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973號
TPHM,108,上訴,397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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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菊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 號巴塞隆納社區中庭,因不滿鄰居張愷岑在中庭吸菸,而 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將所持之雨傘及提袋 朝張愷岑甩拍之方式,毆擊張愷岑,致張愷岑受有左側手部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愷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中不同意告訴人張 愷岑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錄音譯文、編號1手機錄影 截圖、告訴人之107年11月5日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查: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 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僅「未聲明異議」,而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8頁),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及確實性,自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71、1373、270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⒉卷附告訴人之新昆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31頁),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新昆明醫 院求診,經該院醫師劉鴻盛為其診治驗傷並據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 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本於 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僅空言否



認有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⒊附表編號3之手機錄音譯 文及編號1錄影畫面內容及截圖,均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規定,當庭以適當之設備播放,以顯示其聲音 、影像等內容,並使當事人辨認及表示意見,並製作勘驗 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51至201頁),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空泛主張其內容遭被告變造云云,亦不可採。  ㈡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
二、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其沒有拿手上的雨傘或提 袋毆打告訴人,其係因告訴人一直拿手機對其拍攝,其想閃 躲,但遭告訴人不斷進逼,其不得已方以提袋轉圈阻擋告訴 人拍攝,但不可能打到告訴人,其只是試圖搶告訴人的手機 以避免告訴人繼續拍攝等語。  
三、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巴塞隆納社區中庭,因不滿張愷岑在中庭吸菸而發生爭 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偵卷第12至13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37至40頁 、第140至150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互核相符(原審卷第137 至140 頁)。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1點 多在社區1 樓中庭下風處抽菸,被告衝下來對其大罵,其 傻住沒有理伊,伊先上去2樓中庭,接著又下來1樓再對其 大罵,因被告經常這樣對其騷擾,而這次其手邊正好就有 手機,其就開始用手機錄音(錄音譯文內容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偵卷第19至20頁),錄音過程中,被告又開始對其 亂罵,並開始毆打其,手機也有錄到其被打的「啪、啪、 啪」聲,這就是被告打其的聲音,其才趕快把手機切換成 錄影模式(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又一直罵其,其因為怕被告再對其攻擊,所以就一 直錄影,其再一路走去警衛室請警衛幫忙報警。被告是拿 伊手上的雨傘、提袋一直對其甩拍,致其手部紅腫瘀青等



語(原審卷第137至139頁),核與告訴人所提新昆明醫院 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所示,告訴人於案發後至 新昆明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等傷勢等情相符。
  ㈢依附表編號3告訴人所提手機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 一開始先起口角衝突,告訴人稱「你又在甩我的手機了」 ,被告即回稱:「你如果再拍我就甩你」並重複數次「你 還要怎樣」等語,值此同時出現數聲「啪、啪、啪」之拍 打聲,告訴人即稱「你剛剛攻擊我,大家都看到了,你就 不要不承認」等語,而被告面對告訴人此番攻擊指控,並 未否認,反係因為告訴人稱:「你(被告)攻擊我(告訴 人),所以我要自保」等語,而回應「你就沒有攻擊我嗎 」,惟告訴人亦即時否認有何攻擊被告之舉。衡諸常理, 倘被告並未毆擊告訴人,則其在與告訴人激烈口角衝突之 際,又知悉告訴人正持手機錄音而有保全證據之舉,聽聞 告訴人此番指控,必應立時否認,但其卻捨此未為,僅反 稱「你就沒有攻擊我嗎」等語,可見被告應係在見告訴人 持手機錄音,心生不滿,故而一面對告訴人怒稱「你還要 怎樣」,一面持手上之雨傘及提袋對告訴人甩拍攻擊,因 而會有上揭錄音譯文中之「啪、啪、啪」之拍打聲,且在 面對告訴人之攻擊指控時,未敢否認,而僅能空言反駁。 參以附表編號1告訴人將手機錄音轉為錄影後所拍攝到之 畫面,亦顯示被告當時確係手持雨傘及提袋,此亦與告訴 人上揭證稱被告當時係持雨傘及提袋對其一直甩拍致手部 成傷等情,相互一致。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確有在告訴人 持手機錄下附表編號3雙方爭執聲音之時,以所持雨傘、 提袋接續對告訴人之手部甩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勢,即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不斷持手機對其拍攝,又不斷對其 進逼,其不得已方持提袋轉圈以阻擋告訴人拍攝;亦即其 係為防衛隱私及肖像權,方出手阻擋,是應屬正當防衛云 云。惟查:
   ⒈依告訴人上揭證詞,其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之時,因被 告持續對其辱罵,其便持手機開始錄音,之後被告竟開 始持雨傘、提袋對其攻擊,其才將錄音轉成錄影等語, 參以附表編號3手機錄音內容及編號1手機錄影內容顯示 之雙方爭執脈絡,附表編號3錄音內容顯示雙方一開始 尚無激烈衝突,嗣後被告突有拍打告訴人而有拍打聲之 情形,但附表編號1錄影之一開始即見被告不斷靠近告 訴人,甚有將左手雨傘舉起,往告訴人方向指去,告訴



