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智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玉城原名胡佛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88、7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玉城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含沒收及追徵)撤銷。胡玉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胡玉城(原名胡佛,民國104年3月19日更名)於101年11月1 日起擔任紅點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點公司,原名社群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社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為趙靖宇,胡玉城於102年1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 嗣於同年5月9日再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毛敬豪為該公 司股東,同時受胡玉城邀請而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 月10日止,擔任紅點公司之監察人,張人祺則為該公司股東 兼董事。詎胡玉城竟分別為:
(一)明知毛敬豪並未出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紅點公司102年1月1 日「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在「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之業務文書上「出席」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持股總 數100%」、「討論事項」欄,虛偽記載「全體股東代表出席 ,依法宣布召開股東會議,公司進行股權轉換」之不實事項 後,由胡玉城持之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所營事業、董事及修 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毛敬豪及紅點公 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毛敬豪並未出席紅點公司102年5月7日「股東臨時會」
,亦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授權胡玉城代理毛敬豪簽名或用印,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4、5所示地點,在「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之業務文書上「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虛偽記載 「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參拾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 計參拾萬股)」之不實事項;復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毛敬豪之署押1枚及盜蓋毛敬豪之印章產生印文2枚 ,表彰毛敬豪同意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擔任 紅點公司監察人之內容不實私文書後,持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 長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以臺北 市政府102年5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3819700號函,准予紅 點公司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毛敬豪及臺北 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102年初,紅點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促進產業創新或 研究發展貸款計畫」(下稱創研貸款),胡玉城於得知所申 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創研貸款確定獲准後,明知其 無意將該筆創研貸款用於上開創業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2年6月14日在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00號)內,向毛敬豪與張人祺佯稱「將申 請創研貸款用於上開創業計畫」,並商請毛敬豪、張人祺與 其共同擔任該筆創研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使毛敬豪與張人祺 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筆創研貸款將用於上開創業計畫,而於 胡玉城代表紅點公司與臺灣中小企銀簽訂之「促進產業創新 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書」,與胡玉城共同擔任該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而受有承擔貸款償還義務之財產損害,紅點公司並 因有其等之連帶保證,而順利貸得500萬元之創研貸款。待 臺灣中小企銀於同年6月17日撥款後,胡玉城隨即於當日將 其中485萬元轉入紅點公司在台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紅點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再接續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轉入附表三所示以胡玉城名義 申設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以償還親友借款及買賣 股票,並未用於該創業計畫。不久胡玉城即告知資金用罄, 毛敬豪、張人祺始知受騙,嗣毛敬豪、張人祺並因此遭臺灣 中小企銀求償,胡玉城則因毛敬豪、張人祺與其共同擔任連 帶保證人,而獲有其2人與其共同承擔該筆貸款還款義務之 利益。
二、案經毛敬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玉城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 告訴人毛敬豪於103年7月28日、105年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149-150頁),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 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告 訴人毛敬豪之上開陳述,於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不得 作為積極證據(無罪部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154、202-218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9-33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紅點公司股東即告訴人毛敬豪,實際上未出 席紅點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102年1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仍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之「出席」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持股總數100%」、「 討論事項」欄,虛偽記載「全體股東代表出席」之不實事項 ,以表彰告訴人毛敬豪確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並持以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保持緘 默(本院卷第339頁),惟於原審辯稱:被告並非附表一編 號1所示「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紀錄人 ,所為不構成偽造行為,且毛敬豪僅持股10%,對股東會決 議結果毫無影響;紅點公司確實有新增業務、股權移轉並選 任被告擔任董事,內容均為屬實,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會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訴卷一第37反-38頁)。而其 上訴理由及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縱使毛敬豪未出席該次股東 臨時會,而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但該日未出席之股 東,所持股份總數比例不超過20%,縱使全部股東均出席,
