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涎凱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1、1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蘇涎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07年1月8日21時27分前之某不詳時間,以其持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社交軟體Grindr刊登標題為 「ICE飯Eg水0膠g點液Rush」之販售毒品訊息。為警於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即於107年1月8日21時27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蘇涎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大麻1公克,並相約面 交。嗣於翌(9)日17時30分許,蘇涎凱依約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並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各1包,交予佯為買家之警員收取,經警員表明身分 後,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於 同日21時37分許,在其前居處扣得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
(二)於107年3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行動電話,於社交軟體Tumblr刊登販售毒品之訊息。為警 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訊息,即自107年3月20日22時50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蘇涎凱聯繫,約定以3萬5,000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相約面交。嗣於同年月22日15時 許,蘇涎凱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並將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佯為買家之警員收取 ,經警員表明身分後,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新莊分局、金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涎凱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174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20 1-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 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第3261號偵卷第81、82頁;第12065號偵卷第38頁; 第855號訴卷第188、317頁;本院卷第169、210頁),坦承 不諱,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9日調科壹字 第107230063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07476號鑑定書各1 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22張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4 張(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證據資料,第3261號偵卷 第21-23、25-27、36、45-55、56-78、94、97-101頁);金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 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暨扣案物照片21張( 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證據資料,第12065號偵卷第11-1 3、26-27、31-35、50-51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載之 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又被告自承:107年1月9日該次交易如果成功 ,獲利約7,800元;107年3月22日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購入成本為2萬5,000元(即價差1萬元)等語(第3261號偵 卷第15頁;第12065號偵卷第38頁),顯已有欲賺取價差, 從中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第一
、二審審判中皆自白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三、辯護人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均供出其毒品來源,雖檢察官以 證據不足而處分不起訴,致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仍可據以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200-201頁)。惟查,被告 犯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因子,並非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事由。且被告本身有施用毒 品之惡習,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性,竟 仍執意為之,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 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於105年間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甫於106年11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足見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非初犯,實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本院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難認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及量刑理由:
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轉讓禁藥部分,已撤回上訴)。經查:(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為警查獲,復不知悔改、記取教訓,為賺取價差,一再重 蹈覆轍,且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低(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大麻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兩),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 刑典,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已如前述。(二)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罪)之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管制毒品,長 期施用極易成癮,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兼衡被 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然幸未及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2 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刑時均已考量前揭情狀,難認 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三)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毒品(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係被告本次所欲販賣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次犯行所用(第3261 號偵卷第11、12頁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9號)所持有之毒 品;附表編號8所示之橘色錠57顆、編號9所示之淡橘色錠10 顆,經鑑定僅分別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均未 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單純持有編號8、9所示第三、四級毒 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成分;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是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附表編號14所示之毒品(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係被 告本次所欲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次犯行所用(第12065號 偵卷第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次犯行有關,自不得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SAMSUNG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9871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4.9851公克) 3 大麻1包(驗前淨重0.9291公克,取樣0.0512公克,驗餘淨重0.8779公克) 4 無色透明液體1瓶(檢出未列管之「迦瑪丁內酯」成分)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8858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12.8834公克) 6 大麻4包(驗前淨重共19.25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共19.23公克) 7 耐吉商標圖樣之藍綠色錠5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鑑驗後剩餘4顆,驗餘淨重共1.1596公克) 8 汽車瑪莎拉蒂標誌圖案之橘色錠57顆(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鑑驗後剩餘56顆,驗餘淨重共11.7131公克) 9 淡橘色錠10顆(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鑑驗後剩餘9顆,驗餘淨重共1.7736公克) 10 透明液體3瓶(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計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驗餘淨重共1991.46公克) 11 吸食器1組 12 磅秤1臺 13 SAMSUNG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0526公克,取樣0.0328公克,驗餘淨重34.0198公克,純質淨重31.703公克) 15 包裝紙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