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23號
TPHM,108,上更一,23,20200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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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軍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陳倚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翊綸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伯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證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27號、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
31號、第19751號、第23432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
第420號、第42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許兌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外,均撤銷。
黃軍淞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羅翊綸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吳伯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許兌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邱證瑋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羅翊綸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黃軍淞因聽聞俞孝怡(民國106年7月11日歿)聲稱竹聯幫 戰堂成員羅凱程李建志(已歿)、賴沛宗(原名賴韋梵) 等人揚言對其不利,遂與友人許兌相約於106年6月24日23時 ,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1俞孝怡住處瞭解情況, 黃軍淞並與許兌分偕友人吳伯笙蔡美君羅翊綸邱證瑋 到場。嗣彼等與俞孝怡見面後,經俞孝怡告以羅凱程等人向 其索討款項,且知悉黃軍淞俞孝怡間存在債務糾紛,揚言 要對黃軍淞不利云云,遂要求與羅凱程當面對質、談判,並 由許兌賴沛宗聯絡後,約定雙方人員於106年6月25日2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28巷巷口(下稱約定巷口) 見面釐清。
二、106年6月25日2時48分許,吳伯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馬自達小客車(下稱黑色馬自達)搭載黃軍淞俞孝怡蔡美君羅翊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香檳色納智捷小 客車(下稱香檳色納智捷)搭載許兌邱證瑋抵達約定巷口 附近,並將車輛前後停放在重新路旁。除蔡美君未下車外, 許兌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俞孝怡均前往約 定巷口(俞孝怡嗣見許兌開槍始逃離現場)。賴沛宗則偕同 沈煜峰、「阿扁」及「阿偉」之成年男子(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約定巷口等候。嗣羅凱程李建志2人由廖志熹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三菱小客車(下稱銀色三菱)搭 載至重新路,並將車輛停放於上開香檳色納智捷後方,下車



步行至約定巷口與賴沛宗等人會合,並與黃軍淞等人進行對 話。  
三、未久,許兌發現李建志腰際配有長刀,竟對李建志萌生殺人 犯意,出言質問並返回黑色馬自達車上拿取其先前受寄藏放 之槍彈(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 許兌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黃軍淞吳伯笙羅翊 綸得悉李建志攜刀,亦返回黑色馬自達停放處,由黃軍淞取 出自車上取出開山刀1支(證物編號E17),吳伯笙拿取西瓜 刀交與羅翊綸,並自行持短刀1支,邱證瑋身上藏有小刀, 返回約定巷口欲與之抗衡。俟許兌持搶返回李建志等人所在 處所,即持上膛後之手槍瞄準李建志羅凱程賴沛宗遂上 前欲行阻止,許兌見狀竟心生不滿,另對羅凱程萌生殺人犯 意,先持槍向對羅凱程射擊1槍後(子彈貫穿左手臂,擊中 左下背部),再對李建志連開2槍(子彈分別擊中其腹部、 陰囊)。黃軍淞吳伯笙邱證瑋羅翊綸羅凱程、李建 志已分別遭許兌開槍擊中,得悉許兌之殺人行為,竟於該等 狀態下,續由:㈠黃軍淞吳伯笙邱證瑋羅凱程部分, 基於與許兌共同殺人之犯意,黃軍淞邱證瑋先以前開所持 刀械揮砍羅凱程腹部,並對其施以徒手毆打,致羅凱程不支 倒臥在黑色馬自達前方路旁;復於離開現場前,由許兌朝羅 凱程再行射擊1槍後(擊中腹部),並由吳伯笙駕駛黑色馬 自達輾過倒臥地上之羅凱程離去。㈡吳伯笙邱證瑋於前開 衝突過程中,另與羅翊綸李建志部分,基於與許兌共同殺 人之故意,由邱證瑋持握李建志遺落在地上之長刀,吳伯笙羅翊綸持前述刀械,共同追砍逃向重新路馬路中央之李建 志,直至李建志越過中央分隔島逃往對向車道始行罷手。事 畢,許兌邱證瑋黃軍淞分由羅翊綸吳伯笙駕車逃離現 場。
