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銘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0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07年7月16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銘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其餘上訴駁回。
莊銘得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銘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 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免訴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1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訴字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5.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至5 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471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6.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
亦經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4日,於103年9月14日執 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揭6.所示案件,於104年1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未久,另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7月16日18時許,為警持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海洛因毒品 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1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 0巷00號1樓居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3時30分,在上址居處,為警另案緝獲,於偵查機 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海 洛因4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驗餘 淨重合計7.7 公克),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38公克)、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另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警方於107年7月16日逮捕被告莊銘得及相關採證程序,均符 合法定程序: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於107年7月16日18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於該處所客廳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 節,業據證人即前往搜索警員郭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05至210頁),並有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搜字第59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 19707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17頁、第19至23頁),且有玻 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堪信為真實。警方遂於同日20時4 5分許依前揭規定逮捕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偵查 一卷第37頁),則被告持玻璃球吸食器1組,客觀上顯可疑 為犯罪人,故警方依前揭規定逮捕被告,尚難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
㈡被告雖辯稱:警方搜索上址處所內並未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嗣後返回警局被要 求簽名的,警方未查獲相關證據,即逮捕伊,顯然違背法定 程序云云,然查,警方於上揭時間,搜索桃園市○○區○○○街0 0號3樓被告居所時,確有查獲吸食器及行動電話等物,因當 場無法確定行動電話與本案有無關連,故未將行動電話記錄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當場由被告簽名確認,返回警局後, 因認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連性,故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補記 載扣案行動電話後,並請被告補簽名捺印等節,除據證人郭 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8頁),證人簡文 宏於警詢中亦證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扣案之吸食 器是被告從伊這邊拿過去使用的等語明確(偵查一卷第14頁 反面),再觀以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一卷第21頁), 於「品名」欄各列依序記載吸食器、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 空白,嗣又將以下空白劃掉,改記載「iphone手機」,並於 下一列記載以下空白,且各列記載之後方均經被告簽名及按 捺指印,核與證人郭志遠上揭證述當場請被告簽名及嗣後就 扣案行動電話補簽名之過程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 :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的吸食器1組與Iphone手機1支 是伊的等語明確(偵查一卷第10頁),自堪信警方於上揭時 間搜索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確有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故被告前揭辯稱警方未查獲相關證據,即逮捕之云云, 自難採信。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逮捕後,於107年7月17日5時20分許, 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 佐(偵查一卷第41頁),被告復未主張上揭同意係遭警方強 暴、脅迫或不正方法所為,則警方依被告同意而採取其尿液 送驗,已難認有違法定程序之處,而該尿液送檢驗後,取得 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份(107年度毒偵字第4862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80 頁),自亦得為本案之證據而具備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辯稱
警方於夜間採集其尿液,係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物, 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因而取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 /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依毒樹果實理論,亦不 得為本案證據云云。然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 為施用毒品情事之重要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 之虞,本不應限制警方不得於夜間採集證據,況107年7月17 日5時20分為日出後,非屬夜間,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無從採認。
二、被告於107年7月17日(第二次)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 行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00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7 年7月16日20時45分,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 嗣經被告拒絕夜間訊問,此有107年7月1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憑(偵查一卷第8頁),故警方於107年7月17日5 時35分許開始詢問被告,此有第二次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 (偵查一卷第9頁),斯時已屬日出後而非夜間,揆諸前揭 規定,警方自得依法詢問被告,被告辯稱107年7月17日第二 次警詢筆錄係屬夜間訊問,容有誤會。又被告於上揭警詢中 之陳述均屬實在,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此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6頁),依前揭規定,被告上揭 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而具備證據能力。三、警方於107年10月1日逮捕被告及執行搜索,均符合法定程序 :
㈠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又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 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 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於107年9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91頁)。又警方因接獲線報,發現被告居住於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且該處平日均有賭博情事 ,於107年10月1日23時許,警方見屋主邱忠敏開門外出,即 上前表明身分,經其同意進入屋內查看,發現被告坐於上址 房屋客廳,當場逮捕業遭通緝之被告,被告復主動交出海洛 因4包,另同意警方搜索其上揭住處,因此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㈡、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4月3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3 299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107年度毒偵字第6321號卷〈下 稱偵查三卷〉第17頁、原審卷第169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 可佐。則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逮捕遭通緝之 被告後,復經被告同意而執行搜索,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 處。被告雖辯稱警方於夜間執行逮捕及搜索程序,係屬違背 法令之行為云云,然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本有其急迫性,以 防免其脫逃,本不得禁止夜間行逮捕程序,此為當然之理, 又被告於107年10月1日23時10分許既已同意警方就其居住之 處所執行搜索,此有上開被告簽立之同意書,警方據此所為 搜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辯稱 警方前揭逮捕及搜索不合法云云,自難採認。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各1 份(偵查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19至21頁、偵查二 卷第80頁)附卷可憑,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18/A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6日 調科壹字第107230290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 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查三卷第17頁、 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第73頁、第76頁、第84頁),並 有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438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 扣案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無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本案所 犯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其受前案毒品案 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3年餘,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 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 觸犯同類成癮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 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
1.警方於107年7月16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僅 扣得玻璃球吸食器,固足據以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然尚不足合理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旋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憑(偵查一卷第10頁反面),則被告於警方尚 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此 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之犯行,於另案為警緝 獲時,主動交付身上之海洛因予警扣案,除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 8年4月3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32991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69頁),堪認此部分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
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警方徵得被 告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始於警詢中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 調查筆錄及前揭林口分局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 偵查機關扣得上揭物品而察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 始坦承此部分犯行,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於107年7月16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合 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 此部分,尚有違誤。被告以其此部分,係警方非法逮捕及採 集尿液程序所得之證據為由,提起上訴,然警方於107年7月 16日逮捕被告及相關採證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此經本院 說明如前,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 無可維持,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 附,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 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施 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後開上訴駁回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係犯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 被 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 康之舉,是對類此「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 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 可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11月,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2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 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分別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而剩餘,均應與無法 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 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分別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 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警方於107年7月16日搜索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並未發現任何違法物品,警方在沒有真憑實 據情況下,逮捕被告,並於夜間詢問被告且採集其尿液送驗 ,已違背法定程序;㈡警方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搜索,並未持搜索票,且當時已屬夜 間,顯然搜索不合法;㈢原審量刑過重,此由被告另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僅遭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可 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判決附 卷可憑。然查,㈠警方於107年7月16日搜索上址,確有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經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 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另警方於107年10月1日 逮捕業遭通緝之被告,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均符合法定程 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此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被告認此 部分搜索及採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均難認有理由。㈡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至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固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然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狀、有無自首等節,均 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以該案判處之刑為基準,認本 案量刑過重,實難認有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驗餘淨重合計7.7 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 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2 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2438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㈠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㈡ 注射針筒 1 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㈢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