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46號
TPHM,108,上訴,1246,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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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瑞玲




王偉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30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宜宥、被害人賴芊芊羅韋傑於警詢所為陳 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賴宜宥、被害人賴芊芊羅韋傑於警詢所為陳 述,為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瑞玲王偉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 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56-2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 上開規定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 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 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57-261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宋瑞玲王偉全2人均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部分:
㈠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瑞玲與告訴人賴宜宥(原名 宋艾雯)、賴芊芊(原名宋艾雲)雖係姑姪女關係,但有嫌 隙在前,被告宋瑞玲及父親宋學曾、哥哥宋益成賴宜宥賴芊芊之父親)、被告王偉全確實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18日 、10月18日、11月18日遭毆打成傷屬實,而被告等未曾與人 結怨,合理懷疑係賴宜宥賴芊芊羅韋傑等人所為,洵非 明知不實之事實提出誣告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⒈被告2人所指於103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遭賴宜宥賴芊芊羅韋傑等傷害、恐嚇部分:
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宋瑞玲與告訴人賴宜宥及被害人賴芊 芊原定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次調解係社 工徐宜婉賴宜宥賴芊芊2人申請,然社工徐宜婉當日下 午2時許發送簡訊告知被告宋瑞玲將於16時30分許前往探視 宋學曾,社工徐宜婉此舉係令被告宋瑞玲無法出席調解,而 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至被告宋瑞玲住處僅10分鐘車程,故賴宜 宥、賴芊芊羅韋傑旋即至被告宋瑞玲住處,欲強行帶走宋 益成未果,即打傷被告2人並對之恐嚇,致使被告2人受有如 驗傷單之傷害,更有甚者,亦同時傷害被告宋瑞玲之父親宋 學曾及哥哥宋益成。若非如此,則被告2人受到外力攻擊之 傷勢何來?況賴宜宥賴芊芊雖稱調解未成即返回臺中,然 其等就返回臺中何處無法明確交待;而羅韋傑雖提出任職於 瓦斯行之在職證明,惟其送瓦斯之工作性質,每日約有5小 時在外,縱有在職證明並無法確認其不在案發現場,況羅韋 傑於警詢時自稱無業,更臻在職證明不實;又宋益成在另案 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證述於103年7月8日遭賴芊芊徒手傷害 ,是賴芊芊於103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確有打傷宋益成、宋 瑞玲及王偉全
 ⒉被告2人所指於10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遭告訴人賴宜宥、 被害人賴芊芊羅韋傑等傷害、恐嚇部分:
  被告2人指訴遭賴宜宥賴芊芊羅韋傑等3人打傷部分有驗 傷單可佐,而告訴人賴宜宥所提出住宿之「朗讀」的「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除真實性可疑外,更無住宿人別記載,無 從認定告訴人賴宜宥住宿之事實,且依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所



載,此旅店已不存在,顯無從查考告訴人賴宜宥所述是否真 實。另和欣客運車票2紙,購票證明票根並未撕除,足認賴 宜宥未持該車票自臺中乘車至臺南,亦未自臺南返回臺中, 僅係持有車票而已。況賴宜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無法確認 如何前往臺南,更臻其於案發日未至臺南。再者,告訴人賴 宜宥於是日上午8時18分24秒有撥打行動電話予賴芊芊,而 當日上午7時至9時是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的路跑時間,賴宜宥賴芊芊之邀去參加路跑,姐妹2人應一起路跑,豈有路跑 過程中發生賴宜宥打電話給賴芊芊之情,顯然當時其2人未 在一起,其2人證稱當時在一起路跑顯非事實。況賴宜宥於 原審時就有無跑完路跑之情節,竟無法確認,而賴芊芊則就 其接聽賴宜宥電話時,是否已跑完路跑一情同樣無法確認, 是以賴宜宥賴芊芊2人沒有一起路跑,且賴宜宥根本沒參 加路跑。縱其2人有參加路跑,於其所稱之8時30分許結束後 ,仍有充裕時間前往臺北案發現場,進而於12時許傷害被告 2人。另證人簡宏榮於原審亦證述於103年10月18日其未親眼 見及羅韋傑於當日中午即到達當時所經營之鹽酥雞店,顯見 羅韋傑當時亦在案發現場。