四、嗣因目擊民眾報警救護,李建志經送醫後,仍因遭許兌等人 之上述攻擊,受有腹部近距離槍創、胸部左下肺葉刺創(均 為死亡原因)、陰囊部位槍創擦傷、脊柱刀傷3處、左手腕 淺割傷4公分,造成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到臺北 馬偕醫院前即已死亡。羅凱程則由廖志熹賴沛宗及時以前 開銀色三菱,送往臺北馬偕醫院救治,倖免於死,黃軍淞吳伯笙許兌邱證瑋羅凱程之殺人行為因而不遂,惟羅 凱程仍受有左前臂及左下背部及腹部槍傷、腹部3處穿刺傷 併膽囊破裂及肝臟撕裂傷、脊柱骨折、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 瘓、骨盆腔骨折併尿道損傷、三級腎臟受損併腹膜血腫、左



尺骨神經病變、出血致貧血及血小板減少、腸阻塞、左前臂 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長刀1把(證物編號B 6)、開山刀2把(證物編號3、E17)等物。五、事後許兌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商議,決定透過友人歐丁誌(綽號「高級」)安排 ,令吳伯笙出面投案,警方於106年6月25日3時40分許獲報 到場,在上址地點逮捕吳伯笙吳伯笙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行為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另歐丁誌則受託將許兌使用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交與警方扣案。許兌黃軍淞羅翊 綸、邱證瑋則另行逃逸。而黃軍淞羅翊綸逃亡數日後,於 106年7月3日出面投案;許兌邱證瑋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後,於107年1月18日出面投案 ,因而先後查悉上情。
六、案經李建志之母陳淑芬、羅凱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就被告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邱證偉部分、被告許兌殺 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案審理範圍即為上開撤銷發回部 分。
貳、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軍淞、羅 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經用以證明被 告5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則不贅述證據能力之認定。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兌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槍殺害被害人李建志、告訴 人羅凱程之犯行(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4頁;本院上訴審卷 三第80至89、93頁;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 本院卷二第530頁反面至第532頁正面),然對於與其他被告 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罪數部分則辯解如後;被告羅翊 綸、吳伯笙邱證瑋亦均矢口否認對李建志有何殺人既遂犯 行;被告黃軍淞吳伯笙邱證瑋則均矢口否認對羅凱程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其等辦解均分述如下:
⒈被告黃軍淞僅坦承因聽聞俞孝怡轉述羅凱程等人將對伊不利



