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業傳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70、1654
2、17638、2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輸入禁藥無罪部分均撤銷。
賀業傳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5-Meo-DMT成分之粉末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總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及含有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之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玖拾玖點捌肆公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賀業傳原應注意「YOPO SEEDS」(下稱:「神之粒子」)含 有5-Meo-DMT成分,具類似第四級毒品5-甲氧基-N,N-二異丙 基色胺之藥理作用、「DXE」化學藥品含有Deschloro-N-eth yl-Ketamine成分,具類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理作用, 均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應均以藥品列管,依藥事法 第39條第1項規定,進口時,應先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 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且依其智 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於ebay網站網頁上,以「JEFFERY HO」名義,向不知 名之網路賣家訂購含有5-Meo-DMT成分之「神之粒子」,並 以比特幣帳戶支付該賣家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
該網站賣家即自荷蘭郵寄出收件人為「JEFFERY HO」、收件 地址「00 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中譯: 臺灣11060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以下以中 譯地址稱之)、內有含有5-Meo-DMT成分之「神之粒子」粉 末1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之郵件,利用 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揭含有5-Meo-DMT成分之「神之粒子 」粉末1包自荷蘭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上開郵件包裹於106年 8月29日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 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會同郵務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 檢查包裹,發現該郵件包裹內有疑似毒品而查扣,遂移送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調查 ,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法鑑定,確含有5-Meo-DMT成分,始知上情。 ㈡於106年10月間某日,因其上開訂購之「神之粒子」未到貨,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前開ebay網站 內建之通訊功能,通知並請求前開網路賣家再次寄送「神之 粒子」粉末,該網路賣家即再自荷蘭郵寄出收件人為「JEFF ERY HO」、收件地址「臺灣11060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5樓」、內有含有5-Meo-DMT成分之「神之粒子」粉 末2包(總淨重0.95公克,驗餘總淨重0.88公克)之郵件, 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前開含有5-Meo-DMT成分之「神之 粒子」粉末2包自荷蘭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上開郵件包裹於1 06年10月3日入關後,為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會同 郵務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檢查包裹,發現該郵件包裹內有疑 似毒品而查扣,遂移送基隆調查站調查,並經送調查局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確含有5-Meo-DMT成分, 始悉上情。
㈢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於某英文網站網頁上,以「JACKY HO」名義,向不知名之 網路賣家訂購含有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之「DX E」化學藥品,並以比特幣帳戶支付賣家折合約7,000元,該 網站賣家即自大陸地區郵寄出收件人為「JACKY HO」、收件 地址「0.0.000 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00000 00 00000」(中譯:臺北市○○街○○○○○○000號,以下以中譯信箱 稱之)、內有含有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之「DX E」化學藥品結晶1包(淨重99.93公克,驗餘淨重99.84公克 )之郵件(郵件包裹申報單號碼:FZ000000000CN號),委 託不知情之中國郵政速達物流公司人員將上揭含有Deschlor o-N-ethyl-Ketamine成分之「DXE」化學藥品結晶1包自大陸
地區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上開郵件包裹於107年1月9日入關 後,為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會同郵務人員依海關緝 私條例檢查包裹,發現該郵件包裹內有不明結晶而查扣,遂 移送基隆調查站調查,並經送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法鑑定,確含有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賀業傳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分別向網路外國賣家購買「 神之粒子」及「DXE」化學藥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 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購買的「神之粒子 」及「DXE」化學藥品含有禁藥成分,所以才會向國外購買 ,而且伊是因為未收到106年8月訂購的「神之粒子」,才於 106年10月要求賣家再次寄送「神之粒子」,並非伊訂購2次 「神之粒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於ebay網站網頁上,以「JEFFERY HO」名義,向網路 賣家訂購含有5-Meo-DMT成分之「神之粒子」,並以比特幣 帳戶支付該賣家折合約2,000元,該網站賣家即自荷蘭郵寄 出收件人為「JEFFERY HO」、收件地址「臺灣11060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內有含有5-Meo-DMT成分 之「神之粒子」粉末1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 克)之郵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揭含有5-Meo-DMT 成分之「神之粒子」粉末1包自荷蘭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上 開郵件包裹於106年8月29日入關後,為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 覺有異,會同郵務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檢查包裹,發現該郵 