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籲謙
王憶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65號、107年度偵字第4
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籲謙(原名鄭志雄,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改名)、王憶臻 前為夫妻(兩人於93年6月12日結婚,於105年7月6日兩願離 婚),共同經營高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衢公司),由鄭 籲謙擔任高衢公司董事、王憶臻為股東;後高衢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變更名稱為雄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瀚公司) ,由王憶臻擔任董事、鄭籲謙為股東。詎鄭籲謙、王憶臻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籲謙、王憶臻明知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 公司)前向新北市政府標得之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堤外停車 場共4處之經營權,並未讓渡予雄瀚公司,竟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鄭籲謙於103年7月31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印 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文俊」之印章各1枚後,冒用俥亭公 司及陳文俊名義繕打「營業讓渡契約書」1紙,並由鄭籲謙 持偽刻之「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俊」印章 ,蓋印在該偽造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上(以上文書載有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附件一所示),以此表徵俥亭公司同意 將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堤外停車場共4處之經營權讓渡與雄 瀚公司。鄭籲謙、王憶臻並於103年8月1日同至蔡秀茵所營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某餐廳,一同向蔡秀茵誆稱:俥亭公司
已將上開停車場之營業讓渡予雄瀚公司,惟雄瀚公司須代俥 亭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押標金,蔡秀茵若投 資400萬元,每月可分紅12萬元云云,並出示前揭「營業讓 渡契約書」以取信蔡秀茵,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 司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同意投資400萬元,並於103年8月4 日將400萬元匯入雄瀚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入款項 除預留部分供支付蔡秀茵每月之分紅外,其餘即遭鄭籲謙、 王憶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俥亭公 司、陳文俊及蔡秀茵。嗣鄭籲謙、王憶臻於103年9月至105 年3月間交付19次所謂的「紅利」(合計228萬元)予蔡秀茵 以為掩飾,其後即藉故推託。
㈡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向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金盛世公司)承攬桃園紙廠新建工程,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8 日,一同前往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向蔡秀茵誆稱:因 雄瀚公司向金盛世公司承攬桃園紙廠新建工程,需要押金40 0萬元,若蔡秀茵投資400萬元,可獲得10%紅利,雄瀚公司 於105年2月21日工程結束後即連本帶利返還云云,致蔡秀茵 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並於104年1 月19日將400萬元匯入雄瀚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所匯入款項即由鄭籲謙、王憶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 用,嗣鄭籲謙、王憶臻於105年2月21日後,並未依約定返還 前開投資款。
㈢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承攬岡山屏東空軍神鷗基 地(下稱屏東空軍基地)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 18日一同前往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向蔡秀茵誆稱:雄 瀚公司承攬屏東空軍神鷗基地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需要押 標金300萬元,若蔡秀茵投資300萬元,可獲得10%紅利,雄 瀚公司於105年2月22日工程期結束後即連本帶利返還蔡秀茵 云云,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商業合夥契約 書,並分別於104年4月20日、同年4月22日各將200萬元、10 0萬元匯入雄瀚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 即由鄭籲謙、王憶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嗣鄭籲 謙、王憶臻於105年2月22日後,並未返還前開投資款。 ㈣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委託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特儀公司)參與新北市政府高灘處二重疏洪道委外 停車場之投標案,亦未標得之前開停車場而委託歐特儀公司 代為經營,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籲謙於104年7月30日前某日 ,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刻「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棋良」印章後, 冒用歐特儀公司及黃棋良名義,繕打「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 書」,並由鄭籲謙持偽刻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 棋良」印章,蓋印在該偽造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上,以 此表示歐特儀公司與雄瀚公司簽立委託代標及代管契約。