,遂偕同女友蔡美君、被告吳伯笙一同前往俞孝怡上址住處 ,嗣伊搭乘被告吳伯笙駕駛之黑色馬自達至約定巷口,伊有 返回黑色馬自達車上拿取山刀等情,惟否認對羅凱程有何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事件起因是因黃國禎俞孝怡錢,俞孝 怡伊找賴沛宗黃國禎索討,黃國禎才找許兌出來幫忙協商 ,伊與賴沛宗他們沒有恩怨。又因俞孝怡偷伊1張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的票,伊有告她,她還到剩8萬2千元,伊當天 去俞孝怡家要剩下的錢,俞孝怡向伊說黃國禎欠她錢,賴沛 宗他們要對黃國禎不利,伊聽到後才去電被告許兌,被告許 兌才來瞭解經過,因俞孝怡講不清楚,伊才轉述上述對話, 但並非要對賴沛宗羅凱程不利,譯文講的角頭是黃國禎。 伊沒有跟其他被告討論要攻擊羅凱程,也沒有糾眾前往現場 ,要請他們幫伊討回公道,在現場羅凱程還問俞孝怡何時來 向伊收30萬元,並處理伊,俞孝怡說她沒有說。案發當時伊 拿開山刀只為防衛,並無動手,也沒有拿開山刀砍羅凱程云 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黃軍淞羅凱程間素無怨仇, 且被告黃軍淞未曾與羅凱程直接聯絡過,亦未因電話聯絡而 結怨,更不可能因此萌生殺害羅凱程之犯意,而被告黃軍淞 等人也是到現場才知羅凱程李建志有到現場,因此被告等 人顯不可能在不知悉被害人2人會到場前提下預先產生預謀 共同殺人犯意聯絡。被告許兌羅凱程開槍,事出突然,非 被告黃軍淞所能預見,且依該槍擊部位觀之,被告許兌尚未 萌生殺害羅凱程之犯意;被告許兌離開前又突對羅凱程開槍 ,亦非被告黃軍淞所能預知,彼此並無犯意聯絡。被告邱證 瑋攻擊羅凱程與被告黃軍淞無關,彼此並無犯意聯絡,被告 黃軍淞尚阻止被告邱證瑋攻擊羅凱程,更可知被告黃軍淞並 無殺害羅凱程之意。被告吳伯笙開車輾過羅凱程純屬意外, 被告黃軍淞事前並不知情,彼此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黃軍 淞亦有叫被告吳伯笙快叫救護車,足認被告黃軍淞並無殺害 羅凱程之意。又被告黃軍淞並未攜帶任何刀械上車,於現場 所持開山刀,乃原本就在所坐黑色馬自達車上,並非被告黃 軍淞攜帶上車,故被告黃軍淞並無任何殺害羅凱程之犯意, 且羅凱程所受傷勢均非被告黃軍淞所為,否則依該開山刀之 長寬,不可能僅造成1×0.5公分之穿刺傷,又該開山刀經送 調查局鑑定結果,亦未有任何血跡反應可證。廖志熹證述部 分,並非當天親眼所見,其證述有悖於經驗法則,與事實不 符,所為不利於被告黃軍淞之證述,自不足採。羅凱程歷次 證述就其受攻擊後之倒地方式、位置、所受傷害由何人造成 均有不同,有諸多瑕疵而不可採云云。
⒉被告羅翊綸僅坦承與被告許兌一同前往俞孝怡上址住處,嗣



伊駕駛香檳色納智捷搭載被告許兌邱證瑋至約定巷口,伊 有拿被告吳伯笙交付之西瓜刀等情,惟否認對李建志有何殺 人既遂犯行,辯稱:彼等事前並沒有說要去打人,伊是事後 才知道被告黃軍淞等人在俞孝怡上址住處的談話,且伊也不 知道車上有槍,伊沒想要殺人,案發時,伊沒拿西瓜刀攻擊 任何人,伊拿西瓜刀是要嚇李建志並保護自己,李建志死亡 跟伊無關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羅翊綸事前於俞孝 怡上址住處並未參與討論,期間因外出亦未全程在場,根本 未聽到被告黃軍淞許兌俞孝怡等人之對話內容。案發前 被告羅翊綸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內尚乘坐俞孝怡,果若被告羅 翊綸等人初始即有殺人犯意,偕同俞孝怡到場反而會妨礙被 告羅翊綸等人之行動,可證被告羅翊綸等人原先確只是欲與 羅凱程等人釐清爭議。被告羅翊綸所駕駛之車輛內並無本案 用以犯罪之槍械或兇器,被告羅翊綸等人下車與羅凱程等人 商談時,亦無人攜帶武器,是發現李建志攜帶刀械,被告許 兌認為對方言而無信、設局,方返回車內取槍,李建志經被 告羅翊綸勸阻仍未把刀收起,方生憾事。按理,若被告羅翊 綸等人一開始即有與羅凱程等人火拼甚或殺人之共同犯意, 不可能無任一被告攜帶武器下車,並於被告許兌開槍前向李 建志示警。況被告羅翊綸手持西瓜刀,一般以揮砍方式攻擊 ,無法造成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書所示李建志所受刺創之刀傷 ,且自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羅翊綸顯無置李建志 於死地之行為及故意,當下亦無追擊、包圍李建志之舉措。 不論被告許兌開槍行為或被告吳伯笙刺擊行為,皆已超越被 告羅翊綸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羅翊綸於行為時尚無法預見 李建志有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云云 。
⒊被告吳伯笙僅坦承駕駛黑色馬自達搭載被告黃軍淞蔡美君 ,至俞孝怡上址住處,嗣再搭載被告黃軍淞蔡美君、俞孝 怡,至約定巷口,伊有拿短刀刺李建志,而於離開現場之際 ,伊駕駛之黑色馬自達有輾過臥倒地上之羅凱程等情,惟否 認對李建志有何殺人既遂、對羅凱程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只知道有債務糾紛,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也 不知道被告許兌的車上有槍枝,伊主觀上沒有殺人犯意,也 沒有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而伊駕車是不小心壓到羅凱程,當 時因為緊張要走,不知羅凱程倒在車前云云。其辯護人辯護 略以:被告吳伯笙並未在俞孝怡上址住處參與討論,亦多次 離開該處,無法全程聽到被告黃軍淞等人討論過程,被告等 人僅為釐清俞孝怡轉述內容真偽而至上址住處,並無共往與 李建志羅凱程對質之認識,亦無產生對質後如發生衝突則



