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5號、第12
21號、第122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克光部分均撤銷。
吳克光無罪。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克光與郭志斌(業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年4、5月間某日,由被告吳克光先以電話與李東燁 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之細節後,由郭志斌前往宜蘭縣○○鎮○○街 000巷0號李東燁住處附近之空地,交付被告吳克光委託轉交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東燁,並當場收受李東燁所交付之 現金1500元後轉交予被告吳克光。另於106年4、5月間某日 ,被告吳克光與郭志斌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郭 志斌住處,以前開同樣方式,販賣李東燁1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因認被告吳克光與郭志斌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吳克光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 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克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一) 共同被告郭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有夥同被告吳克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燁。(二)證人李東燁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於前揭時、地、價格,郭志斌及被告吳克 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三)被告吳克光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資為主 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克光堅決否認有何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與郭志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燁,辯稱 :我沒有在106年4月、5月間某日跟郭志斌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東燁,李東燁也沒有在106年4月、5 月間有跟我通話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郭志斌是 我女友郭芷銛的哥哥,我因於106年3月被通知執行有期徒刑 1年的案件逃亡而遭通緝,所以在106年4月、5月間並未居住 在女友郭芷銛與哥哥郭志斌的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處 ,106年4、5月間並經友人金長明介紹至台北市內湖區做板 模工,且李東燁之證詞前後不一,與郭志斌之證詞完全不同 ,我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東燁等語(詳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四、經查:
(一)本件偵查之緣起:
1、本件係郭志斌於106年3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 7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而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8月17日發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繼續主動追查郭志斌之上游來源及宜蘭地區毒品 人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乃聲請對郭志斌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郭志斌與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李東燁有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遂由警持搜索票並 持檢察官核發之郭志斌拘票、李東燁之強制採尿與強制到 場通知書,於107年1月31日上午到郭志斌、李東燁二人住 處執行搜索,且先於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44分到10時53
分對購毒者李東燁製作警詢筆錄後,再於107年1月31日上 午11時3分到12時56分對郭志斌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有 郭志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緩起訴處分書(詳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臺灣高等 檢察署106年8月17日函、毒品分析報告及分析關聯圖(詳 他字第1180號卷第1頁至第6頁)、郭志斌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與李東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偵字第805號卷第31頁)、郭志斌及李東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與郭志斌之拘票、李東燁強 制到場及強制採尿許可書(詳偵字第805號卷第2頁、第6 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6頁)、購毒者李東燁第一次警 詢筆錄(詳偵字第805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郭志斌第 一次警詢筆錄(詳偵字第805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等附 卷可稽。