鄭 籲謙、王憶臻並於104年7月30日至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 ,一同向蔡秀茵誆稱:雄瀚公司已委託歐特儀公司參與新北 市政府高灘處二重疏洪道委外停車場之投標,需要押標金1, 800萬元,得標後由歐特儀公司代為經營管理,扣除管銷費 用後,雄瀚公司每月可分得90%營運收入,若蔡秀茵投資1,0 00萬元,每月可獲得4%紅利云云,並出示前揭「停車場委託 代管契約書」以取信蔡秀茵,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而與雄瀚 公司簽訂合約書,同意投資1,000萬元,並於104年7月30日 將1,050萬元匯入雄瀚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中5 0萬元於同日匯回蔡秀茵),所匯入款項即由鄭籲謙、王憶 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歐特儀公司 、黃棋良及蔡秀茵。嗣後鄭籲謙、王憶臻僅於104年10月至1 05年3月間交付6次所謂的「紅利」(合計240萬元)即未按 期支付紅利或還款,經蔡秀茵幾番催促,鄭籲謙為掩飾犯行 ,於105年9月間,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孫文斌」之印章,冒用歐特儀公司、 黃棋良、孫文斌名義繕打「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及 「借據」各1紙,並於借據上偽簽貸與人「孫文斌」及見證 人「陳清芳」之簽名,由鄭籲謙持偽刻之「孫文斌」印章及 以自己指印蓋印在該偽造之借據上,以產生偽造之「孫文斌 」印文及「陳清芳」指印,及持偽刻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 司」、「黃棋良」及「孫文斌」之印章在「停車場委託代管 契約書附件」上蓋印,並與前揭偽造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 約書」裝訂後在騎縫處蓋用「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用以表示因鄭籲謙向「孫文斌」借款1,400萬元,歐特儀公 司代管前開停車場第一年營收將先償還「孫文斌」,並由鄭 籲謙於105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某日)將上開「 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及「借據」交予蔡秀茵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孫文斌、陳清芳、蔡秀茵(以上文書載有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附件二所示)。
㈤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得標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 民小學(下稱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僅於104 年9月間向該工程之得標商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赫公司)之協力廠商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以 2,825萬元承攬該工程之機電部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11月間, 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或一同 前往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共同向蔡秀茵誆稱:雄瀚公 司標得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急須支付材料及人 事費用,需向蔡秀茵借款云云,並交付「新北市板橋區江翠 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總表【標單】」以取信蔡秀茵 ,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誤以為雄瀚公司確向江翠國小標得上 開工程,即先後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14日各將450萬 元、70萬元匯入鄭籲謙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鄭籲謙並簽發發票日為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 20日、金額為72萬元、462萬元、付款人均為永豐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之支票2紙及票號CH0000000號、金額為534萬元之 本票1紙予蔡秀茵作為擔保。
㈥嗣因105年3月間之後,鄭籲謙、王憶臻原允諾支付之紅利未 再繼續給付,亦未依前揭約定返還投資款,蔡秀茵屢向鄭籲 謙、王憶臻追討欠款並追問資金流向,其間鄭籲謙、王憶臻 不斷編詞推託、拖延時間,蔡秀茵發覺有異,於105年10月 間分別向俥亭公司、金盛世公司、屏東空軍基地、歐特儀公 司查證,俥亭公司、歐特儀公司均否認有與雄瀚公司簽訂上 開契約,金盛世公司、屏東空軍基地均否認有由雄瀚公司承 攬工程之情事,蔡秀茵再經查證,方知前述江翠國小工程係 由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益泉水電有限公司為水電工 程之協力廠商,雄瀚公司僅係向益泉水電有限公司再承攬其 中「機電工程」,且益泉公司業已與雄瀚公司解除承攬契約 ,至此蔡秀茵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秀茵及俥亭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籲謙部分:
訊據被告鄭籲謙就事實欄一㈠、㈣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㈤所 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蔡秀茵說雄瀚公司為 江翠國小之機電工程承包商,合約工程價款為2,825萬元, 我也有交付工程款10%之履約保證支票282萬元給益泉水電公 司,並依約進場施作,其後為了繼續履行工程合約,而有周 轉需要,才會向蔡秀茵借款,我並未施用詐術云云(見本院 卷第55至58、11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鄭籲謙確實因 江翠國小工程資金需求,才向蔡秀茵借款,被告確已支出至 少450餘萬元,並無履約詐欺故意。且就蔡秀茵而言,其同 意借款之考量應是鄭籲謙有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與雄瀚公司 究與江翠國小、啟赫公司或益泉公司訂約無關。此部分是因 雄瀚公司嗣後與益泉公司有工程款糾紛,始未能依約還款, 僅屬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1、384、385頁), 為被告鄭籲謙置辯。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至㈣:
