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52號
TPHM,108,上訴,1052,2020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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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介貽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綸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富邦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宏(原名蔡武宜)



李孟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恒




黃柏榮


被 告 陸仕展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80號、
第124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3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有罪部分;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部分,及陸仕展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暨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介貽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富邦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明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澤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志恒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柏榮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陸仕展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介貽(原名蔡丞展,綽號展展)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承租 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寶中路聚會所),供作 其與朋友即高國綸(綽號小高)、曾元軍(綽號小軍)、姜 富邦(綽號姜邦)、蔡明宏(原名蔡武宜,綽號五一)、李 孟澤、陸仕展(綽號小陸)、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林 俊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劉子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等人相聚之地點。詎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 明宏、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等10人( 曾元軍蔡松霖所涉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分別於 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犯罪行為:
(一)高國綸王柏文間有債務糾紛,高國綸遂於106 年3 月25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福園街10巷公園處與王柏 文見面商討債務事宜,因其2 人無法談攏而產生口角,此 時,高國綸除以電話聯絡蔡介貽立即到場聲援外,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柏文,繼以「如果離開現場就 要砍死你」等語恫嚇王柏文,並以此強暴、脅迫妨害王柏 文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嗣蔡介貽駕駛車號不詳之三菱自 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 及其他2 名成年男子到場,蔡介貽並交付鐵棍1 支(未扣 案)予高國綸後,高國綸即持該鐵棍繼續毆打王柏文之手 臂、腹部及腿部等部位,致王柏文受有右腳脛骨閉鎖性骨 折、右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高國綸所涉傷害犯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介貽所涉傷害、強制犯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揭期間、地 點,高國綸多次要求王柏文還款未果,復對王柏文恫稱: 不要讓他遇到等語方離去。
(二)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姜 富邦、蔡明宏、皇甫星耀(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因不滿 林舜吉郭明賢(譯音)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許,由曾元軍以協調郭明賢之債務為由,邀約林舜吉至 寶中路聚會所,俟林舜吉一進入該處,曾元軍旋將鐵門拉 下,控制林舜吉之行動自由,復由高國綸先命林舜吉脫去 上衣以稍息姿勢站立於角落,上開人等即向林舜吉辱罵、 叫囂,隨即由蔡介貽以徒手、或持寶特瓶、或持安全帽等 方式毆打林舜吉姜富邦以持安全帽、椅子、徒手等方式 毆打林舜吉;蔡明宏以持寶特瓶、徒手方式毆打林舜吉高國綸以持寶特瓶、徒手方式毆打林舜吉並以香菸燙傷其 背部(傷害部分業經林舜吉於原審審理期間撤回告訴,詳 後述),蔡介貽高國綸又強求林舜吉唱指定歌曲「兩隻



老虎」、「小蜜蜂」、「魯冰花」供眾人取樂,威嚇若不 從便要繼續施暴,蔡介貽並手持開山刀要脅:欲以開山刀 剁掉手指等語,前揭施暴全程則由高國綸錄影存證,施暴 期間蔡介貽復恫稱:自己為同心會「展展」,有事就針對 伊,表示隨時能夠對林舜吉施予暴行並不懼遭到報復等語 ,而林舜吉即在寶中路聚會所,遭蔡介貽等人共同以上開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凌虐前後時間達4 小時許後,方 遭釋放。高國綸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日某時,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之IPH 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 卡1 張),將前開所錄得施虐林舜吉之影片片段傳送 予王柏文,暗示王柏文倘不順從將有同樣下場,而以此等 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王柏文,使王柏文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高國綸因不滿多次向王柏文催討債務未果,於106 年7 月 22日晚間11許,乃誘騙王柏文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7- 11超商見面,王柏文到達上址超商後,蔡介貽高國綸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強將王柏文押上車帶 至寶中路聚會所,以繩子綑綁王柏文控制其行動自由於該 屋內,並由蔡介貽高國綸持電擊棒電擊王柏文後,任令 與其等具有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林俊豪(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對王柏文毆 打施暴,蔡介貽強要王柏文唱指定歌曲「擦肩而過」供眾 人取樂,高國綸並要求王柏文當場償還新臺幣(下同)17 萬元,王柏文懼怕不從會有生命危險,遂電聯向友人顧晏 杰求救,顧晏杰轉通知王柏文母親姚寶金後,即由顧晏杰 母親、姚寶金各匯款3 萬元入王柏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上開帳戶)內, 蔡介貽高國綸乃要求王柏文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而於上揭期間,蔡介貽高國綸因認王柏文不願配合 還錢,繼續徒手毆打王柏文蔡介貽更持球棒1 支(未扣 案)毆打王柏文右手臂,嗣顧晏杰來電告知已匯款,蔡介 貽即指派林俊豪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 提得6 萬元款項,始於其等共同剝奪王柏文行動自由長達 3 、4 小時之久後,方釋放王柏文王柏文旋至新店耕莘 醫院就醫,受有頭部與左耳挫傷合併瘀青、右手挫傷合併 瘀青、右手肘擦傷合併撕裂傷(0.7公分)等傷害,林俊 豪則於翌(23)日方將上開提領之6 萬元交付予高國綸。 嗣高國綸續向王柏文追討餘款,王柏文因畏懼再遭施暴,