以武器攻擊對方之共識。又被告吳伯笙等人下車時並未隨身 攜帶刀械,顯見被告吳伯笙等人於抵達現場前並無殺人之犯 意聯絡,槍械、刀械無非是為防身目的,而被告吳伯笙等人 約對方到現場用意,僅是為釐清俞孝怡在中間是否有亂傳話 ,彼等事前並無預謀殺人之犯意。況被告吳伯笙李建志羅凱程先前並不認識,也無深仇大恨,實難想像被告吳伯笙 有殺害或欲置羅凱程李建志2人於死地之動機存在,且被 告吳伯笙持刀刺入李建志背部時間很短,而當時天色昏暗, 難以期待被告吳伯笙當時看到李建志背後能直接對準重要臟 器去刺,從解剖報告亦無法看出刀傷深度為何,被告吳伯笙 刺了李建志後,也未再有進一步追擊李建志之行為,反而開 車離開,李建志當因受胸腹部槍傷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非 刀傷造成死亡結果,由被告吳伯笙之客觀行為,更可以得知 其本身並無殺害羅凱程李建志2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另被告吳伯笙當時慌張匆忙離開時,根本未發現羅凱程倒 在黑色馬自達右前方,被告吳伯笙係不慎駕車輾過羅凱程, 此部分屬過失致重傷,並非殺人未遂云云。
⒋被告許兌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許兌係經黃軍淞告以俞孝 怡轉述羅凱程等人要對黃軍淞不利之內容,認非事實,才與 黃軍淞到場釐清原委,並無對羅凱程等人有不利想法,與其 他被告更無所謂犯意聯絡。現場發現李建志有攜帶武器並不 時挑釁,才會返車拿槍自保,事後發生衝突,純屬突發狀況 ,非開始所得預見。被告許兌之數次開槍行為,應屬同時同 地對多人殺害之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云云置辯。 ⒌被告邱證瑋僅坦承有與被告許兌一同搭乘由被告羅翊綸所駕 駛之香檳色納智捷,至俞孝怡上址住處,再一同前往約定巷 口,並持小刀攻擊羅凱程腹部等情,惟否認對李建志有何殺 人既遂、對羅凱程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事前未在 俞孝怡上址住處參與討論,當時伊在客廳,沒有聽到被告黃 軍淞在說什麼。案發當時伊沒有攻擊、包夾李建志,當時場 面很亂,伊會追李建志是因為他離伊很近又拔刀,他刀沒拿 好掉下,伊才去搶刀,搶到後是為嚇阻才追他,況伊有出言 阻止被告吳伯笙攻擊李建志,伊看到李建志跑到對面後,認 為嚇阻用意已達即停止,所為是因緊張要保護自己及其他人 ,並沒有殺人犯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邱證瑋俞孝怡上址住處時,是在客廳,並未聽聞被告黃軍淞許兌 之談話內容,更不知渠等當下意思。被告邱證瑋與其他被告 前往現場,是為釐清俞孝怡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李建志死亡 結果實係偶發情事,被告邱證瑋並未於事前或現場與其他被 告有謀議殺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且當天在場之被告邱證瑋



並未充分準備槍械刀械等工具,亦未有隨身攜帶刀械下車之 舉動,其後復未有持刀攻擊到李建志之行為,足見被告邱證 瑋並無置李建志於死之意,其撿起長刀後追趕李建志是為嚇 走嚇阻之舉,李建志越過中央分隔島後,被告邱證瑋即未再 行追趕,顯見被告邱證瑋並無殺害李建志之犯意及犯行。又 被告邱證瑋雖有刺傷羅凱程,然此應係雙方在突發衝突時, 面對此一偶發衝突,被告邱證瑋慌忙中自保防衛之舉措,被 告邱證瑋並無殺害羅凱程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提及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⒈緣被告黃軍淞因聽聞俞孝怡聲稱竹聯幫戰堂成員羅凱程等人 揚言對其不利,遂與被告許兌相約於106年6月24日23時,前 往俞孝怡上址住處瞭解情況,被告黃軍淞並與被告許兌分偕 被告吳伯笙蔡美君及被告羅翊綸邱證瑋到場。嗣彼等與 俞孝怡見面後,經俞孝怡告以羅凱程等人向其索討款項,且 知悉被告黃軍淞俞孝怡間存在債務糾紛,揚言要對被告黃 軍淞不利云云,遂要求與羅凱程當面對質、談判,並由被告 許兌賴沛宗聯絡後,約定雙方人員於106年6月25日2時許 ,在約定巷口見面釐清等情,業據被告黃軍淞羅翊綸、吳 伯笙、許兌邱證瑋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18931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26至131、206至210、224 至229、260至263頁;23432號偵卷一【下稱偵三卷】第327 至328頁;23432號偵卷二【下稱偵四卷】第150至157頁;42 0號偵緝卷【下稱偵五卷】第31至36、66至67、73至79頁;4 21號偵緝卷【下稱偵六卷】第25至28、39至40頁;本院上訴 審卷三第80至83頁),核與證人俞孝怡於偵查時(見偵一卷 第204-2至204-8頁)、證人賴沛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 偵一卷第241至244頁;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原審卷 二】第118至130頁)、證人蔡美君於偵查時(見偵一卷第21 3至214頁)所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在俞孝怡上址住處之 對話記錄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46至47頁), 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⒉於106年6月25日2時48分許,被告吳伯笙駕駛黑色馬自達搭載 被告黃軍淞俞孝怡蔡美君;被告羅翊綸駕駛香檳色納智 捷搭載被告許兌邱證瑋抵達約定巷口附近,並將車輛前後 停放在重新路旁。