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世樺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嘉慶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世樺、梁嘉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世樺、梁嘉慶知悉建商游宗憲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私 人會館聚會賭玩德州撲克,認有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潘世樺打電話 邀約游宗憲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運動公園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潘世樺到場後,向游宗憲 稱:你們在上址喝酒、打牌,會有人前往滋事,其可以入股 合作,幫忙處理事情等語,游宗憲聽聞後未當面拒絕,推稱 欲與其他股東商討始能決定,並返回與同在該處打牌之友人 楊易林商討。約隔2天左右,游宗憲打電話予潘世樺,以會 館已經解散,無保護之需求等語,拒絕潘世樺入股分紅之要 求。於游宗憲拒絕之翌日,接續由梁嘉慶打電話給游宗憲恫 嚇稱:「幹你娘雞掰、你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之後又再由 梁嘉慶電話邀約游宗憲於106年1月11日18時許,在梁嘉慶位 於宜蘭縣頭城鎮之中油加油站旁對面大樓1樓辦公室見面, 游宗憲由同事洪讚翔陪同依約前往,潘世樺、梁嘉慶在場與 游宗憲見面後,梁嘉慶即要求游宗憲須出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供其等於過年期間開設賭場,游宗憲以金額過鉅為 由拒絕後,梁嘉慶即對游宗憲恫稱:「出門小心一點,被我 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游宗憲仍未交付任何財物,致潘世
樺、梁嘉慶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潘世樺(下稱被告潘世樺)、上訴人即被告梁嘉慶(下稱被 告梁嘉慶)及其二人各自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世樺、梁嘉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被告潘世樺辯稱:當天只是單純談論入股合作的事情, 隔二、三天後游宗憲打電話給我表示拒絕,其他的事情我都 沒有做,也不知情,並沒有對游宗憲恐嚇取財。106年1月11 日我是去找梁嘉慶聊天,游宗憲過來時,我雖然在場,但沒 有和游宗憲講話,與梁嘉慶之間也沒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潘世樺提出辯護意旨稱:105年12月20日 被告潘世樺是向游宗憲提議要入股分紅,並非要求收取保護 費,且當時之行為並無惡害之通知,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潘世樺對於事後梁嘉慶曾打電話給游宗憲要求讓潘世樺 入股一事並不知情,兩人之間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 於106年1月11日,梁家慶要向游宗憲借款,潘世樺僅是單純 在場,並無任何言語舉動,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且事先也 不知道梁家慶要借錢,與梁嘉慶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等語。被告梁嘉慶辯稱:我與游宗憲認識多年,跟潘世樺 也是好友,對於105年12月20日潘世樺與游宗憲見面一事並 不知情,與潘世樺並無犯意聯絡。我打電話給游宗憲只是居 中讓大家把事情講一講,沒有恐嚇他。後來於106年1月11日 約游宗憲出來見面,我的目的是要向游宗憲借100萬元,準 備在過年期間開賭場,游宗憲拒絕後,我也沒有恐嚇游宗憲 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梁嘉慶提出辯護意旨稱:105年12 月20日潘世華與游宗憲見面時,梁家慶不在場,亦不知情, 事後經朋友轉述得知,且基於認識游宗憲、潘世樺,才致電 游宗憲,並無恐嚇之舉,原審認定與潘世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有所違誤。至於106年1月11日與游宗憲見面之目
的僅是為了向游宗憲借錢,但遭拒絕,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 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世樺與被害人游宗憲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20時許,相 約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潘 世樺以游宗憲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私人會館聚會賭玩德 州撲克,會有人前往找麻煩,要求入股合作分紅並幫忙處理 事情,游宗憲聽聞後未當面拒絕,回稱欲與其他股東商討始 能決定後離去。嗣游宗憲與同在該處打牌之楊易林商討後, 隔幾天游宗憲打電話予潘世樺,以會館已經解散,拒絕潘世 樺入股分紅之要求等情,業據證人游宗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宜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一第97頁,106 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第85頁,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卷一第299至302頁,107年度易字第571號卷第40頁),被告 潘世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得知游宗憲在嵐 峰路那邊玩德州撲克,聽說有人去亂,於上揭時地與游宗憲 相約見面並商討入股分紅的事情,他說要回去和其他股東討 論,隔兩三天後打電話給我說股東說不玩了等情,互核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潘世樺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 潘世樺語氣平和,雙方係洽談合作入股分紅,並非被告向被 害人單方收取保護費,不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云云。