2、依購毒者李東燁於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44分許之警詢筆錄 係證述:「(問:你是否曾向郭志斌購買過毒品?)我是 有叫郭志斌找他妹婿拿過毒品。(問:你於何時?何地要 求郭志斌幫你購得毒品?)我是於106年4、5月間(詳細 日期我不記得)有請郭志斌幫我購買毒品2次左右。‧‧我 會撥打電話給郭志斌要他拿安非他命毒品到我家附近空地 ,也是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問:你是以現金方式將新臺幣1500元交給郭志斌或是以 欠款方式?)我是以現金方式將新臺幣1500元交給郭志斌 。」等語(詳偵字第805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亦即購 毒者李東燁於警詢係證述106年4、5月曾經撥打電話給郭 志斌以15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地 點是在李東燁住處附近空地以現金1500元交給郭志斌,並 認為郭志斌之毒品應該是其妹婿即被告吳克光所有。 3、警員於製作完購毒者李東燁之筆錄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對販毒者郭志斌製作警詢筆錄,郭志斌係供稱:「( 問:據李東燁供述:於106年4、5月間向你購買毒品,是 否實在?)其實他是向我妹婿『吳克光』購買毒品,但是我 幫忙跑腿向吳克光買拿毒品而已,而李東燁找我,就是要 透過向妹婿買拿毒品。(問:李東燁向你購毒共計幾次? 你獲得多少利益?)都是李東燁先來找我並同時拿錢給我 ,叫我向吳克光買毒,好像有2次,每次都買新台幣1000 至1500元1小包之安非他命,之後我在拿給李東燁,而我 跟李東燁都會相約在我家博愛路100巷口交易,完成交易 後吳克光會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做為跑路工之酬 勞。」等語(詳偵字第805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
亦即郭志斌係供述李東燁係於106年4、5月間,到其住處 博愛路100巷口先拿錢給郭志斌1000至1500元,並叫郭志 斌拿錢給被告吳克光約有2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4、勾稽購毒者李東燁係證述於106年4、5月間,2次先撥打電 話給販毒者郭志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在 李東燁住處附近空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 毒者郭志斌係供述於106年4、5月間,2次係李東燁係到郭 志斌住處巷口交易毒品,二人之陳述僅能證明係購毒者李 東燁將價金交付予販毒者郭志斌,並由販毒者郭志斌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東燁,時間係於106年4、 5月間,然二人就交易之方式是否係利用電話,交易地點 係在購毒者李東燁住處附近空地抑或係販毒者郭志斌住處 巷口已有迥異,復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06年4、5月間, 均由購毒者李東燁以電話與被告吳克光連絡之情節均不相 符,況依購毒者李東燁之證述,其係以電話與郭志斌直接 連繫後由郭志斌交付毒品並給付價金,並未見聞郭志斌向 被告吳克光拿取毒品,佐以販毒者郭志斌亦供述係郭志斌 直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東燁並收取價金 ,實難以二人前述互有矛盾之陳述,逕推論被告吳克光有 與郭志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燁。(二)販毒者郭志斌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購毒者李東燁於偵查中之 陳述,亦無法勾稽:
1、購毒者李東燁於107年1月31日與販毒者郭志斌同時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進行偵訊時,就購毒之情節又向檢察官 結證稱:「(問:有無向郭志斌購買過毒品?)沒有,我 是打電話跟吳克光買安非他命,是吳克光找郭志斌跟我見 面拿錢與交付安非他命,一共1、2次或2、3次,時間在10 6年2、3月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大約在吳克光遭警抓的1 個月前,我打電話給吳克光,跟他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1 包,重量我不知道,吳克光說好,會叫郭志斌拿來我家, 後來我和郭志斌在我家裡面或附近的空地見面,郭志斌來 之前沒有先打電話給我,吳克光有說郭志斌通話後5到10 分鐘後會到,見面後,我將現金1500元交給郭志斌,郭志 斌拿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們就各自離開,當時沒有其他 人在場,2次的情況都差不多一樣。」等語(詳偵字第805 號卷第97頁),即購毒者李東燁於偵查中改稱係直接以電 話向被告吳克光購毒,時間係在106年2、3月間,2次均由 販毒者郭志斌直接送到李東燁住處或附近空地見面後,交 付價金1500元並取得毒品。
2、販毒者郭志斌於107年1月31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則係供稱 :「(問:是否有跟吳克光一起販賣毒品給李東燁?)有 ,在106年4、5月間,李東燁先打電話聯繫我,我再打電 話給吳克光,吳克光的門號是找其他人的名義申辦的,我 不知道是誰,我問吳克光有沒有安非他命,如果有的話, 我會再問李東燁要多少,然後跟李東燁拿錢給吳克光,由 吳克光找別人買安非他命,吳克光找誰我不知道,我在我 住處等吳克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打給李東燁,李東燁 會跟我拿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第一次在李東燁的家附近的 空地,第二次在我家巷子口,交易的金額約1000到1500元 ,一包安非他命不到1公克,重量多少我不知道,2次都有 直接交付現金給我,拿錢的地點跟交付安非他命的地點都 一樣。吳克光用原價賣給李東燁,他賺取他上游分給他的 安非他命,我和吳克光再一起施用那些安非他命。」等語 (詳偵字第805號卷第63頁),即販毒者郭志斌又改供述 係購毒者李東燁直接打電話給郭志斌,再由郭志斌打電話 向被告吳克光拿毒品,時間在106年4、5月間,地點分別 在李東燁住處附近空地、郭志斌住處巷口,價金為1000元 至1500元。