除蔡美君未下車外,被告許兌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俞孝怡均前往約定巷口。賴沛宗 則偕同沈煜峰、「阿扁」及「阿偉」在約定巷口等候。嗣羅 凱程、李建志2人由廖志熹駕駛銀色三菱搭載至重新路,並 將車輛停放於上開香檳色納智捷後方,下車步行至約定巷口



賴沛宗等人會合,並與被告黃軍淞等人進行對話等情,業 據被告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許兌邱證瑋於偵查及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26至131、206至210 、224至229、260至263頁;偵三卷第327至328頁;偵四卷第 150至157頁;偵五卷第31至36、66至67、73至79頁;偵六卷 第25至28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80至83頁),並與證人俞孝 怡、賴沛宗沈煜峰廖志熹羅凱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5至118、204-2至204-8 、232至235、241至246頁;原審卷二第118至130、132至140 、237至254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106年度重訴字 第27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之1】第345至354、359至389頁 ;原審卷二第143至152、157至187頁),以上事實,亦可認 定。
⒊雙方談話過程中,被告許兌發現李建志腰際配有長刀,出言 質問並返回黑色馬自達車上拿取其先前受寄藏放之前揭槍彈 。被告黃軍淞吳伯笙羅翊綸得悉李建志攜刀,亦返回黑 色馬自達停放處,由被告黃軍淞取出自車上取出開山刀1支 (證物編號E17),被告吳伯笙拿取西瓜刀交與被告羅翊綸 ,並自行持短刀1支,被告邱證瑋身上則藏有小刀,之後均 返回約定巷口。被告許兌持上膛後之手槍瞄準李建志羅凱 程、賴沛宗上前欲行阻止,被告許兌則另對羅凱程射擊1槍 後(子彈貫穿左手臂,擊中左下背部),再對李建志連開2 槍(子彈分別擊中其腹部、陰囊),俞孝怡見狀即逃離現場 等情,為被告5人所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俞孝怡賴沛宗沈煜峰廖志熹羅凱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一卷第115至118、204-2至204-8、232至235、241至246頁 ;原審卷二第118至130、132至140、237至254頁),亦與前 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互核相符,復有上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1 顆)及上開開山刀(證物編號E17)扣案可資佐證,是以上 情,亦堪認定。
㈡被害人李建志(殺人既遂)部分:
⒈被告許兌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之行為分擔部分:  ⑴李建志遭被告許兌持槍開2槍射擊,除據被告許兌自承在卷 外(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4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80至89 、93頁;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本院卷二 第530頁反面至第532頁正面),被告吳伯笙亦有持短刀刺 擊李建志一情,亦據被告吳伯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之 1第188頁),且李建志除受近部距離槍創(肝臟左葉、胰