件包裹內有疑似毒品而查扣,遂移送基隆調查站調查,並經 送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確含有5-Me o-DMT成分;又因上開訂購之「神之粒子」未到貨,乃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 用前開ebay網站內建之通訊功能,通知並請求前開網路賣家 再次寄送「神之粒子」粉末,該網路賣家即再自荷蘭郵寄出 收件人為「JEFFERY HO」、收件地址「臺灣11060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內有含有5-Meo-DMT成分之 「神之粒子」粉末2包(總淨重0.95公克,驗餘總淨重0.88 公克)之郵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前開含有5-Meo-DM T成分之「神之粒子」粉末2包自荷蘭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上 開郵件包裹於106年10月3日入關後,為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 覺有異,會同郵務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檢查包裹,發現該郵 件包裹內有疑似毒品而查扣,遂移送基隆調查站調查,並經 送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確含有5-Me o-DMT成分;另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於某英文網站網頁上,以「JACKY HO」名 義,向網路賣家訂購含有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 之「DXE」化學藥品,並以比特幣帳戶支付賣家折合約7,000 元,該網站賣家即自大陸地區郵寄出收件人為「JACKY HO」 、收件地址「臺北市○○街○○○○○○000號」、內有含有Deschlo ro-N-ethyl-Ketamine成分之「DXE」化學藥品結晶1包(淨 重99.93公克,驗餘淨重99.84公克)之郵件(郵件包裹申報 單號碼:FZ000000000CN號),委託不知情之中國郵政速達 物流公司人員將上揭含有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 之「DXE」化學藥品結晶1包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上開郵件包裹於107年1月9日入關後,為松山分關查緝人員 察覺有異,會同郵務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檢查包裹,發現該 郵件包裹內有不明結晶而查扣,遂移送基隆調查站調查,並 經送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確含有De
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2470號偵卷第195 、196頁、第21711號偵卷第6至10頁、原審卷一第265至268 頁、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95、96、103至105、18 4至18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8月29日北松 郵移字第1060100971號函、106年10月3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 100992號函、107年1月9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0321號函、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調查局106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 10623210780號鑑定書、106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1 470號鑑定書、107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1190號鑑定 書、扣案貨物封面、扣案物照片、中國郵政速達物流兩岸郵 政速遞詳情單、查詢信箱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及 ebay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1711號偵查卷 第13至39、47至75頁、原審卷第169頁),並有「神之粒子 」粉末3包及「DXE」化學藥品結晶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本件扣案之「神之粒子」粉末3包、「DXE」化學藥品結晶1 包經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確分別含 有5-Meo-DMT、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業如前 述,而5-Meo-DMT具類似第四級毒品5-甲氧基-N,N-二異丙基 色胺之藥理作用、Deschloro-N-ethyl-Ketamine則具類似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理作用,則扣案之「神之粒子」粉末3 包、「DXE」化學藥品結晶1包,均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 定,應均以藥品列管,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進口時 ,應先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惟本案扣案之「神之粒子」粉末3包、「DXE」化學 藥品結晶1包均係未曾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即以上開方式輸入我國境內,是本件扣案之「 神之粒子」粉末3包、「DXE」化學藥品結晶1包即均屬於經 輸入之禁藥,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云云。惟查:
1.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供稱:伊於106年8月間使用洋蔥 瀏覽器在瀏覽暗網時,看到有賣家在賣「神之粒子」。該 物的介紹是可以消除自己意識的極限,讓精神達到更高次 元,伊本身有焦慮症,網路上介紹這物品可以擴展自己的 意識、舒緩焦慮的症狀,伊想使用這物品來舒緩自己的狀 況,所以才會在網站上購買天然植物種子即「神之粒子」 ,這是南美洲一種植物的種子,當地人將之曬乾、煮熟、 磨成粉後會有迷幻效果,而且也標榜該物品是合法的,伊
一時好奇就下訂;又伊約於107年1月間瀏覽網頁時,發現 有1個英文網站,這個網站主要是在販賣化學物質,伊看 該網站有販售一項名為「DXE」的化學藥品,該物品的介 紹是可以抗憂鬱及減緩焦慮感,伊因為好奇及壓力大,且 臺灣精神科拿的抗憂鬱藥物,副作用很大,即呼吸抑制致 差點無法行動,伊覺得無法常常服用該藥物,所以就訂來 試試看,伊不知道「神之粒子」含有5-Meo-DMT 成分,也 不知道「DXE」化學藥品含有Desc hloro-N-ethyl-Ketami ne成分等語(見第21711號偵查卷7至9頁、第12470號195 至196頁、本院卷第184、185頁),則被告是否明知其所 購買之「神之粒子」及「DXE」化學藥品均屬禁藥而故意 輸入,即屬有疑。
2.又「神之粒子」之效用為「啟迪、振奮精神力(原文:En lightening, inspiring, mental energy)」,有被告提 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第21711號偵卷第109頁);而 被告曾於105年10月4日、同年月11日、107年9月20日、10 7年10月18日因焦慮症及物質使用疾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就診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參酌市面上健康食品或合法藥 物眾多,一般消費者食用後,或多或少、短期或長期可能 有「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感覺,惟此種感覺 造成之原因,究係因含有西藥或類似成分,抑或健康食品 本身之天然成分所致,甚至只是心理因素造成,除非本身 具有專業能力足以分析判斷,否則實須經專業檢測單位鑑 驗方能得知,而被告並無相關專業背景,自無從認定被告 確實知悉上開「神之粒子」或「DXE」化學藥品內分別含 有5-Meo-DMT成分及Deschloro-N-ethyl-Ketamine之成分 。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本件扣案之「神之粒子」粉末3 包及「DXE」化學藥品結晶1包為禁藥,而故意輸入等語, 顯非全然無據,尚可採信。
