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瑋
余奕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燊原名李錦豪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峯維
黃國恩
何祐緯
葉柏廷
吳俊緯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02、6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庚○○、乙○○、丁○○、壬○○、辛○○、甲○○、癸○○、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庚○○、乙○○、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壬○○、辛○○均累犯,壬○○處有期徒刑伍月;辛○○、甲○○各處有期徒刑叁月;癸○○、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綽號阿國)前於任職匯金當鋪擔任業務員期間,曾於 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因貸款與戊○○及己○○,而與該二人間 有債務糾紛,詎庚○○為向戊○○及己○○催討欠款,竟與乙○○共 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於 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先向戊○○及己○○佯稱已幫二人尋得 可借貸資金之金主,待戊○○與己○○誤信為真而與庚○○相約至 桃園南崁交流道碰面後,庚○○即要求戊○○與己○○以跟隨其所 駕汽車之方式,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民 宅,待其等共抵前址民宅並隨庚○○進入該民宅內已有乙○○坐 在其內之某一房間後,乙○○及庚○○即要求戊○○與己○○坐於房 內所置之椅子上,待戊○○與己○○坐定後,乙○○即出言質問林 、施二人為何尚未還款,經戊○○表示因資金尚未到位而尚無 法償還利息,庚○○聞言旋持在旁之塑膠椅砸擲戊○○與己○○, 再以手、腳分別打、踹該二人未成傷,又庚○○復持手銬將戊 ○○及己○○之手,銬於該房間內之椅子支架處,而將該二人之 行動自由置於其與乙○○之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嗣乙○○並出言 要求戊○○與己○○需找人前來付款方可離開,且庚○○亦要求林 、施二人需簽立數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以供償債 ,方可解開手銬,而戊○○與己○○因已遭庚○○以前揭毆打及上 銬等強暴非法手段及乙○○之前揭恐嚇言語拘禁於該房間,其 等為免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再受迫害,僅得屈從而依庚○○指 示簽立票面金額合計共60萬元之本票數張,而後戊○○及己○○ 仍持續遭拘禁於該房間內,直至翌(26)日1時許,因戊○○ 及己○○不斷表示時間已晚臨時難以籌款,且其等於借款期間 實已給付高額利息,庚○○與乙○○方予罷休,而准許林、施二 人離去,戊○○及己○○始重獲自由,其二人行動自由即遭庚○○ 及乙○○共同以前開施暴威嚇方式,自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 剝奪至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許止。
二、丁○○(原名李錦豪,綽號阿豪,下稱丁○○)於任職匯金當鋪 期間,曾於101年至103 年間因貸款與戊○○及己○○,而與該
二人有債務糾紛,詎丁○○為向戊○○及己○○催討欠款,竟與壬 ○○(綽號阿維)共同基於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5日指示壬○○於同日前往戊○○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溪園路之住處附近等候戊○○及己○○,待林、施二 人出現,即強行將該二人挾持至桃園市,以便質問林、施二 人欠款償還事宜。