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242號
TPHM,108,上訴,324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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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武雄




指定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武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肆佰參拾玖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貳拾捌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武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以新臺幣5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宗榮,藉以營利。嗣經警於1 07年9月9日2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8包(合計驗前淨重439.8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 258.3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39.61公克)及海洛因32包(驗 餘淨重合計57.00公克,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認被告李武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原就全部判決提起 上訴,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部分,此有本院109年2月27日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



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5頁、第227頁),故本院 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二、警方於107年9月9日之搜索及逮捕均合法 1.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又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 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 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132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413號搜索票,記載受搜 索人為被告,搜索處所含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建物,此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2953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3頁)。又警員持上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 住處搜索過程,業據當日值勤之偵查佐李家倫製作職務報告 略以:當日前往該處所埋伏伺機查緝之際,突見被告及在場 人洪國維欲返回該處所時,伊等立即向前表明身份出示搜索 票,被告見警即形色慌張,不願配合警方執行搜索,意圖逃 離現場與警方發生發扯,為免被告逃離現場湮滅證據之虞, 遂以手腕之力制伏被告,有該職務報告1份卷附可憑(偵二 卷第39頁),核與證人洪國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沒有 配合警方攔查,甚至還反抗,額頭有受傷流血等語相符(偵 二卷第36頁),參以原審勘驗搜索當日由屋外監視器所攝得 被告進門前之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走近上開處所巷內 後,隨即有員警1人攔阻被告,隨後抵達5名員警從後方圍住 被告,並有員警壓制被告至19號門口後,由一名員警持工具 撞開門,由其餘員警將被告拉進屋內(因上開過程沒有錄音 ,無法聽聞員警對被告說明何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 擷圖5張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6至177頁、第183至185頁) ,足認被告於搜索當日將抵達上開處所時,遭員警攔阻後, 確有抗拒搜索之情事。則警方持搜索票,本得對被告身體、 前揭房屋執行搜索,而被告於搜索當日既有抗拒搜索之情, 警方依法得以強制力為之。
 3.經原審勘驗當日搜索員警身上配戴之秘錄器之錄音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進屋後,員警提出搜索票向被告表示「搜 索票在這,你叫什麼名字」,且於畫面拍攝金屬材質器具上 反射員警拿著一張A4大小紙張,嗣員警繼續詢問被告姓名, 並可見一名員警蹲在被告身旁,手持搜索票,另由其他2名 員警對被告身體執行搜索,並向被告朗讀搜索票內容,其間 被告除表示「你們將我打成臉都是血」外,均未回答問題, 於搜索完成後,亦拒絕簽署扣押物品清單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擷圖7張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7至179頁、第185至18 8頁),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入內後,確有提示搜索 票並向被告朗讀搜索票內容,被告辯稱員警並未出示搜索票 ,亦未告知搜索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4.被告於上址門外經員警攔阻至進入屋內之時間為107年9月9 日晚間9時25分至26分間,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警方搜索上開處所後,扣得海洛 因3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8包,則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 佐(偵二卷第51至57頁),員警遂於同日晚間11時以現行犯 逮捕被告,此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查( 偵二卷第10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7年9 月9日晚間11時逮捕伊時有告知伊係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而逮捕伊,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及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語(偵二卷第14 至15頁),則被告為持有扣案毒品之現行犯,偵查機關自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規定逮捕被告,故員警此部 分逮捕被告程序自符合法律程序。