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910號
TPHM,108,上訴,3910,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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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朝宗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朝宗前與林丕水間因生意往來而有貨款未獲支付,因林丕 水於民國104年2月11日過世,於104年4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庭對林丕水繼承人即妻子林蘇月枝、子女林振銓林振霖林振裕林振鈿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 第177號審理,因林蘇月枝拋棄繼承,林振銓等繼承人則限 定繼承,上述法院於105年5月31日判決林丕水之其餘繼承人 應於被繼承人林丕水遺產範圍內給付趙朝宗1104萬5600元, 並駁回趙朝宗林蘇月枝之請求。趙朝宗不服提起上訴,詎 趙朝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2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合作金庫 銀行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上林蘇月枝署押(該署押是否 為趙朝宗偽造,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以直接或間接影印或 列印之方式,於「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 借戶姓名:林蘇月枝)上手寫買方:林蘇月枝以繳息清單證 明貨款支付能力賣方:趙朝宗。共記載6點事項,即:㈠、㈥ 部分分別偽造林蘇月枝署押各1 枚,進而偽造內容為「㈠買 方:林蘇月枝以繳息清單證明貨款支付能力。賣方:趙朝宗 。……㈥成品出貨單貨款擔保主要義務人買方:林蘇月枝」之 私文書(下稱本案文書),用以表示林蘇月枝為該買賣契約 之買方,有履行支付貨款之義務,並作為民事上訴狀所附上 證一之書證,於105年7月29日撰狀,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民 事庭收狀處提出本案文書影本而行使之(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審理),主張林蘇月枝實際上為建康食



品買賣當事人等語,足生損害於林蘇月枝及法院判決之正確 性。嗣因林蘇月枝接獲該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發現上情即委 請律師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蘇月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文書證 據、證物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朝宗(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對告訴人提起民事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 為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駁回被 告對林蘇月枝之請求,被告收受判決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 上訴,並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提出本案文書影本做為上證一 證據資料,而本案文書上除林蘇月枝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 均為被告所親筆書寫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本案文書是我於90年2月7日在林蘇月枝位 於桃園市○○街000巷00號的住處寫的,內容是我寫的,我寫 好後交給林蘇月枝簽名,因為林丕水是開林蘇月枝申辦的支 票,所以當時由林蘇月枝那出這張繳息清單讓我寫的,本案 文書的原本我寫好後交給林蘇月枝,我就只有影本,在民事 一審沒有提出,是因為搬家一時找不到,後來無意中發現, 才會在第二審時才提出本案文書影本云云。辯護意旨以:本 件被告堅信本案文書為林蘇月枝所親簽,雖然本案文書與林 蘇月枝申辦印鑑證明申請書的簽名不同,但2份文書簽名時 間不同,可能因身體健康或其他因素的影響所致,而鑑定單 位所鑑定向合作金庫調閱的借據、印鑑卡等資料,上面林蘇 月枝之簽名可能是林丕水所簽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與告訴人林蘇月枝等人間有給付不當得利等民事訴 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後,有關被告對林蘇 月枝提告部分經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委請律師於 105年7月29日撰寫上訴理由狀,並提出本案文書作為上證 一之證,於105年8月2日向本院收狀處提出上訴理由狀暨



本案文書影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調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卷宗、本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616號民事二審訴送卷宗所附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民事訴理由狀、本 案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民 事卷一第25至27頁,105年度他字第7199號偵查卷第5至12 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蘇月枝證稱:我小學沒有 畢業,我不識字但會寫自己名字,我只是家庭主婦,沒有 跟被告做生意,我也不曾拿「繳息清單」給被告,繳息清 單上面不是我簽名的,有關公司的事都是我先生在處理, 先生在世時並未要我幫他擔任保證人等語(見106年度偵 字第1688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二第 34至42頁)。