而後壬○○即依丁○○前開指示行事,其除先 邀同辛○○、癸○○參與前揭挾人商討債務一事外,復請辛○○另 再找尋人手參與以利行事,辛○○及癸○○嗣除均應允壬○○之邀 ,辛○○並另邀同甲○○、癸○○則另邀同丙○○一同參與壬○○所述 之尋人討債之事,嗣辛○○、甲○○、癸○○及丙○○遂與壬○○共同 基於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分乘 3 輛汽車共同前往戊○○位於前址住處停車場出口附近伺機行 事,待壬○○等人見戊○○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載己○○自前開停 車場離去後,壬○○等人即駕車尾隨於後,並於見戊○○所駕汽 車駛至某路口停等紅燈時,由甲○○持鋁棒對戊○○所駕車輛出 聲叫喊「不要走(臺語)」,戊○○見狀即駕車離去並欲駛往 環河快速道路接高速公路以求擺脫,壬○○等人除續隨在後, 更不顧該處道路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於上,即逕於新北市新店 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處,以其等所駕3 輛汽車中之2 輛強行 超車插至戊○○所駕汽車車頭前方之方式,逼迫戊○○停車,待 戊○○停車後,壬○○即下車並以丁○○要找林、施二人為由,要 求林、施二人隨其離去,同時持行動電話要求戊○○與丁○○通 話,辛○○亦在場發號施令,嗣甲○○、癸○○及丙○○即趁戊○○所 駕車輛車窗搖下之時,將戊○○所駕車輛之車門解鎖進而打開 車門,而共同欲將坐於駕駛座上之戊○○拖拉下車,戊○○雖極 力反抗,仍因寡不敵眾而遭拖下,且壬○○等人中之一人並將 戊○○所駕汽車之車鑰匙取下,以阻林、施二人自行駕車逃離 ,復並再次要求林、施二人聽從其等指示,另壬○○並將鋁棒 1 支交與在場中之一人,並指示該人持該鋁棒用以威嚇林、 施二人勿予妄動,倘若不從即持以毆打,戊○○與己○○因見現 場對方人數眾多,且戊○○已遭其等以前揭暴力方式對待,僅 得屈從,從而遭壬○○等人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壬○○等人並指示由己○○負責開車、戊 ○○坐於其所駕汽車後座,丙○○則坐於戊○○旁以便控制林、施 二人,且丙○○並持電擊棒出言威嚇林、施二人勿予妄動,而 後壬○○等人即各自駕駛其等所駕3 輛汽車,與己○○所駕之戊 ○○汽車一同前往桃園,期間戊○○之車途中於加油站加油之際 ,壬○○等人復指派癸○○負責駕駛戊○○之車,而後壬○○等人即 共同將行動自由已遭其等控制之林、施二人,先挾至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之「匯金當鋪」前,再依丁○○指示,將
林、施二人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 號之「星巴克 咖啡」內交與丁○○後,壬○○等人即先行離開。嗣丁○○及不知 前揭剝奪林、施二人行動自由情節之丁○○之妻林佳穎及丁○○ 之不詳同事數人,即一同在場與林、施二人洽談債務償還事 宜,又林、施二人前因遭丁○○夥同壬○○等人以前揭強暴、脅 迫方式挾至桃園前址咖啡店內,又見現場亦有丁○○之同事在 場,其二人之自由行動意思即續遭壓制,直至同日18時許戊 ○○藉機致電親友代為報警,而經警獲報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 至前址咖啡店,戊○○及己○○始重獲自由,其等行動自由即遭 丁○○及壬○○等人共同以上開施暴威嚇方式,自103 年12月15 日15時許剝奪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後經戊○○與己○○報警處 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新北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上訴人 即被 告庚○○、乙○○、丁○○、壬○○、辛○○、甲○○、癸○○及丙○○(以 下合稱被告等,前2人合稱庚○○等2人,後6人合稱丁○○等6人 ,分稱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 等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45頁),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就庚○○等2人所犯事實一部分
庚○○等2人對於上開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其等於原審 僅坦承於103 年9 月25日確與告訴人戊○○及己○○(以下合稱 告訴人等,分稱其名)同在前開民宅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犯行,庚○○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等請 我幫他們問有沒有人可以借錢,我就幫他們問到丞鴻當鋪的 乙○○,請告訴人等去跟乙○○談,但後來因告訴人等沒有什麼 擔保,對方不願意借,我們就離開,我並無毆打或拘禁他們 云云;乙○○則辯稱:當天是庚○○介紹告訴人等給我,後來因 他們的資料不符借款程序,我就沒有借,告訴人等就離開, 我並無拘束他們的自由云云。經查:
1.庚○○於任職匯金當鋪期間,確有於102 年至103 年間借款與 告訴人等而與渠等間發生債務糾紛,嗣庚○○於103 年9 月25 日17時許,確向告訴人等以已幫渠等覓得可借貸資金之金主
為由而相約至南崁交流道碰面,嗣並由戊○○駕車搭載己○○尾 隨庚○○所駕車輛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民宅, 其等抵達後,告訴人等並隨庚○○進入該民宅內已坐有乙○○在 內之某一房間等情,業據庚○○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 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25 、 128 、137 、139 、163 頁,原審訴字124 號卷卷一第57頁 及其反面、第5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庚○○等2人雖均否認其等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等為毆 打或拘禁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我們到上址民宅後,庚○○就把我 們推到該民宅最後的房間,並將門鎖上,當時房間內有一名 綽號「大余」的男子(指乙○○),庚○○等2人跟我們談還款 事宜,我向他們表示因目前公司款項還沒到位,所以無法償 還利息,庚○○就表示不用再說了,隨即持椅子毆打我們,並 拿手銬將我們銬在折疊椅的支架上,拘禁我們的行動自由, 期間乙○○並恐嚇我們,要我們找人拿80萬元來贖人,不然別 想走,後來庚○○逼迫我們簽60萬元的本票給他,才肯解開手 銬,我們當時因為害怕,也怕有生命危險,才簽本票給庚○○ ,直到翌(26)日凌晨1 時許,因為我們跟他們說這麼晚了 無法籌到錢,且1、2 年下來他們利息已拿很多,為何還要 逼我們,庚○○才肯放我們等語明確(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 128 、16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進入該房 間後,乙○○已經坐在房裡,庚○○等2人就示意要我們坐在裡 面靠左邊的椅子上,之後乙○○就開口問我們為何不還錢,接 著庚○○就朝我們砸塑膠椅,沒多久庚○○又拿手銬分別銬住我 們的各1 隻手,在此過程,現場有一些人進出,我們因為已 遭庚○○動手打過,而且我們也不熟悉狀況而不知如何逃脫, 再加上我不知道對方有多少人,就更不敢反抗,有關簽本票 的事,因為我在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當時,記憶比較清楚, 所以此部分應以我的警詢陳述為準,後來因我向乙○○說我還 的款項已超過本金,之前亦均按時還款,係因利息負擔太大 導致還本金額太少,而經我們確認後庚○○給予肯定答覆,乙 ○○始同意我們簽本票後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124 號卷 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另證人己○○前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庚○○於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以他找到人借支票給 我們為由,騙我們去跟他會合,之後庚○○帶我們到上址民宅 ,我們到達後,庚○○就把我們推到該民宅最後的房間,並將 門鎖上,當時庚○○等2人跟我們談還款事宜,我們向他們表 示因目前公司款項還沒到位,所以無法償還利息,庚○○就表
