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03號
TPHM,108,上訴,1903,202004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籲謙


王憶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65號、107年度偵字第4
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籲謙(原名鄭志雄,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改名)、王憶臻 前為夫妻(兩人於93年6月12日結婚,於105年7月6日兩願離 婚),共同經營高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衢公司),由鄭 籲謙擔任高衢公司董事、王憶臻為股東;後高衢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變更名稱為雄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瀚公司) ,由王憶臻擔任董事、鄭籲謙為股東。詎鄭籲謙王憶臻分 別為下列犯行:
鄭籲謙王憶臻明知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 公司)前向新北市政府標得之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堤外停車 場共4處之經營權,並未讓渡予雄瀚公司,竟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鄭籲謙於103年7月31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印 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文俊」之印章各1枚後,冒用俥亭公 司及陳文俊名義繕打「營業讓渡契約書」1紙,並由鄭籲謙 持偽刻之「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俊」印章 ,蓋印在該偽造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上(以上文書載有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附件一所示),以此表徵俥亭公司同意 將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堤外停車場共4處之經營權讓渡與雄 瀚公司。鄭籲謙王憶臻並於103年8月1日同至蔡秀茵所營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某餐廳,一同向蔡秀茵誆稱:俥亭公司



已將上開停車場之營業讓渡予雄瀚公司,惟雄瀚公司須代俥 亭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押標金,蔡秀茵若投 資400萬元,每月可分紅12萬元云云,並出示前揭「營業讓 渡契約書」以取信蔡秀茵,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 司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同意投資400萬元,並於103年8月4 日將400萬元匯入雄瀚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入款項 除預留部分供支付蔡秀茵每月之分紅外,其餘即遭鄭籲謙王憶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俥亭公 司、陳文俊蔡秀茵。嗣鄭籲謙王憶臻於103年9月至105 年3月間交付19次所謂的「紅利」(合計228萬元)予蔡秀茵 以為掩飾,其後即藉故推託。
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向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金盛世公司)承攬桃園紙廠新建工程,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8 日,一同前往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向蔡秀茵誆稱:因 雄瀚公司向金盛世公司承攬桃園紙廠新建工程,需要押金40 0萬元,若蔡秀茵投資400萬元,可獲得10%紅利,雄瀚公司 於105年2月21日工程結束後即連本帶利返還云云,致蔡秀茵 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並於104年1 月19日將400萬元匯入雄瀚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所匯入款項即由鄭籲謙王憶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 用,嗣鄭籲謙王憶臻於105年2月21日後,並未依約定返還 前開投資款。  
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承攬岡山屏東空軍神鷗基 地(下稱屏東空軍基地)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 18日一同前往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向蔡秀茵誆稱:雄 瀚公司承攬屏東空軍神鷗基地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需要押 標金300萬元,若蔡秀茵投資300萬元,可獲得10%紅利,雄 瀚公司於105年2月22日工程期結束後即連本帶利返還蔡秀茵 云云,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商業合夥契約 書,並分別於104年4月20日、同年4月22日各將200萬元、10 0萬元匯入雄瀚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 即由鄭籲謙王憶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嗣鄭籲 謙、王憶臻於105年2月22日後,並未返還前開投資款。   ㈣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委託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特儀公司)參與新北市政府高灘處二重疏洪道委外 停車場之投標案,亦未標得之前開停車場而委託歐特儀公司 代為經營,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籲謙於104年7月30日前某日 ,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刻「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棋良」印章後, 冒用歐特儀公司及黃棋良名義,繕打「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 書」,並由鄭籲謙持偽刻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 棋良」印章,蓋印在該偽造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上,以 此表示歐特儀公司與雄瀚公司簽立委託代標及代管契約。