3、勾稽購毒者李東燁係證述106年2、3月間,直接以電話向被 告吳克光購毒,再由販毒者郭志斌送毒到李東燁住處或附 近空地並交付價金,與販毒者郭志斌係供述106年4、5月 間係購毒者李東燁直接打電話向郭志斌購毒,再由郭志斌 於李東燁住處附近空地、郭志斌住處巷口交付毒品及價金 ,兩者之直接關係上僅能證明購毒者李東燁有向販毒者郭 志斌2次交付價金並由郭志斌處取得毒品,況依臺灣高等 檢察署106年8月17日函後所檢附毒品分析報告及分析關聯 圖、通聯分析(詳他字第1180號卷第1頁至第7頁)可知, 郭志斌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其間有與被告吳克光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惟購毒者李東燁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並無與被告吳克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有通話連繫,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06年4、5月間,均由 購毒者李東燁以電話與被告吳克光連絡,其內容與購毒者 李東燁於偵查中結證係於106年2、3月間向被告吳克光購 買不符,亦與前述分析關聯圖、通聯分析不同,並與購毒 者李東燁於警詢中係證述直接打電話向郭志斌購毒之情節 不合,復與販毒者郭志斌於偵查中供述係購毒者李東燁直 接撥打電話向郭志斌購毒之內容不符,故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106年4、5月間,均由購毒者李東燁以電話與被告吳 克光連絡購毒」乙節,即難證明。
(三)購毒者李東燁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係直接向販毒者郭 志斌購買毒品並交付購毒之對價予販毒者郭志斌,販毒者 郭志斌則否認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 告吳克光所交付:
1、購毒者李東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106 年4 、5 月間有無向郭志斌或吳克光購買安非他命?)忘記了, 應該有,我有時打電話給吳克光,我忘記106 年4、5月間 起訴書所載二次我是打電話給誰。(問:吳克光電話?) 電話遺失了。(問:何人將安非他命交給你?)郭志斌。 (問:起訴書所載那二次,你將現金交給何人?)我曾經 用遊戲的星城的幣交換,但106 年4 、5 月間那二次忘記 了。(問:有無用現金購買毒品?)沒有。(問:毒品在 何處交付?是在你家裡面?你家空地附近或是郭志斌家附 近?)我家附近,沒有在我家裡面。‧‧(問:提示前開警 詢筆錄第83頁第6 至8 行,你稱『所以我會撥打電話給郭 志斌要他拿安非他命毒品到我家附近空地,也是以新臺幣 1,500 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是否是你請 郭志斌向吳克光購買安非他命?)是。(問:何人交付安 非他命給你?是郭志斌還是吳克光?)郭志斌。(問:你 將購毒款項交給何人,是郭志斌還是吳克光?)郭志斌。 (問:剛才審理中你說沒有交付現金,都是交付星城的星 幣,為何與剛才所述不同?)現金是現場沒有交,因為他 欠我錢。(問:該次郭志斌交給你的安非他命,你有無看 到郭志斌向吳克光拿的?)沒有。(問:如何知道是郭志 斌幫你向吳克光購買毒品?)郭志斌講的。(問:所以10 6 年4 、5 月間,你究竟是向郭志斌購買或是向吳克光購 買安非他命?)(沈默)。‧‧(問:當時筆錄你還說二次情 形都差不多,這表示你付的都是現金1500元?)我記得一 次拿現金,其他的我就忘記了。(問:你警詢及偵查中時 都沒有講到星幣?)二次中有一次是用星幣。」等語(詳 訴字第169號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亦即購毒 者李東燁於原審審理中又證述稱106年4、5月間忘記是打 電話給被告吳克光或郭志斌購毒,二次交易毒品地點都在 其住處附近,毒品都是郭志斌交付,並將對價交給郭志斌 ,沒有以現金交付予郭志斌,而係以星城幣交換給郭志斌 ,應該是如警詢中所述請郭志斌向被告吳克光購買毒品, 之所以知道郭志斌係向被告吳克光拿毒品是因為郭志斌講 的,後改稱僅一次以星城幣交換毒品,另一次則係以現金 1500元交付予郭志斌,則倘若購毒者李東燁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為真,李東燁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確係以電話向
郭志斌購買毒品,之所以會知道郭志斌毒品來源為被告吳 克光,係因為郭志斌告知,且價金有一次係以星城幣交換 給郭志斌,則購毒者李東燁既係直接向販毒者郭志斌取得 毒品並交付毒品對價,於直接關係上僅能證明販毒者郭志 斌販售毒品予購毒者李東燁,李東燁既未見聞販毒者郭志 斌直接向被告吳克光拿取毒品,如何由購毒者李東燁經由 販毒者郭志斌之陳述即推論被告吳克光係與郭志斌共同販 售毒品予李東燁;況購毒者李東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 以星城幣與販毒者郭志斌交換毒品,並證述:「(問:你 將購毒款項交給何人,是郭志斌還是吳克光?)郭志斌。 (問:剛才審理中你說沒有交付現金,都是交付星城的星 幣,為何與剛才所述不同?)現金是現場沒有交,因為他 欠我錢。」等語(詳訴字第169號卷第148頁背面),則債 務只存在於販毒者郭志斌與購毒者李東燁間,李東燁並主 張以星城幣對郭志斌交換毒品,則前述販毒及交付對價亦 僅存在於販毒者郭志斌與購毒者李東燁間,亦難執此即推 論被告吳克光有與郭志斌共同販賣毒品予李東燁。 2、販毒者郭志斌於原審審理中稱:「106 年4 、5 月間販賣 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承認,但是毒品不是吳克光的,是我跟 阿坤買的,然後拿去給李東燁。」等語(詳訴字第169號 卷第99頁背面),復結證稱:「(問:106 年6 月20日吳 克光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入監前吳克光在哪裡?有無居住 ○○○○○○鎮○○路000 ○0 號住處?)住別處,但是他沒有告 訴我住哪裡。(問: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你與吳克光於106年4 、5 月間某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東燁2 次,是否實在?)不實在 。(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805 號卷第14頁、14頁反面 即107年1 月31日郭志斌警詢筆錄第7 倒數第7 行至第8 頁第3行,『(問:據李東燁供述:於106 年4-5 月間向你 購買毒品,是否實在?)其實他是向我妹婿「吳克光」購 買毒品,但是我幫忙跑腿向吳克光買拿毒品而已。而李東 燁找我,就是要透過向妹婿買拿毒品。』、『(問:李東燁 向你購毒共計幾次?你獲得多少利益?)是李東燁先來找 我並同時拿錢給我,叫我向吳克光買毒,好像有2 次,每 次都買新台幣1,000 至1,500 元1 小包之安非他命。之後 我再拿給李東燁,而我跟李東燁都會相約在我家博愛路10 0巷口交易』等語,為何於警詢中稱李東燁找你並同時拿錢 給你,透過你向吳克光購買安非他命?)那時在警局做筆 錄,警察拿筆錄給我看,因為李東燁做的筆錄我看到,所 以我想說順他的意思要害吳克光,所以就照著筆錄的內容