續向母親求救,姚寶金因顧慮王柏文安全,遂出面償還, 高國綸則指派劉子豪出面收款,兩造相約於106 年7 月30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見面, 由姚寶金將現金11萬0,500元交付劉子豪轉交予高國綸。(四)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陸仕展李孟澤、黃 志恒、黃柏榮、蔡松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俊 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數名真實身分均不詳成年男子 ,因懷疑蘇昱維偷竊高國綸之金錢,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國綸以償還債務為由,誘騙蘇 昱維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1 時許前往寶中路聚會所,蘇 昱維一抵達該處,蔡介貽高國綸旋將鐵門拉下,由蔡介 貽帶頭持電擊棒、甩棍痛打蘇昱維,續由高國綸持甩棍、 椅子及電擊棒痛打蘇昱維陸仕展持甩棍及徒手毆打;黃 柏榮以徒手及潑灑熱水方式毆打;姜富邦、蔡明宏、李孟 澤、黃志恒蔡松霖林俊豪等人則以徒手毆打蘇昱維蔡介貽高國綸復要求蘇昱維唱指定歌曲「有點甜」,供 眾人取樂,高國綸並逼迫蘇昱維吃煙蒂、咬鞋子,再以菸 蒂、澆熱水燙等方式施虐(傷害部分業經蘇昱維於原審審 理期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向蘇昱維恫稱:「報警的 話會再打你一頓,把你帶到深山埋起來,把手腳打斷,再 到你家放信號彈」等語,而共同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蘇 昱維之行動自由。嗣蔡介貽蘇昱維事後報警,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 日,以臉書傳送「躲 好,真的」等訊息,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昱維 ,使蘇昱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蔡介貽高國綸於上開(四)所示時、地,剝奪蘇昱維之 行動自由約1 個半小時後,因不滿王柏文在外放話挑釁, 遂脅迫蘇昱維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將王柏文誘出, 得知王柏文在臺北市○○區○○街00號「好樂迪KTV 」(下稱 上開「好樂迪KTV 」)與朋友歌唱後,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姜富邦陸仕展乃謀議強押王柏文並教訓王柏文 ,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繼續控制 蘇昱維之行動自由,命蘇昱維進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由蔡介貽駕駛該車搭載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而陸仕展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分頭前往上開「好樂迪KTV 」,其等於106 年 9 月30日凌晨3 時3 分許到達上開「好樂迪KTV 」門口, 見王柏文出現,蔡介貽留在該車駕駛座內等待,高國綸姜富邦陸仕展李孟澤則一擁而上,將王柏文強押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分坐後座兩側之姜



富邦、李孟澤負責壓制王柏文趴躺在後座乘客即蘇昱維姜富邦李孟澤之大腿上,致王柏文無法反抗,而共同以 此強暴方式剝奪王柏文之行動自由,蔡介貽遂駕駛該車駛 往新北市○○區○○○道○○○號137832處(該址無門牌)。蔡介 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在寶高便道將蘇昱維、王柏 文強押下車後,高國綸即以毆打、令他人輪流看管之方式 ,命令蘇昱維在旁蹲著不許亂動或離去,此時,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並將其等共同傷害王柏文之犯意 ,提升為共同重傷害之犯意,推由高國綸李孟澤控制王 柏文趴跪、趴坐在地上並強壓王柏文雙手於石頭上,姜富 邦則控制王柏文雙腳,使王柏文動彈不得,再由蔡介貽持 甩棍痛毆王柏文雙手手指及雙腳腳趾,施虐過程中,蔡介 貽、高國綸復以甩棍方式,李孟澤姜富邦以徒手方式攻 擊王柏文十幾分鐘,而共同著手於重傷害之行為。嗣陸仕 展駕駛ATE-2897號自用小客車帶領他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到場後,見王柏文已雙手雙腳流血趴在地面,竟仍基 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趨前以徒手毆打或踹踢王柏文背部, 上開眾人近半小時後始分頭駕車離去,釋放蘇昱維、王柏 文,而獨留其2 人在現場,王柏文獲釋後,旋由蘇昱維駕 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急救,其受有:1.右手第 四、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第四、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 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2.右手第四指開放性 骨折併伸側肌腱部分斷裂;3.左手第三、第四指遠端指骨 骨折,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指 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掌骨骨折;4.右足第五蹠骨及第一指 近端趾骨骨折;5.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6.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幸經救治,現僅右手第四指仍僵直無法出力 ,其餘部位已有改善,始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王柏文林舜吉蘇昱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曾元軍姜富邦、蔡 明宏、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蔡松霖等10人分 別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強制、妨害自由及重 傷害等罪,嗣經原審審理後,除就被告蔡介貽被訴指揮犯罪 組織罪;被告高國綸、黃柏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