示不用再說了,隨即持椅子毆打告訴人等,並拿手銬將我們 銬在折疊椅的支架上,拘禁我們的行動自由長達6 小時,期 間乙○○並恐嚇我們,要我們找人拿80萬元來贖人,不然別想 走,後來庚○○逼迫我們簽金額60萬元的本票給他,才肯解開 手銬,我們當時因為害怕,也怕有生命危險,才一起簽本票 給庚○○,直到翌日凌晨,庚○○才肯放我們離開等語明確(見 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39 頁及其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天庚○○跟我們約在南崁交流道見面,他說找到利息比 較低的金主,要去跟金主談,我們就跟著庚○○的車前往上址 民宅,我們到了之後進到民宅最裡面的房間,庚○○就叫我們 坐在椅子上,接著庚○○情緒開始激動,拿塑膠椅往我們坐的 地方砸,也有以手、腳毆打及踹我們,接著又拿出手銬將我 們銬住,而乙○○一開始就在房間裡,乙○○問我們為何不還錢 ,並說如果不還錢就走不出這房子,不然就是要我們叫家人 送錢過來才放我們走,我們最後有簽本票,他們才願意讓我 們離開,我印象中我們是傍晚5 、6 點進去,隔天凌晨1 點 離開,而戊○○就本案所述差不多就是當天的事實發生經過, 當庚○○拿手銬銬我們時,因為我們當時已經被打,身體蠻痛 的,內心也蠻害怕,所以沒想逃跑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21 4 號卷卷一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依前揭證人之證述, 前後互核相符,則庚○○等2人確於上揭時、地有共同以上開 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行為。 3.證人即匯金當鋪負責人蕭智強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匯金 當鋪是我與林淶源所合資開立,庚○○及李錦豪(即丁○○)都 是當鋪同事,庚○○在當鋪做到103 年10月我們就請他不用再 來上班,因庚○○有私底下放款而去毆打他的客戶,這與當鋪 無關,我會知道庚○○毆打人的事,是丁○○跟我說的,他說庚 ○○好像有私底下放款給告訴人等,並且毆打對方,所以才會 請他離職等語明確(見偵字4602號卷卷四第84頁反面、第86 頁、第99頁及其反面);另證人即匯金當鋪職員丁○○前於偵 訊時證稱:我於103 年9 月底、10月初時有聽林政漢(即戊 ○○之弟)說庚○○有把告訴人等帶到某處銬起來,該處有很多 人,後來我有向庚○○說不要用粗蠻方式,也有試圖安排庚○○ 向戊○○那邊道歉,但一直碰不到面,之後我有問庚○○將告訴 人等帶至某處,是怎麼找到他們,庚○○說是以借錢為由騙他 們出來,後來在屋內把他們銬起來踢打,我此部分所說有關 庚○○對告訴人等暴力討債的內容,是實在的等語綦詳(見偵 字4602號卷卷三第133 、136 頁)。益見庚○○等2人有共同 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行為。 4.綜上所述,庚○○等2人共同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丁○○等6人所犯事實二部分
壬○○、辛○○對於上開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訊據丁○○坦承 在新店部分之前段犯行,惟否認在蘆竹「星巴克咖啡」之後 段犯行;訊據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癸○○及丙○○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據壬○○於原審辯稱:我 當時確有至上開戊○○住處停車場車道出口處等他,因為告訴 人等向我任職的匯金當鋪借錢未還,且戊○○的車要在當鋪做 設定,所以當天去將車子要回來,之後因戊○○開車出來時看 到我們不停下而加速開走,我們才會去追他,後來戊○○被我 們攔下,他拒絕下車,所以我有跟他拉扯,之後告訴人等就 自願跟我們回匯金當鋪對面的星巴克討論債務云云。辛○○於 原審辯稱:當天是壬○○約我陪他找車,後來去新店看到壬○○ 找的車,壬○○就跟車主說車是當鋪的財產,雙方因此發生爭 執,我也有下車,後來他們約在南崁星巴克談,我就先離開 而沒有隨他們去云云。丁○○於原審辯稱:因告訴人等向我借 款近3000萬元即避不見面,他們的車有拿來匯金當鋪質押, 我們就要把車抓回來流當,我就請壬○○去找車,我們並無妨 害他們的自由云云。甲○○於原審辯稱:當天我與辛○○玩在一 起,我一直坐在車上玩手機,不知發生何事,也未發現有何 異狀,我不知為何被告云云。癸○○、丙○○未於最後辯論時到 庭,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前此審理時均辯稱我們兩人當 日都只是幫忙開車,並無持鋁棒或電擊棒以剝奪告訴人等行 動自由云云。經查:
1.丁○○確於103 年12月15日指示壬○○至戊○○上開住處等候戊○○ ,壬○○即聽命並各再邀同辛○○、癸○○一同前往,癸○○及辛○○ 除均應允外,並各再邀同甲○○、丙○○與之同行等情,業據丁 ○○等6人各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彼此互核 相符;另丁○○於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確有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進而互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 容等情,亦經丁○○及壬○○各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6323號卷卷一 第74頁正、反面),又警方確於103 年12月15日獲報至桃園 市○○區○○路○段0 ○0 號之「星巴克咖啡」處理告訴人等遭妨 害自由案等情,業為丁○○等6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等各於警詢或偵訊中,就此部分證述明確( 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13 、16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證人戊○○前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03 年12月15 日15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附近,遭人剝奪行動自 由強押上車,當時己○○與我同行,對方在我新北市新店區住 處樓下尾隨我所駕車輛,直到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 口附近,有2 台車以包夾方式攔住我的車,之後有人下車敲 我車門,一名綽號「小偉(應係小維之誤載)」的男子拿手 機跟我說丁○○要跟我講電話,我便打開車窗,其中3 人見狀 趁勢伸手進入我的車內打開車門,把我拖下車,我見狀就反 抗與對方發生扭打,其他人見我反抗便對我說要我坐自己的 車,他們的人陪我一起去桃園,之後我們到新店的加油站加 油,而後換另一位男子開車帶我與己○○到桃園匯金當鋪,在 車上對方有出示電擊棒及鋁棒要我及己○○不要亂來也不要講 電話,並將我所坐位置的車門安全鎖鎖上,抵達匯金當鋪後 ,丁○○並要對方載我們到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的星巴 克咖啡商談債務,當日我的衣服有被扯破,經我依警方提出 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能指認編號2 (即癸○○)、4 (即 壬○○)、5 (即辛○○)之人有到現場等語(見他字5257號卷 卷二第113 至115 頁、第133 頁反面),嗣於警詢時又證稱 :這件事一定是丁○○指使壬○○等人來押我們,因為當我們被 抓下車時,壬○○有打電話給丁○○,要我跟丁○○通話,也是丁 ○○叫他們將我與己○○押去桃園匯金當鋪,他們在場的人都有 硬把我押上車,而在場強押我們的人都會聽從壬○○及辛○○的 指使,都是他們二人在主導及發號施令,現場並有人帶電擊 棒及鋁棒,依警方提示如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78頁所示的犯 嫌紀錄表,編號1 就是在場發號施令的壬○○,編號2也是在 現場發號施令的辛○○,編號4 (指癸○○)有在現場,他是開 車押我們去桃園的人,編號6 (指丙○○)也有在現場,他就 是拿電擊棒坐我們的車負責限制我們行動的人,編號8 (指 甲○○)也有在現場,我們在新北市環河路遭逼迫停車時,就 是他衝下車來拍我們車窗要我們下車,也是他與我們發生拉 扯要押我們上車之人的其中之一,後來我與己○○被押到桃園 匯金當鋪後,丁○○就帶我們到附近的星巴克談等語明確(見 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另於偵訊中證 稱:當天我開車載己○○,對方在地下停車場入口,我就決定 要突破,我開車上去時,對方3 台車包我們的車,還有一人 來拍我們的車,我們就往前開,到平面快速道路上時對方有 一台車從我們左側靠近,另一台車從後方繞到我們前方擋住 ,我們因此走不掉,後來壬○○有打電話給丁○○,並跟我說丁 ○○要跟我說話而將電話給我聽,我降下車窗時,對方就拉住 車窗並試圖自內側將門鎖打開,我問丁○○為何要如此,丁○○ 要我去公司談,對方後來還是將駕駛座車門打開把我拉下車
