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翊綸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伯笙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證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等人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等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2項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 處罪刑在案,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3日裁定羈押。復因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經訊問後,先後裁定自108年7月3日、108 年9月3日、108年11月3日、109年1月3日、109年3月3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經訊問被告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並由其等辯護人表 示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被告羅翊綸辯護人雖 以被告羅翊綸自行到案說明,無逃亡之虞為由,請以具保代 替羈押。惟被告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本
院判決被告吳伯笙分別犯共同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各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7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羅 翊綸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邱證瑋分別犯共 同殺人罪、共同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7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倘法院最 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等所預期,難期被告等服膺判決結果, 因認客觀上仍有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 他手段替代羈押,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被告3人之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羈押必要 ,應自109年5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