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子健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6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及10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子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子健於民國106年8月間經由趙祖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之招攬加入趙祖鞍與孫德豪(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張詠倫 (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內所組成、以 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陳柏樺則於同年10月中旬亦經由趙祖鞍之 招攬而加入該集團,並介紹林恭緯(107年3月30日死亡,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該集團各分有工,由孫 德豪負責與機房聯繫、直接指揮車手,或指示趙祖鞍安排車 手、與車手聯繫等工作;趙祖鞍負責監督、管理、聯絡車手
、到現場附近監看車手、指示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收取 車手取回之財物等工作;韓子健、陳柏樺二人主觀上為隱匿 或掩飾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或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刑 事追訴,猶與張詠倫、林恭緯等人在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前往取得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或依孫德豪、趙祖鞍指示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並約定韓子健、陳柏樺分別可獲 取提領詐騙款項之3%、2%作為報酬,趙祖鞍則從每次車手提 領詐騙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報酬,其餘 詐騙款項則全歸由孫德豪所屬詐欺集團所有。韓子健、陳柏 樺與孫德豪、趙祖鞍、林恭緯、張詠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06年10月11日10時4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張素 芒,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陳建宏」 、「科長廖世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 ,因其違法使用健康保險卡申請醫療補助,並另涉及詐欺案 件,須監管其名下之提款卡,待清查後再發還,並約定於同 年10月17日11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員山郵局(下稱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陽信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給指定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人員。再由孫德豪於106年10月17日7時許,以 FaceTime通訊軟體(下稱FaceTime)指示趙祖鞍調度車手前 往拿取提款卡,趙祖鞍再以FaceTime聯絡韓子健,通知其前 往擔任車手,而由韓子健於106年10月17日,依孫德豪、趙 祖鞍以行動電話指示前往宜蘭縣,先於同日某時,在途中某 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之偽 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後,於同日11時許 ,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元宮與張素芒見面,交付上開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給張素芒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素芒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正性, 使張素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員山郵局、陽信商銀提款卡各 1張給韓子健。韓子健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106年10月17日 13時許返回桃園市,再由孫德豪指示趙祖鞍調度張詠倫、韓 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1萬元,並自各該提領款項扣除渠等所 獲得報酬後,將款項均交給趙祖鞍,再由趙祖鞍扣除其所獲
得報酬後,將餘款交給孫德豪。嗣張素芒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素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 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素芒、林恭緯 、林琦財、蕭寶南、趙祖鞍、韓子健(對被告陳柏樺而言) 、陳柏樺(對被告韓子健而言)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 韓子健、陳柏樺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韓子健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樺 於對於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韓 子健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柏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子健、陳柏樺固均坦承有擔任車手,負責前往取
得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或依孫德豪、趙祖鞍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款項等工作。且被告韓子健於106年10月17日,依孫德豪 、趙祖鞍以行動電話指示前往宜蘭縣,先於同日某時,在途 中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上有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後,於同日11 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元宮與告訴人張素芒見 面,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給告訴 人張素芒,告訴人則當場交付員山郵局、陽信商銀提款卡各 1張給韓子健。韓子健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106年10月17日 13時許返回桃園市,再由孫德豪指示趙祖鞍調度張詠倫、韓 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接續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1萬元,並自各該提領款項扣除渠等所 獲得報酬後,將款項均交給趙祖鞍等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辯稱:不知其行為是否算是 加入犯罪組織,亦不知所為構成洗錢罪云云,被告韓子健另 辯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依一事不再 理原則,本案不應再行審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承認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21、22~33、191~193頁、 原審卷第49~50、90~93、113~117、148~152頁、本院卷第26 3~264、408~409、427~4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祖 鞍、林恭緯、告訴人張素芒、車行司機蕭寶南、計程車司機 林琦財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字卷第6~11頁背面、 34~46、48~57、64~65頁),並有告訴人之員山郵局及陽信 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市話及行動電話來電明細、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行記錄 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8~60、6 5頁背面~73頁背面、78~82、89~90、204~206頁),應可認 定。
㈡按106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復規定,所謂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本案被告韓子健於警詢時即稱:提款卡密碼是機
房另跟被害人取得;本案是孫德豪指示其去宜蘭地區取提款 卡,並由趙祖鞍監控開車尾隨;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回桃 園地區後,則將提款卡交給綽號「小阿倫」(按張詠倫)之 人去提款等語(偵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供稱:趙祖鞍 於106年8、9月間找我加入車手集團成員,成員尚有孫德豪 、蘇永志、陳柏樺、黃文孝等人,負責人是孫德豪,趙祖鞍 是車手頭,其他人都是車手成員,黃文孝是顧水的人等語( 偵字卷第192頁);於原審中亦稱:我是擔任車手領款,上 手是趙祖鞍,趙祖鞍上面還有孫德豪。陳柏樺是我的朋友, 也是趙祖鞍邀他進來。林恭緯也是車手。本案我負責的工作 是從宜蘭跟被害人拿提款卡回到桃園,趙祖鞍要趙永倫(按 應為張永倫之誤)來向我拿提款卡,趙永倫去提款一次,我 於隔天或後天才拿同一提款卡去領款一次,金額是12萬元。 我分得3%,我領款後先將錢交給趙祖鞍,再由趙祖鞍交款給 孫德豪之後再發給我孫德豪應該是趙祖鞍的老闆等語(原審 卷第54頁)。另被告陳柏樺於警詢時稱:於106年10月中旬 經趙祖鞍邀請加入詐欺集團,本案之提款卡是接獲趙祖鞍之 指示,與知情的林恭緯一起去提款,領到錢後,就與孫德豪 通電話,並依指示將領得之錢丟包等語(偵字卷第23~25頁 );於原審中供稱:我是擔任車手的角色,可分得2%的利益 。我都是向趙祖鞍拿提款卡,他會給我密碼,領完錢後交給 趙祖鞍。孫德豪算是我們的頭頭,韓子健、林恭緯都是車手 ,是趙祖鞍找我進入這詐欺集團的等語(原審卷第93頁), 故被告2人均知悉其參與之團體人數逾3人,目的在詐取他人 財物,且每個成員各有其工作範圍,詐得後亦有報酬分配, 是其亦知悉所參與之組織成員為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被告 2人加入後,該詐欺集團以相類方式詐騙之被害人,除本案 之被害人張素芒外,尚有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有臺南地 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3、491、566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83~344頁),足證被告2人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詐騙方法為去電被害 人並以假冒公務員,諉稱被害人所有帳戶涉及犯罪須交付款 項之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 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 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被告 2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均不足採。
