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99號
TPHM,108,上更一,99,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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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昶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15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昶(綽號「阿俊」、「俊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3年4 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呂嘉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後,旋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永和豆漿」店前,以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呂嘉瑋,當場交付毒品及收 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3年4月30 日下午5時許,與呂嘉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該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東門國小附近 之天橋下,以1,5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呂嘉瑋,當場交付毒品及收 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陳俊昶另於103年5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呂嘉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因呂嘉瑋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 其無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呂嘉瑋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協助呂嘉瑋與綽號「小武」 聯繫並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三媽臭臭鍋」前,向呂 嘉瑋拿取1,000元後,將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呂嘉瑋而幫助呂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三、陳俊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竟於103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某處,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 償提供數量不詳、將約可供施打1次之海洛因,放置在注射 針筒內,供劉德明施打,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 德明施用。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呂嘉瑋、劉德明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 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呂嘉瑋、劉德明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上 屬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 執,然上開證人等尚有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上開證人等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與 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 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 ,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除上揭供述證據 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 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幫助施用及轉讓毒品部分 坦承認罪,及坦承於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有與呂嘉瑋相約見面,然矢口否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我本 身是做車貸的生意,呂嘉瑋說要拿資料給我,說要辦車貸, 介紹朋友要跟我買,那天我們見面是我請他施用,沒有販賣 ,他於原審中亦是如此供稱,且通聯紀錄亦顯示他是要拿資 料給我,我只有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他,沒有收錢云云;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那時候呂嘉瑋打給我時,我就說沒有 東西了,我便帶他一起去找藥頭,我們各自拿錢給藥頭,藥 頭直接拿2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再分1包給呂嘉瑋,根本就沒 有我跟他收1,5000元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證人即購毒者呂嘉瑋於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25日下午2時 30分許,與被告相約在其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租屋處斜對 面的永和豆漿店前,以1,500元之代價,購得重量約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8215號卷第32頁),佐以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嘉瑋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狀況,業由花蓮 分局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在卷,有該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在卷足憑(見花蓮分局警卷第65、67、69頁)。是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而證人呂嘉瑋則持 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亦



據證人呂嘉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215號卷第32頁),且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花蓮分局警卷第6頁,偵字第8215號 卷第71頁)。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呂嘉瑋於103年4月25日下 午2時30分18秒之通聯內容(如附錄編號一所示)所稱「 你在哪裡」、「我就在早餐店這邊」等語,已可見彼等該 時確於桃園區春日路之「永和豆漿」店前見面,此亦為被 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再由被告於 同日稍早與證人呂嘉瑋通聯時,曾提及「看要什麼,你先 跟我講一下」、「看要男生的」、呂亦答稱:「好啊」( 見附錄編號一103 年4月25日上午7時19分53秒通聯譯文) ,被告尚且詢問呂嘉瑋:「你要女生嗎」,呂嘉瑋即答稱 :「昨天就處理了」、「我硬的比較多」等語(見附錄編 號一103年4月25日上午7時24分30秒通聯譯文),而該通 聯中所指「男生」、「硬的」,即是指安非他命(按以下 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下同), 「女生」、「軟的」則是指海洛因之意,亦據證人呂嘉瑋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215號卷第44頁),是由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已補強證人呂嘉瑋所指於103年4月25日下午2時3 0分許向被告以1,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真 實性。
⑵雖證人呂嘉瑋就該次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前後所 證曾有0.6公克、1公克之差異,然其於偵查、原審中亦已 明確證稱:當時只是目測,不知正確重量等語(見偵字第 8215號卷第44頁,原審卷二第90頁),核與一般購毒者於 交易當下未予秤重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不因證人呂嘉瑋就 購得毒品之重量未能具體描述,即認其證言有何瑕疵可指 。至證人呂嘉瑋於原審中證稱:103年4月25日下午,有找 被告調安非他命,僅是去看被告有無安非他命,其打算給 被告1,500 元,但被告沒有收錢,就交付1包安非他命云 云(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然證人呂嘉瑋於原審 中係先稱:「找被告調安非他命」,嗣又改稱:「當初介 紹一個在做玉石的朋友去給被告認識,那個人有向被告買 玉石,所以被告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云云,前後矛盾 ,與被告於原審中所辯當天與呂嘉瑋見面的目的是洽談玉 石生意,或於本院中所辯係要洽談車貸生意云云亦有不符 ,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與證人呂嘉瑋 間如附錄編號一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證人呂嘉瑋對被告 稱:「過去你那裡喔、你就不要給人知道啊」,被告則答 稱:「不能讓人家知道」、「天橋那邊就好,我走過去就 好」、「你在那個十字路口等我」等語,可見被告不希望