臟及左腎受有損害、陰囊擦傷)外,亦同受有單面刃銳器 刺創5處,其中傷及脊柱3刀,傷及左下肺葉1刀(為死亡 原因之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參(見852號相卷【下稱相卷】第118至128頁 ),堪認被告許兌吳伯笙所述上情,應可採信。 ⑵被告羅翊綸邱證瑋雖否認持刀砍傷李建志,然均自承於 李建志遭被告許兌槍擊後,皆有持刀追擊李建志之情形( 見原審卷一之1第182頁;原審卷二第74頁),而依原審勘 驗現場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殺人案現場監視器影像0243 開始.avi」結果:畫面右方緊接著出現邱證瑋吳伯笙羅翊綸李建志邱證瑋等三人邊跑邊攻擊李建志,李建 志遭三人攻擊後跌倒在地,後被三人包圍。其間吳伯笙右 手持短刀,往李建志身上刺。邱證瑋羅翊綸右手均持長 刀朝李建志方向揮砍,嗣後李建志遭三人攻擊後往畫面右 上方向後倒離開畫面,邱證瑋見狀持武器往李建志方向追 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之1第349 、367至369頁),可認被告羅翊綸邱證瑋確有分別持西 瓜刀、長刀朝李建志揮砍,縱其2人未有砍到李建志,然 確有分持西瓜刀、長刀而與被告吳伯笙一同包圍、追擊李 建志,致李建志無處可逃,嗣遭吳伯笙持刀刺擊身體等情 ,堪以認定。
  ⑶本案經目擊民眾報警救護,李建志經送醫後,仍因遭上述 攻擊,受有腹部近距離槍創、胸部左下肺葉刺創(均為死 亡原因)、陰囊部位槍創擦傷、脊柱刀傷3處、左手腕淺 割傷4公分,造成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到臺北 馬偕醫院前即已死亡一情,為被告許兌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所坦認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88至89頁), 並經證人羅凱程廖志熹賴沛宗證述明確如前,復有李 建志之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死者李建志係生前遭胸部近距離槍 創及左下肺葉刺創造成胸、腹腔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 21日函(說明略以:李建志胸、腹部槍創有1500毫升血塊 及背部刀創致血氣胸係共同造成之結果,無法分開評論, 且兩者單獨存在若無及時急救亦可造成死亡)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37、40至50、61、68至117、119至128、131頁; 本院卷一第189頁),足認李建志確遭被告許兌槍擊後, 再由被告羅翊綸邱證瑋分持西瓜刀、長刀而與被告吳伯 笙一同包圍、追擊,致其無處可逃,嗣遭吳伯笙持刀刺擊



身體致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  
 ⒉被告許兌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之犯意聯絡部分:  ⑴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 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 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 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 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查被告許兌所持前揭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 ,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 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 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 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 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週 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 知者。被告許兌行為時年已29歲,復曾受國中教育,曾在 工地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38頁),顯已具有相當之基本 學識及社會經歷,自不得諉為不知。縱其與李建志先前並 不相識,然其發現李建志腰際配有長刀後,除出言質問外 ,更返回車上拿取前揭槍彈,進而瞄準李建志,應可預見 近距離朝李建志射擊子彈若擊中腹部、下體處等人體重要 部位,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持前揭槍彈朝李建志上開部 位射擊,客觀上確發生前述傷害及死亡結果,顯見其主觀 上確具有殺人之故意。
  ⑵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 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 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據前所述,被告黃軍淞等5人於上開時、地在俞孝怡上址住 處聚集後,經俞孝怡告知羅凱程等人放話要處理被告黃軍 淞,被告黃軍淞遂要求與羅凱程當面對質、談判,並由被 告許兌賴沛宗聯絡後,約定雙方人員至約定巷口見面釐 清。雙方人員見面談話過程中,被告許兌發現李建志腰際 配有長刀,竟萌生殺人犯意,出言質問並返回車上拿取前



