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402號
TPHM,108,上訴,3402,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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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旭忠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康津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 讓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及陳霈禎施用1次。二、乙○○及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 賣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給李仲樑牟利。乙○○另獨自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該 等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給李仲樑郭昱昇賴忠伯、周建 賢及廖智賢等人牟利。
三、嗣警方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持搜索票至乙○○之住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海洛因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2組等物而查獲。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41、172、173頁);且本院審酌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 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自白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 所列之相關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書(含監聽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 料足資補強印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至 於證人李仲樑於原審雖證稱:通訊監察內容是關於簽牌的事 ,與海洛因交易無涉,忘記乙○○有無請甲○○送交海洛因給我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74至383頁);證人賴忠伯於原審證稱 :未向乙○○買過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8至104頁); 證人廖智賢於原審證稱:我有拿錢給乙○○,但沒有拿到毒品 ,他是請我抽菸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265至275頁);以及 證人陳霈禎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乙○○叫甲○○去送甚麼東西 給買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背面至165頁)。均核與其 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呈現 之客觀情狀有異,並與乙○○、甲○○自白之事實不同,是其等 於原審中之證述,要屬迴護
  乙○○、甲○○之詞,不能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雖記載為「104年2月24 日凌晨0時7分之後某時許」(見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惟甲 ○○於持海洛因前往交付李仲樑時,尚因價金問題,而在104 年2月24日凌晨0時10分29秒與乙○○為通聯對話(見偵卷一第 70頁及背面),可見斯時甲○○人還在市區尚未返回其住處, 則在該通話之前,乙○○顯尚未為此次轉讓行為,起訴書此處 之記載並不周妥,爰依卷證資料呈現之事實為認定。其次, 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雖記載為104年3月15日「1 4時27分之後某時」(見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惟依證人即 購毒者郭昱昇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早上4時27分通話完過 沒久,大約通話後10分鐘乙○○就來了等語(見偵卷三第47頁



),參之乙○○與郭昱昇於104年3月15日凌晨4時49分50秒為 交易毒品之通聯對話:「郭:喂。梁:你在哪。郭:我在旁 邊公園。梁:我到了」乙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見監聽卷第267頁),互核大致相符,足徵乙○○與郭昱昇此 次見面交易海洛因之時間,應為104年3月15日凌晨4時50分 許,起訴書所載上開時間與卷證資料尚有不符,應以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0、11等次交易海 洛因之數量及金額,檢察官雖依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見偵卷一第17頁及背面、偵卷三第14頁),而於起訴書均記 載為「約3.6公克、1萬8千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 一三)。惟對於此2次交易,證人即購毒者周建賢於104年5 月4日警詢、同年月5日偵訊時,經警方及檢察官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供其辨識確認後,均稱:104年1月18日該次係購買約 8公克、3萬6千元,104年2月10日該次係購買約6公克、2萬5 千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98頁及背面、偵卷三第 3頁背面),因周建賢於上開警詢、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不 遠,記憶自屬清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陳述應屬可 信,況乙○○於本院對於此等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305、306頁),是關於乙○○於附表二編號10、11等次販賣 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亦應以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 ㈢查乙○○販賣海洛因,可透過買進後抽取部分之量供己施用而 獲利;甲○○則可因替乙○○出面交付海洛因,而獲取乙○○無償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等情,已據其等於本院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307、310頁)。足認其等主觀上顯有販賣 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13次販 賣海洛因,以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次販賣海洛 因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關於乙○○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由於安非他命 類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 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 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 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  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 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 之禁藥。因此,行為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時,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所訂定之數量標準,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本案乙○○轉讓給甲○○、陳霈禛(均已成年)之甲基安非他 命,因均僅供施用1次之量,無法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 數量,是乙○○此等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乙○○為此等犯行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將法定 刑中之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乙○○,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罪所為,各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規定,是其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規定,立法目  的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  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2  之2次犯行,雖各係以1次轉讓行為而同時給2 人施用,仍僅  各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均併此敘明。又核乙○○就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13罪,以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1罪等所  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罪;乙○○及甲○○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乙○○及邱  康津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乙○○就所犯上開1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乙○○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8月、9月、10月及3月,復各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3 月及11月確定,經入獄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13日執行完 畢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1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審 酌其所犯前後案件,均與毒品有關,犯罪性質相近,足見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上開規定各加 重其刑。至於其中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 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 均不得加重。
