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667號
TPHM,108,上訴,3667,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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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朝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27
號、107年度偵字第3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 止戒治,於89年5 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9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又: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 ,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上訴駁回後確定,又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②因施用毒品 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2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揭②、③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 720號裁定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晚間10時 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下 午2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寄藏禁藥之犯意 ,於107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娘」之成年女子之委託,代 為藏放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98公克,純質淨重32.6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4.2026公克,純質淨 重35.8469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江朝欽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逸極社區停車場出入口緝獲,並經江朝 欽同意搜索後,於其口袋內扣得其自行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 (驗餘淨重0.19公克)後,經江朝欽同意至其上開居所內搜 索,並扣得其自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 4公克)、吸食器1組及上開受「老闆娘」寄藏之海洛因1 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並無違法搜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 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 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此所謂「自願性」同意, 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 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 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 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 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 、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 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詢及同 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 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 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 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 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1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紀立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案被通緝



,伊等在停車場查獲被告後,搜車子及以拍搜的方式碰到被 告口袋有海洛因,要去樓上搜索之前,被告並無表達住處有 放任何毒品,之後經被告同意開門與被告一同進入被告屋內 ,因為沒磁卡無法進入,伊等會同被告由被告開打大門,進 入屋內在客廳桌上就看到查扣的物品,因為抓多毒品案後, 就知道是毒品了,伊等有讓被告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也是現場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前揭偵 查卷第25、29至31頁)。且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日之現場蒐證 錄影光碟,亦未見被告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而簽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之情形,此有本院109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截圖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31至149頁),參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為警方違法搜索之抗辯, 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而簽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形,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綜 上,本案執行搜索程序並無不法,扣案物品與經被告同意採 得之尿液檢體暨其檢驗報告,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 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做 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液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7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0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1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



暨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偵查卷第2 5至32、40至47、85、88、96至97、101頁),復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98公克,純質淨重32.6公克)、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4.3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9838 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 而寄藏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 藥罪。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娘」之成年女 子之委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寄藏禁 藥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又被告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因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2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因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B執行案)。前開A、B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2日,復於107年7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惟A執行案已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仍再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辯稱本件並不構成累犯云云,自非可採。 ㈦本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 7年7月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逸極社區停 車場出入口為警查獲,經同意接受搜索,為警於口袋內查獲 藏放在口袋內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復



經被告同意後,前往該社區被告之居所,並在被告告知員警 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寄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前,即遭員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包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紀立 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且經本 院勘驗查獲當日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有本院109年1月8日 勘驗筆錄暨截圖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31至 14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 足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5、29至31頁),則在被告坦承有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寄藏禁藥之犯行前,即已先為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且在被告警詢供認施用毒品之犯行前, 已有確切證據足認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難邀寬減之餘地。被告辯稱本件符 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㈧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查被告固然警詢時供稱:稱毒品來源為「老闆娘」,不 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法等情(見前揭偵查卷 第6頁),是本件並未能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本件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以本件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非可採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故受託 保管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32.6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5.8469公克,數量非寡 ,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 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 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34.98 公克,純質淨重32.6公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淨重合計44.3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5.9838公克),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 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 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 燬;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③扣案 之夾鏈袋1大袋、電子磅秤1臺,惟尚難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構成累犯,且查獲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寄藏禁藥部分係違法搜索,被告有自首及供出上游之減 刑事由,應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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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