人旋指控遭被告毆打等情,可見應係先有附表編號3之 錄音,之後才有附表編號1之錄影畫面;且衡諸常情, 錄影除能錄下聲音,更能保全影像,顯較錄音更為確實 ,一般人若要以錄下影音方式保全證據,應僅有自錄音 轉為錄影,而無反自錄影轉為錄音之理。以此可見,附 表編號3之錄音時間,應先於附表編號1之錄影時間。以 此可見,於被告開始持雨傘及提袋向告訴人甩拍攻擊之 時,告訴人尚未開始錄影,而僅有以手機錄音之舉。   ⒉再依前述,告訴人持手機錄下附表編號3聲音之原因,係 因其認為遭被告大聲且有激烈口角,為錄下二人爭吵過 程之保全證據行為。且告訴人持手機錄音之地點,係在 雙方居住社區中庭之公共空間,屬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 聞之場域,告訴人亦僅單純錄音,而無如後述錄影時持 續進逼告訴人之舉措,是無任何侵害告訴人隱私、肖像 或其他權利之情形,被告亦無因告訴人持手機錄音而遭 受任何權利之侵害。以此而論,被告自不得以遭告訴人 持手機錄音而主張正當防衛,此不能作為被告以所持雨 傘、提袋攻擊告訴人之正當化理由。被告上揭辯解,亦 無足採。
  ㈤綜上各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所持雨傘及提袋向告訴 人甩拍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 更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以所持雨傘及提袋接續數次向告訴人甩拍、攻擊之行為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以手機錄影時之 攻擊行為):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以手機錄音轉為錄影之後( 即附表編號1之時),仍有以所持雨傘及提袋向告訴人甩 拍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是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㈡被告就檢察官此部分指控,除亦辯稱其並無攻擊告訴人之 舉以外,另辯稱:其當時係因告訴人一直拿手機對其拍攝 ,又遭告訴人不斷進逼,其不得已方以手上之提袋轉圈阻 擋告訴人拍攝,其只是要試圖搶告訴人的手機以避免拍攝 等語。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之時亦有以所持雨傘攻 擊告訴人之行為:
   依前所述,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先持 手機錄音(附表編號3),之後再轉成錄影(附表編號1) 。而被告於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以手機錄音時確有以所持 雨傘及提袋向告訴人甩拍攻擊,已如前述。參以附表編號 1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係緊接於附表編號3告訴人以手機錄 音而來,且依原審勘驗附表編號1告訴人所錄得畫面及附 表編號2衝突當時社區中庭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均可見被 告有舉起左手往告訴人方向揮動,並造成告訴人所持手機 鏡頭搖晃及出現碰撞聲響,亦有以左手舉起雨傘指向告訴 人,表現出驅趕告訴人之態勢。復參酌附表編號1顯示雙 方爭執當下之對話,被告對告訴人質問「你又在打我」、 「你又在繼續攻擊」、「你再繼續打沒關係」、「你剛打 的你不要不承認」等情,亦未加否認,僅辯稱係因告訴人 一直拍攝、伊欲撥開告訴人手機等情。綜此足認,於附表 編號1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之時,被告亦有接續附表編號3繼 續持雨傘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㈣被告於告訴人以手機錄影時(附表編號1)之攻擊行為,應 可主張正當防衛:
   ⒈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 ,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 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 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 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 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 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 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 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 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 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