審均諭知無罪外,其餘被告蔡介貽等10人被訴部分均經原審 判處罪刑,而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 、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無罪部分 (即被告蔡介貽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高國綸、黃柏 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 邦、李孟澤陸仕展對告訴人王柏文犯罪部分提起上訴,而 被告陸仕展曾元軍蔡松霖則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曾元軍蔡松霖部分及被告陸仕展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罪部分即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則係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 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部分,及被告陸仕展犯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之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 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 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 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黃柏榮等人所涉犯罪事實範 圍,其中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及 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 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



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 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 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 蔡介貽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
(1)證人王柏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陸仕展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證人王柏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48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 ,並考量證人王柏文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復 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 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蔡介貽 等人有罪之依據。
(2)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 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 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件以下所引 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陸仕展   ,及被告蔡介貽等人之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59頁、第414至 4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高國綸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證據出處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國綸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是被告高國綸此部分犯行, 應可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林舜吉部分:(一)訊據被告蔡介貽高國綸、蔡明宏對於事實欄一(二)所   示關於被害人林舜吉部分之事實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89至19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證據出處」欄所   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蔡介貽高國綸、蔡明   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二)訊據被告姜富邦固坦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寶 中路聚會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 行,辯稱:伊有在場,但沒有傷害被害人林舜吉,也沒有 妨害自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而被告姜富



邦之辯護人復執以本案共同被告私行拘禁及施虐被害人林 舜吉之影片檔案中,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姜富邦對於被害人 林舜吉強暴、脅迫或凌虐之行為,亦無要求被害人林舜吉 打掃房間始得離去之錄影,唯一證據僅被害人林舜吉之證 述等詞為被告姜富邦辯護。惟查:
(1)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及原同案被告曾元 軍(下稱曾元軍)、皇甫星耀前因不滿被害人林舜吉與郭 明賢間有債務金錢糾紛,竟於106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許 ,由曾元軍以協調郭明賢之債務為由,邀約被害人林舜吉 至寶中路聚會所,俟被害人林舜吉一進入該處,曾元軍旋 將鐵門拉下,控制被害人林舜吉之行動自由,復由被告高 國綸先命被害人林舜吉脫去上衣以稍息姿勢站立於角落, 由上開人等向被害人林舜吉辱罵、叫囂,並分別以徒手、 或持寶特瓶、或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被害人林舜吉,被告 高國綸更以香菸燙傷被害人林舜吉之背部;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又強求被害人林舜吉唱歌供眾人取樂,威嚇若不從 便要繼續施暴,被告蔡介貽復手持開山刀向被害人林舜吉 要脅欲剁掉其手指,且恫稱自己係同心會「展展」,隨時 能夠再度施予暴行而不懼遭到報復等語,施暴全程復由被 告高國綸錄影存證,被害人林舜吉在該處遭上開人等以前 揭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凌虐前後時間達4 小時許後, 方遭釋放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 各項證據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2)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則各共同正犯,於彼等犯意聯絡 範圍內,即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並不因其僅 係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或只與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有 犯意聯絡,以及其事後如何分贓與所分得贓物之多寡而有 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證人即被害人林舜吉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 均具結證稱:曾元軍約伊晚上9 點多去寶中路聚會所,伊 進去後他把鐵門拉下來,因為對方人多,又把伊關在裡面 ,伊會害怕,在場的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曾元 軍、蔡明宏、皇甫星耀等6 人就徒手、持寶特瓶或安全帽 毆打伊,被告高國綸還用香煙燙伊、叫伊唱歌,伊衣服被 打拉扯掉,被告姜富邦要求伊打掃房間才可以離開,伊在