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員警於 當日晚間9時30分進入屋內查扣毒品當時即依現行犯逮捕被 告云云,然顯與其警詢陳述不符。又依原審前開勘驗結果, 員警於該日晚間9時26分進入屋內後,先行對被告身體及處 所等處執行搜索,並未聽聞員警於當時有對被告為逮捕之行 為及權利告知,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查,再者,被告於進屋後 ,未配合搜索,亦未回覆員警問題,而當日另有被告友人洪 國維隨被告一同進入屋內,員警進屋後,除進行搜索外,另 須調查、釐清該址查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持有, 嗣於晚間11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亦與常情相符,故被告以 員警於當日晚間9時30分即逮捕被告,逮捕通知記載晚間11 時始逮捕,屬違法逮捕置辯,亦不可採。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107年9月10日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 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 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原審勘驗107年9月10日原審羈押庭訊問之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法官與被告確認人別及權利告知時,被告回覆聲 音均平穩,回答流暢。其後法官詢問問題,亦均能理解問題 ,語氣平和地答覆,且問答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7至140頁), 可見被告於羈押程序中,意識清醒,且能理解法官問題,並 依題意回答問題,難認有何遭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之情, 堪信被告上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應有證據能力。至 於羈押程序筆錄之實際問答內容則依勘驗結果「實際問答」 欄(詳如附表所示)為準。
 3.被告雖辯稱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其因身體不舒服,未戴老花 眼鏡,且法官有誘導訊問等情,其所述非出於自由意思,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並未向法官表示意 識不清,聽不懂法官問話,沒有眼鏡看不清楚筆錄或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等情,已難信被告上揭所述可採。佐以被告於法 官詢問對聲請書意見時,可明確回答扣押物品為其所有,販 賣毒品給李宗榮部分承認,因不知A1、A2為何人故無從自白 等語(見附表編號二),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得閱覽並 理解聲請書之內容,始能分別為坦承及否認之答辯;又法官 詢問之問題均清楚明確(即明確詢問被告是否有於107年8月 16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房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宗榮 ,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亦明確回答「是」,故被告以 其身體不舒服、未戴眼鏡看不清筆錄或聲請書置辯,應不可 採。又被告於上揭訊問時,先就聲請羈押書所認定之事實, 坦承販賣毒品予李宗榮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法 官乃以「你賣多少錢?他之前在警察那邊說是500元」訊問 被告(詳如附表編號三),顯見法官係就聲請羈押書認定被 告販賣價金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榮一情訊問被告,請 其表示意見,實難認法官有何誘導訊問之情。至被告縱於開 庭時未能正確說明其所縫合針數為3針或5針,其原因非僅一 端,自仍不足據以認定其上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綜 上,自難認被告上揭所辯,為真實可採。
 ㈡證人李宗榮於107年8月18日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
 2.證人李宗榮於107年8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施用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於107年8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的朋友家跟李武雄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等語( 107年度偵字第27931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9頁),惟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賣伊毒品的2、3次不在107年8月16日這 天;伊有跟被告拿過毒品,拿過就是先跟他拿,不用錢,都 是用請的,第三次才意思意思給他,給錢的不是107年8月16 日這次等語(原審卷第115頁、第119頁),證人李宗榮於警 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李宗 榮於警詢中係先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於己事實後, 方證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足認證人李宗榮於警詢 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證人李宗榮於警詢中 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機會,此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被告曾 透過他人給予其壓力等語益明(偵二卷第327頁、原審卷第1 17頁、第123頁),故堪信證人李宗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李宗榮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 能力。