3.惟被告於訂購前開「神之粒子」及「DXE」化學藥品時, 已為成年之人,且為大學肄業,並會上網瀏覽相關英文網 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 5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自應知悉含有5-Meo -DMT成分之「神之粒子」、含有Deschloro-N-ethyl-Keta mine成分之「DXE」化學藥品均為衛福部所管制之藥品, 必須經過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 知道神之粒子是從歐洲寄出的,因為該網站有賣大麻、草 藥等;又於107年1月9日被攔檢的郵包是伊向朋友購買抗 憂鬱藥物等語(見第12470號偵卷第19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伊自己對這方面有些涉略,也有上一些社群網 站查詢這些產品,網友們會分享使用這些產品的效果,伊 是為舒緩自己的焦慮症才會買這些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186頁),則被告明知其購入「神之粒子」之網站亦 有販賣大麻等毒品,且其係為購買抗憂鬱藥物而購入本案 「DXE」化學藥品,自應懷疑本案「神之粒子」及「DXE」 化學藥品亦有可能含有毒品或禁藥成分之物,且依現今網 路資訊取得之便利性,被告應可查知或懷疑本案「神之粒 子」及「DXE」化學藥品可能含有禁藥成分之訊息,而當 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未經申請即輸 入本件含有5-Meo-DMT成分之「神之粒子」及含有Deschlo ro-N-ethyl-Ketamine成分之「DXE」化學藥品,是被告就 本案輸入含有5-Meo-DMT成分之「神之粒子」及含有Desch loro-N-ethyl-Ketamine成分之「DXE」化學藥品之行為具 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 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 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 ,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復為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 案之「神之粒子」粉末3包、「DXE」化學藥品結晶1包既分 別檢出含有5-Meo-DMT及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 ,均屬衛福部列管之藥品,且均係被告自網站上購入,而分 別自荷蘭及大陸地區輸入,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 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禁藥無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 過失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 護人雖辯以:被告2次輸入本案含有5-Meo-DMT成分之「神之 粒子」粉末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於10 6年10月間某日,係因未收到106年8月間所訂購之「神之粒 子」,乃利用ebay網站內建之通訊功能,通知並請求前開網 路賣家再次寄送「神之粒子」粉末等語,亦如前述,則被告 於106年10月間某日,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2次輸入含 有5-Meo-DMT成分之「神之粒子」粉末之行為,其犯意分別 ,行為互殊,應各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罪,並分論併 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輸入禁藥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訴輸入禁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神之 粒子」及「DXE」化學藥品,分別含有5-Meo-DMT及Deschlor o-N-ethyl-Ketamine成分,應先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疏未注意,未經衛福部 許可即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非是,惟被告所 輸入之「神之粒子」及「DXE」化學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 人員查獲,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原審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網拍及 賣衣服等工作、月入5至10萬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40頁),就其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分別間隔2至3
月,所為均為過失輸入禁藥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 益大致相同,3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暨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有5-Meo-DMT成分之粉末參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 總淨重1.76公克)及含有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 之結晶壹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99.84公克),均尚未 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沒入銷燬,而該藥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 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犯意,於10 7年3月間某日,取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溶 液1瓶(淨重43.78 公克、驗餘淨重43.53 公克)後,將上 揭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溶液1 瓶放置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居所內而持有之。嗣於1 07年5月17日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5為 警盤查,其主動交付含有「4-HO-MET」成分之藍白膠囊1顆 及手機1支予警方,復經其同意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之溶液1瓶、含有「O-Acetylpsilocin」成分之藍 白膠囊9 顆、含有「4-HO-MiPT」成分之藍白膠囊4 顆、含 有「O-Acetylpsilocin」成分之藍白膠囊3 顆、含有「4-HO -MiPT」成分之白色透明膠囊1顆、含有「6-ally-6-nor-LSD 」成分之郵票3 張、含有「4-HO-MiPT」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 袋、空膠囊2包、電子磅秤1台、膠囊分裝器1台、分裝袋1包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2樓樓下,以3,75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5公克予莊朝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為 禁藥,不得輸入、販賣,而「4-HO-MiPT」成分會造成迷幻