仍能通過該次會議之所有議案,是該未出席股東即便提起訴 訟,亦會因股東持股比例太少而駁回,因此,該議事錄虛偽 記載毛敬豪出席該會議,對該次會議決議不生影響等語(本 院卷第79、196、34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起擔任紅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先於 102年1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後於同年5月9日再擔任該 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其明知紅點公司股東毛敬豪,並未實際 出席紅點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仍在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登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內容,以 表彰告訴人毛敬豪確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並持以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前妻張正苓於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毛敬豪於原審 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第96號偵續卷第101頁反;訴卷一第1 77、178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紅點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考(第1623 號他卷一第36頁,即紅點公司登記案卷二第29頁反;紅點公 司登記案卷二第35-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張正苓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出席11月11日(即附表二編 號1至6)、1月1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會議,毛敬豪確實 未出席上開會議等語(第1623號他卷一第178頁);參以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承認101年11月至102年5月 間之監察人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董事簽到薄、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於簽名前沒有事 先告知毛敬豪;附表一、二所示之紅點公司(含社群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4)與 董事會議事錄(即附表二編號3、5)上所載之紀錄人雖為張 正苓,惟「實際紀錄人為我本人」,至於為何要將上開文書 之紀錄人登載為張正苓,因為我不懂法律,以為記錄一定要 是紀錄人。於102年4月17日後,因為紅點公司負責人已變更 為我本人,所以張正苓就不需要再擔任紀錄人等語(第853 號調偵卷一第104頁反;訴卷二第87頁反),足認上開文書 確實係由被告自行製作無訛,則被告辯稱「紀錄人並非被告 」云云,即非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表彰者,係告訴人 毛敬豪確有出席參與會議之內容並參與決議之意旨,此顯與 事實不符,所登載即屬虛偽不實。再告訴人毛敬豪授權被告 代為處理之事項者,僅限為其辦理紅點公司於101年間之監 察人變更登記部分乙事,亦經告訴人毛敬豪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第96號偵續卷第96頁反;訴卷一第174-186頁 反),則被告明知告訴人毛敬豪並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
竟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登 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虛偽不實之事項,並持以申報行使 ,應認主觀上具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四)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 真正及公共信用,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 ,則非所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而被告 明知告訴人毛敬豪未出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 卻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記載告訴人毛敬豪確有出席並參與表決,其業務上登載之文 書已非真正,並影響紅點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自難謂對 該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公共信用,毫無損害之虞。況依最高法 院72年9月6日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該「紅點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虛偽記載,告訴人毛敬豪恐因此喪 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資格,亦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毛敬豪,至其是否實際受有損害,則非所問,亦 即,縱使告訴人毛敬豪事後未實際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或提起訴訟後法院判決結果為何,均不生影響。故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有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紅點公司股東即告訴人毛敬豪,實際上未出 席紅點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股東臨時會,仍在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內容,以表彰告訴人毛敬豪確有出席該 股東臨時會;復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董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上,簽署「毛敬豪」之署押1枚,及蓋用毛敬豪 之印章產生印文2枚,並持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文書,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是毛敬豪有意願 創公司、請求被告投資,被告只是毛敬豪的投資人,不知道 為何會變成這樣;毛敬豪具告訴人身分,其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應有補強證據,且毛敬豪於102年12月19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僅提到「本人同意擔任公司監察人」,並未提到期間 之限制,亦未指摘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不實云云(本院卷 第80-81、196、340頁)。經查:
(一)被告明知告訴人毛敬豪並未出席紅點公司於102年5月7日所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仍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紅點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登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 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四人,代表股數計參拾萬股(已發行
股份總數計參拾萬股)」之不實事項,以表彰告訴人毛敬豪 確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復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事(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毛敬豪之署押1枚及蓋用毛敬 豪之印章產生印文2枚,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 、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毛敬豪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訴卷一第178頁 及反);復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文書及紅點公司變更登 記表各1份附卷可參(第1623號他卷一第33、39;紅點公司 登記卷二第5反、8、第9反-1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二)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部分,該份業務上之文書內 容既非真正,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毛敬豪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股東會管理之正確性,理由同上開貳之一之㈢及㈣部分之認 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部分 :
⒈證人毛敬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於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 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決議我當選公司之監察人 乙事並不知情,我當初僅同意願意擔任紅點公司於101年11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監察人職務,我並未授權被告可 以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書上,簽署我的署押及蓋用我的 印章等語(訴卷一第182頁反);佐以證人即紅點公司股東 趙靖宇、張人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對於紅點公司於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時、地,改選董監事,及選任被告擔任紅 點公司董事長乙事,事前與事後均不知情等語(訴卷二第60 反-61、64頁及反),顯然證人毛敬豪、趙靖宇、張人祺之 證述內容一致。則告訴人毛敬豪既不知該次會議及決議內容 ,自無從就該次會議之選任結果予以同意,並同意擔任該任 期(102年5月7日至105年5月6日)之監察人,則被告辯稱告 訴人毛敬豪就該次選任其擔任監察人,已為同意並願就任云 云,並非事實。
⒉告訴人毛敬豪固就101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擔任監察 人,予以同意,並就任該任期(101年11月11日至104年11月 10日)之監察人,且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該次之監察人變更登 記乙事(第96號偵續卷第96頁反;訴卷一第174-186頁反) ;而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以觀,其上 所載之監察人任期為「101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 」,然附表一編號5所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所載之任 期,則為「102年5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兩者就監察
人任期而言,已明顯有別,自難認與先前告訴人毛敬豪同意 擔任監察人之時間相同。被告既將告訴人毛敬豪擔任監察人 之任期展延,就該次展延任期之就任,自應另行取得告訴人 毛敬豪之同意,而告訴人毛敬豪既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 且「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復未經告訴人毛敬豪簽 名、蓋章,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取得告訴人毛敬豪同意或授權 之證明,即無從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
⒊被告既未得到告訴人毛敬豪之事前授權,即在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毛敬豪 之署押1枚及盜蓋印章產生印文2枚,以表彰告訴人毛敬豪同 意擔任該屆次之監察人之證明用意,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變更登記而行使,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得知所申請創研貸款確定獲准後,並未事先 告知告訴人毛敬豪及被害人張人祺所申請之創研貸款撥款後 ,將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而非公司營運,即在臺灣中小企銀 中和分行內,商請告訴人毛敬豪、被害人張人祺與其共同擔 任創研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待臺灣中小企銀於102年6月17日 撥款後,被告隨即於當日將其中485萬元轉入紅點公司台新 銀帳戶內,再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轉入附表 三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以償還親友借款及買賣股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創研貸款核撥前 ,紅點公司之一切開銷,均由被告墊付,創研貸款核撥後, 仍由被告以自己之金錢墊付全部開銷,所代墊之支出總計96 3萬1,224元,紅點公司結案時提出計畫核定之會計科目相關 支出憑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亦同意 結案,準此,被告雖將創研貸款用於償還個人債務,然主觀 認知係「取償」,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本院 卷第76、195頁)。經查:
(一)紅點公司於102年5月17日為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創研貸款計畫 後,被告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毛敬豪及被害人張人祺所申請之 創研貸款撥款後,將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購買股票而非公司 營運,即商請告訴人毛敬豪及被害人張人祺共同擔任創研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代表紅點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辦 理貸款,由告訴人毛敬豪、被害人張人祺與被告共同擔任連 帶保證人,待臺灣中小企銀於102年6月17日撥款後,被告隨 即於當日將其中485萬元轉入紅點公司台新銀帳戶內,再接 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轉入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帳 戶內,以償還親友借款及股票買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毛敬豪與張人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訴卷 一第183頁;訴卷二第65-66頁),並有資策會102年5月27日 (102)資產字第1020002913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2年5月1 7日工電字第10200431911號函、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 款契約書、紅點公司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被 告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第96號偵 續卷第114-116、118-119、223-225頁;第853號調偵卷二第 420頁;第201號調偵卷第149-151頁)。(二)證人毛敬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公司的資本額300萬 元好像快要用光,關於研發貸款500萬元,中小企業處計畫 辦公室,認為公司需要增資,當時我們做研發感到很安心, 認為我們可以繼續做……我會擔任創研貸款的保證人,是因為 那時候希望把這個研發做好,後來錢會燒光,是因為被告個 人股票操作損失,我在8月知道這個事情以後,就決定要離 開……被告說錢都用在公司研發上面,但其實都跟公司的繳款 單據不吻合……我因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強制執行扣3分之1 的薪水,我就跟我太太想辦法去跟銀行溝通,最後用信用貸 款及房屋貸款去償還298萬元,銀行跟我說被告完全沒有任 何資產可以執行等語(訴卷一第179-181頁);證人張人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受被告邀請擔任紅點公司之掛名股 東,但我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創研貸款由我擔任連帶保 證人,一開始是被告說他需要擔保人,我本來拒絕,後來某 天被告突然打電話來要我前往臺灣中小企銀,待我抵達後才 告知我是要簽擔保人,他說毛敬豪也在,並說這個科技的申 請案如果失敗,是不需要償還的,所以我當下也沒去看這個 科技案的內容,我是基於支持好友創業及被告妻子是新店大 地主,被告說他妻子支持這個案子,我覺得是可以信任,就 簽名擔保,後來銀行有償還的問題,就牽連到我。當時被告 有口頭跟我說,該筆貸款都會挹注在紅點公司的發展、企業 研發或技術發展上,是要支應公司的支出。被告沒有說這筆 貸款是要償還他個人墊支的款項,我如果知道貸得款項是要 挪作他個人對外借款償還之用,我肯定不會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因為我不清楚他到底欠多少錢等語(訴卷二第64-66 頁反)。上開證人關於被告於其等擔任創研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前,均未確實告知該貸得款項將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與股 票買賣乙節,互核一致。佐以上開貸款契約書之名稱為「促 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貸款」,契約條款亦記載「貴行得隨 時派員調查監督借款人有關借款之帳目、憑證及貸款運用等 情形,且借款人非經貴行同意不得變更用途,違反者貴行得 立即收回貸款」(第96號偵續卷第118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簽約時未曾主動告知擬將「該筆貸款將挪用於清償其個人 債務及股票買賣」之事實,則其2人因為被告之上開說明及 貸款契約書內容,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申請該筆貸確實要 運用在紅點公司之創研發展乙節,可以認定。
(三)參以被告在臺灣中小企銀於102年6月17日撥款至紅點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將其中485萬元轉入紅點公司台新 銀帳戶內,再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102年6月17日、同年月18 日、同年月21日,自上開帳戶轉入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各該帳 戶內,以償還個人債務與股票買賣,從撥款起至將款項支應 在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用途,依兩者時間緊密程度觀之,應可 認被告於創研貸款契約成立前,即已決定款項之用途,而其 對告訴人毛敬豪、被害人張人祺所為之上開陳述,目的無非 係為使其等同意共同擔任創研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使該銀行 得以順利撥款,以償還其個人債務與股票買賣之目的,否則 何以被告事前不對貸得款項之用途,先對其等進行說明,當 係因預見倘若據實以告,其2人必不會願意與其共同承擔貸 款之償還義務,始未事先進行說明,益徵被告自始即有刻意 隱瞞實際用途,以順利借得款項之認知及意欲,實難認其對 告訴人毛敬豪、被害人張人祺,無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紅點公司全部支出明細表、收據 證明、有收據部分之支出明細及部分員工打卡表等件(第85 3號調偵卷一第133-247頁;第853號調偵卷二第248-372頁) ,以說明其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然如上開所述,被告 於告訴人毛敬豪、被害人張人祺同意共同擔任創研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前,既早已決定該貸款之用途,卻將此攸關其等是 否同意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承擔義務之重要事項,刻意隱 匿,甚至表示會將款項挹注在紅點公司之發展、企業研發或 技術發展上,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誤信係因「創研」而貸款, 遂同意共同擔保債務。實則,縱使被告為紅點公司之唯一出 資人,並負責支應紅點公司先前之各種支出;然告訴人毛敬 豪、被害人張人祺並無為其清償個人債務、填補股票虧損之 義務,其等就是否承擔該筆貸款債務,本得自由決定、判斷 ,被告卻以上開詐術方法,使其等誤信該筆貸款將用於紅點 公司之科技研發上,致判斷承擔債務之風險基礎有誤,遂同 意與被告共同承擔該筆貸款債務之償還義務,被告因有其等 之共同連帶保證,而順利取得貸款,並使告訴人毛敬豪及被 害人張人祺承擔該筆貸款之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損害,被 告亦因此獲有其2人與其共同承擔還款義務之利益,(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被告有因此獲得此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開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叁、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 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 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 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 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紀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 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 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 被告為紅點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股東臨時會之實際紀 錄人,卻在業務所執掌之附表一編號1「紅點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記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不實內容,並 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該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08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之刑法第215條規定之刑度並未變更)。