揭槍彈外,被告黃軍淞吳伯笙羅翊綸得悉李建志攜刀 ,亦返回黑色馬自達停放處,由被告黃軍淞取出自車上取 出開山刀1支,被告吳伯笙拿取西瓜刀交與被告羅翊綸, 並自行持短刀1支,被告邱證瑋身上則藏有小刀,之後均 返回約定巷口。而於被告許兌持前揭槍彈瞄準李建志,羅 凱程、賴沛宗上前欲行阻止無效後,被告許兌嗣對李建志 連開2槍(子彈分別擊中其腹部、陰囊)射擊後,在場之 被告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至此應已明知被告許兌對李 建志實行開槍之殺人行為,顯已變更原先僅欲對質談話之 意,彼等卻均未反對,被告邱證瑋仍撿拾地上李建志遺落 之長刀,被告羅翊綸亦持西瓜刀而與被告吳伯笙一同包圍 、追擊李建志,致李建志無處可逃,嗣遭被告吳伯笙持刀 刺擊身體。復觀以被告羅翊綸所持之西瓜刀含刀柄約43.5 公分、不含刀柄約33公分、寬度約6公分;被告吳伯笙所 持之短刀刀柄約10公分、長度含刀柄約16公分、寬度約2. 5公分;被告邱證瑋攜帶之小刀長度含刀柄約13公分、刀 柄約8公分、寬度約3公分等情,業經其3人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一之1第344至345頁),則其3人雖非自始即有殺害 李建志之犯意,然嗣皆知被告許兌李建志實行開槍之殺 人行為,且均可預見彼等間所持上開刀械均屬銳利具有殺 傷力之兇器,倘持以攻擊人體胸腹部等重要部位,有可能 傷及重要臟器,致大量出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之 結果,卻仍利用被告許兌開槍殺害李建志之既成條件,繼 續參與其中予以包圍、追擊,嗣更由被告吳伯笙持刀刺擊 李建志身體,導致李建志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自屬相續 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殺害李建志既遂之全 部行為負責。
 ㈢告訴人羅凱程(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許兌黃軍淞吳伯笙邱證瑋之行為分擔部分:  ⑴羅凱程上前欲阻止被告許兌李建志開槍,然反遭被告許 兌開槍射擊,業據被告許兌自承如前;之後,羅凱程復遭 被告黃軍淞將其後拉毆打並持刀攻擊,被告邱證瑋亦有持 刀攻擊,羅凱程因而受有手及腹部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 羅凱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32至2 35頁;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一之2】第 16至17、19至20頁),核與證人廖志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看到黃軍淞拿刀砍羅凱程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一之2 第23至30頁),參以被告邱證瑋就其有徒手攻擊與拿刀揮 砍羅凱程腹部一節亦供承在卷(見偵六卷第24至28、39至 43頁;原審卷二第74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87頁),亦與



證人羅凱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羅凱程之手及腹部 確因槍擊及刀械砍刺受有傷害(詳後述),亦有後述羅凱 程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馬偕醫院10 8年6月13日函、108年9月20日函暨檢送羅凱程之病歷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佐以被告黃軍淞亦自承其有持扣案開山刀 一情(見原審卷一之1第176頁),並有該扣案開山刀(證 物編號E17)可資佐證,益徵證人羅凱程廖志熹關於羅 凱程遭受攻擊情節之基本事實證述並無前後重大矛盾或嚴 重瑕疵之情形,且無誤認或誣陷被告黃軍淞之虞,亦與上 述事證相合,不因羅凱程廖志熹於先前偵審中因時間相 距遠近、回憶內容深淺有別,以致所述部分枝節情形有些 許出入而影響,堪認羅凱程遭被告許兌開槍射擊後,被告 黃軍淞邱證瑋仍持刀械揮砍羅凱程腹部,並對其施以徒 手毆打等情,堪可認定。被告黃軍淞及辯護人辯稱:黃軍 淞並沒有動手,也沒有拿開山刀砍羅凱程羅凱程歷次證 述有諸多瑕疵不可採信;廖志熹所述非親眼所見,背於經 驗法則云云,顯無可採。至邱證瑋固證稱:當時伊是第一 個攻擊羅凱程,伊拿小刀刺羅凱程的腹部,不記得幾刀, 之後他倒地,黃軍淞來阻止伊,伊就停手,後面伊有用拳 頭攻擊他。伊印象中現場只有伊攻擊羅凱程云云(見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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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