(三)並觀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案文書部分,其於105年12月6日 偵查中先稱:「(問:提示告證2)這張你提供給民事法 院的原本在何處?)我寫好給林蘇月枝簽,(原本)林蘇 月枝留著,因為她是繳息當事人。(問:承上,你填寫的 部分有哪些?)他簽了左上方跟右下方『林蘇月枝』名字, 其餘部分都是我寫的,但是合作金庫銀行借款繳息清單是 由林蘇月枝提供的。...(問:簽名地點是在合作金庫? )不是,是在他們位於桃園市○○街000巷00號住宅簽的, 是在90年間簽發的,是在拿到繳息清單後就簽的等語(見 105年度他字第7199號偵查卷〈下稱他自偵查卷第51至53頁 );於106年10月27日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中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27頁〈本案文書〉何時簽立,地點?)在90年 間簽的,林蘇月枝在90年2月7日在她家當我的面簽的,簽 完之後,她拿去外面影印,她把影本給我,原本她拿回去 」等語(見本院105年重上訴字第616號卷一第16頁反面) ;於107年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問:上面 的『林蘇月枝』是誰簽的?)這是林蘇月枝交給我的,但是 我沒有在現場看到是誰簽林蘇月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頁),則本案文書部分由被告填寫,但有關林蘇月枝簽名 部分,究竟為林蘇月枝在被告面前親簽或是由林蘇月枝取 走後,被告未見何人簽部分,顯有不一,而有可疑,尚難 遽信。
(四)辯護人雖辯稱:因告訴人之夫林丕水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 ,因此為避免被告對之提告,有可能由林丕水自己提出本 案文書,並非被告所偽造等語,然據被告所陳:本案文書 內容為我書寫,因為由林丕水開支票,貨要送到本案文書



上所載地址桃園市○○街000巷00號,林蘇月枝就拿該張繳 息清單讓我寫,當時我與林丕水間買賣貨物價金僅約幾10 萬元,寫的時候貨款還不確定,林丕水沒有欠任何貨款, 林丕水所開林蘇月枝的支票也沒有跳票紀錄,是後來才有 欠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所陳顯與辯護意 旨不符,可認此部分所辯顯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五)本件告訴人林蘇月枝於88年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訂定借款契約,上開借款契約均經合庫桃園分行行員辦 理對保,且有載明對保時間及地點,符合對保規定,相關 借款人「林蘇月枝」部分之簽名均係借款人林蘇月枝所親 簽一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於106年11月13日 以合金桃園字第1060006893號函附林蘇月枝88年5月3日簽 立借據2份、及88年12月20日簽立借據1紙,及107年1月25 日合金桃園字第1070000543號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調閱 本院民事第二審10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卷一〈下稱民事二 審卷〉第182至185、225頁),足認前揭借款契約書上「林 蘇月枝」之簽名確為告訴人林蘇月枝本人所親簽。據此, 觀被告所提上開「本案文書」上所簽「林蘇月枝」之簽名 部分,經本院民事庭勘驗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及立約 人「林蘇月枝」簽名與本案文書上「林蘇月枝」之簽名, 就林、蘇、月、枝四字書寫形式,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 看出不同。如:「林」字部分:本案文書起筆方式是從左 上斜下,木字邊結尾處均會勾起,借款契約書所簽寫部分 則無此這種狀況;「蘇」字部分:草字頭的形態,兩者明 顯不同,本案文書所呈「禾」字邊結尾有勾起來,借款契 約則無勾起情形;「月」字部分:本案文書所書寫起筆方 式是直下,借款契約則是彎下;「枝」字部分,本案文書 寫「木」字邊結尾會勾起來,借款契約亦無此種書寫習慣 ,本案文書「支」字邊的「十」及「又」有連筆,但借款 契約書沒有這種狀況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庭勘驗甚詳,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民事二審卷二第18頁)。又告訴人 林蘇月枝前於104年3月28日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 月22日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0728號函附上開申請書、委 託書附卷可案(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經告訴人林蘇月 枝親自簽名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 鑑證明委託書等資料上相關申請人簽章欄、委任人欄內所 簽「林蘇月枝」簽名部分,亦與「本案文書」上所簽「林 蘇月枝」之書寫習慣筆順、字體、字型、結構均明顯不同 ,業經本院勘驗甚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119頁)。且將將「本案文書」及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所提出林蘇月枝訂定借款契約部分委由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後,亦認「本案文書」上所簽「林蘇月枝」之簽 名與告訴人林蘇月枝在合作金庫桃園分行留存之存款印鑑 卡、借據上之簽名進行鑑定,經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 實體顯微鏡檢查等方式進行鑑定,結果認:經同倍率放大 重疊與特徵比對結果,被告所提出「本案文書」及合作金 庫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上「林蘇月枝」筆跡並非當事人於88 年3月26日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借據上「林蘇月枝」筆 跡書寫者「常態」書寫之簽名,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於108年4月12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167020 號函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至21頁)。足認「 本案文書」影本上之「林蘇月枝」簽名並非證人林蘇月枝 所簽,可徵告訴人林蘇月枝前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辯稱 本案文書為證人林蘇月枝親簽交付云云,顯不足採。(六)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合 作金庫「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下稱明細卡)作為證 據使用,有該明細卡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二審訴訴訟卷 一第113頁)。