其業務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恰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318頁),使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已無礙當事人 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一)被告擔任紅點公司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股東臨時會之紀錄 人,卻在業務所執掌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紅點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分別記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不實內 容,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該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之署名,乃表彰具名人同意 擔任監察人之證明用意,其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15條、第214條規 定之刑度均未變更)。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18 頁),使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毛敬豪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 係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其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其所犯上揭3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 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 萬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 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應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對被害人張人祺詐 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毛敬豪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刻告訴人毛敬豪之印章,因非屬偽造之印章(詳後述)
,故雖被告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書上蓋用該印文,因非 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文書,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等文書因原屬紅點公司所有,且已由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收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 ,逕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對告 訴人毛敬豪及被害人張人祺施用詐術,致使其2人擔任該創 研貸款之共同連帶保證人,並因此遭臺灣中小企銀求償(訴 卷二第106-107頁反);惟因被告本身亦為本件創研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第1623號他卷一第41-42頁),且告訴人毛敬 豪於105年7月29日已與臺灣中小企銀以298萬元達成債務協 商,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第201號調 偵卷第134頁),而被害人張人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未曾 清償該貸款等語(訴卷二第65頁),自應認本件被告「實際 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98萬元,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紅點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就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紅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被告雖為紀錄人, 然其等文書上,均無任何告訴人毛敬豪之署押或印文,且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紅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則記載:出席 董事「胡佛、趙靖宇、張人祺」、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 意選任胡佛為董事長」,其等內容均未提及到時任紅點公司 之監察人毛敬豪,且內容亦無任何不實,是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文書,既無告訴人毛敬豪之署押或印文,已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該文書之內容,亦無任何不實之 處,亦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8部分,與附表 一編號4、5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駁回被告上訴及量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上訴仍否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雖保持緘默,其辯護人則以前詞提出辯護; 然被告既虛偽記載該「紅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
文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縱告訴人毛敬豪最終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仍不影響就 該文書公共信用受損,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毛敬豪之認定,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毛敬豪 證稱其未同意102年5月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並未同意 擔任該任期之紅點公司監察人乙節,並無補強證據;且告訴 人毛敬豪於102年12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擔任 監察人之任期,或指摘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不實云云。然 查,告訴人毛敬豪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告訴人毛敬豪證稱其對該次會議及決議內容,均不知 情乙節,亦有證人趙靖宇及張人祺於原審之證述,可資補強 ,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毛敬豪於上開存證信函已敘明「本人 從未授權予胡佛與張正苓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第16 23號他卷一第142頁),顯然並非完全未提及該份文件,且 告訴人毛敬豪於102年8月20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已載 明「辭任紅點創意監察人與放棄所擁有之股份」之旨(第16 23號他卷一第24頁),其於斯時既已辭任監察人,則其於事 後寄發之存證信函,未特別提及原同意擔任監察人之任期為 「101年11月11日至104年11月10日」,亦不得逕予推論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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