 ㈢除上揭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 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8包,惟 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李宗榮於107年8 月16日沒有到伊住處,伊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宗榮 ,李宗榮之證述前後不一,係因伊曾毆打李宗榮,其挾怨報 復而為虛偽指證;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承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是為了要交保所為虛偽供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確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榮,證人李宗榮證



述不一,不應採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被告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榮一節,業據證人 李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3 26頁反面),若非證人李宗榮確有向被告購入毒品,衡情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嚴厲追訴處罰之風險,虛構販毒重罪之事實 以陷害被告之必要,已堪信證人李宗榮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又證人李宗榮上揭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坦 承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宗榮等語相符(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自堪信為真實。
 ㈡警方於107年9月9日晚間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白色晶體5 包、淡黃色晶體2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39.83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258.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9.61公克),此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4228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11至412頁),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除其中2包,毛重分為0.82公克、1.32公克外,其 餘26包毛重約9公克至36公克不等,其中毛重約9公克有2包 ,毛重約18公克有22包,毛重13公克有1包,毛重約36公克 有1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扣案毒品照片28張在卷可憑(偵二卷第51至57頁、 第67至80頁),衡以被告於查獲前施用甲基安他命之數量未 達1公克,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6頁), 則被告持有大量且經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多分裝為 9公克、18公克、36公克等成倍數重量包裝,顯然與供被告 每次小量施用不符,亦非被告一己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自 堪信欲供販賣所用,核與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扣案 毒品係欲供販賣所用等語相符(詳如附表編號四),適足以 佐證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供承被告上揭自白販賣毒品等 語之真實性,被告辯稱前揭自白係為交保,而為虛偽供述云 云,自難採認。
 ㈢至被告於上揭時地,究係販賣多少數量、價金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節,證人李宗榮於警詢中證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等語(偵一卷第9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以2萬1千 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重量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警詢中係 因怕其他毒品也被警察查到,所以說以500元購買1包等語( 偵二卷第326頁),固就價金及數量前後供述不符,然證人 李宗榮於偵查中已說明其證述不一之原因,且其就被告確有 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述一致且與被告上揭



自白相符,故難僅以證人李宗榮此部分就交易毒品價金之證 述不一,遽認其證人李宗榮前開證述全部不可採,另參以被 告於原審聲押庭訊問中陳稱:(問:你賣他多少錢?他之前 在警察那邊說是賣500元,是不是這個數字?)是啦,他如 果這樣說就是等語(附表編號三所示),則依罪疑唯輕之法 理,因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命之價金及數量,為 價金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 ,係販賣價值2萬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1兩予李宗榮,容有誤 認,附此敘明。 
 ㈣按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 理。被告與李宗榮間僅係屬一般交情,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 之高度危險,而以進價甚至更低之價格,與李宗榮進行毒品 交易之可能,堪認被告以5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所為,確具意圖營利無訛。
 ㈤證人李宗榮固於原審中證稱稱未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惟其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事證不符,其陳 述真實性即屬可疑,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證人李宗榮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伊係透過「四姊」認識被告 ;嗣則改稱:被告為伊爸爸的朋友云云(原審卷二第118頁 、第120頁);又證人李宗榮先證稱:被告賣伊毒品2、3次 云云(原審卷二第115至116 頁),後改稱:伊有跟被告拿 過第二級毒品,拿過就是先跟他拿,不用錢,有時候會請伊 ,第三次才意思意思給他,給他500元云云(原審卷二第119 頁),復再度改稱:伊警詢時稱向被告買過2、3次安非他 命均不實在,伊之前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成功過,都是在他 家用一用就走了云云(原審卷二第125頁),則證人李宗榮 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之認識經過及是否曾經向被告購買 毒品等節,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李宗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月16日係向綽號 「白熊」之人購買500 元,白熊也叫李武雄,非被告云云( 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16頁),復改稱:伊於8月16日當天 沒有去三和路4段,伊只有跟被告電話聯絡,說伊要跟他借 一台即一兩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因為被告報價比較貴,伊 就沒有過去,因為伊朋友問到比較便宜的云云(原審卷二第 124頁),嗣再度改稱:8月16日並沒有向任何人買安非他命 ,當天是白熊請伊的云云(原審卷二第124頁),足見證人 李宗榮就其於107年8月16日是否購得毒品、毒品究是向「白 熊」或被告購買、係以500元代價購買或「白熊」請他等節 說詞均前後矛盾,又倘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日又為何致



