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72號
TPHM,108,上更一,72,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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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設於臺北市○○區○○公園辛亥光復樓前之蔣介石銅像(下稱 系爭銅像),係由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及臺北市信義國際獅 子會共同捐贈,由臺北市政府、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 市信義國際獅子會於民國68年12月25日共同興建完成,嗣於 翌年之陽明山花季開幕日即69年2月23日舉辦揭幕儀式,由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燈處 )維護管理。乙○○因不滿象徵緬懷威權之系爭銅像仍立於上 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 (22)日凌晨3時22分許間,駕駛平日由其使用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菜刀 、鋸條3把等物,前往上址,並頭戴如附表編號7所示安全帽 ,手持前端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菜刀、長約1.5公尺之竹竿 ,作勢揮砍系爭銅像,予以拍照後,再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黑色握柄鋸條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而損壞系爭銅像,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市公燈處。乙○○復持系爭銅像頭部擺 出姿勢拍照後,棄置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內而駕車輛離開現場 ,停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住處對面之0號公有停 車格內。
二、嗣因民眾發現系爭銅像頭部遭鋸下,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 場勘查,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鋸條1把,另聲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06年4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 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系爭銅像頭部,及如附表編號 2、4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公燈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之認定:
㈠按侵害國家財產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 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 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 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 失為直接被害人。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 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1款前段:「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 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第3條第1項:「地方劃分為省、直 轄市」及第55條第1項前段:「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 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等規定,足見「臺北市」始為地方 自治團體之公法人,「臺北市政府」則係執行「臺北市」公 法人自治事項之行政機關。而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內容,包括 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中之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此觀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都市計 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是臺北市公燈處就公園、綠地等設施,在組 織法上具有經臺北市政府授權管理之權限,基於分層負責之 原理,自有代表臺北市政府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 ㈡系爭銅像係由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 共同捐贈,臺北市政府、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 國際獅子會共同塑建,於68年12月25日設置完成,於69年2 月23日陽明山花季開幕日舉辦揭幕儀式,事實上係由臺北市 公燈處之花卉試驗中心負責維護管理乙節,有臺北市公燈處 106年9月19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634820100號函、107年10月 5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76010586號函暨所附系爭銅像前石臺 照片所載建造單位、日期及新聞剪報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24至28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卷【下稱 本院前審卷】第126至157頁);又依卷附陽明公園辛亥光復 樓蔣公銅像區之介紹立牌照片所示(見106年度偵字第6790 號偵查卷【下稱偵6790號卷】第58、59頁),該介紹立牌上 載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服務電 話00-0000-0000」等字樣,益可徵臺北市公燈處為系爭銅像 之管理機關,對系爭銅像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揆諸前揭說



明,就本案自具提出刑事告訴之權限,被告主張臺北市公燈 處並無告訴權限云云,洵非可採。。
 ㈢本案臺北市公燈處於106年4月24日警詢時即已委任該處花卉 試驗中心股長甲○○為告訴代理人,向警方表示:「該蔣公銅 像乃民國66年承接陽明山管理局之既有設施」、「要提出毀 損告訴」等語(見偵6790號卷第9至10頁之警詢筆錄及第21 頁之告訴代理人委任狀),是本案業據臺北市公燈處提出合 法之刑事告訴,堪以認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第128至13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握 柄之鋸條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棄置於其所駕前揭自小客貨 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以行為 藝術之方式展現人民自力救濟,用局部移除系爭銅像的動作 作為象徵性言論,消除威權象徵,督促落實轉型正義,並表 達對於行政怠惰的不滿,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應屬不 罰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非主張被告之行為 不用負責,被告也願意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障少數意見 者之言論自由,避免寒蟬效應,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應給予被 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前往系爭銅像放置處 ,先頭戴如附表編號7所示安全帽,手持前端綁有如附表編 號2所示菜刀之竹竿,作勢揮砍系爭銅像頸部,予以拍照後 ,再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鋸條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而損壞系 爭銅像,並持系爭銅像頭部拍照後,棄置於前揭自小客貨車 內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6790號卷第5至7頁、第93頁 ,原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第54頁,本院前審卷第89頁、第 257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見偵6790號卷第9至10頁、91至92 頁)、證人孫哲明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6790號卷第12至