 ⒊被告2人所指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1時30分許遭經告訴人賴宜 宥唆使前往案發地點之被害人羅韋傑傷害、恐嚇部分:  被告2人指訴被告王偉全羅韋傑打傷部分有驗傷單可佐, 而證人簡宏榮證稱羅韋傑所經營之鹽酥雞店於103年1月18日 休假,其無法證實羅韋傑於103年11月17日、18日之行蹤, 亦即無法以證人簡宏榮之證述認定羅韋傑不在案發現場。另 證人李承達於原審雖證稱羅韋傑有委請他出庭作證,證明其 與羅韋傑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1時30分許有見面聊天,談論 羅韋傑要頂讓鹽酥雞店等語,是除羅韋傑與證人李承達已有 勾串之情外,且其2人約見面應有以電話、簡訊、LINE聊天 室進行聯絡,然其2人均無法提出相關紀錄供參。再者,證 人李承達陳稱其在市場工作,而103年11月17日是星期一,1 8日為星期二,依常情而言,市場公休日為每星期一,是李 承達應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約4時許前往市場,豈會不睡覺 休息與羅韋傑聊天至1時30分許,況羅韋傑與證人李承達不 在103年11月17日之2人共同休假日談論,竟於18日凌晨商談 ,此亦不合常理。況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附 光碟並表示證人李承達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並無錄得羅韋 傑及證人李承達2人行蹤,更臻羅韋傑根本沒有去李承達住 處。而被告前往證人李承達所稱之住址即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發現該處形同廢墟,鄰居亦表示不認識李承達。 綜上,顯見被害人羅韋傑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根



本未至證人李承達住處,證人李承達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宜宥、被害人 賴芊芊羅韋傑、證人宋益成志興煤氣行經理人廖惠煌、 鹽酥雞店員工簡榮宏、被害人羅韋傑友人李承達之證述、並 有被告宋瑞玲103年10月20日告訴狀、追加告訴狀、被告王 偉全、宋益成103年11月28日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4年度偵字第12528號、104年度偵字第9294號不起訴處分書 、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 人羅韋傑)在職證明書與打卡單、和欣客運購票證明、Face book張貼照片、台南家專學校財團法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10 4年2月9日台南科大健字第1040001063號函及其檢附之「201 4南應好朋友路跑」活動相關說明、完跑證明等證據,認定 被告2人誣告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2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2人所指述遭告訴人賴宜宥、被害人賴芊芊羅韋傑等 先後於103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同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 、同年11月18日上午1時許,在被告2人所居住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附近、1、2樓間之樓梯口、1樓之 樓梯間等地,分別為恐嚇及傷害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查明後,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12528號、104年 度偵字第9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審判決逐一剖析卷內 各項事證,互核印證結果,認定告訴人賴宜宥、被害人賴芊 芊、羅韋傑等是時確均未在場,遑論對被告2人為傷害、恐 嚇犯行。而被告2人所指遭傷害、恐嚇等節,均屬親身經歷 情節,縱有驗傷單證明其等受有傷害,亦無出於懷疑或誤會 係遭告訴人賴宜宥、被害人賴芊芊羅韋傑傷害之可能,其 等具體虛構告訴人賴宜宥、被害人賴芊芊羅韋傑等有對其 為構成刑事犯罪之行為、言語,主觀上當具有誣告之故意, 至屬顯然。
 ⒉另就被告2人誣指於103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遭賴宜宥、賴芊 芊、羅韋傑等傷害、恐嚇部分,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社 工徐宜婉於103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曾發送簡訊告知被告宋 瑞玲將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探視宋學曾,致令被告宋 瑞玲無法出席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云云,惟此節與被告2人指 陳於當日下午5時許,於居處附近遭告訴人賴宜宥、被害人 賴芊芊羅韋傑傷害、恐嚇等情無涉;另縱大安區調解委員 會至被告宋瑞玲王偉全居處之車程甚短,亦不得空言推測 告訴人賴宜宥、被害人賴芊芊自調解委員會離開後即與羅韋



傑驅車前往被告宋瑞玲王偉全居處;又告訴人賴宜宥、被 害人賴芊芊於原審107年6月28日審理期日,就其等於103年7 月18日下午自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離開後即返回臺中乙節,證 述互核一致,而被害人賴芊芊並證稱曾於臺中居住過數個地 方,而原審107年6月28日審理期日距離103年7月18日已約4 年,告訴人賴宜宥、被害人賴芊芊無法據以陳述當時自大安 區解委員會離開後返回臺中之具體地址,亦與常情無違,並 未損及告訴人賴宜宥、被害人賴芊芊所稱返回臺中之可信性 。另被害人羅韋傑於103年7月18日係任職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志興煤氣有限公司,當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 17分至下午9時2分,此除經證人即志興煤氣行經理人廖惠煌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在職證明書與打卡單在卷可佐,辯護 人空言以送瓦斯之工作性質每日在外約有5小時,進而倒果 為因,臆測被害人羅韋傑可能出現在被告宋瑞玲王偉全, 所辯自無足採。