前揭事實欄一㈠、㈣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事 實欄一㈡、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68、69、3 17頁、本院卷第55、118、276、365、383頁),此外: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07、108頁、原審卷㈡第28至7 1頁)、證人王麗梅、陳文俊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1865號卷 ㈢第101、10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 茵間之中正橋堤外區域停車場經營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停 車場照片8張、偽造之俥亭公司與雄瀚公司間之營業讓渡契 約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可查(見偵字 第31865號卷㈠第9至22頁)。又告訴人蔡秀茵於103年8月4日 所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00萬元,於同日即以 網路銀行各轉帳100萬元至被告鄭籲謙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 之2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另以存摺轉帳方式提領180萬元,該些款項大多存入被告 鄭籲謙上開帳戶及被告王憶臻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107年8 月6日國世中和字第1070000077號函、107年8月27日國世中 和字第10700000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2-1至162-5、181至185、1 87至197頁)。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07、108頁、原審卷㈡第2 8至71頁),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茵間之金盛世紙業有限公 司-桃園紙廠新建工程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2紙、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金盛世法(2017)字第2 0171016-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23至27頁 、偵字第31865號卷㈢第149頁)。又告訴人蔡秀茵於104年1 月19日所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00萬元,於同 日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10萬元、24萬元至被告鄭籲 謙之個人帳戶,其後自10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底,該帳 戶內之餘額大多數亦轉入被告鄭籲謙、王憶臻2人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62-9、162-11頁),此有國泰世 華銀行上開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考。
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 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07、108頁、原審卷㈡第28至71頁)、 證人劉晁誠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㈢第88、89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茵間之屏東空軍光纖 電纜第一期工程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神鷗空軍基地第一期 新建工程相關文件、CAD圖說光碟1片、106年10月24日喬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1紙、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8月3日107(喬)神鷗字第7號函1紙存卷足稽(見偵字第31865 號卷㈠第28至30頁、偵字第31865號卷㈡第4至66頁、偵字第31 865號卷㈢第151頁、原審卷㈠第161頁)。又告訴人蔡秀茵於1 04年4月20日匯入200萬元後,當日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 轉帳1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鄭籲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見原審卷第162-13頁),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函文暨客戶 基本資料、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 ⑷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 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07、108頁、原審卷㈡第28至71頁)、 證人黃棋良、陳清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86 5號卷㈢第97、98、154、155頁),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茵間 之新北市二重疏洪道停車場委外營運工程商業合夥契約書影
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雄瀚公司與歐特儀公 司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借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31至36頁、偵字第31865號卷㈢第76 頁)。又告訴人蔡秀茵於104年7月30日將1,050萬元匯入雄 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中50萬元於同日匯回蔡秀茵 帳戶),當日即有多筆轉帳支出,包括被告鄭籲謙、王憶臻 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迄至104年10月1日止,即支 出僅剩餘額1萬3,941元(見原審卷第162-15、162-17頁),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
至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是於104年8月10日同 時偽造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註一及附件及「孫文斌」 之借據,但係於105年蔡秀茵向我索款時,才將附件及借據 提出作為無法還款之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6頁)。然觀 諸附件二編號1偽造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其契約 末端已正式記載立約人及立約日期,契約內容對於該契約另 有「附件」、或與債權人「孫文斌」另有借貸約定等,均隻 字未提,且證人蔡秀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僅有拿 到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是鄭籲謙後來沒錢時,才跟我說 其有欠錢給「孫文斌」之事,並提出與「孫文斌」之借據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65、66頁),足見附件二編號2、3所示「 附件」及「借據」均是被告鄭籲謙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事後 以加蓋騎縫章附加之方式偽造,並非同於起訴書所載「104 年8月某日」所偽造,附此說明。
