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麗麗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63、217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覃麗麗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判刑過重,請求精神鑑定,並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循告訴 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及家人濫行提出多件刑 事告訴,犯行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 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理 性以正途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卻對吳菁華提起如事實欄所 示之告訴,使其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最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及平日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10-112頁)等一切情況」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又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精神狀 態,業經該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患者(即被告) 縱使長期憂鬱、焦慮、失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不致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 無理由認為覃女(即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之行為可能有刑 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334頁),足認 被告為本件誣告犯行時,精神狀況正常,核無適用刑法第19 條規定之餘地,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減輕其刑之事由。綜上, 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