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峻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
3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微信暱稱「小叮鈴」、「屁桃」、「大詰」)於民國 107 年12月3 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暴走蘿莉」成年男子(下稱「暴走蘿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為上開詐欺集團招募提 領詐欺款項成員(即俗稱「車手」)及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暴走蘿莉」與各車手間聯繫、向車手發派提款卡、彙收詐 騙款項等俗稱「車手頭」工作,並約定甲○○可從中獲取每日 提領詐騙款項總金額2%之報酬。而甲○○即與「暴走蘿莉」, 和與其找來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少年葉○亨(90年1 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潘○翰(92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另名上開詐欺集團車手即少年吳○萱(91年2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 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對丙○○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密碼,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使用丙○○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 ,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接續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 1分及52分各轉帳5萬元(共10萬元);於翌日(22日)凌
晨0時3分轉帳4萬7,1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300元)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復由少年 吳○萱或其他擔任車手工作之不詳成年成員,依「暴走蘿 莉」或甲○○指示,持上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款 人員、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交易日期欄、交易 金額欄、提款地點欄、提款人欄所載),少年吳○萱領得 款項後交由「暴走蘿莉」所指示前來「收水」之其他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對乙○○、 戊○○、丁○○以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 ,匯款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暴走蘿莉」隨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 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甲○○。嗣甲○○取得上揭提款卡後, 隨即分配提款卡給少年葉○亨與潘○翰;「暴走蘿莉」另指 示其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予少年吳○萱,再由少年吳○萱、葉○亨與潘○翰分別 依「暴走蘿莉」或甲○○指示,持上揭提款卡,前往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之提款地點,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提 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提款人員、時間、地點、金 額均詳如附表二至四交易日期欄、交易金額欄、提款地點 欄、提款人欄所載),領得款項後或交由「暴走蘿莉」所 指示前來「收水」之其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 ,或交予甲○○。甲○○再依「暴走蘿莉」指示,上繳詐得款 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嗣經警於追查少年吳○萱提領贓款過程中發現甲○○派卡,復 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 1 、2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丙○○、乙○○、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 第111 至11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即附表一至四所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517 至518 頁、第524 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附表三、四部分所示事實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0頁、第263至26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丁○○、戊○○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一致(見108 年度 他字第86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7 至109 頁、第115 至 117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至 91頁、第437 至443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少年吳○萱、葉○ 亨、潘○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31至46頁 、第51至61頁、第125 至139 頁;偵二卷第409 頁、第321 至336 頁、第411 頁、第427 至431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2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49690 號、108 年1 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71780號、108 年 1 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42529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告 訴人丙○○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乙 ○○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丁○○所提郵局 存簿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戊○○所 提臺灣企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少年吳○萱微信群組及對
話截圖、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及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1 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吳○萱微信與 「小叮鈴」之人對話截圖;潘○翰指認被告作案地點照片11 張及手繪現場圖、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 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19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之扣案 物及現場照片、扣案筆電內操作網路銀行紀錄翻拍照片、扣 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少年吳○萱及葉○亨提領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11 1 頁、第119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59 至228 頁、第23 5 頁、第243 頁、第269 至275 頁、第281 至284 頁、第29 3 頁;偵二卷第55至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71頁、 第81至85頁、第93頁、第95頁、第111 至202 頁、第203 至 211 頁、第315至317 頁、第341 至348 頁、第445至447頁 ),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扣案為證,據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取。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與吳○萱共犯附表一、二 所示部分,而於107年12月25日前3、5天,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第一次見到吳○萱,此前彼此未曾聯絡或認識 ,於107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伊又在上址見到吳○萱,當 時吳○萱才答應成為伊之車手,為此,伊交付吳○萱10組人頭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請吳○萱等候伊通知,於107年12月25 日上午,伊要求吳○萱將6張提款卡更改密碼,然因吳○萱操 作不慎,其中1張遭鎖碼,無法使用,伊認為吳○萱不夠機靈 ,故於同日上午10時許與吳○萱於美麗心旅館外碰面,取回 前開10組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間,並無任何被害人 遭受「暴走蘿莉」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開10組人 頭帳戶內,且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並無與吳○萱或其他 「暴走蘿莉」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10頁、第263至265)。惟核與 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 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 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 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 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 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 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 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 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 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 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 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 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 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本案被告加入「暴走蘿莉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 向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 人陷於錯誤,或由告訴人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經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告訴人帳戶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 ,或由告訴人將款項存入其他帳戶後,由少年吳○萱持提款 卡負責提領存款之工作,或由被告分派提款卡予少年葉○亨 、潘○翰,由其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由被告將提領之金 額上繳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惟被告及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為達詐騙附表一至 四所示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 、居間聯繫、持提款卡提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 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 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一至四所 示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 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況被告 與少年吳○萱確有於107 年12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碰面且拿取卡片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見偵一 卷第269 至275頁)可考,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於107 年12月25日是第二次遇到吳○萱,第一次應該是3 、5 天前 ,因為她幾乎都是在那個圈子領錢,伊知道她有受「暴走蘿 莉」指示去提款,問她可不可以進行2 邊等語(見原審卷第 37頁、第527頁),且證人吳○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是「暴走蘿莉」詐欺集團的車手,有見過被告,被告有派 卡給伊過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09頁、第411頁),而被告 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承認與吳○萱、葉○亨、「暴走蘿 莉」集團車手共犯加重詐欺罪等語(見偵二卷第411頁), 可見被告知悉少年吳○萱同屬「暴走蘿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並於案發當時在擔任車手,且其等確有交付卡片之互動 ,是被告縱未參與少年吳○萱提領款項等全部犯行,亦應就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堪 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有憑可採,亦無足執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 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 ,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 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 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 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 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 ,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