而證人宋益成於103年5月1日經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合併妄想現象」(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 第65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第72頁),難認其得以具體、真 實陳述事件經過,而其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103年12月9日 訊問期日中雖陳述「好像是我小女兒(即賴芊芊)打我,在 那裡打我,我想不起來」,然此足證證人宋益成無法明白證 述事發經過,且證人宋益成當日亦多次表示「我很多事情想 不起來」、「不記得103年7月18日事發經過」、更虛妄陳述 「王偉全是部隊派的看護,原因不方便講」等語(上開通常 保護令卷第38-39頁),顯然證人宋益成已因精神疾患,無 法具體真實陳述事發經過,其所稱「被小女兒打」,並無從 做為告訴人賴宜宥、被害人賴芊芊羅韋傑曾於103年7月18 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宋瑞玲王偉全居處附近傷害、恐嚇被 告2人之認定依據。
 ⒊就被告宋瑞玲王偉全誣指告訴人賴宜宥、被害人賴芊芊羅韋傑於10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於被告2人居處之1、2 樓間之樓梯口對其等傷害、恐嚇等情,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 護稱告訴人賴宜宥所提出之住宿收據無從認定真實;客運車 票未撕除購票證明之票根故應未乘車;告訴人賴宜宥、被害 人賴芊芊於路跑過程中有電話通聯記錄顯然未一起路跑、縱 使有路跑但於結束後仍有餘裕搭乘高鐵返回臺北進而傷害、 恐嚇被告2人云云,顯然就原審判決依據全卷事證,綜合評 斷認定告訴人賴宜宥、被害人賴芊芊於是日確有參加台南應 用科技大學所舉辦之路跑活動,未出現在被告2人租屋處之1 、2樓之樓梯口處並對被告2人為傷害、恐嚇之事實,擷取片



段並以空言臆測方式為上開推論,洵無足採。而告訴人賴宜 宥於原審107年6月28日審理期日中,經辯護人詢問其於103 年10月17日係如何、自何處從臺中出發,因已時隔3年8月, 遂陳述不記得如何前往,惟經提示客票後,即確認係搭乘客 運前往且購買來回票等語,而被害人賴芊芊於當日亦明確證 述其與賴宜宥有跑完全程,因此取得完賽證明。至於辯護人 詢問告訴人賴宜宥撥打電話時,賴宜宥與伊個人是否已跑完 全程,被害人賴芊芊因時隔久遠無法記憶,表示忘記賴宜宥 是否已跑完,至於伊個人若沒意外應該有跑完等語,此並無 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辯護人以此瑣碎細節,推斷告訴人賴 宜宥、被害人賴芊芊之證詞不足採信,同無可採。又依證人 簡榮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證述,佐以被害人羅韋傑之 陳述,原判決認定羅韋傑於103年10月18日經營鹽酥雞店之 情節,應係親自赴市場採買、備料,採購結束後約於中午12 時抵達店內備料,備料時間約需1、2個小時,故羅韋傑於當 日確無出現在被告2人居處之1、2樓間之樓梯口對其等傷害 、恐嚇等情,辯護人片段擷取證人簡宏榮於原審審理期日表 示其於103年10月18日未親眼見及羅韋傑於中午即到達鹽酥 雞店之證詞,推論被害人羅韋傑當時應在案發現場云云,難 以信實。
 ⒋被告2人所指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1時30分許遭經告訴人賴宜 宥唆使前往案發地點之被害人羅韋傑傷害、恐嚇部分,被告 2人迄今無法證明告訴人賴宜宥唆使之證據。況上開通常保 護令事件曾函調被告2人居所附近之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308 巷及和平東路3段308巷1弄路口於103年11月18日之監 視器,並無羅韋傑出現於該處之影像,且為被告王偉全具狀 是認,被告2人所指確乏憑據。再者,證人李承達於前開通 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期日中已明確證稱羅韋傑於103年11月17 日晚間11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 與其談論鹽酥雞店頂讓之事,直至隔天凌晨1時許等語,復 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證述,核與羅韋傑之陳述相符而可採。 另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 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 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 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被告 王偉全前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自願接受測謊(本院卷第154



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先以熟悉測試法 檢測其等生理圖譜反應情形,讓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 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後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被 告王偉全對於「你說(103年11月18日凌晨)在樓梯間被羅 韋傑打,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本案你說(10 3年11月18日凌晨)在樓梯間被(羅韋傑)打,你有沒有說 謊?(答:沒有)」等問題,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90500030號鑑定書 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二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193、196-1 97頁),足徵被害人羅韋傑確實未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1時 30分許前往案發地點對宋瑞玲王偉全為傷害、恐嚇犯行, 被告宋瑞玲王偉全此部分所指,實屬虛捏。至辯護人以臆 測方式推論羅韋傑與證人李承達勾串、其2人無法提出相關 紀錄供參顯然不實、證人李承達除未於103年11月17日之休 假日與羅韋傑商談,更於103年10月18日不睡覺休息與羅韋 傑聊天至1時30分許而不合常理云云,並主張證人李承達所 指住處形同廢墟,鄰居均不識得李承達等情,均不足以推翻 原審認定之「羅韋傑未曾於103年11月18日1時30分許在宋瑞 玲、王偉全居處傷害王偉全並恐嚇宋瑞玲王偉全」之事實 。