 ⒉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均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白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 。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於本院 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又其於警詢供承:當時有 人打電話給乙○○要購買毒品,他們談好後,乙○○要我幫他送 到慈文路給買家,我到達後就將毒品交給買家;及於偵訊時 供承:乙○○要我去送交的毒品是用衛生紙包著交給我,我不 知道是否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69頁背面 、偵卷三第25頁),雖均未明言送交之毒品為海洛因,但其 既已自白送交毒品之主要事實,且無論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均在其認識之內,堪認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本罪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對其等所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減輕其刑,並就乙○○之量刑順序為先加 後減。至於乙○○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法規競合關係,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乙○○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自白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⒊乙○○及甲○○所為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等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審酌乙○○販賣毒品之對象為5人,而甲○○參與販賣之 對象僅1人,且該等購毒者原本即屬施用毒品人口,況乙○○ 、甲○○販賣毒品僅係為獲取毒品供自己施用而已,相較於長 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中盤毒梟而言,其等之惡性及對 社會危害之程度顯屬較輕,衡諸其等之行為情狀,倘處以1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乙○○、甲○○所為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 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量刑:
審酌乙○○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強盜、搶奪及施用



毒品等犯罪前案素行,甲○○則未曾有受刑事處罰之素行,有 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乙○○、甲○○均明知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乙○○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均具成癮性,對 人體具危害性,卻仍為一己私利,而共同或獨自販賣海洛因 ,乙○○並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助長毒品及禁藥之 流通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之發展,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實 有可議;惟念及其等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之數量、次數、均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乙○○有身心障礙之胞弟及親人需要照料 扶養、甲○○有子女及罹病之配偶需要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 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乙○○所犯各罪之侵害 法益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兼 衡其現年已60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相當之刑 期應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 乃分別就附表一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二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各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
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業 已收取,皆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甲 ○○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雖獲有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之利益,但因乙○○供稱僅給1次施用之量(見本院卷第310 頁),且甲○○又係與其配偶共同施用(參附表一編號2), 則其所獲得之量更少,足見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工具之沒收:
乙○○持以供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聯繫販賣海洛因使用之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乙情, 已據其自承明確(見偵卷一第7頁、原審卷三第403頁)。另 甲○○供附表二編號1販賣海洛因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於警詢供承:係我太太申請後 給我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背面),可認為其所有。 就該等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其等各自所為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因甲○○之上開手機未經 扣案,乃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乙○○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裝袋1包及



吸食器2組等扣案物(見偵卷一第37頁),其供稱:扣案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下,分裝袋及吸食器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3頁、本院卷第310頁)。而 檢察官既未能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即不能對之 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度 審訴字第793號乙○○施用毒品一案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及 沒收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3、193至197頁】。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乙○○及甲○○於上訴後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並均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核 屬有據。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㈡以下雖未經被告2人上訴指摘,惟原判決則有可議之處: ⒈乙○○上訴要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從輕量刑乙節,雖 無理由。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時間,認定係「104年 2月24日凌晨0時7分之後某時許」(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惟如上所述,甲○○在同日0時10分29秒之際,尚未返回住 處,在此時間之前,乙○○尚無轉讓行為,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即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再者,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規定,亦即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而 不另論罪之情形,原審認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乙節(見原判決第34 頁第19至22行),有違整體適用藥事法之原則。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時間,如上所述,應為「104年3 月  15日凌晨4時50分許」,而原判決卻認為係「104年3 月15日 下午2時27分之後某時許」(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有 與卷證資料不符之不當。
 ⒊就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日期及時間,證人郭昱昇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104年3月23日下午,我在桃園市○○區○○路0段○○○○○ ○○號委員的乙○○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我用舌頭舔發現是糖 ,我叫他換給我,最後他是在104年3月24日凌晨2時35分許 ,在我家附近拿真的海洛因給我,沒再付1次錢等語明確( 見偵卷二第6頁及背面、偵卷三第48頁);此情並為乙○○所 承認(見偵卷三第9 、10頁),亦即此次乙○○應於104年3月 24日凌晨2時35分許,實際交付海洛因給郭昱昇時,才完成 交易,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始屬既遂。惟原判決卻認此次交 易完成之日期及時間為「104年3月23日下午2時25分之後某 時許」(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亦有與卷證資料未盡相 符之不當。
⒋原審對於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海洛因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率認與本案犯行無關而未予



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41頁序號⒋),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均有違誤。又就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海洛因聯繫使用之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審未予敘明何 以不宣告沒收之理由,則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⒌就乙○○所有經扣案之海洛因1包,如上所述,因無法證明與乙 ○○之本案販賣海洛因行為有關,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原審認應沒收銷燬 (見原判決第40、41頁序號⒈),於法即有違誤。 ⒍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乙○○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然於主 文欄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卻諭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總所 得均沒收之」(見原判決第2頁第1行),有主文與事實、理 由矛盾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 告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 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鴻濤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轉讓部分