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 ,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 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 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 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第585號、第689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⒉依原審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現場中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見在告訴人將手機錄音(附表編號3)轉為 錄影後(附表編號1)之後,告訴人始終以手機近距離 對被告錄影並緊跟被告不離,被告則不斷舉手揮向告訴 人手機阻止拍攝,顯一再表達對告訴人持手機持續錄影 之不滿,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停止錄影。之後,被告未再 停留與告訴人繼續爭執,亦未再攻擊或與告訴人起口角 衝突,而逕自徒步前進,告訴人卻依舊緊跟被告並持續 近距離錄影,錄影時間長達至少2分30秒,時間並非短 暫。
   ⒊被告既已透過言語及動作將其不願受錄影侵擾之期待明 顯表現於外,告訴人竟仍持續為之,顯已侵害被告於社 區中庭此一公共場域中,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隱 私權,堪認已對被告之隱私權形成現在不法侵害。被告 雖有前述以手揮向告訴人,及以雨傘揮向告訴人等動作 ,惟應意在驅趕、避免告訴人持續攝錄。是被告上開傷 及告訴人之動作,應係基於阻止告訴人持續錄影之目的 ,而為保障其隱私權不受告訴人侵害之防衛意思,應堪 認定。
   ⒋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怕被告之 後會一直攻擊伊,所以一直錄著被告,因為那邊沒有人 ,都沒有監視器,被告就一直罵伊及攻擊伊,所以伊只 好往人多的地方去,要去管理中心即警衛室求助等語( 原審卷第138至140頁),亦即告訴人係稱為保留雙方爭 執過程證據並防止再遭被告攻擊,才會持續不斷對被告 錄影。然依前述,在附表編號3告訴人結束錄音轉為錄 影,也就是在雙方有明顯動作之爭執過後,被告僅是繼 續走路而未再接近告訴人或與之有任何對話,反之告訴 人卻持續不斷對被告錄影,而未趁爭執暫歇之際,快步 離開,此觀附表編號2關於社區中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 果即明。且衡諸被告及告訴人當時係處於社區中庭之開 闊公共空間、被告已有離開現場之舉措、告訴人要脫離 衝突並非難事等客觀情狀,告訴人實可盡快逕自前往警



衛室尋求協助,如恐被告再有攻擊辱罵自己之違法行為 ,亦可站立該處或於離開現場過程中拍攝或錄影,而無 須緊緊跟隨,或以持續不間斷、緊迫盯人方式對被告為 近距離錄影。況依社會通念,一般理性第三人在相同情 形下亦不會願意遭他人無故持續近距離錄影。綜此堪認 ,即使告訴人持續以手機對被告錄影係發生在社區中庭 之公共場域,然被告及任何一位理性第三人均能期待自 己在此情形亦有不受他人持續不間斷以手機拍攝之合理 隱私期待,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應係不法侵害被告之隱私 權,而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是被告供稱其係基於 防衛自身隱私權之意思,而舉手揮向告訴人手部、以雨 傘指向告訴人,係為排除告訴人持續不間斷持手機錄影 ,為保障隱私權不受侵害之防衛行為,而屬正當防衛等 語,應屬可採。
   ⒌再依附表編號1、2所示原審勘驗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在 無法制止告訴人持續錄影後,即未再有舉手揮向告訴人 或有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之手機亦未因被告 舉手揮動而摔落或損壞,尚能繼續錄影。又告訴人所受 傷勢甚為輕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本案前述所採取 之防衛手段,尚未逾越保護自身隱私權之必要程度,該 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得阻卻 其行為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之時,固 遭被告攻擊,但被告得依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其傷 害行為之違法性,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其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以手或持雨傘甩拍攻擊告訴人,但告訴人係不 法侵害被告隱私權,被告得依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其違 法性,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附表編 號3告訴人持手機錄音時,即以所持雨傘及提袋甩拍攻擊告 訴人成傷,被告為此部分傷害犯行時,尚未遭告訴人不法侵 害其隱私權或其他權利,故不能主張正當防衛,是應構成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審不察 ,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得阻卻違法,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社區中庭抽煙,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爭端,反與告訴人生嚴重爭執,甚至動手以所持雨傘 、提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傷勢 固甚輕微,但其所為仍屬非是,且犯後未坦認犯行,反飾詞 狡辯,未見悔意,更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諒解,另參酌 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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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