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865號
TPHM,108,上訴,3865,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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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靖涵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72、210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曾靖涵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而被告自始否認買賣護照犯行,甚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先後偽稱係其弟賭博欠王樹海錢,當日是要去 麥當勞處理債務云云,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竟僅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實輕重失衡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與原 審不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經此案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自本案後迄今均無犯罪,案發 當時又僅22歲,思慮不周,誤觸刑章,深有悔意。再被告於 本案審理期間生下一子,初為人母,尚需照顧家庭及幼子, 符合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被告願接受最長之緩刑期間,並 願接受最長期間之義務勞務。為此請鈞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 告等語。
四、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 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 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知悉護照為國人入出境時所必備之 特種身分證件,具有強烈專屬性,若恣意流出,將作為他人 冒名使用,有害我國及他國入出境管理秩序,並助長國際間



偷渡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 、分工角色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係在合法範圍內妥適行使其量刑裁量權,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形,刑度尚稱妥適。檢察官執上詞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尚無理由。
五、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無理由:
被告以前詞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固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惟是否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買賣護照行為除前述原審量刑所 敘及之有害我國及他國入出境管理秩序,及助長國際偷渡行 為等惡害外,更直接或間接對我國及他國之國家安全造成極 高危險,參以被告共同買賣護照數量達18本之多,於本案又 係指示同案被告張少齊對外收購護照之角色,堪認其客觀行 為不法之可責性甚高。次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本 案發生前雖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但其 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護照後,歷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原審審 理,均未坦認犯行,反而謊稱自己係前往與同案被告王樹海 處理債務云云;而經張少齊王樹海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明確證稱此係被告捏造之謊言後,被告仍飾詞狡辯不 坦認犯行,顯見其從無認罪悔過之意,而今上訴本院後認罪 請求給予緩刑,亦無非見原審充分調查,鐵證當前無法抵賴 ,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須入監服刑,始不得不認罪以 爭取減刑及緩刑機會,有以致之,不能認其有真心悔罪之意 。綜此,尚難僅憑被告上訴本院已經認罪,即認其確受有警 惕,而有自新之真意。至於被告有無幼子、家庭需照顧等節 ,更與其有無再犯之虞之判斷無關。綜上,本院認本案刑罰 之宣告並不存在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無從宣告緩刑。 被告以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逵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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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