那邊待了4 小時,才讓伊走等語甚詳(見107年度他字第2 1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7 至339頁;原審卷三第431 至444 頁),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貽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害人林舜吉到場後,曾元軍拉鐵門,伊問被 害人林舜吉為何向郭明賢要錢,伊、被告高國綸、蔡明宏 有打被害人林舜吉曾元軍、被告姜富邦在旁邊看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81至83頁),而曾元軍、被告蔡明宏亦均於 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林舜吉當時唱歌完,確實有掃地,但 忘記是誰命令他掃地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 【下稱偵8280號卷】四第35至37頁、第63至67頁),足見 被告姜富邦明知被害人林舜吉曾元軍誘騙至寶中路聚會 所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等人係以毆打、施虐之方式限 制被害人林舜吉於該處,詎其仍在場助勢、甚至出手毆打 致傷或命令其行無義務之事,藉此分擔剝奪被害人林舜吉 行動自由之犯罪情節,即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 蔡明宏及曾元軍等人於案發當時各自分擔對被害人林舜吉 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剝 奪被害人林舜吉行動自由之目的,顯係具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姜富邦 等人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稽此,是 認被告姜富邦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尚無足取。(三)據上,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此部分犯行 ,均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王柏文部分:  訊據被告高國綸固坦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傳送施 虐被害人林舜吉之影片予被害人王柏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90頁);被告高國綸之辯護人為被告高國綸辯護以:被告 高國綸當時只是覺得好笑,傳送影本予被害人王柏文觀看, 而搭配影片傳送之留言「別外流,這超好笑」並無任何恫嚇 之字句,且傳送影片當時被告高國綸與被害人王柏文並未交 惡,甚於106年7 月2 日尚一同參與新加坡遊學14日而同宿 一房,被告高國綸實無恐嚇被害人王柏文之必要,被害人王 柏文亦無心生畏懼可能等語。然查:
(一)被告高國綸於106 年7 月2 日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 ,傳送其與被告蔡介貽等人於幾日前即106 年6 月28日施 虐林舜吉之影片予被害人王柏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王柏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 卷第281 至287 頁;原審卷四第49至72頁),復有被害人 林舜吉遭施虐之影片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告高國綸與被害



王柏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8280號 卷外置牛皮紙袋內光碟;偵8280號卷一第149 至151 頁; 107 年度偵字12451號卷【下稱偵12451號卷】一第323 至 331 頁),並經原審勘驗該段影片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附圖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三第110 至116頁 、第129 至 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王柏文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高國綸傳給伊一段毆打他人(即被害人林舜吉)的影像, 伊覺得他的目的是炫耀並讓伊害怕,要恐嚇伊不還錢就會 跟被害人林舜吉一樣。被告蔡介貽高國綸等人嗣後也是 用影片中毆打、逼迫唱歌、雙手銬住等方式對待伊等語明 確(見他字卷第281 至287 頁;原審卷四第49至72頁), 再佐以被告高國綸早於傳送該段影片前之106 年3 月25日 業因債務糾紛,對被害人王柏文有強制犯行【即如事實欄 一(一)所示】,且同時持鐵棍將被害人王柏文右小腿打斷 ,則其於106 年7 月2 日將被害人林舜吉於同年6 月28日 遭凌虐之影片傳送予被害人王柏文,已難認僅係出於有趣 而分享之意,況被告高國綸嗣於106 年7 月22日,即會同 被告蔡介貽等人將被害人王柏文押至寶中路聚會所施虐【 即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對被害人王柏文為相類於被害 人林舜吉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罪手法,益見被告高 國綸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 害人王柏文,為加害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以遂其恐嚇 被害人王柏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目的。從而,被告高國綸 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情節,無足憑採,亦不得逕執為被告 高國綸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高國綸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
四、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均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憑佐,堪認被告 蔡介貽高國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從而,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此部分犯行均足認定。五、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介貽對於事實欄一(四)所示剝奪被害人蘇昱 維行動自由及恐嚇被害人蘇昱維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 院卷二第191至193頁),而被告高國綸李孟澤對於事實 欄一(四)所示剝奪被害人蘇昱維行動自由之事實亦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四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蔡介



貽、高國綸李孟澤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取。
(二)訊據被告姜富邦、蔡明宏、黃志恒、黃柏榮均矢口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而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1)被告姜富邦辯稱:伊沒有傷害,也沒有拘禁被害人蘇昱維 云云;被告姜富邦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姜富邦固人在案發現 場,惟不得僅單純以被告姜富邦在場,即逕以認定其與其 他共同被告具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詞為被 告姜富邦辯護。
(2)被告蔡明宏辯稱:伊沒有毆打或拘禁被害人蘇昱維,被害 人蘇昱維也有說過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毆打他云云。(3)被告黃志恒辯稱:伊於案發時確實未有恐嚇、毆打及壓制 被害人蘇昱維之行為,而被害人蘇昱維所為不利伊之指述 ,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情,不能排除被害人蘇昱維為 使伊受刑事訴追,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云云。(4)被告黃柏榮辯稱:伊只有傷害,沒有妨害被害人蘇昱維自 由,其他人妨害自由時伊也沒有在場云云。
(三)然查:
(1)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蔡明宏、陸仕展李孟澤黃志恒、黃柏榮,及原同案被告蔡松霖(下稱蔡松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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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