,但因我在車門口處掙扎,對方就做罷,並派二人上我的車 ,由己○○開車我坐後座,對方身型瘦的坐副駕駛座,身型胖 的在後座坐我旁邊看管我,身型胖的人叫我不要亂來,他還 有拿電擊棒並發出電擊聲音,此時對方又有一人從某台車拿 出鋁棒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並交代如果己○○亂開車,就 拿球棒予以毆打,後來因為我的車沒油,就先去加油站加油 ,在加油站時,有個身型瘦的人叫己○○去坐後座,換他開車 ,他並以兒童安全鎖將車門鎖住,那個人就是他字5257號卷 卷二第135 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 (即癸○○)之人, 後來到當鋪後,丁○○指示我們車的駕駛將車開到當鋪對面的 星巴克,我們就到星巴克去,在星巴克對方有恐嚇要我們還 錢,還要我們找人先送錢來,若不送來則無法離開,當下我 們不敢走,因為車鑰匙被拿走,且對方陸續有人到場而人多 ,後來因派出所員警到場,我們才能脫身等語明確(見他字 5257號卷卷二第167 至16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是我開車,己○○坐副駕駛座,我們的車開出溪園路住所時 ,就聽到有人對我們喊了一聲「不要走(台語)」,之後我 們發現有三台車在追我們,我就加速趕快開到環河快速道路 接高速公路要擺脫他們,但那三台車中的其中二台超車開到 我們前面,並插到我們車頭前方逼迫我們停車,此時對方有 人過來要打開我們的車門,因為我把車門上鎖了,對方就示 意要我搖下車窗,我搖下車窗後,對方也就是在庭的壬○○就 跟我說要我們跟他們走,小豪(指丁○○)在找我們,同時有 人將手伸進我的車窗將車門解鎖後,再將車門打開而把我從 駕駛座拉下車,我有強力掙扎,所以身上衣服有破損,我掙 扎了很久,而且因為是在快速道路上,後面的車流有被影響 ,他們才沒有用很激烈的手段拉扯我,後來有一人將我的車 鑰匙從鑰匙孔抽出來,並叫我聽話,不然要給我們好看,現 場依我目擊對方至少有6 、7 個人以上,對方本欲將我們帶 到別台車裡,後來叫我跟己○○坐回我們自己車的後座,由他 們開車,我的左手邊也坐了一個人,就是在庭的丙○○,丙○○ 叫我不要亂來,他有電擊棒,接下來他們把我們的手機都沒 收,我們四輛車就出發,而後因我的車快沒油,所以我們先 到溪園路的加油站幫我的車加油,加油時,開我車的人和丙 ○○都有開口叫我不要亂來,我們因此打消求救念頭,接著我 們就一路開車到桃園匯金當舖門口,之後再開到當舖斜對面 路口的星巴克,我們就下車進入星巴克,我跟己○○二人坐下 後,周圍桌子都是坐著丁○○的人或同事,丁○○跟他另外一個 同事與我及己○○坐同一桌,他們問我錢要怎麼處理,我有表 示我們都有依約還錢,後來對方又叫我們打電話請家人送錢
過來,後來一直拖到晚餐時間,我利用他們對我們比較鬆懈 之時,偷偷致電請家人幫忙報警,後來是警方到場把我們救 出來,另我再補充,我於警詢中所稱有關這件事係丁○○指使 壬○○等人來押我們,當我們被抓下車時,壬○○有打電話給丁 ○○,要我跟丁○○通話,也是丁○○叫他們將我與己○○押去桃園 匯金當鋪,他們在場的人都有硬把我押上車,而在場強押我 們的人都會聽從壬○○及辛○○的指使,都是他們二人在主導及 發號施令,現場並有人帶電擊棒及鋁棒,依警方提示如偵字 6323號卷卷二第78頁所示的犯嫌紀錄表,壬○○是在場發號施 令,辛○○也在現場發號施令,癸○○則是有在現場且是開車押 我們去桃園之人,丙○○則是同在現場並拿電擊棒坐我們的車 負責限制我們行動的人,甲○○亦有在場,且我們在新北市環 河路遭逼迫停車時,就是他衝下車來拍我們車窗要我們下車 ,也是他與我們發生拉扯要押我們上車之人的其中之一,此 等證述確實都屬實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124 號卷卷一第61 頁反面至62頁)。另證人己○○前於警詢時先證稱:103 年12 月15日15時許,戊○○開車載我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 央路口附近遭人包夾攔下的過程,我有全程目擊,當時是3 台自小客車將戊○○的車攔下,我們被攔下後,有4 個人下車 ,其中一人敲戊○○車的車窗問我們為何要跑,且有人出示鋁 棒恐嚇我們,接著並要我和戊○○搖下車窗,戊○○有將車窗稍 微打開,對方表示要我與戊○○跟他們去桃園談債務處理,接 著對方其中一人伸手進入戊○○所駕車內將車窗搖下欲打開車 門,戊○○見狀便阻擋不讓對方打開車門,雙方因此發生拉扯 ,後來駕駛座車門被對方打開,有3 人共同將戊○○拉下車, 又因戊○○反抗,因而戊○○再與對方拉扯,之後戊○○不敵而被 帶上對方所駕汽車後座,我見狀就趨前將戊○○拉下車,並與 戊○○坐回戊○○的車上,此時對方問我會不會開車而經我回答 會,對方就讓我開車搭載戊○○及對方中之一人前往談債務處 理,而對方坐我們的車同行之人有警告我如果開車亂跑,會 用鋁棒敲我的頭,途中因車沒油,我們就先到新店區環河路 的加油站加油,之後便換對方開車載我跟戊○○去桃園商談債 務處理,到桃園後,對方先載我們到匯金當鋪,之後丁○○也 坐上我們的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 ○0 號的星巴克 咖啡商談債務,對方攔車當時因為對方有很多人,且有出示 鋁棒並以言詞恐嚇,我與戊○○因害怕反抗會遭毆打,才會上 車與對方一起到桃園商談債務問題等語(見他字5257號卷卷 二第119 頁反面至121頁),嗣證稱:103年12月15日當天, 因丁○○與我及戊○○有債務關係,丁○○為了向我們逼討債務, 就找壬○○、辛○○等人駕駛3 台車從我們住處跟蹤到新北市新