回答。(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805 號卷第63頁即107 年1 月31日郭志斌偵訊筆錄第5 頁倒數第14行起,『(問 :是否有跟吳克光一起販賣毒品給李東燁?)有,在106 年4 、5 月間,李東燁先打電話聯繫我,我再打電話給吳 克光,吳克光的門號是找其他人的名義申辦的,我不知道 是誰,我問吳克光有沒有安非他命,如果有的話,我會再 問李東燁要多少,然後跟李東燁拿錢給吳克光。』等語, 又稱李東燁打電話聯繫你,你再打電話給吳克光拿安非他 命與你警詢中稱李東燁找你並同時拿錢給你,透過你向吳 克光購買安非他命不一致?)我想說說這樣可不可以陷害 他。(問:是否知道有偽證的可能?)我是要陷害他。( 問:到底有無跟吳克光拿安非他命給李東燁?)沒有。」 等語(詳訴字第169號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 則販毒者郭志斌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否認有向被告吳克光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售予購毒者李東燁,則 依販毒者郭志斌之證述可知,無從證明被告吳克光有與郭 志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李東燁。(四)按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故「因該等證人或因 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 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 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 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 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 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 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 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 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 互為佐證。」(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 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 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 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 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 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 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 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 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 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 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詳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經查:
1、依購毒者李東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於106 年4、5月間2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販毒 者郭志斌所交付,並係將購毒之對價交付予郭志斌,業如 前述,購毒者李東燁之所以認為交付毒品者郭志斌其毒品 來源係被告吳克光,無非係以郭志斌之陳述,然其並未見 得郭志斌確實有向被告吳克光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則證人李東燁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 庭而為陳述其如何由販毒者郭志斌交付毒品並給付對價, 其證言固得採為販毒者郭志斌犯罪之證據;惟證人李東燁 以聞自他人即販毒者郭志斌在審判外即交易時所為陳述作 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則在 該傳聞未經調查證實其為真實之前,自不得採為被告吳克 光有罪之判決基礎,自應以實際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購毒者李東燁之郭志斌到庭證述其毒品來源之內容 作為其依據;至於購毒者李東燁雖曾於偵查中證述:106 年2、3月間,直接以電話向被告吳克光購毒,再由販毒者 郭志斌送毒到李東燁住處或附近空地並交付價金云云,然 對照購毒者李東燁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稱購買毒品 係撥打電話予販毒者郭志斌,再由郭志斌送至其住處附近 等情,佐以販毒者郭志斌於警詢中亦供稱:都是李東燁來
找我並同時拿錢給我等語(詳偵字第805號卷第14頁), 暨於偵查中再結證稱:106年4、5月間,李東燁先打電話 聯繫我等語(詳偵字第805號卷第63頁),益徵購毒者李 東燁於偵查中所述有向被告吳克光直接以電話購毒乙節, 並非事實,況其於偵查中係證述於106年2、3月間撥打電 話向被告吳克光購毒,亦難據以作為檢察官起訴內容所載 被告吳克光於106年4、5月間與郭志斌2次販賣毒品予李東 燁之依據。