 ⒌基此,足徵本件誣告確屬真實,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 解俱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分別對被告宋瑞玲詢問103 年7月18日之事實及對被告王偉全詢問103年11月18日之犯罪 事實,而未就本案上開3次客觀事實全面鑑測,顯非詳實, 而請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另亦聲請本院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查明證人李承達究否有無於10 3年11月17、18日居住於其所指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 之住處,以證明被害人羅韋傑並未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11 時至翌日1時許在證人李承達所指上揭住處談天云云。惟被 告2人於測謊鑑定前就施測單位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54頁) ,嗣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時,同時 告知應區分本案3個事實而個別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於施測前即具體表明「因時間記憶恐有錯置,無法對 指述日期有無實施系爭行為做為施測題目,僅能針對有無實 施系爭行為實施測試」、「測謊編題係屬專業範疇,無法就



囑測事項一一測試」,此有該局108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88 008867號函、同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8013225號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82、188頁),是依測謊專業鑑定意見,本件 並無法特定並明確區分3個日期實施鑑測。而本件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足以補強被告王偉全指述不實 外,尚有上開其餘事證足認告訴人賴宜宥、被害人賴芊芊羅韋傑並未於被告2人所指述之傷害、恐嚇時、地出現,此 亦不因羅韋傑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至翌日1時許在何處 與證人李承達談天而生影響,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 告2人聲請再為測謊鑑定及函查證人李承達之客觀居住地點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猶執前詞,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被告宋瑞玲王偉全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玲
      王偉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瑞玲王偉全均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宋瑞玲賴宜宥(原名宋艾雯)、賴芊芊(原名宋艾雲)姊 妹為姑姪關係,王偉全則受僱於宋瑞玲,負責照顧宋瑞玲父 親宋學曾、兄長即宋艾雯宋艾雲父親宋益成羅韋傑於10 3年間為賴宜宥之男友。詎宋瑞玲王偉全明知賴宜宥、賴 芊芊、羅韋傑(下稱賴宜宥等3人)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對其2人為如附表「指述之犯罪行為」欄所示之 行為,竟共同意圖使賴宜宥等3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由宋瑞玲先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如附表編號1、2「 指述之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涉嫌傷害、恐嚇等不實事 實,而對賴宜宥等3人提出告訴,再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及 當庭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如附表編號3「指述之犯罪行 為」欄所示之行為,涉嫌傷害、恐嚇等不實事實,而對賴宜 宥、羅韋傑追加告訴,王偉全則另於同年103年11月28日具 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賴宜宥等3人對其2人為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涉有傷害、恐嚇罪嫌等不實之事項,而對賴宜 宥等3人提出告訴(誣指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均詳如附 表所示,下合稱另案傷害恐嚇案)。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查明後,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12528號、104年度偵字第929 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賴宜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宋瑞玲王偉全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供述,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證人即告訴人賴宜宥、證人即被害人賴芊芊羅韋傑 於偵查中之指述、住宿收據等件,辯護人雖具狀表示無證據 能力,然此部分本院並未援引為證據,故不就證據能力為闡 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瑞玲王偉全2人固坦承其等曾於如附表「指 述之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對賴宜宥等3人提出傷害、 恐嚇告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均辯 稱:其2人確於如附表「指述之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 遭賴宜宥等3人傷害、恐嚇云云。