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870號
TPHM,108,上訴,387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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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施用,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2月5日上午1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11分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胞弟乙○○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6千元買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上午6時1 1分後之某時(起訴書誤為上午5時57分後某時),在乙○○位 於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住處樓下,販賣交付4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向乙○○收取6千元價金。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2月4日晚間10時41分後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處所,無償轉讓重量約0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1次。
 ㈢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晚間8時許 ,分別以7萬元、3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之 麥當勞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分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 因2包(扣除下述施用之數量後,其驗前淨重、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海



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興街某處,自前述購買之第一、二級毒品中,取出 海洛因後以捲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甲 ○○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2巷口為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甲○○即於員警知悉其前開持 有及施用毒品犯罪前,自行向員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經警另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 物,甲○○復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 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鴉片及安非他命 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毒偵字 第8031號卷第105至107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乙○○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其於偵 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禁藥予乙○○,及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 第276頁),核與證人乙○○偵訊時關於被告轉讓約0.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證述相符(見毒偵字第8031號卷第10 5至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毒品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8031號卷第43至49頁、第 55至57頁、第61至69頁);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 為警查獲後,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鴉片 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 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9/00000000)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8031號卷第71、 75頁,毒偵字第1073號卷第109頁)。又為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袋,其中白色結晶1袋,毛重16.84 8公克(含1袋2標籤),驗前淨重16.085公克,驗餘淨重16. 068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3.9%,純質淨 重15.1038公克,另一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12.687公克( 含1袋2標籤),驗前淨重11.924公克,驗餘淨重11.8896公 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1.1%,純質淨重10.86 28公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73公克,驗餘淨重31. 72公克,純度79.12%,純質淨重25.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11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 字第8031號卷第117至12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於108年2月5日上午1時46分許 起至同日上午6時11分許之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與其胞弟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聯繫後,在乙○○位 於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住處樓下,交付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向乙○○收取6千元價金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拿4公克 毒品給我弟弟乙○○,也有收他6千元,但是我沒有賺他的錢 ,我跟別人用6千元拿毒品,我就跟乙○○收6千元,我弟弟沒 有錢,生活狀況不好,他還跟我要錢,我弟弟的女兒沒有錢 讀書跟買電腦,我還幫她買電腦,平常乙○○沒有錢吃飯也是 來跟我拿錢,我怎麼可能賺他這幾百元,我認為只構成轉讓 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提供毒品之對象為親兄弟乙○○, 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已在電話中明白表示:「給你的都是 虧本的耶」,被告確實有收到6千元及交付4公克安非他命, 實係因被告與乙○○為親兄弟關係,被告平常都幫乙○○照顧父 母及未成年子女,並幫忙支付乙○○子女唸書之學費及教育費 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利,且乙○○亦證稱不知被告是



否有因此賺錢,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實難認被告有何要向親 弟弟賺取毒品差價之販賣毒品營利意圖,故應僅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以其0000000000門號與乙○○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聯繫,達成以6千元買賣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2人於當日上午6時11分後之某時,在乙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住處樓下,由被告交付4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向乙○○收取6千元價金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見毒偵字第8031號卷第23、28、99頁,原審卷第150 至151頁、第346至347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276頁) ,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係以6千元價格向被告購 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直接與被告購買,交易地點在 其之前土城區廣明街住處樓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 接跟被告買,不是請被告幫其買,也不是合資等語相符(見 毒偵字第8031號卷第106頁),並有凌晨1時46分許至同日上 午6時11分許之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乙○○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毒偵字 第8031號卷第83至87頁,即譯文編號D3)。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以向他人取得毒品之成本價6千元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其與乙○○係親兄弟關係,平日尚 支付乙○○及其子女生活費用,沒有賺取乙○○錢,而否認具有 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然證人 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 票、法警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109年3月5日、同年4月9日 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26、231頁、第257至 261頁、第270頁)。
 ⑴查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沒有賺錢,實際 有沒有賺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毒偵字第8031號卷第106頁) ,然依被告與乙○○108年2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8 031號卷第83至87頁),被告與乙○○2人有如下之對話:  (108年2月5日上午1時46分18秒起)  乙○○:我朋友要4份。
  甲○○:我等下拿回去給你,這4份之後就沒有了喔。   (108年2月5日上午2時49分31秒起)  甲○○:我跟你講,跟你朋友講晚一點可以嗎?  乙○○:好。
  甲○○:還是他有開車,叫他直接過來也沒關係。  乙○○:他錢已經給我,他說相信我,要等我。  甲○○:錢會先給你?