2、又販毒者郭志斌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指述其係向被告 吳克光取得毒品後,再共同販售予購毒者李東燁乙節,然 郭志斌於警詢係稱購毒者李東燁係直接來找郭志斌再由郭 志斌向被告吳克光拿取毒品,於偵查中則稱購毒者李東燁 係撥打電話向郭志斌購買毒品後再向被告吳克光拿取毒品 ,兩者已有歧異,復與自己於審理中證述係向綽號「阿坤 」之男子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販售予李東燁之 內容完全不符,佐證郭志斌於偵查中亦曾提及與綽號「阿 坤」之男子交易之情節(詳偵字第805號卷第63 頁), 則販毒者郭志斌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及之綽號「阿坤」之男 子,亦尚非完全無法採憑;又縱使販毒者郭志斌於警詢、 偵查迄原審審理中所述均內容均屬一致,然揆諸前述說明 ,郭志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倘若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本即 得因此減免其刑,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 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 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 補強證據,則前述販毒者郭志斌即共犯之證述,依檢察官 起訴書,抑或卷內證據,均無任何證據可供補強,自難徒 憑販毒者郭志斌單一且前後互有矛盾之指述,認定被告吳 克光有與郭志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東燁。(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克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燁 之犯行,所舉證據中關於購毒者李東燁於警詢及審理中之 證述可知,購毒者李東燁實際上係與販毒者郭志斌直接連 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毒者李東燁所以證述 郭志斌與被告吳克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非係購毒者李東燁於審判外聞自郭志斌之陳述,然於直 接關係上購毒者李東燁親自見聞者,僅其將交易毒品之對 價直接交付予郭志斌,並由販毒者郭志斌直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至其陳述有關郭志斌毒品來源係被 告吳克光乙節,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吳克 光之證據;至販毒者郭志斌固亦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吳克光,然郭志斌既 係犯販賣毒品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本即得 減免其刑,須有補強證據以供佐證,然卷內尚乏補強證據 可供補強,且檢察官起訴書最末所載之證據亦係:被告吳 克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 見檢察官起訴106年4、5月間,被告吳克光有2次與郭志斌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燁之犯行,均難 證明。
(六)末查本院蒞庭檢察官固於109年2月21日出具補充理由書( 詳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1頁)載明:被告爭執其另案毒品 執行案件逃亡而未住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即郭志 斌住處,並於偵查中供述於106年3月底即未依通知到案執 行後,怕遭通緝,於106年3、4月間起不敢在家居住,然 被告於106年5月9日因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為警查獲遭判刑,另又於106年6月20日亦遭警查獲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見被告供述其自106年3、4 月間不敢在家居住都在臺北市內湖區做工云云,顯屬無據 ,由此可證被告吳克光於106年4、5月間,確實在宜蘭縣 羅東鎮博愛路住處,與郭志斌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東燁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經查:
1、本院認定被告吳克光無罪之理由為購毒者李東燁之證述, 於直接關係上僅足以證明其向販毒者郭志斌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購毒之對價予販毒者郭志斌,至於 其證述郭志斌之來源係被告吳克光乙節,係郭志斌於審判 外所告知,購毒者李東燁並未親自見聞而屬傳聞證據,自 不得作為被告吳克光有與郭志斌共同販賣毒品予李東燁之 證據;至販毒者郭志斌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其毒品來 源係被告吳克光,然郭志斌所犯為販賣毒品之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如因此查獲共犯本即得減 免其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證據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共犯郭志斌之陳述,業如前述, 則縱使被告吳克光於偵查中所辯其於106年3月底即未依通 知到案執行後,怕遭通緝,於106年3、4月間起不敢在家
居住乙節為虛偽,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其辯解 縱使無法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克光有與 郭志斌共同販賣毒品予李東燁,仍不能執此即推論被告吳 克光涉犯本案犯行。
2、查被告吳克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宜 院平刑禮緝字第84號發布通緝,此有被告吳克光本院被告 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5頁),參照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吳克光犯罪時間,係在106年4、5月 間,核與被告吳克光於106年5月16日遭通緝之時間相近, 並再參照證人郭志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106 年6 月20日吳克光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入監前吳克光在哪 裡?有無居住○○○○○○鎮○○路000 ○0 號住處?)住別處, 但是他沒有告訴我住哪裡。 」等語(詳訴字第169號卷第 145頁背面),則被告吳克光辯稱其於106年3、4月間起即 不敢在家居住乙節,亦難認完全不實在;況本院並非以被 告吳克光所辯於106年3月底即未依通知到案執行後,怕遭 通緝,於106年3、4月間起不敢在家居住乙節而認定被告 吳克光未涉本案犯行,而係以本案實際上僅販毒者郭志斌 於警詢及偵查中單一且前後矛盾之指述,缺乏補強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