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並以逼車方式逼我們停車,之後並 強押我們到桃園與丁○○談債務,現場無人毆打我們,只有對 我及戊○○有拉扯動作,在現場(指逼迫停車現場)帶頭及主 導之人是壬○○,是他發號施令叫人押我及戊○○上車,他們的 人有人手持電擊棒及鋁棒恐嚇我們,要我們乖乖配合,依偵 字6323號卷卷二第90頁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 可以指認出編號1 是壬○○,就是在場發號施令的人,編號2 是辛○○,編號4 之人(即癸○○)當時也在場,就是他開車押 我們去桃園,編號6 之人(即丙○○)也在場,他當時手持電 擊棒坐我們的車負責限制我們的行動,編號8 之人(即甲○○ )也有在場,當時我們在環河路口被逼車時,就是他衝下車 拍打我們車窗要我們下車,也是他與我們拉扯要押我們上車 ,這些人就是當日一同對我及戊○○暴力討債及妨害自由的人 等語明確(見偵字6323號卷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另於 偵訊中證稱:有關戊○○於偵訊中所為如上所述關於我們於10 3 年12月15日如何遭逼車、要求下車、要求坐於車內並依對 方指示隨同前往桃園上址星巴克咖啡,且過程中持電擊棒或 出言恫嚇等情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且都是我有經歷過的 等語(見他字5257號卷卷二第16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天下午2 、3 點時我和戊○○從新店住所出門,後面就 有2 台車在追,我們後來到環河路時,有2 、3 台車包夾我 們的車,其中1 台車擋在我們前面,我們只好停下來,此時 有人拿棒子衝過來,我坐在副駕駛座有看到壬○○與戊○○在拉 扯,壬○○並以手伸入車窗將門打開而強拉林下車,我聽對方 向戊○○說小豪哥(即丁○○)找我們,之後另一人即癸○○就上 我們的車,丙○○則坐在車子後座中間,癸○○就開車載我們去 桃園,途中因車子沒油,有先去加油,再前往桃園,到桃園 星巴克後,我們的車鑰匙就被拿走,車子也被他們開走,我 們進星巴克後就看到丁○○跟他的同事在裡面,旁邊還有站蠻 多人的,他們並叫我不要動,很多人在問戊○○要怎麼還錢, 並說如果沒給一個交代沒辦法走,後來一直討論到晚上7 、 8 點,戊○○有打電話請他家人幫忙報警,警察之後就來了, 而在新北市被攔車當下,除在庭的乙○○外,丁○○及庚○○不在 場,其餘被告(指壬○○、辛○○、甲○○、癸○○、丙○○)都在場 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85頁反面至86頁、第87頁反 面至89頁反面)。稽諸證人即告訴人等自警詢、偵訊迄至原 審審理時所為之各證述,前後互核一致,且與丁○○就新店部 分之前段自白,壬○○、辛○○之自白相符,則丁○○等6人確有 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行為。
3.壬○○與丁○○於103 年12月15日確有互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
內容,已如上述。依壬○○與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 等確認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及壬○○向丁○○回報「我 跟到了」此等通話內容,可證壬○○確依丁○○之指示跟蹤戊○○ 所駕汽車;又依壬○○與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話內 容,壬○○於通話中明確向丁○○表示其已將戊○○攔下,惟因戊 ○○拒絕隨行且將車門鎖住,故其等車輛停於馬路上,壬○○更 明確表示係依丁○○指示將「人」(指戊○○)抓下來帶走,後 換由戊○○接聽電話而與丁○○通話,丁○○於通話中除就戊○○躲 債之事予以斥責,並於電話再換由壬○○接聽時,指示壬○○等 人中之一人先上戊○○所駕車輛,於此同時可聞戊○○以「小維 (指壬○○)你不能這樣子啦,這樣是犯法啦」之語,用以對 壬○○等人當下涉及不法之舉表示拒絕;另依壬○○與丁○○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壬○○除先向丁○○表示無法將 戊○○拖下車外,並可聽聞壬○○同時指示當日在場同夥將告訴 人等直接先帶回公司,且稱已有同夥者在車上,而丁○○更指 示壬○○若戊○○再不開門,則逕將玻璃敲碎。