證人呂嘉瑋知悉其確實住處,此顯已異於一般友人間之互 動往來方式,可見被告與證人呂嘉瑋交情非深,而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違禁物,市價不斐,被告竟願無償 提供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嘉瑋,實有悖 於常情,益徵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再由被告與證人呂 嘉瑋上開對話中刻意省略談論見面目的之對話方式,實與 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具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 ,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 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之毒品交易 常情無違。是證人呂嘉瑋於偵查中所述,自較為可信,其 於原審中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證人呂嘉瑋指證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 ,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之情,堪予採憑。
2.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證人呂嘉瑋於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與被 告通話後,其就在被告住處附近春日路東門國小天橋下等 他,有跟被告說要「硬的」,被告就走路過來,親自交付 1包安非他命,其就拿1,500元給被告,重量應該是含袋重 約1公克,當天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8215號卷第44 頁),佐以被告與證人呂嘉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附 錄編號二),於該日17時15分12秒之對話中,被告詢問證 人呂嘉瑋「你是說你要什麼」,呂嘉瑋即答稱「硬的」、 「1個」,未見彼等對話中有何遲疑、不解之狀況,顯對 所交易之物品甚有默契,並充分瞭解彼此言詞所指為何, 再參之證人呂嘉瑋證稱:其與被告通聯中說到「硬的」即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個」則是指1公克(見原審卷第88 頁),核與實務上確實常見毒品交易者以「硬的」代稱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通訊監察譯 文中「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二第11頁); 再被告於同日17時26分58秒電聯呂嘉瑋稱:「下來了,我 要到了」,於同日17時30分12秒電聯呂嘉瑋稱:「你開到 前面一下,我在紅綠燈這裡等你」等語,足認證人呂嘉瑋 前開所指與被告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堪可信實。雖證 人呂嘉瑋於原審中曾證稱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過程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 ,然經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即能明確證述購買金額為 1,500 元、確實有交付1,500元予被告,有自被告處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益見證人呂嘉 瑋上開證言為可信。




 ⑵被告雖辯稱:103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與呂嘉瑋碰面, 係為一起向藥頭「阿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以被 告與證人呂嘉瑋於附錄編號二之對話中,被告係詢問證人 呂嘉瑋:「你要什麼」、「要多少」,證人呂嘉瑋立即答 以毒品之種類與數量,被告尚答稱:「1個就好了,好、 好、好」等語,全無有關彼等欲一同向藥頭購入毒品之討 論內容,亦無被告邀證人呂嘉瑋分擔購買毒品價金之對話 ;且證人呂嘉瑋於原審中就其交付價金1,500元予被告、 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已明確證述在卷, 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與被告一起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信。
  3.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經核被告於附錄編號一、二之通聯譯文內容,均 可見其不願事先告知交易對象相約碰面之地點,而係當場 指示對方沿某地標前行、再相約於某店面前,以減少其自 身露面交易毒品之時間,便於迅速完成毒品交易,已可見 被告有意規避毒品交易為警查緝之高度風險,猶願意自行 將毒品親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倘無利可圖,顯無甘冒重 典而耗費自己之勞力、時間,以原價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 格而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交易地點交付之理,足 認被告具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基於營 利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嘉瑋2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據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坦承認罪(見本院更一卷第10



