偵卷第101頁 2 張恩齊 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付/收款明細欄 「吳青山」之簽名5枚 偵卷第61頁 契約書首頁「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 「吳青山」之簽名1枚 偵卷第63頁 記載「已收540003/9」、「網第四台」文字處 「吳青山」之簽名2枚 偵卷第65頁 刪除空白符號處 「吳青山」之簽名1枚 偵卷第67頁 附件一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欄 「吳青山」之簽名1枚 偵卷第73頁 附件二「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 「吳青山」之簽名1枚 偵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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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