編號 轉讓之時間(民國) 轉讓之地點 轉讓對象及數量 證 據 主 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104年2月23日晚間10時52分後至同晚12時之間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乙○○於104年2月23日晚間10時34分25秒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永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將託朋友前往取回後,即於當晚10時36分35秒,以上開電話聯繫人在市區之甲○○、陳霈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呂永祥住處拿取,甲○○、陳霈禛於當晚10時50分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返回左列地點交付乙○○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陳霈禛施用1次。 1.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105偵91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頁、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68至169、302、306)。 2.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68至169頁、偵卷三第26至27、29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302頁)。 3.證人陳霈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81至182頁、偵卷三第34至35頁)。 4.臺北地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第15至17、189、190頁、偵卷一第68至69頁背面)。 5.臺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至29、193至198頁)。 6.扣案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104年2月24日凌晨0時10分之後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乙○○於104年2月23日晚間11時37分53秒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仲樑(使用0000000000)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推由甲○○出面於翌日(24日)凌晨0時9分許交付李仲樑收受(乙○○、甲○○所涉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詳下述附表二編號1),嗣甲○○於完成交易返回左列地點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又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陳霈禛施用1次。 1.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2頁、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68至169、302、310頁)。 2.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見偵卷三第26至27、29頁、本院卷第302、310頁)。 3.證人陳霈禛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82頁及背面)。 4.臺北地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2月23日及104年2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第15至17頁、偵卷一第69頁背面至70頁背面)。  5.臺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至29頁)。 6.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販賣部分
編號 販賣之時間(民國) 販賣之地點 販賣之過程、對象、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104年2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三街與美光街口附近 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3日晚間11時37分53秒,與李仲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3千元之海洛因後,推由甲○○持海洛因前往交付,嗣甲○○抵達交易地點附近,為確認交易地點,乃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4日凌晨0時7分30秒聯繫乙○○,經乙○○告知後,約於0時9分許與李仲樑會面,當場交付重量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李仲樑,並收取李仲樑交付之價金7百元及充當擔保品之手機1支而完成交易。甲○○返回後,即將上開財物交付乙○○,其後李仲樑並已補足差額之2千3百元給乙○○,並取回手機。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8頁及背面、偵卷三第8至9頁、本院卷第168至169、302至303、306至307頁)。 2.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69至170頁、偵卷三第25至26、29頁、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72、303、308頁)。 3.證人李仲樑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49頁及背面、偵卷三第53頁)。 4.證人陳霈禛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82頁及背面、偵卷三第34至35頁) 5.臺北地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2月23日及104年2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第15至17頁、偵卷一第69頁背面至70頁背面)。 6.臺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至29頁)。 7.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104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 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下去附近之平面道路旁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8日下午2時29分3秒,與李仲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乙○○販賣2千元之海洛因給李仲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1.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9頁、本院卷第168至169、303、306至307頁)。 2.證人李仲樑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49頁背面至50頁、偵卷三第53至54頁)。 3.臺北地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2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49頁背面至50頁)。 4.臺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至29頁)。 5.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104年4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三街與美光街口附近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19日下午3時52分58秒,與李仲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乙○○販賣3千元之海洛因給李仲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1.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9頁、本院卷第168至169、303、306至307頁)。 2.證人李仲樑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50頁及背面、偵卷三第54頁)。 3.臺北地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9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4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第23至25頁、偵卷二第50頁背面)。 4.臺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至29頁)。 5.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104年3月15日 凌晨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之後某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附近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4日晚間11時34分17秒、104年3月 15日凌晨4時27分16秒、4時43分45秒、4時49分50秒,與郭昱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乙○○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給郭昱昇,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1.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9頁、本院卷第168至169、303、306至307頁)。 2.證人郭昱昇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三第47頁)。 3.臺北地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3月14日及104年3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第15至17、265、267頁、偵卷一第63頁背面至64頁)。 4.臺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至29頁)。 5.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104年3月17日晚間9時12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附近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7日晚間6時23分56秒至同日晚間9時11分59秒之間,與郭昱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乙○○販賣2千元之海洛因給郭昱昇,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2頁及背面、偵卷三第9頁、本院卷第168至169、303至304、306至307頁)。 