⑸此外,並有被告鄭籲謙、王憶臻與告訴人蔡秀茵間之LINE對 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20至157頁),以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156007號函暨檢附雄瀚公司、被告鄭籲謙帳戶之往 來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79至238頁)。 ⑹綜此,足認被告鄭籲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㈤所示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係由啟赫 公司得標,雄瀚公司於104年9月間與啟赫公司之承攬人益泉 公司簽訂再承攬契約,約定以2,825萬元由雄瀚公司承攬之 該工程之機電部分,被告鄭籲謙於104年9月10日交付票面金 額282萬5,000元之支票1張為履約保證金使用。雄瀚公司完 成該工程第2、3期工程後,經啟赫公司於105年1月15日、同 年月31日就該工程第20、21期估驗計價,實際向江翠國小請 款直接工程費之金額22萬6,369元、2萬9,454元,經益泉公
司分別於105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江翠國 小領得上開金額。雄瀚公司於105年3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 向益泉公司請領第2、3期工程款22萬6,370元、2萬9,454元 ,並於105年3月30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1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益泉公司給付第2期、第3期計價款合計共25萬 5,824元,並於結算放款後解除雙方承攬契約。益泉公司則 於105年4月6日發函通知雄瀚公司於同年月10日前與益泉公 司洽談履行契約事宜;復於105年4月22日發函通知雄瀚公司 因其自105年2月15日起即未派工進場施作,經催告仍未履行 ,故終止雙方承攬契約,雄瀚公司乃訴請益泉公司應給付25 萬5,824元並返還被告鄭籲謙交付供履約保證使用之支票1紙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38號審理後,認 雄瀚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益泉公司得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a款⑴ 約定,雄瀚公司得請求益泉公司給付第2、3期工程款,合計 25萬5,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益泉公司公司亦應返還被告 鄭籲謙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708 號卷第93至104頁),及被告鄭籲謙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 附證據及歷次筆錄等在卷為據(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㈡第61至 194頁),並經原審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全卷確認無訛。而 被告鄭籲謙提出「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 第三期工程之總表【標單】」,以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告訴 人蔡秀茵借款,經告訴人蔡秀茵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105 年1月14日各將450萬元、70萬元匯入被告鄭籲謙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經證人蔡秀茵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07、108頁 、原審卷㈡第44至48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 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總表【標單】」及玉山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37至103頁) ,並為被告鄭籲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鄭籲謙雖辯稱: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蔡秀茵謊稱雄瀚公司 得標上開工程,我是跟蔡秀茵說雄瀚公司是江翠國小機電之 承包商工程,且雄瀚公司確實有承攬上開工程,是因益泉公 司給付工程款遲延,向蔡秀茵借得款項多用於支付先前已經 投入之材料與工班,且未能預料後續105年3月間會發生工程 款給付爭議,終導致105年6月引發工程款給付訴訟,我確實 沒有詐欺告訴人的犯意跟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鄭籲謙確係 以雄瀚公司施做上開工程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茵表示需要資
金週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參照告訴人蔡秀茵所提出被告鄭籲謙交付之「新北 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總表【標單 】」,其封面記載:「主辦單位:新北市江翠國小」、「承 攬單位:雄瀚企業有限公司」;內容之標題記載:「新北市 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總表【標單】」等內容(見偵字第3186 5號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蔡秀茵證述之情節相符,依 該些文件形式上觀察,確實會使人誤以為雄瀚公司係直接向 得標系爭工程,為該工程之承攬商,是證人蔡秀茵指稱被告 鄭籲謙佯稱為江翠國小工程之統包,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被告鄭籲謙空言辯稱當時跟告訴人稱雄瀚公司是水電工程之 承包商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⑶再者,益泉公司係向啟赫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水電部分,益 泉公司又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雄瀚公司,且雄瀚公司 向益泉公司承攬上開機電工程後,僅於105年1月8日向益泉 公司請得第1期工程款130萬7,153元,此有雄瀚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上開帳戶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62-19頁) ,之後即就第2、3期工程款與益泉公司衍生爭訟,雄瀚公司 因此向益泉公司主張解約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案卷 在卷為據。