  乙○○:他跟我拿很多次了,至少跟我拿過10次。  甲○○:我跟你說喔,別人要的是別人要的喔,你要的算你要 的喔,那是不一樣的喔。
  乙○○:我知道啦。
  甲○○:不一樣的東西你知道齁,但是也是好的,我給你的都 是虧本的耶。
  (108年2月5日上午3時15分31秒起)  甲○○:我盡量趕啦。
  乙○○:免啦,你慢慢來。
  甲○○:我怕你沒做到生意啦。
  乙○○:不會啦,我錢已經拿好了。
  (108年2月5日上午5時7分28秒起)  甲○○:我等下就到了。
  乙○○:好啦,我現在過去。
  甲○○:謀啦,我過去你那邊就好了啦,你還要跑過來幹馬。  乙○○:好,因為我想說不要讓你在樓下等。  甲○○:想到就生氣。
  乙○○:阿是怎樣。
  甲○○:從一點多處理到現在,我跟他說要來走了,機車哩, 比我還皮。
  乙○○:好啦,不要浪費電話錢啦。
  (108年2月5日上午5時57分50秒起)  甲○○:再一分鐘你就下來。
  乙○○:好。
  (108年2月5日上午6時11分14秒起)  乙○○:謝謝。     
 ⑵依被告與乙○○前開通話內容,證人乙○○於通話之初即向被告 表明「我朋友要4份」(4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稱「他 錢已經給我」、「他跟我拿很多次了,至少跟我拿過10次」 ,被告於知悉係乙○○之友人欲透過乙○○購買毒品後,即向乙 ○○表示「我跟你說喔,別人要的是別人要的喔,你要的算你 要的喔,那是不一樣的喔」、「不一樣的東西你知道齁,但 是也是好的,我給你的都是虧本的耶」、「我盡量趕啦」、 「我怕你沒做到生意啦」等語,而向乙○○說明「別人要的」 與「乙○○自己要的」有所不同,給別人的是「不一樣的東西 」,給乙○○的則係「虧本的」,堪認被告與乙○○雖係親兄弟 ,然乙○○已向其有意購買毒品之友人收取買賣毒品之價金, 欲向被告購買取得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便交付其友人,該 毒品並非乙○○自己所需要,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且已強調 「別人要的」與「乙○○自己要的」不同、給別人的是「不一



樣的東西」,衡情對於乙○○之友人並無仍以虧本方式出售毒 品之理。 
 ⑶又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者亦可透過「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等方式調整價、量而從中獲利,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 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 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 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 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反失情理之平。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當知之甚稔,被告明知乙○○已向他人收取價金後,欲 向其取得毒品以便「做生意」(交付他人毒品以履約),自 當日上午1時許開始與證人乙○○多次聯絡如何送交毒品,迄 上午6時許方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事宜,而卻稱係 以原價或虧本價出售毒品,與常情不符。再佐以被告已於原