5、137頁),佐以被告與證人呂嘉瑋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 話內容,呂嘉瑋先告知被告要「男生的、1張」,被告原 告知呂嘉瑋答稱:「我這裡沒有」,旋即聯繫「小武」稱 :「你先拿男生的給我」,並稱:「我朋友要,我叫他過 來拿」、「他要一點點而已,那個才好賺」等語(見附錄 編號四16時38分26秒譯文),「小武」應允後,被告旋聯 繫證人呂嘉瑋稱:「你不要太趕,我找人拿來了」等語( 見附錄編號四16時42分48秒譯文),嗣「小武」復聯繫被 告稱:「我在路上,快到了」(見附錄編號四17時06分25 秒譯文),被告即聯繫呂嘉瑋:「好了」、「你從天橋騎 過來,會看到一家三媽臭臭鍋那裡」(見附錄編號四17時 13分40秒、17時21分04秒譯文),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上 開對話中「男生」是指安非他命、「1張」就是1包等語( 見偵字第8215號卷第74頁),可知交易過程中係被告與「 小武」洽談購毒事宜,證人呂嘉瑋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係透過被告之聯絡,又其與被告通聯後,即到達桃園區 春日路「三媽臭臭鍋」前,並將購毒價金1,000元交付被 告,而被告亦係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呂嘉瑋。 2.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 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 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 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為構成要件。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 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抑或販賣 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 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證人呂嘉瑋雖 證稱:103年5月8日下午5時許,有與被告約在桃園區春日 路的「三媽臭臭鍋」前,其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則 當場將1包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好放在地上,由其自行拿 取之方式交付,當次有完成交易等語,惟觀諸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被告於與證人呂嘉瑋聯繫過程中,原稱手邊 沒有毒品,旋即聯絡「小武」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並稱



「我朋友要,我叫他過來拿」、「他要一點點而已,那個 才好賺」,於確認貨源無虞後,再與證人呂嘉瑋相約見面 ,是證人呂嘉瑋與綽號「小武」自始至終未就交易毒品數 量及價格進行議價或磋商,且證人呂嘉瑋所購得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確係由被告向他人聯絡而取得,則證人呂嘉瑋與 被告間有交付金錢與毒品並不違背常情,堪認被告斯時僅 係代為聯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呂嘉瑋,以便利、 助益其施用,非為自己所有之意購買後,嗣始起意將該甲 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證人呂嘉瑋,其主 觀上並無轉讓禁藥故意,更無幫助綽號「小武」販賣毒品 故意,抑或與綽號「小武」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而係出於幫助證人呂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為甚明,被告所辯此次係因其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其就調朋友送來東西,證人呂嘉瑋是跟其朋友交 易,不是跟其等情,尚屬可採。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有幫助證人呂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之 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 付予證人呂嘉瑋,是否賺取任何利潤,依卷內相關事證, 尚難僅以證人呂嘉瑋證述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謂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抑或與第三 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 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137頁),且有下列 事證可佐:
  1.證人劉德明於於原審中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上開 通聯後就請其施打1針海洛因等情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2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曾請過劉德 明施用海洛因1次,劉德明當時在做板模工作、沒有錢, 故請他施用海洛因,時間是103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地點 在桃園某處等語,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之供述相 符(見偵字第8215號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 2.佐以被告於該日晚間與證人劉德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 容(附錄編號五20時24分56秒譯文),被告先對證人劉德 明提及:「你這樣有辦法做(按指板模工作)喔」,劉德 明答稱:「每天早上固定一次,就可以撐到下班」,被告 隨即稱:「有就好了,我是想你如果沒辦法」,劉德明答 以:「我這邊沒有了」、「難過啦」,被告遂接口稱:「 難過就來拿啊」等語,已可見被告有意探詢證人劉德明購