惟依上開民事判決及被告鄭籲謙於該民事事件訴 訟中所為主張,益泉公司於105年3月2日、3月16日就系爭工 程向江翠國小請款,雄瀚公司則就此部分於105年3月17日開 立發票向益泉公司請款,嗣雄瀚公司即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 證信函給益泉公司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此有前揭民事判決、 發票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29頁、偵字第3 1865號卷㈡第173、174頁),可見被告鄭籲謙係至105年3月 間始與益泉公司就給付工程款有所爭執,且此部分工程款爭 議,金額合計僅25萬5,824元。而被告鄭籲謙早於104年11月 19日、105年1月14日自告訴人蔡秀茵處各取得450萬元、70 萬元,倘如被告鄭籲謙所言,確將告訴人蔡秀茵提供之款項 投入材料與工班,且其確有依約施做上開工程之相關準備及 履約之真意,豈可能僅因未及時取得25萬餘元之分期工程款 ,即會導致公司週轉困難,甚至為了25萬餘元分期工程款未 如期取得,即放棄承攬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之工程可得的利 潤而解除契約?從而,被告鄭籲謙以雄瀚公司與益泉公司之 間之民事糾紛,據以主張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⑷再觀之告訴人蔡秀茵於104年11月19日匯款予被告鄭籲謙之時 ,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3,043元(見原審卷㈡ 第162-7頁),另被告鄭籲謙之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之 餘額各僅10,016元、3,463元(見本院卷第187、232頁),
而被告鄭籲謙取得450萬、70萬元之借款後,即陸續以現金 提領或轉匯至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籲謙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或被告王憶臻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 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6007號函暨檢附雄瀚公司、 被告鄭籲謙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為據(見本院卷 第232至236頁),其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 告鄭籲謙個人開設之帳戶,亦為被告鄭籲謙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309頁),復有被告鄭籲謙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雖被告鄭籲謙於本院 審理時猶辯稱其為承攬江翠國小機電工程,已支出至少456 萬9,28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以下),然依被告鄭籲謙 所提出之各項支出,絕大部分均為104年11月19日告訴人蔡 秀茵匯款450萬元之前即已發生,顯見告訴人所匯450萬元並 非用於被告鄭籲謙所稱之該些用途,縱認被告鄭籲謙此部分 所稱支出為真,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者,亦僅有數十 萬元支出(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尤其是被告鄭籲謙就 前項工程於95年1月間取得之第1期工程款僅130萬餘元,豈 可能為此先預付高達3倍以上之人力、物料成本費用?可見 告訴人蔡秀茵所匯入之款項大部分均為被告鄭籲謙及王憶臻 個人花用,並非用於承攬系爭江翠國小機電工程所需費用。 ⑸況且,就上開鉅額資金之流向為何,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先供稱:我將錢拿去應酬及給中間人介紹費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69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我將錢拿去放貸,想藉 由利息回本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0、301頁),前後說詞反 覆、閃爍,無一可採。而關於借貸資金日後之挹注用途,係 攸關貸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屬交易 上重要事項,借款人自應誠實向貸與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 或隱瞞。證人蔡秀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當時是 覺得對方是學校、政府事業、很安全才會同意等語,而被告 鄭籲謙竟持前揭投標總表,向告訴人蔡秀茵偽稱雄瀚公司為 系爭工程之統包,使告訴人蔡秀茵信以為真,誤以為雄瀚公 司係直接向江翠國小標得系爭工程,並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 ,嗣後被告鄭籲謙亦無依承攬契約施作之意,草草與益泉公 司終止承攬契約,堪認被告鄭籲謙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客觀上亦有施用前揭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被告鄭籲謙辯稱並無詐欺故意,其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此部分僅係民事糾紛云云,均難認可採。 ⑹至被告鄭籲謙雖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人即雄瀚公司於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陳智凱為證,惟證人陳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家庭因素,在105年3月離職,我負責工務部分,現場 實際出工數跟材料數不少,都是鄭老闆即被告鄭籲謙負責, 江翠國小工程案的工資都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9 頁),依其所述情節,僅能認定雄瀚公司迄證人陳智凱離職 時仍有在江翠國小工地施作,且工人工資有如數給付,然雄 瀚工公司和益泉公司之請款糾紛係發生在105年3月30日,且 爭議款項僅25萬餘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於被告鄭籲謙 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14日分別向告訴人蔡秀茵借得 之款項450萬元、70萬元之使用流向為何,證人陳智凱既未 涉相關財務,自無從得知,尚難依證人陳智凱之證言反推被 告鄭籲謙並無詐欺犯意,自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告鄭籲謙之 認定,併此敘明。
⑺從而,被告鄭籲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籲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憶臻部分:
訊據被告王憶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 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 稱:我當初是因為夫妻關係而未懷疑鄭籲謙,進而向蔡秀茵 轉述鄭籲謙告知之內容,但是我實際上並未參與雄瀚公司之 營業行為,只是在不知情下協助轉告鄭籲謙所告知之內容云 云(見本院卷第61至67、118、276、365、383頁);其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沒有能力去查證相關工程有無實際施 作,且基於信任不會去查證,被告王憶臻僅轉述鄭籲謙所言 予蔡秀茵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經查: ⒈被告鄭籲謙於97年10月20日經營高衢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 鄭籲謙擔任董事、被告王憶臻及劉玉華為股東;後高衢企業 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變更名稱為雄瀚企業有限公司, 並由被告王憶臻擔任董事、被告鄭籲謙為唯一股東,雄瀚公 司所在地並於104年9月1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有雄瀚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高衢企業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0年12月20日新北 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1005080115號函、雄瀚企業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高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03 年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1035122752號函、雄瀚 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4年9 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87750010、10487750011 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93至139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蔡秀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籲謙原在我與配偶黃真發 經營之餐廳中工作,因此認識多年。雄瀚公司是由鄭籲謙之 配偶王憶臻擔任負責人,由鄭籲謙負責施作工程。就事實欄 一㈠至㈤部分,鄭籲謙、王憶臻都有一同向我與黃真發做說明 ,並由王憶臻於簽約時當場在合約書上蓋雄瀚公司之大小章 ,我各次投資或借款匯款後均是與王憶臻聯絡。事實欄一㈠ 、㈣各次紅利均是與王憶臻聯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至 46頁);證人即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是以聚 會方式進行,當天的情形是以聚會方式簽寫合約,由我與黃 真發聊,王憶臻與蔡秀茵聊,王憶臻應該有跟蔡秀茵聊到合 約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219頁) 。被告王憶臻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否認有與被告鄭籲謙共同 向告訴人蔡秀茵說明各次投資內容此情不諱(見偵字第3186 5號卷㈢第134頁、原審卷㈠第69頁),足徵證人蔡秀茵前揭所 述,可信為真。另參以證人即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審理中復證 稱:我做任何一件案子,在去找蔡秀茵夫婦之前,我都會先 跟王憶臻說,擬好合約都會因為利潤分配的關係拿給王憶臻 看,偽造的合約書、借據是我製作的,有給王憶臻看,為了 要取信王憶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至221頁),是堪認被 告王憶臻對於被告鄭籲謙每次向告訴人蔡秀茵詐騙款項之手 法、內容、行使之文書等,事先均全然知悉。
⒊又被告王憶臻於原審自承:雄瀚公司只有一個國泰世華銀行 的帳戶,存摺、印章放在抽屜,有時鄭籲謙會叫我去提領款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復參照證人鄭籲謙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雄瀚公司之工程由我經手接洽,王憶臻擔任財務工 作,負責帳務處理,我交代她這筆錢要匯出或收入的帳務處 理,公司之大小章放在公司的抽屜,我們兩人都可以取用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11頁);證人蔡秀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各次投資或借款匯款後均是跟王憶臻聯絡確認,各次紅利 的匯款也是跟王憶臻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46頁), 可見雄瀚公司之帳務工作係由被告王憶臻負責,且被告王憶 臻持有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被告鄭籲謙個人銀行帳 戶,得即時確認告訴人蔡秀茵款項是否匯入,並依期匯付所 謂的「紅利」,以及依被告鄭籲謙之指示為相關之財務操作 。
⒋觀之本件資金流向之情形(見前揭原審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中 和分行107年8月6日國世中和字第1070000077號函、107年8 月27日國世中和字第10700000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本院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6007號函
暨檢附雄瀚公司、被告鄭籲謙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蔡秀茵最初於103年8月4日匯入400萬元,在該款項 匯入之前,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33元(見原 審卷第162-5頁),而被告鄭籲謙之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03年8月4日之餘額各僅1,037元、14元(見本院卷第181 、221頁),顯見在103年8月4日之際,雄瀚公司和被告鄭籲 謙均為經濟窘迫、幾無財產之狀況。
而告訴人蔡秀茵匯入該400萬元後,被告王憶臻於當日即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100萬元至被告鄭籲謙、王憶臻之 個人帳戶,另以存摺轉帳方式提領180萬元,該些款項大多 再存入被告2人個人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62-5、187至197頁 ),亦即告訴人蔡秀茵匯入之款項迅速遭朋分轉匯至被告2 人之個人帳戶內。再觀之103年8月4日款項匯入至104年10月 20日短短2個月期間,該帳戶內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至 餘額為963元(見原審卷第162-7頁),且此段期間,除由被 告鄭籲謙個人帳戶回存款項之外,僅有3筆1萬6,500元、1筆 3萬元之存入紀錄,其他均為支出之狀態(見原審卷㈡第162- 5、162-7頁)。
被告王憶臻既明知雄瀚公司及被告鄭籲謙於103年8月間毫無 資力,理當知悉以渠等之財務狀況,根本無法取得所謂中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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