其等選任辯護人則為其 等辯護稱:檢察官所提出103年7月18日調解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路跑完跑證明、客運購票證明、證人李承達 住家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等件,以及羅韋傑志興煤氣有 限公司之上班紀錄等證據,均無法建立賴宜宥等3人之不 在場證明,蓋賴宜宥等3人縱使身處外地,還是有時間前 去傷害、恐嚇被告2人,又證人賴宜宥賴芊芊羅韋傑簡榮宏於本院中之證述,亦有重大矛盾不符,且無補強 證據,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79頁)。 (二)經查,被告宋瑞玲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指稱:賴宜宥等3人對伊為如附表編號1、2「指述之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涉嫌傷害、恐嚇罪,而對賴宜 宥等3人提出告訴,再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及當庭向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追加告訴,指稱:賴宜宥羅韋傑2人 為如附表編號3「指述之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涉嫌 傷害、恐嚇罪,被告王偉全則另於同年103年11月28日具 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稱:賴宜宥等3人對其2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涉有傷害、恐嚇罪嫌,而對賴宜宥等3人 提出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分別以104年 度偵字第12528號、104年度偵字第9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據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被告宋瑞玲103年10月20日 告訴狀、追加告訴狀、被告王偉全宋益成103年11月28 日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528號、104年度 偵字第929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9292號偵 卷第334至339頁、第346至348頁、第376至384頁、第406 至408頁、第411至414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2人既辯稱:另案傷害恐嚇案之提告均為事實云云,是 本案爭點厥為:如附表「指述之犯罪行為」欄所示內容, 是否為被告2人所不實虛捏,而涉有誣告犯行? 1.如附表編號1即103年7月18日部分:



(1)被告2人告訴賴宜宥等3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傷害被 告2人、宋益成宋學曾及恐嚇被告2人之犯行,除診斷證 明書可證被告2人受傷外,而證人宋益成於本院另案103年 度家護字第65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3年12月2日、103年12 月9日審理中,就本院訊問時表示:想不起來、搞不清楚 狀況、來開庭是答辯關於伊家暴孩子(即賴宜宥賴芊芊 )之事、不認識證人羅韋傑、書狀都是授權被告宋瑞玲蓋 印等語(見651號家護卷影卷第12至13頁、9292號偵卷第4 2至43頁),就本應親自見聞之經過無法明確陳述,卻又 於數日後在另案傷害恐嚇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得以對如附表 「指述之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內容指述歷歷,顯屬可疑, 不無事後勾串之嫌,不足憑採。而證人宋學曾則於另案傷 害恐嚇案之偵查中及本院另案103年度家護字第651號通常 保護令審理中,亦均因年老退化而對於發生何事,不復記 憶,未能證述案發之經過,此有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見9292號偵卷第44頁、第362頁)。是就被告2 人受傷之經過,僅被告2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此外 ,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無法提出賴宜宥等3人有到場之積極 證據及影像。
  (2)而證人即告訴人賴宜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後, 伊在臺中上班、妹妹賴芊芊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就學,10 3年7月18日那天下午4時許,伊與妹妹賴芊芊出席大安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欲與姑姑即被告宋瑞玲調解其父親的事 情,但當天被告宋瑞玲未到場,於是伊等便返回臺中,沒 有再去其他地方,伊並沒有毆打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1至292頁),核與證人賴芊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7月18日那天下午4時許,伊有出席調解,調解對造 即被告宋瑞玲沒到場,伊與證人賴宜宥在調解現場等了約 半個到1個小時,等不到人就離開,時間大約4時30分許, 離開後就直接回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見549號他卷第12頁、9292號偵卷 第354頁)。是證人賴宜宥賴芊芊於103年7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等候被告宋瑞玲前來調解,但 因被告宋瑞玲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