15頁、第92至93頁)、證人吳政儒於警詢(見偵6790號卷第 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見原審訴字卷 第139頁)就此部分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勘查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臉書照片、監視器調閱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6790號卷第16至20頁、第 23至56頁、58至64頁、第65頁、第68頁、第69至73頁、第76 至77頁、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三、被告雖主張其本案具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保護公共利益,仍得在符合憲法第23 條意旨之情形下,對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經立法院審議通 過,由行政院以98年10月29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80067638 號令發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9條第1、2項固明揭:「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 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條第3項亦 定有:「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 ,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 各項所必要者為限: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 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是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 由基本權利,並非毫無限制,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目的, 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法上限制憲法上基本權之規定即為適 例。又限制基本權之刑法,亦須在憲法基本權之脈胳下進行 解釋,以便將各自基本權所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並進 行價值衡量,若行為人所保護之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 該當之行為因而被阻卻違法;反之,若行為人所欲保護之利 益,不具有優越性,具有實質違法性,自不得主張該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犯罪。 ㈡本案被告於鋸下系爭銅像頭部前,先拍攝頭戴如附表編號7所 示記載有「臺灣建國工程隊」字樣之安全帽,手持前端綁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菜刀之長約1.5公尺竹竿,將菜刀刀鋒朝向 系爭銅像頸部,作勢砍斷系爭銅像頸部之照片,鋸下系爭銅 像頭部後,被告仍頭戴前開安全帽,拍攝右手持系爭銅像頭



部,左手則作出大拇指朝下方之手勢照片(見偵字第6790號 卷第65頁),固可徵其宣示反對陽明公園內設置系爭銅像, 應予移除之政治主張,然系爭銅像為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 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等國內外民間團體共同捐贈,並非由 當時之威權政府以公款建造,且69年2月23日揭幕當日亦為 當年之陽明山花季開幕日,除由當時之臺北市長李登輝先生 主持外,並有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30名代表參與,有卷附新 聞剪報內容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46至153頁),可見系爭 銅像雖屬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物,然自設置以來已有30餘 年,同時亦構成陽明公園景觀之一部分,並屬臺北市政府與 日本國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交流往來之 歷史文物,是究應如何移除系爭銅像,或是否應採行其他方 式處置,甚或返還日本國落合國際獅子會,自應由相關單位 討論規劃後決定。
 ㈢被告主張系爭銅像屬威權象徵應予移除,本應循合法之方式 向臺北市公燈處表達訴求,或透過新聞媒體、網路傳播其理 念,或於本案現場以布條、標語,以宣揚表達其意見訴求, 此為現代民主社會整體法秩序下之言論自由範圍。惟被告未 曾向臺北市公燈處提出移除系爭銅像之申請案乙節,有臺北 市公燈處107年10月5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76010586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6頁),顯見被告並非在無從選擇其 他言論表達方式之情況下,僅得以本案之激烈手段進行其言 論訴求,是被告以暴力方式恣意鋸斷系爭銅像頭部,並非屬 其上開言論訴求之適當方法,已逾越其上開言論主張之目的 甚明,所為並減損該銅像之價值,經權衡結果,本院認被告 本案行為之損害性,顯大於其所主張「早日落實轉型正義」 之言論自由必要範圍,非法律整體秩序所容許,被告所主張 之言論自由不具優越性,自不得藉此主張本案犯行屬象徵性 言論,而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亦不能僅因其願意負擔民 事賠償責任,而得無視於法秩序,恣意為主張其政治性言論 而以暴力方式損害他人之財產權。
 ㈣況106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否定威 權統治之合法性及記取侵害人權事件之歷史教訓,出現於公 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應予移除、 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益見對於緬懷威權統治者之 象徵物,並非僅有「移除」一途,尚有「改名」或「以其他 方式處置之」之選擇。再促轉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 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係隸屬於行政院之二級獨立機關 ,依促轉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促



轉會之職權,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 有規定外,負責規劃、推動下列事項:開放政治檔案。清 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 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其他轉型 正義事項;促轉會置委員9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 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1 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3人為 專任;其餘4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 得逾3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人;促轉會設四任務小 組,分別研究、規劃及推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由副 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三人擔任召集人;兼任委員四人, 並分別以每小組一人之方式加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益見 有關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威權 象徵,究應如何移除、改名或處置,應由促轉會統籌規劃、 推動,並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3人擔任召集人及兼 任委員1人組成之任務小組,進行研究、規劃及推動,處置 方式亦應由促轉會決定。是被告恣意以自認足以表達對蔣介 石生平不滿之方式鋸斷系爭銅像頭部,實亦與立法者透過促 轉條例所欲彰顯之法秩序價值相違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毀 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聲請傳喚鑑定人劉靜怡,以證明被 告所為係象徵性言論而得援引言論自由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 由,然此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所必要之範 圍,不得據此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即無調查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爰不予傳喚,併此 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 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