審坦承:我知道當天我弟弟在等,要拿給別人,我弟弟有跟 我說,我弟弟自己要的甲基安非他命跟他要給別人的價格是 不一樣的,我中間還是有賺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 頁),並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 卷第150、153、346頁),益徵被告係基於獲取金錢利益之 目的而販賣毒品予乙○○,縱乙○○已向他人收取價金,為交付 毒品而有求於被告,被告為乙○○之胞兄而未予拒絕,然被告 自己就取得成本與出售價格間仍應有相當之評估,更可透過 控制價差或調整量差等方式獲取利益,此觀被告於通話中表 示「別人要的是別人要的喔,你要的算你要的喔,那是不一 樣的喔」、「不一樣的東西你知道齁,但是也是好的」等語 自明,復無其他證據足資判斷其實際取得成本及賣出獲利為 何,而得以排除其營利意圖,自仍足認被告主觀上仍有藉本 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營利之意圖,被告辯稱並無賺取 乙○○的錢,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營利意圖、應僅構成轉讓罪 云云,自非可採。至於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雖係先向 他人收取6千元價金後,再找被告購買毒品,用以交付毒品 予他人,而或可認乙○○亦涉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然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販賣事實,與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之事實,係屬獨立犯罪而無相關,難認被告與乙○○係 共同販賣或有何共同正犯關係,茲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 雖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誤載 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見起 訴書第5頁),然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見原 審卷第152頁),自無庸予以變更法條。被告購入扣案之海 洛因其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同時購入之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同時觸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至於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名,應分論併罰, 然被告係同時購得上開毒品而持有,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1、346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於偵訊時(毒偵字第8031號卷第99頁)供稱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係108年2月、同年3月9日分別購入持有之陳述 與事實相符,自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被告於原審 關於係同時取得第一、二級毒品之陳述為可採,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容非可採。
 ㈣被告所犯如上開㈠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如㈡所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如 ㈢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犯行,參酌前 、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並與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於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①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5月、3月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罪刑, 於104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12日接續執行②所示 之罪刑,並於106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另犯妨 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假釋經 撤銷,於108年8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9月,有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可按。基此,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6月均尚未執 行完畢,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見毒偵字第8031號 卷第23、28、99、101頁,原審卷第150、153、346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犯行雖亦於偵、審中自白,惟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 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 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 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 3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2巷口為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被告於員警知悉其事實欄一 、㈢所示持有及施用毒品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有現場照片(說明欄記載犯嫌甲○○受 搜索時,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被告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8031號卷第18、55頁),又 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之記載(見毒偵字第8031號卷第15 頁),被告雖係因「毒品」案件遭拘提,然參酌卷內通訊監 察譯文及被告遭拘獲後員警均以譯文詢問其涉嫌販賣毒品之 犯罪事實,可知被告遭拘提之原因實為「販賣毒品」,是被 告在員警無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 前,即主動交付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 毒品,並供承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核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 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上游為「阿偉」(見毒偵 字第8031號卷第29、99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地檢署、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明是否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游「阿偉」等情,可知海山分局雖於108年3月24日查 獲被告甲○○所述真實姓名為張世維之「阿偉」,並將張世維 施用、持有毒品之罪嫌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惟關於被告甲 ○○供述向張世維購買毒品部分,因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張世 維販毒情事,故警方並未另行移送偵辦等情,有新北地檢署 109年2月14日新北檢兆簡108毒偵1703字第1090012849號函 、海山分局109年2月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23522號函及 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販賣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 規定。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前述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事由,另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 各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㈥辯護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張係 因證人乙○○主動打電話向被告拿毒品,被告礙於兄弟之情方 為之,提供之數量4公克及金額6千元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扞格,並非不得同時適用,應審 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則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 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販賣 毒品尤為嚴重之犯罪,縱證人乙○○係主動聯繫被告要求出售 毒品,被告亦可予以拒絕,並無礙於兄弟親誼而不得不為之 理,詎被告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實屬助長毒害 流通,雖被告始終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價金 之事實,其出售之數量並非龐大,亦僅能於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項時予以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非出 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再參以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先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刑度範圍尚與其犯行相當,並 無刑法第59條所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並不足 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前開各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可 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 ,以期收警惕之效及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 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不含搭配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供事實 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亦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罪使用之門號,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獲得之價金6千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淨重及純質 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均係被告持有毒品犯行而經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與毒 品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鑑定取樣耗損而 已滅失部分,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⑷被告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 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玻璃球業已破損,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1張,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行動電話(含SIM卡)、電子磅秤等物,與本案犯罪無關, 亦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僅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並 無營利意圖,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情狀有 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就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所定5年8月之執行刑,均 屬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應再予以減輕等情。惟查: ⒈本件並無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已如 前述。
 ⒉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依據,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暨一切情狀等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復審酌被告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其純質淨重合計為25.9666公克(15.1038公 克+10.8628公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合計25.1公克,被 告並供稱各係以3萬元、7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堪認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相當數量及價值之毒品,與 一般為施用之需或零星持有之情形不同,其犯罪情節顯然較 重,佐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除犯前述加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外,並取其中部 分毒品施用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僅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為加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重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後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既同時具有加重持有 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罪責內涵,於量刑時仍予以相當適度之評 價,否則尚有刑罰評價不足之虞,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4月,尚無過重可言;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之罪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2罪間並無明顯關連,原審考量被告全體 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據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8月,亦無不合。從而原審所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與刑罰 經濟及刑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 無違背,核屬法院量刑及定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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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