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 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 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 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 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少年吳○萱、葉○亨、潘○翰領取 詐騙款項後,分別向其等收取該等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 再由被告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 直接交予「暴走蘿莉」所指示前來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就 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至四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共3罪 )。
三、被告與「暴走蘿莉」、少年吳○萱、葉○亨、潘○翰及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3次轉帳行為,係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 得告訴人丙○○金錢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係83年10月生,而葉○亨、潘○翰、吳○萱分別為90年1 1月生、92年2月生、91年2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二卷第287頁、第321 頁、第227 頁調查筆錄),故 於為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行為時,被告及葉○亨、 潘○翰、吳○萱分別為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 被告與少年葉○亨、潘○翰、吳○萱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一) 至(二)所示之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事由, 對被告加重其刑。
八、查被告前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42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 07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 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 前述賭博、妨害自由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 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賭博等罪 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
九、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違法製 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部分,及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犯洗錢罪部分,然此等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起訴 、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亦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見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三部分),惟據前述,容有未合,而此部分與前 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累犯」規定,但 原審未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比例裁量, 而就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其法定 最高及最低度刑,容有未洽。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而就事實欄一(一)至(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犯洗錢 罪部分,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違誤。
(三)原判決認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就附表一、二部分沒有拿到錢 ,附表三部分,其可以拿2 %,就附表四部分,其拿到2 %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3,260 元, 惟考量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亦有未合。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 誤,尚屬有理由,詳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固復執憑前詞 ,就附表一、二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亦如前述。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附表一、二部分認事用 法有誤等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 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假冒 電信公司人員、借貸業者或被害人親友,復以前揭事由方式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付款,詐騙他人財物獲取 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而加入該詐欺集團,非僅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危害被害人之 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程行做土方 、冷凍拼裝,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至3 萬6,00 0 元(見原審卷第31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丙○○、乙○○、丁○○、戊○○達 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508之1至508之2頁、第535 至537 頁),惟除被害人乙○○ 外,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一節,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1 頁、第 193 頁、第195 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 年2 月。至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所為沒收之諭 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 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 ,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 ,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四 所示加重詐欺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查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三、四所示各次犯行,自各該編號 告訴人處詐得之金額,其中被告從中分別獲得報酬3,000 元、260 元(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 頁),即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固已與 附表三、四所示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 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8之1至508之2 頁、第535 至537 頁),惟被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一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 3 頁),即難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 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和解內容,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二)被告堅稱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尚未拿到報酬(見原審卷第 37至3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 際取得報酬,尚非得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詐得其餘款項,業已轉交上開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一節,為被告供明在卷,核與一般詐欺集 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尚無未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 各次詐得其餘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 前揭各次詐得其餘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末查,扣案之現金57萬9,300 元,固經檢察官認屬本案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原審供稱;該筆款項係收取另案「 小鬼」(即曾子昌)收水,當天伊是要交40幾萬上去,其他 的錢為伊所有,本案收取之錢均已上繳,扣案現金並非伊收 取附表三、四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且上開扣案現 金亦與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金額不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證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請,容有誤會,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詐欺方法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丙○○於107年12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為中華電信員工之電話,向其佯稱其電話費未繳而需報案;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為調查單位陳先生,向其佯稱國泰世華銀行洩漏其個人資料,致使其申辦電話未繳費,遂要求其開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轉帳功能,並提供該帳戶及密碼予對方協助解除,致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接續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1分及52分各轉帳5萬元(共10萬元);於翌日(22日)凌晨0時3分轉帳4萬7,1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3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吳○萱 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分 2萬元 同上 吳○萱 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分 2萬元 同上 吳○萱 107年12月21日下午5時54分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7年12月21日晚間11時30分 轉帳 (16元)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 吳○萱 107年12月22日凌晨0時9分 2萬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吳○萱 107年12月22日凌晨0時10分 2萬 同上 吳○萱 107年12月22日凌晨0時10分 7,000元 同上 吳○萱 107年12月22日上午9時28分 轉帳 (16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7年12月24日上午9時1分 轉帳 (16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詐欺方式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乙○○於107年12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自稱為其堂哥,要求其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助理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1時51分匯款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3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吳○萱 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36分 2萬元 同上 吳○萱 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37分 2萬元 同上 吳○萱 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38分 1萬元 同上 吳○萱
附表三:
詐欺方式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戊○○於108年1月5日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為其長期共事朋友之電話,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月7日下午3時15分匯款18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 108年1月7日下午3時2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潘○翰 108年1月7日下午3時3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 潘○翰 108年1月7日下午3時36分 2萬元 同上 潘○翰 108年1月7日下午3時37分 2萬元 同上 潘○翰 108年1月7日下午3時4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 潘○翰 108年1月7日下午3時46分 2萬元 同上 潘○翰 108年1月7日下午3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潘○翰 108年1月7日下午3時55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潘○翰 附表四:
詐欺方式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丁○○於108年1月11日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電話,向其佯稱倘提供雙證件並匯款1萬5,000元後始可借貸,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1日下午1時27分匯款1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 108年1月11日下午5時25分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葉○亨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IPHONE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二 IPHONE粉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三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四 讀卡機 1台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二)即附表四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