(3)另證人羅韋傑確於103年2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止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志興煤氣有限公司任職,且10 3年7月18日當日到班時間為上午9時17分,下班時間為下 午9時2分,業據證人即志興煤氣行之經理人廖惠煌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7頁),並有在職



證明書與打卡單在卷可憑(見549號他卷第17至19頁)。 證人廖惠煌更證稱:其瓦斯行運送瓦斯的範圍為新北市中 和、永和、板橋、土城等地,範圍很廣,但沒有送臺北市 ,且證人羅韋傑送完瓦斯就回店內,在店內休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4頁),核與證人羅韋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稱:送瓦斯的範圍為新北市板橋、土城、樹林、中和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是證人羅韋傑當日應 是在志興煤氣有限公司上班,自上午9時17分上班至下午9 時2分,堪以認定。
  (4)綜衡上情,堪信賴宜宥等3 人證稱其等於103年7月18日均 未曾至被告居所地等情,應屬實在,亦徵被告2人如附表 編號1所申告之內容乃屬虛構,意圖使賴宜宥等3人受刑事 處分而誣告之犯行甚明。
(5)辯護人雖辯稱:調解書上載證人賴宜宥賴芊芊當時之居 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且證人賴宜宥、賴芊 芊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具體陳述當時實際居住臺中之地址 ,亦無法清楚交代如何回臺中,且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距離 被告當時之租屋處車程僅10分鐘,依證人賴宜宥賴芊芊 離開調解委員會的時間以觀,於回臺中前,尚有足夠時間 到被告之租屋處,顯無從建立不在場證明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59至261頁)。然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 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 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 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 節,顯屬強人所難。而觀諸證人賴宜宥賴芊芊於案件歷 審中陳述之住居所可知其等在臺中不只居住過一處,是證 人2人雖無法明確論述4年前於臺中居所之地址及返回臺中 之方式,仍不得據此即謂證人親身經歷之證詞,均不足採 。況證人賴宜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羅斯福路地 址沒有居住,伊與妹妹即證人賴芊芊是回臺中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1頁),而證人賴芊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臺中地址忘記了,因當時住過好幾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4頁),並無違常情,且其2人就103年7月18日係在 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參加調解,因被告宋瑞玲未到場,故離 開調解委員會,隨後即一同返回臺中之主要事實,所述並 無齟齬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證人賴宜宥賴芊芊之前揭 證詞非虛。至辯護人空言上開證人2人離開調解委員會後 ,可能先去被告2人居所地,隨後才返家云云,顯屬臆測



之詞,毫無憑據,洵無足採。
  (6)辯護人另稱:證人羅韋傑於10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中自述 「無業」,其是否於103年7月18日確在志興煤氣有限公司 上班,顯有疑義,且證人羅韋傑當時既為瓦斯送貨員,而 志興煤氣有限公司與被告居所地之車程不過30分鐘,其送 貨時非不可趁機驅車至被告居所,故無從建立不在場證明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然證人羅韋傑於103 年7月18日確在志興煤氣有限公司上班,上午9時17分到班 、下午9時2分下班之事實,已據證人廖惠煌證述如前,並 有在職證明書與打卡單為佐,堪予認定,均已如前述,並 不因證人羅韋傑於103年5月27日警詢中如何表明其職業而 受影響。又辯護人稱證人羅韋傑可能趁上班時間蹺班犯案 云云,顯為臆測之詞,毫無憑據,且與常情相悖,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2.如附表編號2即103年10月18日部分:  (1)被告2人告訴賴宜宥等3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傷害及 恐嚇之犯行,除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如證人宋學曾、宋益 成之供述均不足採,理由亦已如前述,是就案發之經過, 僅被告2人之指述。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可 證明賴宜宥等3人有到場之積極證據及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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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興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