鄭 籲謙、王憶臻並於104年7月30日至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 ,一同向蔡秀茵誆稱:雄瀚公司已委託歐特儀公司參與新北 市政府高灘處二重疏洪道委外停車場之投標,需要押標金1, 800萬元,得標後由歐特儀公司代為經營管理,扣除管銷費 用後,雄瀚公司每月可分得90%營運收入,若蔡秀茵投資1,0 00萬元,每月可獲得4%紅利云云,並出示前揭「停車場委託 代管契約書」以取信蔡秀茵,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而與雄瀚 公司簽訂合約書,同意投資1,000萬元,並於104年7月30日 將1,050萬元匯入雄瀚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中5 0萬元於同日匯回蔡秀茵),所匯入款項即由鄭籲謙王憶 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歐特儀公司 、黃棋良蔡秀茵。嗣後鄭籲謙王憶臻僅於104年10月至1 05年3月間交付6次所謂的「紅利」(合計240萬元)即未按 期支付紅利或還款,經蔡秀茵幾番催促,鄭籲謙為掩飾犯行 ,於105年9月間,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孫文斌」之印章,冒用歐特儀公司、 黃棋良孫文斌名義繕打「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及 「借據」各1紙,並於借據上偽簽貸與人「孫文斌」及見證 人「陳清芳」之簽名,由鄭籲謙持偽刻之「孫文斌」印章及 以自己指印蓋印在該偽造之借據上,以產生偽造之「孫文斌 」印文及「陳清芳」指印,及持偽刻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 司」、「黃棋良」及「孫文斌」之印章在「停車場委託代管 契約書附件」上蓋印,並與前揭偽造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 約書」裝訂後在騎縫處蓋用「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用以表示因鄭籲謙向「孫文斌」借款1,400萬元,歐特儀公 司代管前開停車場第一年營收將先償還「孫文斌」,並由鄭 籲謙於105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某日)將上開「 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及「借據」交予蔡秀茵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孫文斌陳清芳蔡秀茵(以上文書載有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附件二所示)。  
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得標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 民小學(下稱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僅於104 年9月間向該工程之得標商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赫公司)之協力廠商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以 2,825萬元承攬該工程之機電部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11月間, 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或一同 前往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共同向蔡秀茵誆稱:雄瀚公 司標得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急須支付材料及人 事費用,需向蔡秀茵借款云云,並交付「新北市板橋區江翠 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總表【標單】」以取信蔡秀茵 ,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誤以為雄瀚公司確向江翠國小標得上 開工程,即先後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14日各將450萬 元、70萬元匯入鄭籲謙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鄭籲謙並簽發發票日為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 20日、金額為72萬元、462萬元、付款人均為永豐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之支票2紙及票號CH0000000號、金額為534萬元之 本票1紙予蔡秀茵作為擔保。
 ㈥嗣因105年3月間之後,鄭籲謙王憶臻原允諾支付之紅利未 再繼續給付,亦未依前揭約定返還投資款,蔡秀茵屢向鄭籲 謙、王憶臻追討欠款並追問資金流向,其間鄭籲謙王憶臻 不斷編詞推託、拖延時間,蔡秀茵發覺有異,於105年10月 間分別向俥亭公司、金盛世公司、屏東空軍基地、歐特儀公 司查證,俥亭公司、歐特儀公司均否認有與雄瀚公司簽訂上 開契約,金盛世公司、屏東空軍基地均否認有由雄瀚公司承 攬工程之情事,蔡秀茵再經查證,方知前述江翠國小工程係 由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益泉水電有限公司為水電工 程之協力廠商,雄瀚公司僅係向益泉水電有限公司再承攬其 中「機電工程」,且益泉公司業已與雄瀚公司解除承攬契約 ,至此蔡秀茵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秀茵及俥亭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籲謙部分:
  訊據被告鄭籲謙就事實欄一㈠、㈣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㈤所 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蔡秀茵說雄瀚公司為 江翠國小之機電工程承包商,合約工程價款為2,825萬元, 我也有交付工程款10%之履約保證支票282萬元給益泉水電公 司,並依約進場施作,其後為了繼續履行工程合約,而有周 轉需要,才會向蔡秀茵借款,我並未施用詐術云云(見本院 卷第55至58、11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鄭籲謙確實因 江翠國小工程資金需求,才向蔡秀茵借款,被告確已支出至 少450餘萬元,並無履約詐欺故意。且就蔡秀茵而言,其同 意借款之考量應是鄭籲謙有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與雄瀚公司 究與江翠國小、啟赫公司或益泉公司訂約無關。此部分是因 雄瀚公司嗣後與益泉公司有工程款糾紛,始未能依約還款, 僅屬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1、384、385頁), 為被告鄭籲謙置辯。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至㈣:
前揭事實欄一㈠、㈣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事 實欄一㈡、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68、69、3 17頁、本院卷第55、118、276、365、383頁),此外: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07、108頁、原審卷㈡第28至7 1頁)、證人王麗梅、陳文俊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1865號卷 ㈢第101、10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 茵間之中正橋堤外區域停車場經營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停 車場照片8張、偽造之俥亭公司與雄瀚公司間之營業讓渡契 約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可查(見偵字 第31865號卷㈠第9至22頁)。又告訴人蔡秀茵於103年8月4日 所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00萬元,於同日即以 網路銀行各轉帳100萬元至被告鄭籲謙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 之2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另以存摺轉帳方式提領180萬元,該些款項大多存入被告 鄭籲謙上開帳戶及被告王憶臻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107年8 月6日國世中和字第1070000077號函、107年8月27日國世中 和字第10700000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2-1至162-5、181至185、1 87至197頁)。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07、108頁、原審卷㈡第2 8至71頁),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茵間之金盛世紙業有限公 司-桃園紙廠新建工程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2紙、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盛世法(2017)字第2 0171016-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23至27頁 、偵字第31865號卷㈢第149頁)。又告訴人蔡秀茵於104年1 月19日所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00萬元,於同 日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10萬元、24萬元至被告鄭籲 謙之個人帳戶,其後自10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底,該帳 戶內之餘額大多數亦轉入被告鄭籲謙王憶臻2人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62-9、162-11頁),此有國泰世 華銀行上開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考。
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 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07、108頁、原審卷㈡第28至71頁)、 證人劉晁誠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㈢第88、89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茵間之屏東空軍光纖 電纜第一期工程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神鷗空軍基地第一期 新建工程相關文件、CAD圖說光碟1片、106年10月24日喬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1紙、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8月3日107(喬)神鷗字第7號函1紙存卷足稽(見偵字第31865 號卷㈠第28至30頁、偵字第31865號卷㈡第4至66頁、偵字第31 865號卷㈢第151頁、原審卷㈠第161頁)。又告訴人蔡秀茵於1 04年4月20日匯入200萬元後,當日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 轉帳1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鄭籲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見原審卷第162-13頁),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函文暨客戶 基本資料、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 ⑷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 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07、108頁、原審卷㈡第28至71頁)、 證人黃棋良陳清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86 5號卷㈢第97、98、154、155頁),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茵間 之新北市二重疏洪道停車場委外營運工程商業合夥契約書影



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雄瀚公司與歐特儀公 司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借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31至36頁、偵字第31865號卷㈢第76 頁)。又告訴人蔡秀茵於104年7月30日將1,050萬元匯入雄 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中50萬元於同日匯回蔡秀茵 帳戶),當日即有多筆轉帳支出,包括被告鄭籲謙王憶臻 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迄至104年10月1日止,即支 出僅剩餘額1萬3,941元(見原審卷第162-15、162-17頁),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
  至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是於104年8月10日同 時偽造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註一及附件及「孫文斌」 之借據,但係於105年蔡秀茵向我索款時,才將附件及借據 提出作為無法還款之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6頁)。然觀 諸附件二編號1偽造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其契約 末端已正式記載立約人及立約日期,契約內容對於該契約另 有「附件」、或與債權人「孫文斌」另有借貸約定等,均隻 字未提,且證人蔡秀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僅有拿 到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是鄭籲謙後來沒錢時,才跟我說 其有欠錢給「孫文斌」之事,並提出與「孫文斌」之借據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65、66頁),足見附件二編號2、3所示「 附件」及「借據」均是被告鄭籲謙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事後 以加蓋騎縫章附加之方式偽造,並非同於起訴書所載「104 年8月某日」所偽造,附此說明。