買海洛因毒品之意願;嗣證人劉德明答稱:「我身上沒有 ,不要先借支,還沒有領錢」,被告又稱:「領錢要等到 什麼時候」等語;且證人劉德明於原審中亦證稱:通訊監 察譯文中所提及之「難過就來拿」等語,係在講海洛因, 因為毒癮發作想向被告拿海洛因,但身上沒有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8 頁),足認證人劉德明上開所證,堪可信 實。
3.雖證人劉德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8日並未前去 桃園找被告云云(見偵字第8215號卷第24頁),然證人劉 德明於上開譯文中已向被告提及:「我這邊沒有了」、「 難過啦」、「我身上沒有,不要先借支,還沒有領錢」等 語,可見證人劉德明斯時毒癮發作,因尚未領錢,而無法 購買毒品解癮,於被告主動稱:「難過就來拿啊」等語之 情境下,應可認被告有轉讓上開毒品之犯意,衡以被告於 上開通聯中,已問明證人劉德明從事板模工作的收入狀況 ,並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願於其毒癮發 作時無償提供可供施打1 次之海洛因,乃與常情無違。是 應以證人劉德明前於警詢、原審中所證,較為可信。被告 就此部分任意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4.綜上,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 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呂嘉瑋2次、幫助證人呂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德明之犯行,事證均臻明 確,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幫助施 用、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販賣、幫助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毒品與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 ,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 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嘉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 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呂嘉瑋施用毒品犯意而為,其所 涉犯為幫助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當庭諭知並經被告、辯護 人與檢察官辯論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僅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 6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 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 7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處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 7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自 97年2月14日起算刑期,至99年5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99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原 判決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10月13日,應予更正)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未能謹慎守法 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其違反毒品相關之 罪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足見被告確 有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 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就事實欄三所載其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雖助 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危害非輕,惟其均係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同一人(呂嘉瑋),販賣數量合計約2公克 ,犯罪所得僅3,000元,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盤」、「 大盤」毒販具有顯著差異,此部分犯罪情節堪認輕微。然 其此部分所犯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以其上開犯罪情節,縱 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法定刑無期徒刑 以外)先加後減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4日晚間8時32分許起至翌( 5)日凌晨0時47分許止,與劉德明、高偉峯約定在桃園市桃 園區春日路7-11超商前,分別以2,000 元、3,000 元之代價 ,販售重量不詳之海洛因2包、3包予劉德明、高偉峯,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劉德明及高偉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 有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劉德明、高偉峯相約在7-11 超商見面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與 高偉峯間有債務糾紛,我跟高偉峯要錢,而高偉峯要以車上 的玉石抵債,然因時間太晚,玉石店已經關門,我說明天, 他們說好,就走了,劉德明亦有供稱其是跟高偉峯一起離開 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高偉峯固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證:伊與劉德明欲向被告購 買2,000元、3,000元的海洛因,而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當天是其開車搭載劉德明前往桃園春日路被告 租屋處附近、天橋旁邊的7-11超商,進到超商內,其與劉德 明各自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則拿出2包海洛因,其取 得3,000元、0.4公克那包海洛因,劉德明則取得另1包2,000 元、0.25公克的海洛因云云(見偵字第8215號卷第52頁,原 審卷二第93至96頁),而被告與證人劉德明、高偉峯之通訊 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被告詢問:「你們是要怎樣」,證人劉 德明立刻答稱:「他(指高偉峯)叫3個小姐,我叫2個小姐 」,被告又詢問:「全部要叫多少」,證人高偉峯即稱:「 總共要叫5 千」,被告遂稱:「好啦,我知道」等語(見附 錄編號三23時41分24秒譯文),證人高偉峯、劉德明於原審 中證稱:與被告之通聯對話中,「小姐」是指海洛因(見原 審卷二第93頁反面、125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 :「3個小姐」是指3包海洛因,是高偉峯要的,「2個小姐 」是指2包海洛因,則是劉德明要的等語(見偵字第8215號 卷第75頁),與一般實務上交易毒品海洛因時買賣雙方所習 用之暗語相符。惟觀諸證人劉德明於偵查中則證稱:譯文中 「他叫3個小姐」,就是指高偉峯要3,000元的海洛因,「我



叫2個小姐」,就是指我要2,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們三人 有碰面,地點在春日路上的7-11超商,當次因為被告說還要 等一下,他要去找人拿海洛因,後來我們知道還要等被告去 找人時,我們不想等,所以該次交易沒有成功;當天到場時 是被告和高偉峯在聯繫,因為當天很晚了,伊不想等,就跟 高偉峯說乾脆不要好了,伊確定我們兩個人離開時沒有拿任 何東西;高偉峯證稱我們當日有交易成功,可能是高偉峯與 被告間有仇恨,因為103年8月時被告有找人打高偉峰,印象 中他們因為高偉峯拿玫瑰石向被告借錢,後來被告發現玫瑰 石沒有什麼價值,所以就產生糾紛,高偉峯會拿玫瑰石跟被 告抵押借錢,係因伊陪高偉峯去藝品店要賣玫瑰石時,藝品 店已關了等語(見偵字第8215號卷第23至24頁),復於原審 中亦證稱:在103年5月間,當時高偉峯有帶伊去桃園區春日 路那邊找被告,是因為聽過高偉峯說被告有辦法,伊才相信 高偉峯,結果從頭到尾就是高偉峯過去之後跟被告講時說還 要等,這情形下當藥癮來的時候還要等的話;當時只有高偉 峯進去而已,當時是他進去找被告,被告說還要等,伊當然 是不要,他一個人離開萬一拿了錢跑掉的話,伊怎麼辦,伊 就不想要這樣等,伊就去找其他的朋友;是打算用5,000元 去購買海洛因,但沒有買成怎麼叫購買,當時只有高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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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