是依丁○○與壬○○ 所為前揭通話內容,在在可證壬○○當日確依丁○○指示於上址 道路逕將戊○○所駕車輛攔下,而後並以強行拖拉、派人坐上 戊○○所駕車內、遣人持棍棒威嚇甚或欲逕將戊○○車輛玻璃敲 破之強暴、脅迫方式,以達將告訴人等帶回桃園匯金當鋪之 目的,實屬明確,且由壬○○與丁○○間客觀通話內容所示之事 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之上揭證述相符,並有前揭附表 一所示壬○○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補強,實屬信而有 徵。
4.至丁○○雖否認在蘆竹「星巴克咖啡」之後段犯行,甲○○則否 認有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情,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⑴丁○○當日確有指示壬○○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將告訴人等強行 挾持至桃園等情,除壬○○、辛○○認罪,並有告訴人等分別證 述如前外,更有如附表一所示丁○○與壬○○當日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倘丁○○及壬○○當日僅欲尋找其等所稱由告 訴人戊○○於借款時所供擔保之汽車,壬○○於尋得告訴人戊○○ 所駕車輛之時,本當僅需要求告訴人戊○○交付車輛即可,然 依告訴人等上開證述,以及壬○○與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通 話,壬○○等人當日於攔車後,非但未要求告訴人戊○○交付供 借款擔保之車輛,更僅重在強行將告訴人等挾持開往桃園, 是丁○○與甲○○此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癸○○、丙○○經傳未於最後辯論時到庭,惟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前此審理時均辯稱我們兩人當日都只是幫忙開車,並 無持鋁棒或電擊棒以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云云。然癸○○、
丙○○於上開時、地,或係負責駕駛告訴人戊○○之車以搭載告 訴人等前往桃園,抑或係負責持電擊棒威嚇告訴人等不得妄 動,甚或係於逼車攔停之際,下車拍打車窗出言要求告訴人 等下車,以作為其等參與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既經認定如 上,則其等所辯亦無足採。
5.證人即當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丁○○雖到庭證稱:103 年12月15日其接獲民眾報案與同所另 一警員子○○等4人前往桃園市○○區○○路1 段星巴克咖啡店內 ,當時現場只見丁○○跟他太太,其他都不認識,我們到現場 沒有發現他們有違法,就坐在星巴克裡面,當事人也沒有跟 我們說有被妨害自由,我們表明身分後,有帶丁○○跟他太太 回去派出所,當事人兩位也帶回去,後來案子被新北市刑大 接走,我們沒有問到,因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一些細節了等 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46至451頁);證人即同所警員子○○亦 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卷一第451至455頁),惟考其原因, 或因告訴人等被妨害自由心理所受強制尚在繼續中,或因等 待新北市刑大接走案件,均不足為丁○○等6人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丁○○等6人共同犯事實二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 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