 ⑸此外,並有被告鄭籲謙王憶臻與告訴人蔡秀茵間之LINE對  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20至157頁),以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156007號函暨檢附雄瀚公司、被告鄭籲謙帳戶之往 來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79至238頁)。 ⑹綜此,足認被告鄭籲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㈤所示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係由啟赫 公司得標,雄瀚公司於104年9月間與啟赫公司之承攬人益泉 公司簽訂再承攬契約,約定以2,825萬元由雄瀚公司承攬之 該工程之機電部分,被告鄭籲謙於104年9月10日交付票面金 額282萬5,000元之支票1張為履約保證金使用。雄瀚公司完 成該工程第2、3期工程後,經啟赫公司於105年1月15日、同 年月31日就該工程第20、21期估驗計價,實際向江翠國小請 款直接工程費之金額22萬6,369元、2萬9,454元,經益泉公



司分別於105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江翠國 小領得上開金額。雄瀚公司於105年3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 向益泉公司請領第2、3期工程款22萬6,370元、2萬9,454元 ,並於105年3月30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1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益泉公司給付第2期、第3期計價款合計共25萬 5,824元,並於結算放款後解除雙方承攬契約。益泉公司則 於105年4月6日發函通知雄瀚公司於同年月10日前與益泉公 司洽談履行契約事宜;復於105年4月22日發函通知雄瀚公司 因其自105年2月15日起即未派工進場施作,經催告仍未履行 ,故終止雙方承攬契約,雄瀚公司乃訴請益泉公司應給付25 萬5,824元並返還被告鄭籲謙交付供履約保證使用之支票1紙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38號審理後,認  雄瀚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益泉公司得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a款⑴ 約定,雄瀚公司得請求益泉公司給付第2、3期工程款,合計 25萬5,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益泉公司公司亦應返還被告 鄭籲謙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708 號卷第93至104頁),及被告鄭籲謙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 附證據及歷次筆錄等在卷為據(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㈡第61至 194頁),並經原審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全卷確認無訛。而 被告鄭籲謙提出「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 第三期工程之總表【標單】」,以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告訴 人蔡秀茵借款,經告訴人蔡秀茵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105 年1月14日各將450萬元、70萬元匯入被告鄭籲謙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經證人蔡秀茵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07、108頁 、原審卷㈡第44至48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 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總表【標單】」及玉山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37至103頁) ,並為被告鄭籲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鄭籲謙雖辯稱: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蔡秀茵謊稱雄瀚公司 得標上開工程,我是跟蔡秀茵說雄瀚公司是江翠國小機電之 承包商工程,且雄瀚公司確實有承攬上開工程,是因益泉公 司給付工程款遲延,向蔡秀茵借得款項多用於支付先前已經 投入之材料與工班,且未能預料後續105年3月間會發生工程 款給付爭議,終導致105年6月引發工程款給付訴訟,我確實 沒有詐欺告訴人的犯意跟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鄭籲謙確係 以雄瀚公司施做上開工程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茵表示需要資



金週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參照告訴人蔡秀茵所提出被告鄭籲謙交付之「新北 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總表【標單 】」,其封面記載:「主辦單位:新北市江翠國小」、「承 攬單位:雄瀚企業有限公司」;內容之標題記載:「新北市 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總表【標單】」等內容(見偵字第3186 5號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蔡秀茵證述之情節相符,依 該些文件形式上觀察,確實會使人誤以為雄瀚公司係直接向 得標系爭工程,為該工程之承攬商,是證人蔡秀茵指稱被告 鄭籲謙佯稱為江翠國小工程之統包,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被告鄭籲謙空言辯稱當時跟告訴人稱雄瀚公司是水電工程之 承包商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⑶再者,益泉公司係向啟赫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水電部分,益 泉公司又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雄瀚公司,且雄瀚公司 向益泉公司承攬上開機電工程後,僅於105年1月8日向益泉 公司請得第1期工程款130萬7,153元,此有雄瀚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上開帳戶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62-19頁) ,之後即就第2、3期工程款與益泉公司衍生爭訟,雄瀚公司 因此向益泉公司主張解約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案卷 在卷為據。