㈢再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2.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 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 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 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只以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 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 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 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 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 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係接獲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陳建宏」、「科 長廖世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因其 違法使用健康保險卡申請醫療補助,並另涉及詐欺案件,須 監管其名下之提款卡,待清查後再發還為由,使告訴人誤以 為真,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員山郵局、陽信商銀提款卡交給被 告韓子健,而韓子健取得提款卡後,再由孫德豪指示趙祖鞍 調度張詠倫、韓子健、陳柏樺、林恭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接續自上開 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11萬元,並自各該提領 款項扣除渠等所獲得報酬後,將款項均交給趙祖鞍,再由趙 祖鞍扣除其所獲得報酬後,將餘款交給孫德豪, 足認被告2人均明知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 點,再由被告趙祖鞍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上繳孫德豪,致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2人主 觀上有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 2人所辯僅認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轉交)之行為,係持 過去適用舊法時實務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㈣被告韓子健固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罪 嫌,分別經臺南地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21 號、高雄地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嘉 義地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3、491、566號判 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惟查:
⒈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108年4月22日確定)判決書 謂:「韓子健因參與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345 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13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93號),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34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該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時間既在本案(107 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之前,且該案之犯罪時間(106年8月 18日起)亦在本案之前,則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謝宏源、韓 子健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惟 該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韓子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211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並未起訴被告韓子健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 2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5~365頁),而該案並無 追加起訴之情形,是檢察官僅於審理中主張被告韓子健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被告韓子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不應在審理範圍。況該判決係以重複起訴為由(實則未起訴 ),對被告韓子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未為實體判決, 故被告韓子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在該案中未經起訴 ,更未經實體判決。
⒉被告韓子健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1786號起訴,惟亦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該 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365頁)。又經高雄地院以1 0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107年11月27日確定)審理後,該判 決書則記載:「被告(按韓子健)上開行為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業已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 生效施行,然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是否係一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因檢察官並無提出 證據為佐,且被告於106年8月中旬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本案 非其第一次擔任車手前往取款,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故 尚無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 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是該判決亦未審理 被告韓子健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⒊至於前揭臺南地院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所提及 之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3、491、566號(108年7月15日
確定),此判決就被告韓子健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謂: 「然被告韓子健亦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涉加重詐 欺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有罪確定,及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25號提起公 訴,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審理中,有 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存卷可稽,觀諸上開案件中,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225號起訴書所載被告韓子健犯罪時間係自106年1 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犯罪時間係在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後外,其餘2件犯罪時間均在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前,最 早係於106年8月28日,與被告趙祖鞍、孫德豪、謝宏源、黃 文孝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李緞,被告韓子健並於 同年8月28日、29日,擔任車手前往向李緞收取現金47萬元 、48萬元,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8年4月22 日確定,而被告韓子健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加入孫德豪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在本件詐騙並拿取陳國財財物之前 ,就曾經在106年8月詐騙其他人,該案已經被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確定等語(見訴93號卷卷五 第179頁),則韓子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之 犯行,均非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其目 前遭查獲之案件中,首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確定,雖該判決並未論及被告韓子健 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 罪本與被告韓子健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應予以審判,故該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被告韓子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 ,而認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前開判決確定。」