然該明細卡之「林蘇月枝」簽名與「本案 文書」影本之「林蘇月枝」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 驗室鑑定時以前述同倍率放大重疊與特徵比對後,發現兩 者筆跡均係碳粉成像,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不僅字距 寬度與筆劃形體大致疊合,且本案文書影本筆跡中「月」 字之橫折直勾,其勾劃處旁遺留之線條亦能與明細卡筆跡 下方底線相合,研判本案文書影本上「林蘇月枝」簽名應 自明細卡之「林蘇月枝」簽名直接或間接影列印而成,有 上開鑑定書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可見被 告於民事程序中所提出之上開「本案文書影本」與「明細 卡」上之「林蘇月枝」簽名部分,具有完全相同之「林蘇 月枝」筆跡甚明。衡諸常情,同一人在多次簽名時,縱然 筆跡會有特徵相似之處,然每次簽名仍會有些許不同之處 ,且姓名中每個字體大小、字距更難完全相符、相同,但 被告所提出上述2 份文件中共3個「林蘇月枝」簽名部分 ,竟有完全相同之大小、字距,且本案文書影本中之2 個 林蘇月枝簽名中之「月」字下方橫折直勾竟均與明細卡之 月字下方底線相合,顯見本案文書影本上之2個「林蘇月 枝」署押均係自明細卡上之「林蘇月枝」署押直接或間接 影印或列印而來甚明。
(七)並佐以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其提出本案文書之動 機、目的是為獲得有利於己之民事判決,然本案文書上之



簽名既非林蘇月枝所親簽,而係由明細卡之「林蘇月枝」 直接或間接影印或列印後而貼上,足認本案文書影本之「 林蘇月枝」署押係由被告所偽造甚明,進而由被告撰寫有 關其與林蘇月枝間之權利義務之內容後成為偽造私文書, 復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蘇月 枝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 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 項所謂「盜用 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 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 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 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 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 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 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 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 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 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本件被告將上開明細卡上「林蘇月枝 」之署押(該署押係何人偽造或為告訴人真正簽名,並非本 案起訴範圍,未於本案中認定),以直接或間接影印或列印 之方式使用於本案文書,則被告所為非僅為盜用他人署押, 而涉及製作他人署押之行為,已構成偽造署押。又行使影本 ,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被告係行使偽造 文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偽造林蘇月枝署押,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本應積 極正面提出合法證據,竟圖獲取有利於己之判決而為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法院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 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認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 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審酌被告素行、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 告在本案文書上偽造「林蘇月枝」簽名共2枚部分,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執持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 為無理由,其另聲請再調閱告訴人向合作金庫桃園分行申請 貸款之申請書正本資料,及告訴人於85年至90年間向戶政機 關申請戶籍謄本申請書正本資料,業經本院函詢調閱如前, 且本案事證已明而無必要再行調閱,併此敘明。應予駁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圖謀勝訴,其不法利益高達1104 萬5600元,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並無法 讓被告對其行為付出應有代價,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 稱本案文書為真正,大肆批評告訴人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開情狀,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被告 與被繼承人間確實存有買賣貨款糾紛,因被繼承人過世而對 繼承人提起訴訟,並因告訴人拋棄繼承,子女依法限定繼承 ,民事判決認定林丕水之限定繼承人在繼承林丕水遺產範圍 內負有連帶給付1千餘萬元之貨款,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616號判決可按,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不法利益高達上千萬 元云云,顯有誤會。且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依法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 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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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