2.證人郭昱昇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三第47、48頁)。 3.臺北地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7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3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第19至21、283、284頁、偵卷一第12頁及背面)。 4.臺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至29頁)。 5.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104年3月24日 凌晨2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23日下午1時39分4秒至同日下午2時25分25秒之間,與郭昱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於104年3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某台塑加油站會面,由乙○○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給郭昱昇,惟經郭昱昇當場試舔後,發現是糖,乃先支付1千元給乙○○,再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郭昱昇而完成交易。 1.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68至169、304、306至307頁)。 2.證人郭昱昇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4至6頁背面、偵卷三第48頁)。 3.臺北地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7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第19至21、335頁、偵卷一第64頁背面至65頁)。 4.臺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至29頁)。 5.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104年3月6日 凌晨2時46分後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峨眉一街附近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6日凌晨1時13分38秒至同日凌晨2時46分55秒之間,與賴忠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乙○○販賣3千元之海洛因給賴忠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偵卷三第10頁、本院卷第168至169、304至307頁)。 2.證人賴忠伯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一第202頁及背面、偵卷三第41頁)。 3.臺北地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3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第15至17、243、244頁、偵卷一第49頁)。 4.臺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至29頁)。 5.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104年3月1日 下午1時5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峨眉一街附近 賴忠伯於104年3月1日上午11時39分21秒以00-0000000號電話 致電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二人隨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乙○○販賣3千元之海洛因給賴忠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1.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0頁、本院卷第168至169、305至307頁)。 2.證人賴忠伯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一第202頁背面至203頁、偵卷三第41頁)。 3.臺北地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3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第15至17、225頁、偵卷一第49頁及背面)。 4.臺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至29頁)。 5.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一) 104年3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峨眉一街附近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4日晚間7時41分39秒及同日晚間8時20分20秒,與賴忠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乙○○販賣3千元之海洛因給賴忠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14頁、偵卷三第10頁、本院卷第168至169、305至307頁)。 2.證人賴忠伯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一第203頁、偵卷三第41至42頁)。 3.臺北地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3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第15至17、265頁、偵卷一第50頁)。 4.臺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至29頁)。 5.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 104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附近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18日凌晨0時56分57秒及同日下午4時54分37秒,與周建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乙○○販賣重量約8公克、價格3萬6千元之海洛因給周建賢,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3.6公克及1萬8千元」)。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6頁背面至17頁、偵卷三第14頁、本院卷第168至169、305至307頁)。 2.證人周建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見偵卷一第97頁背面至98頁、偵卷三第3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08、254至263頁)。 3.臺北地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第7至9、93、95頁、偵卷一第104頁)。 4.臺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至29頁)。 5.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 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園路2段附近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2分14秒至同日下午4時35分16秒之間,與周建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乙○○販賣重量約6公克、價格2萬5千元之海洛因給周建賢,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3.6公克及1萬8千元」)。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7頁及背面、偵卷三第14頁、本院卷第168至169、306至307頁)。 2.證人周建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見偵卷一第98頁及背面、偵卷三第3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08、255至264頁)。 3.臺北地院104年度聲監字第9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第27至29、135、136頁、偵卷一第104頁背面)。 4.臺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至29頁)。 5.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四) 104年2月14日下午5時4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敦煌路口附近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14日下午2時31分39秒至同日下午5時4分57秒之間,與廖智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乙○○販賣2千元之海洛因給廖智賢,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偵卷三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68至169、306至307頁)。 2.證人廖智賢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三第90頁)。 3.臺北地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2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第15至17、138至142頁、偵卷一第51至52頁背面)。 4.臺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至29頁)。 5.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五) 104年2月23日晚間10時58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附近 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3日晚間8時39分57秒至同日晚間10時58分21秒之間,與廖智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 由乙○○販賣2千元之海洛因給廖智賢,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偵卷三第17頁、本院卷第168至169、306至307頁)。 2.證人廖智賢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三第90頁)。 3.臺北地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第15至17、188、189、191、192頁、偵卷一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 4.臺北地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4至29頁)。 5.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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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