顯 未對被告韓子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實體判決。而就被告陳 柏豪部分,則謂:「被告陳柏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 之犯行中,最早之犯行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即自10 6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而被告陳柏樺涉嫌於加 入詐欺集團後,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與被 告趙祖鞍、孫德豪、韓子健、證人林恭緯及詐欺集團成員接 續對張素芒詐欺取財,並利用張素芒金融卡提領款項,所涉 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部分,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25號提起公訴,現 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號審理中,有上開 起訴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參(
訴491號卷第63-72頁;訴93號卷卷三第319-326、345-346、 373-375頁;卷五第33頁),……,被告陳柏樺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在106年10月20日有當車手提領款項,在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中,當時參與的就 是孫德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見訴93號卷卷五第180 頁),堪認被告趙祖鞍、孫德豪、陳柏樺於本案之犯行,均 非渠等於參與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渠 等所涉違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即應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67號案件論以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與加重詐欺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無從割裂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 論處,故本院無從就渠等違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為審究;而 檢察官就被告趙祖鞍、陳柏樺原已起訴且本院無從審究之違 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移送併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無從 退併辦,附此敘明。」等語,則明白表示被告陳柏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由本案審理。綜上,足見該案亦未審 理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本院仍應予審判。從 而被告韓子健辯稱: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不應再行審判 云云,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樺為上開犯行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 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是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 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
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人所犯本案 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 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 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本案卷附之「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檢察官所出具 ,且文書上所載收取案件相關證物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性質上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 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 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 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 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 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 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第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前揭文書內所蓋用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 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又前開文書上「檢 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 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 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 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 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員山郵局及陽信商銀之提款 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 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㈤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 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 訴,且本院亦告知被告2人此罪名(本院卷第254403~404頁 ),已保障被告2人之辯明權及辯論(護)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再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 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起訴書以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容有未洽。又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 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 檢查官黃敏昌」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法排除係 套印而來,尚難認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被告2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附表所示時間,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 卡,先後提領該表所示款項,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 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㈥復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告訴人,並於告 訴人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時,詐欺集團上游為 避免因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該集團成 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帳戶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 櫃員機(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再由俗稱「車手頭」 之人指揮車手並將詐欺款項匯總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是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但其親自向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