惟依上開民事判決及被告鄭籲謙於該民事事件訴 訟中所為主張,益泉公司於105年3月2日、3月16日就系爭工 程向江翠國小請款,雄瀚公司則就此部分於105年3月17日開 立發票向益泉公司請款,嗣雄瀚公司即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 證信函給益泉公司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此有前揭民事判決、 發票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29頁、偵字第3 1865號卷㈡第173、174頁),可見被告鄭籲謙係至105年3月 間始與益泉公司就給付工程款有所爭執,且此部分工程款爭 議,金額合計僅25萬5,824元。而被告鄭籲謙早於104年11月 19日、105年1月14日自告訴人蔡秀茵處各取得450萬元、70 萬元,倘如被告鄭籲謙所言,確將告訴人蔡秀茵提供之款項 投入材料與工班,且其確有依約施做上開工程之相關準備及 履約之真意,豈可能僅因未及時取得25萬餘元之分期工程款 ,即會導致公司週轉困難,甚至為了25萬餘元分期工程款未 如期取得,即放棄承攬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之工程可得的利 潤而解除契約?從而,被告鄭籲謙以雄瀚公司與益泉公司之 間之民事糾紛,據以主張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⑷再觀之告訴人蔡秀茵於104年11月19日匯款予被告鄭籲謙之時 ,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3,043元(見原審卷㈡ 第162-7頁),另被告鄭籲謙之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之 餘額各僅10,016元、3,463元(見本院卷第187、232頁),



而被告鄭籲謙取得450萬、70萬元之借款後,即陸續以現金 提領或轉匯至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籲謙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或被告王憶臻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 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6007號函暨檢附雄瀚公司、 被告鄭籲謙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為據(見本院卷 第232至236頁),其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 告鄭籲謙個人開設之帳戶,亦為被告鄭籲謙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309頁),復有被告鄭籲謙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雖被告鄭籲謙於本院 審理時猶辯稱其為承攬江翠國小機電工程,已支出至少456 萬9,28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以下),然依被告鄭籲謙 所提出之各項支出,絕大部分均為104年11月19日告訴人蔡 秀茵匯款450萬元之前即已發生,顯見告訴人所匯450萬元並 非用於被告鄭籲謙所稱之該些用途,縱認被告鄭籲謙此部分 所稱支出為真,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者,亦僅有數十 萬元支出(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尤其是被告鄭籲謙就 前項工程於95年1月間取得之第1期工程款僅130萬餘元,豈 可能為此先預付高達3倍以上之人力、物料成本費用?可見 告訴人蔡秀茵所匯入之款項大部分均為被告鄭籲謙王憶臻 個人花用,並非用於承攬系爭江翠國小機電工程所需費用。 ⑸況且,就上開鉅額資金之流向為何,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先供稱:我將錢拿去應酬及給中間人介紹費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69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我將錢拿去放貸,想藉 由利息回本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0、301頁),前後說詞反 覆、閃爍,無一可採。而關於借貸資金日後之挹注用途,係 攸關貸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屬交易 上重要事項,借款人自應誠實向貸與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 或隱瞞。證人蔡秀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當時是 覺得對方是學校、政府事業、很安全才會同意等語,而被告 鄭籲謙竟持前揭投標總表,向告訴人蔡秀茵偽稱雄瀚公司為 系爭工程之統包,使告訴人蔡秀茵信以為真,誤以為雄瀚公 司係直接向江翠國小標得系爭工程,並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 ,嗣後被告鄭籲謙亦無依承攬契約施作之意,草草與益泉公 司終止承攬契約,堪認被告鄭籲謙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客觀上亦有施用前揭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被告鄭籲謙辯稱並無詐欺故意,其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此部分僅係民事糾紛云云,均難認可採。 ⑹至被告鄭籲謙雖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人即雄瀚公司於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陳智凱為證,惟證人陳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因為家庭因素,在105年3月離職,我負責工務部分,現場 實際出工數跟材料數不少,都是鄭老闆即被告鄭籲謙負責, 江翠國小工程案的工資都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9 頁),依其所述情節,僅能認定雄瀚公司迄證人陳智凱離職 時仍有在江翠國小工地施作,且工人工資有如數給付,然雄 瀚工公司和益泉公司之請款糾紛係發生在105年3月30日,且 爭議款項僅25萬餘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於被告鄭籲謙 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14日分別向告訴人蔡秀茵借得 之款項450萬元、70萬元之使用流向為何,證人陳智凱既未 涉相關財務,自無從得知,尚難依證人陳智凱之證言反推被 告鄭籲謙並無詐欺犯意,自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告鄭籲謙之 認定,併此敘明。 
⑺從而,被告鄭籲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籲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憶臻部分:
訊據被告王憶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 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 稱:我當初是因為夫妻關係而未懷疑鄭籲謙,進而向蔡秀茵 轉述鄭籲謙告知之內容,但是我實際上並未參與雄瀚公司之 營業行為,只是在不知情下協助轉告鄭籲謙所告知之內容云 云(見本院卷第61至67、118、276、365、383頁);其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沒有能力去查證相關工程有無實際施 作,且基於信任不會去查證,被告王憶臻僅轉述鄭籲謙所言 予蔡秀茵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經查: ⒈被告鄭籲謙於97年10月20日經營高衢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 鄭籲謙擔任董事、被告王憶臻劉玉華為股東;後高衢企業 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變更名稱為雄瀚企業有限公司, 並由被告王憶臻擔任董事、被告鄭籲謙為唯一股東,雄瀚公 司所在地並於104年9月1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有雄瀚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高衢企業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0年12月20日新北 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1005080115號函、雄瀚企業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高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03 年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1035122752號函、雄瀚 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4年9 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87750010、10487750011 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93至139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蔡秀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籲謙原在我與配偶黃真發 經營之餐廳中工作,因此認識多年。雄瀚公司是由鄭籲謙之 配偶王憶臻擔任負責人,由鄭籲謙負責施作工程。就事實欄 一㈠至㈤部分,鄭籲謙王憶臻都有一同向我與黃真發做說明 ,並由王憶臻於簽約時當場在合約書上蓋雄瀚公司之大小章 ,我各次投資或借款匯款後均是與王憶臻聯絡。事實欄一㈠ 、㈣各次紅利均是與王憶臻聯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至 46頁);證人即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是以聚 會方式進行,當天的情形是以聚會方式簽寫合約,由我與黃 真發聊,王憶臻蔡秀茵聊,王憶臻應該有跟蔡秀茵聊到合 約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219頁) 。被告王憶臻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否認有與被告鄭籲謙共同 向告訴人蔡秀茵說明各次投資內容此情不諱(見偵字第3186 5號卷㈢第134頁、原審卷㈠第69頁),足徵證人蔡秀茵前揭所 述,可信為真。另參以證人即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審理中復證 稱:我做任何一件案子,在去找蔡秀茵夫婦之前,我都會先 跟王憶臻說,擬好合約都會因為利潤分配的關係拿給王憶臻 看,偽造的合約書、借據是我製作的,有給王憶臻看,為了 要取信王憶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至221頁),是堪認被 告王憶臻對於被告鄭籲謙每次向告訴人蔡秀茵詐騙款項之手 法、內容、行使之文書等,事先均全然知悉。
⒊又被告王憶臻於原審自承:雄瀚公司只有一個國泰世華銀行 的帳戶,存摺、印章放在抽屜,有時鄭籲謙會叫我去提領款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復參照證人鄭籲謙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雄瀚公司之工程由我經手接洽,王憶臻擔任財務工 作,負責帳務處理,我交代她這筆錢要匯出或收入的帳務處 理,公司之大小章放在公司的抽屜,我們兩人都可以取用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11頁);證人蔡秀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各次投資或借款匯款後均是跟王憶臻聯絡確認,各次紅利 的匯款也是跟王憶臻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46頁), 可見雄瀚公司之帳務工作係由被告王憶臻負責,且被告王憶 臻持有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被告鄭籲謙個人銀行帳 戶,得即時確認告訴人蔡秀茵款項是否匯入,並依期匯付所 謂的「紅利」,以及依被告鄭籲謙之指示為相關之財務操作 。
 ⒋觀之本件資金流向之情形(見前揭原審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中 和分行107年8月6日國世中和字第1070000077號函、107年8 月27日國世中和字第10700000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本院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6007號函



暨檢附雄瀚公司、被告鄭籲謙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蔡秀茵最初於103年8月4日匯入400萬元,在該款項 匯入之前,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33元(見原 審卷第162-5頁),而被告鄭籲謙之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03年8月4日之餘額各僅1,037元、14元(見本院卷第181 、221頁),顯見在103年8月4日之際,雄瀚公司和被告鄭籲 謙均為經濟窘迫、幾無財產之狀況。
  而告訴人蔡秀茵匯入該400萬元後,被告王憶臻於當日即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100萬元至被告鄭籲謙王憶臻之 個人帳戶,另以存摺轉帳方式提領180萬元,該些款項大多 再存入被告2人個人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62-5、187至197頁 ),亦即告訴人蔡秀茵匯入之款項迅速遭朋分轉匯至被告2 人之個人帳戶內。再觀之103年8月4日款項匯入至104年10月 20日短短2個月期間,該帳戶內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至 餘額為963元(見原審卷第162-7頁),且此段期間,除由被 告鄭籲謙個人帳戶回存款項之外,僅有3筆1萬6,500元、1筆 3萬元之存入紀錄,其他均為支出之狀態(見原審卷㈡第162- 5、162-7頁)。
  被告王憶臻既明知雄瀚公司及被告鄭籲謙於103年8月間毫無 資力,理當知悉以渠等之財務狀況,根本無法取得所謂中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