作用及相關的中樞神經作用,該成分為作用於5-HT受體之作 用劑,應以藥品列管;「6-ally-6-nor-LSD」成分屬LSD之 類緣物,具有與LSD相似之藥理活性,LSD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管制藥品及毒 品之性質;「O-Acetylpsilocin」成分為一種合成的神經興 奮劑,為psilocine之前驅物,psiloc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管制藥品及毒 品之性質,故「4-HO-MiPT」成分、「6-ally-6-nor-LSD」 成分、「O-Acetylpsilocin」成分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倘未經許可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 藥,亦明知「25B-NBOMe」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07年3月初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樓下,以2 萬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25B-NBOMe」成分之毒郵 票1張、含有禁藥「6-ally-6-nor-LSD」成分之毒郵票9張 、含有禁藥「4-HO-MiPT」成分之蘑菇膠囊20顆予莊朝富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 ⒉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18時51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羅辰焌(原名:羅峰鍚)達成以3,510元之 價格,販賣含有禁藥「4-HO-MiPT」成分、「O-Acetyl ps ilocin」成分之蘑菇膠囊13顆予羅辰焌,復由被告以拉拉 快遞之方式,於同日21時許寄送含有禁藥「4-HO-MiP T 」成分、「O-Acetylpsilocin」成分之蘑菇膠囊13顆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由羅辰焌收受後,將3,510元交付拉 拉快遞人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 藥罪嫌。
⒊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16時37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羅辰焌達成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禁藥 「4-HO-MiPT」成分、「O-Acetylpsilocin」成分之蘑菇 膠囊6 顆予羅辰焌,復由被告以拉拉快遞之方式,於106 年2月4日22時許寄送含有禁藥「4-HO-MiPT」成分、「O-A cetylpsilocin」成分之蘑菇膠囊6顆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由羅辰焌收受後,將1,800元交付拉拉快遞人員。因 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 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 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 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 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 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又 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 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
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 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及販賣禁藥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莊朝富、羅辰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 第1070050248號鑑定書、107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77056 號函、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20日FDA藥字第10760 3129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551號搜索票 、被告與莊朝富之社交通訊軟體LINE、WICKR ME對話紀錄及 被告與羅辰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7年3月間某日,取得含有微量第二 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溶液1瓶後,將上揭含有微量第二級 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溶液1瓶放置在其斯時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居所內而持有之,及於105年11 月12日、106年2月2日分別販賣蘑菇膠囊予羅辰焌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禁 藥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持有之前開GHB液體內含有第 二級毒品GHB成分,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又伊 於106年9月19日、107年3月間沒有販賣愷他命、毒郵票或蘑 菇膠囊予莊朝富;另伊販賣給羅辰焌的蘑菇是天然的東西, 未含有任何禁藥成分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3月間某日,取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 基丁酸之溶液1 瓶(淨重43.78公克,驗餘淨重43.53公克 )後,將上揭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溶液1 瓶放置在其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 樓之居所內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17日2時15分許,被 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5為警盤查後,經被告之
同意,員警前往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含有微 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溶液1瓶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 、本院卷第92、93、103至105頁),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及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0248號鑑定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2470號偵卷第31至39、49、117頁) ,堪以認定。
⒉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所謂警方稱的液態安非他命是GBL工 業溶劑,不是安非他命;伊的認知,伊拿到的這瓶東西成 分是GBL,而非檢驗出來的GHB,GBL是GHB的前驅化學物質 ,就是GBL經過一些化學反應,會轉換成GHB,而GBL是工 業用溶解劑,不是毒品;扣案的GBL溶液,可能在製造、 運送、保存的過程中,有酸鹼中和反應,就會變成GHB等 語(見第12470號偵卷第75、140、222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它含有GHB,伊沒有故意持有GHB 的 主觀犯意,若是伊故意持有,驗出來的量就不會是不到百 分之一的量,應該是轉換成大量的GHB,由此可見,這製 作、儲存、運輸的過程中,因有水份而自然產生微量的GH B等語(見本院卷第93、181頁)。又觀之本案扣案之系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