電被告「詢價」,此均與常情有違,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詞之 真實性,難認無疑。
2.證人李宗榮於偵查時稱:被告遭羈押後,有透過從監所出來 的人,叫伊高抬貴手,不要亂講話,伊希望檢察官不要把伊 的身份洩漏出去等語(偵二卷第32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從監所出來後,嫂子(即被告的太太)有請伊高抬貴 手,在被告被收押時,她在陳又菁住處跟伊說高抬貴手,伊 大概知道她在指的事情,她叫伊針對被告是否販賣毒品部分 說老實話云云(原審卷二第117頁、第123 頁),證人李宗 榮於偵查時已供稱有來自被告之壓力,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 被告之配偶亦告知其就本案請「高抬貴手」,並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證述反覆且矛盾,又與其前開於偵查時證述及 被告供詞均不符,因認證人李宗榮於原審理中證述,不足採 信,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辯稱證人李宗榮曾遭被告命人毆打,因挾怨報復而為不 實之證述云云,不應採信為真
  1.被告雖辯稱其曾命人毆打證人李宗榮,然此為證人李宗榮 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116頁),加以證人李 宗榮於107年9月7日凌晨3時35分起至4時5分止,尚有進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另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4 7分始離開上址,顯示證人李宗榮進入上址時,被告亦在場 ,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憑(偵二卷第321至322 頁、第346頁),又被告於上址又放置大量毒品,於同年月 9日為警搜索查獲,詳如前述,倘被告與李宗榮於107年8月 18日警詢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一節前,已有上揭仇隙,被 告又豈能讓李宗榮於107年9月7日深夜進出上址,增加李宗 榮查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犯行之機會,據此已難被告上揭 所述為真實可採。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叫「阿義」打李宗榮,因為他睡在 伊朋友女友的床上等語(偵二卷第386頁),未能說明「阿 義」之真實姓名年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李宗榮 被伊發現和陳又菁睡在該租屋處床上,然後伊就叫跟伊一 起回去的吳澤義王璽翔一同痛打李宗榮等語(本院卷第2 15頁),前後就指使何人、幾名友人毆打證人李宗榮一節 證述不一,至證人王璽翔於107年年中,曾依被告指示,毆 打李宗榮一節,固據證人王璽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335頁),然所謂「107年年中」,是否為證人李 宗榮於107年8月18日警詢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前,已有 疑義;又證人王璽翔就被告為何指示其毆打李宗榮一節, 先證稱:好像是『李宗榮和陳又菁不知道在房間做什麼』,



被告就很生氣,李宗榮走出來,被告就叫伊等修理李宗榮 一下(本院卷第335頁),嗣改證稱:那天伊等回到被告租 屋處,裡面都沒有人,只有『李宗榮睡在陳又菁房間裡面』 ,被告很生氣,叫伊等修理他等語(本院卷第338頁),前 後證述已有不一,況證人王璽翔復證稱:伊不知道為何被 告不自己動手,伊和他們不熟;伊是透過被告認識李宗榮 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40頁),則縱被告因李宗榮之行為 而生氣,其原可親自動手修理李宗榮,然卻指示與李宗榮 不熟識之證人王璽翔毆打之,又證人王璽翔與被告、李宗 榮間均無特殊交情,竟無視或可能涉犯傷害刑責,亦承被 告指示毆打李宗榮,實與常情有違。綜上,證人王璽翔上 揭證述不一,且與常情有違,自難採認為真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李宗榮,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採信。 至被告雖聲請勘驗107年9月10日原審聲押庭訊問光碟,然被 告不否認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與原審羈押庭錄音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357頁),因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林永昇,待證事實為證人林永昇應有另外調取被告住 處附近監視器內容,依一般民眾設定監視器錄影存檔時間為 1至6個月不等,顯示證人林永昇另外調取被告住處附近監視 器錄影中,應有關於107年8月16日之錄影畫面,足以證明林 榮宗當日沒有前往被告住處,然此均為被告臆測之詞,尚難 採認,因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勘驗扣案監視器主機 錄影內容,證明李宗榮於107年8月16日沒有前往被告住處, 然被告已陳稱其住處監視器錄影僅存檔4小時(本院卷第341 頁),則警方於107年9月9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錄影內容, 自不可能有107年8月16日之錄影畫面,故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辯稱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 行業經判決確定,故本案應判決免訴云云。惟按單一案件由 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