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 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關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竊盜罪部分: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刑法 第320條第1項所明定,則該項犯罪之主觀要件,即令不須行 為人有於法律上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故意,至少亦 須有使自己或第三人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 故意;亦即行為人之取得意圖在於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物之 本體或該物所體現之經濟價值,若行為人之目的在於損壞、 丟棄、或僅為使他人無法尋獲而藏匿該動產(行為人未積極 加以利用),即不具備積極之取得意圖,與竊盜罪之法定意 圖要件尚有不符,而應視情況構成毀損罪或其他罪名。 ㈡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22日凌晨鋸下系爭銅像頭部拍照後,即 棄置於其所駕前揭自小客貨車內,直到同年月26日為警持搜 索票搜索查扣為止,共僅約4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未經問及將系爭銅像頭部棄置於車內之原因, 迄至107年2月1日原審審理時,已距離案發時間9個多月,方 經問及此節,被告一開始即答稱:「我不記得為何要把銅像 帶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後雖稱:系爭銅 像頭部是臺灣重要的歷史文物,其想要保留作為當日行為藝 術的紀念(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又稱:帶回去洩憤、洩 恨之用,要帶回去當尿桶,有當作尿壺使用過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87、137頁);復稱:期待臺灣趕快獨立建國,建 立二二八事件紀念館後,再捐贈出去供展示之用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27、136頁);於本院前審及此次更審再改稱: 為了不讓公務機關將系爭銅像頭部撿回去修復,才放在車內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78、134頁);前後 所述不一且差異甚大。參以被告係為表達政治性之言論而為 本案犯行,自有可能在原審公開法庭經突然問及時,為表達 自身強烈之政治主張,未經思索法律效果而為誇大、渲染之 陳述,能否以此認被告行為當時有將系爭銅像頭部據為己用 ,享用與所有人同等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 ㈢再依警方偵查報告所載,案發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停放在前述○○街00巷00號前之0號公 有停車格內(見106年度警聲搜字第339號偵查卷第2頁,及 偵卷第61至62頁之現場勘察照片),後警方執行搜索時,該 車仍停放在上開0號公有停車格內(見偵卷第17頁搜索、扣 押筆錄之執行處所欄,及第23至24頁之搜索現場照片),是



被告於該4日間可能未再使用該自小客貨車。被告於原審亦 稱:我一直放在車子裡面,那幾天剛好在忙,還沒有把車子 清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除可徵其前稱已將系爭 銅像頭部當作尿壺使用之誇大用語應非事實外,由被告於鋸 下系爭銅像頭部至為警搜索查獲為止之4日間均未到車內處 理,任該銅像頭部棄置於車上,及前引第一次經問及此節時 被告答稱:「我不記得為何要把銅像帶回來。」等語觀之, 被告於本院稱:我當時也沒有想到之後要如何處置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應較符合實情,其此部分所辯容非無據。 是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將系爭銅像頭部拍照後順手攜走 ,日後再擇機丟棄、隱匿,使失主無法順利尋獲修補之可能 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具有取得並享用與所有人同等 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
 ㈣準此,本案僅憑被告單一且前後不符之供述,尚難認其行為 當時必已有據為所有之意思,亦不能因被告短時間內未處理 系爭銅像頭部仍棄置於車上,忽略被告有可能是為丟棄、隱 匿該銅像頭部使失主無法尋獲修補之可能性,即逕認其係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鋸斷並取走系爭銅像頭部之行為, 是原審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有可能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本案原即未起訴竊盜罪,僅起訴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後述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實尚 乏足夠之積極證據佐證,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攜帶兇器竊 盜罪,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雖另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惟按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 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 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所 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 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 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 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 用物有別。又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固有維 護管理之義務,並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 通常之效用,惟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 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即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
二、查系爭銅像係由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 會共同捐贈,臺北市政府、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



義國際獅子會共同塑建設置完成,事實上係由臺北市公燈處 之花卉試驗中心負責維護管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本案銅像乃係由他人捐贈之雕塑品,置放於上址供民眾觀覽 所用,並由臺北市公燈處負責維護管理,核其性質應屬供公 眾使用之公共用物,而與公管處執行職務或公權力之行使無 關,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毀損者即非屬刑法第138條 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應僅成立上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 3頁),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為尚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構成上開毀損他人物 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即有違誤。是雖被告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部分, 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為不當,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雖 係為主張早日實現轉型正義,以其所稱之行動藝術提醒政府 ,惟其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為之,而於深夜以攜帶鋸條、 菜刀等銳器至上址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之暴力方式為之,侵 害他人財產權,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依本院民事庭10 8年度訴易字第78號事件審理結果,認定告訴人臺北市公燈 處受有新臺幣5萬5千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之該 案民事判決),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因主張具有上開阻卻違法 事由而未認罪,但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本案行為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 婚與太太同住並育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鋸條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 黑色握柄之鋸條1把,為被告持以鋸斷系爭銅像之工具,附 表編號4、5所示之鋸條則放在同一工具袋內攜至現場備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32頁), 即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菜刀、編號7所示之安全帽,僅係供在現場 拍照之用,並非用於鋸斷系爭銅像,即與其所為毀損犯行無 直接關聯;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榔頭及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 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上開物品即均難認屬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銅像頭部1個已由臺北市公燈處領 回並修復,有該處107年4月26日北市工公卉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84至190頁),即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主張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系爭銅像頭部1個 2 菜刀1把 3 鋸條1把(鋸柄握把為黑色) 4 鋸條1把(鋸柄握把為黃色) 5 鋸條1把(U型框架) 6 榔頭1把 7 印有「臺灣建國工程隊」字樣安全帽1頂 8 迷彩雨衣1件 9 便利式雨衣2件 10 工作手套2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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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