若其行為不僅一個,或所觸犯之數罪名係各別起意,而能分 別獨立成罪者,即不生犯罪之競合,自非屬想像競合犯之範 疇,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進而販賣,持有部分當然吸收於販賣行為,應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 分,與嗣後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實行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出於各別犯意,被害法益亦有別,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上揭所指,自難採認,併此敘 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500元之價金,販賣李宗榮甲基安非 他命1包,此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於上揭時地 ,係以2萬1千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李宗榮,容 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聲押庭訊問中,有頭部受 傷身體不舒服之情形,又未戴老花眼鏡,無法看清筆錄,且 法官以:你賣多少錢?他之前在警察那邊說是500元一語誘 導訊問,且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所述不符,原判決認筆錄記載 與實際問答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㈡警 方於107年9月9日執行搜索時,先包圍被告,並強力壓制告 ,未見警方出示搜索票,有違法搜索之情,則扣案之物品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㈢證人李宗榮證述前後不一, 指證情節差異甚大,且被告曾因親見證人李宗榮與陳又菁同 睡一床,而叫人毆打證人李宗榮,其或因此而挾怨報復誣指 被告,自不得以其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查:被告 於原審聲押庭訊問中,查無遭強暴、脅迫或不正訊問之情, 並無被告上揭所辯頭部受傷身體不舒服之情形,又未戴老花 眼鏡,無法看清筆錄或遭法官誘導訊問之情,被告上揭於原 審聲押庭訊問中之自白具備證據能力。又警方係因被告有抗 拒搜索行為,始以強制力壓制被告,嗣後所為搜索及逮捕程 序均屬合法。另證人李宗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固與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不符,然不應採認為真,且本件查無證人李宗 榮係因曾遭被告指示他人毆打,而挾怨報復,故為虛偽誣陷 被告證述等節,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被告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而遭判刑之犯罪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竟不知悛 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 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審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甚高、然販賣之價金非高、獲利較低之情節;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依賴兒子扶養,並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暨其初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合計驗餘淨重439.61公克)屬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8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 榮,因而獲取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警方於上揭時地搜索時,另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 包、吸食器2組、監視器主機暨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3 支 、監視器線路2條、鑰匙1串、行動電話3支,固為被告所有 ,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實際問答 一 2分54秒至3分24秒: 法官:現在身體狀況怎麼樣? 被告:昨天被警察撞到,這邊縫了5 針,右邊的臉到現 在都還是麻麻痛痛的。 法官:現在精神狀況是正常? 被告:還可以。 二 3分50秒至4分53秒 法官:對聲押書有何意見? 被告:警察所扣押的全部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坦 承,檢察官聲請羈押說我有賣給李宗榮的部分, 那個有,至於A1、A2我不知道是誰,無從承認。 三 6分43秒至7分56秒 法官:是否有於107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給李宗榮,地點是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被告:有。 法官:你賣多少錢?他之前在警察那邊說是賣500 元, 是不是這個數字? 被告:是啦,他如果這樣說就是。 法官:你賣他500 元,你自己賺多少? 被告:我沒有什麼賺。 法官:你為什麼要賣他沒有賺? 被告:是認識的,因為如果我沒有賣他他也是要吃。 法官:你是說你沒有賣他他也會跟你討,所以你就賣給 他? 被告:對。 四 8分4秒至8分10秒 法官:扣案的毒品是你買來做何用? 被告:我打算來賣。 五 14分10秒 法官:最後有無意見陳述? 被告:我是希望一個機會。我現在的臉整個都麻掉了, 我會按時來開庭,審理期間大概3 、4年讓我平 靜過日子,我會按時來開庭,若要執行我也會按 照時間來開庭。 六 17分25秒至18分24秒 法官:對於檢察官認為你涉犯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何 意見?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我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我不否認,因為A1、A2這兩個我還沒有看到 臉,因為我不能亂說話,要承認也要有事實根 據,如果我知道他們是誰,而我也有賣他們,我 也會承認。 七 22分8秒至23分30秒 法官:你說第一級毒品買來就是要賣人的? 被告:對。因為賣安非他命,有些人也會用一級毒品, 一起施用,我要拿一些預留起來,如果那些人 要,讓他們去混合使用。 法官:所以這些都不是你要自己施用,是要來賣人的?被告:我沒有用海洛因。 法官:你的意思是說有些人會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一起 混用,你會準備起來,一起來賣人? 被告:對對對,就是這個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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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