然恐嚇 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 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 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證人游宗憲於偵查中證稱:「在那 邊打牌約8、9個月,期間沒有遇過麻煩。(檢察官問:之前 都沒有麻煩,為何後來決定不要打?)我們也怕衍生麻煩。 (檢察官問:怕衍生甚麼麻煩?)我不知道,我沒有遇過, 就是怕他們講的麻煩。」等語(見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 686號卷第85頁反面)。參以本件並非因被害人游宗憲聚賭 遇上有人滋事而主動尋求被告潘世樺之協助,而係被告潘世 樺以有人前往滋事為由要求入股分紅,則被告以上開事由暗 示危害,被害人亦可理解並畏怖,自屬恐嚇行為。又證人游 宗憲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證稱當下是談合作入股,沒有說要收 保護費等語,但不論使用何種詞彙稱之,被告潘世樺既然係 以有人會找游宗憲的會館麻煩為由要求合作,證人游宗憲於 偵查中首次作證時亦稱「他們說我們在那邊喝酒打牌,會有 人找我們麻煩,要我們給保護費,他再幫我們處理事情,他 是叫我們抽頭分他們」(見宜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 一第97頁反面),顯然雙方均認知被告潘世樺所提議入股合 作係以「圍事」之方式加入並從中獲取報酬財物甚明,則其 藉詞恫嚇有人滋事而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之舉,即屬意圖不法
所有而著手恐嚇取財。至於被告潘世樺辯稱有提及出5萬、1 0萬元之入股金云云,但證人游宗憲、楊易林於偵查及審理 時從未證稱被告潘世樺提過欲具體實際出資之情,故被告潘 世樺所辯此節尚難採信。
㈡次查,游宗憲回絕被告潘世樺上開入股分紅之提議後,隔日 被告梁嘉慶即為此事打電話給游宗憲並恫嚇稱:「幹你娘雞 掰、你出門小心一點」等情,業據證人游宗憲於偵查中證稱 :「再隔一天姓梁的就打電話給我,並罵我『幹你娘雞掰、 你出門小心一點』等,他說他的小弟有困難,需要幫忙,我 這樣就把他回絕掉,不給他面子,罵完跟恐嚇完就掛掉了。 」等情明確(見宜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一第97頁反 面),被告梁嘉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當時聽朋 友講潘世樺要入股分紅的事情被拒絕,我才打電話去給游宗 憲希望他能夠幫忙等語(宜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71號卷第 18頁反面、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雖梁嘉慶否 認出言恫嚇,但兩人既然確實有為「打牌入股分紅」之事電 話聯繫,證人游宗憲對於在其拒絕潘世樺後遭梁嘉慶恫嚇之 原因及經過證述甚詳,時序上亦屬合理,無須甘冒偽證罪責 而虛偽證述,其所證應堪採信。證人游宗憲於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對於被告梁嘉慶有無打電話說「幹你娘雞掰、你出門 小心一點」等語,因時間太久了,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宜蘭 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71號卷第40頁反面),然證人游宗憲前 開於偵訊時之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 證詞遭污染之可能性較低,其於偵訊時證詞應比其在原審之 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游宗憲於原審之前揭證述不足為被告 潘世樺、梁嘉慶有利之認定。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梁嘉慶係於 游宗憲回絕之同日晚間撥打電話等語,但依證人游宗憲於偵 查中所證,被告梁嘉慶應係於游宗憲拒絕之翌日撥打電話, 併此指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潘世 樺、梁嘉慶二人雖稱對於彼此上開所為均互不知情云云,但 查被告梁嘉慶因上開潘世樺入股分紅之事遭游宗憲拒絕而打 電話恫嚇游宗憲,除此之外,證人楊易林於偵查中證稱:游 宗憲轉述其與潘世樺會面之經過,當下游宗憲就說如果有人
要找我們麻煩,那我們朋友間聚會就不打牌了,隔幾天梁嘉 慶有來辦公室找我,當時只有他一個人來,梁嘉慶說不能不 打牌,一定要給他抽頭等語(見宜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96 號卷一第10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梁嘉慶因 為前一天游宗憲不同意他們的要求,表示不會再去打牌,故 來找我問這件事等語(見宜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71號卷第 42頁反面);另證人陳乃維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早 上有一個人把楊易林叫出去,在外面很大聲講話,對方進來 的態度很不友善等語(見宜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一 第189、190頁),足認被告梁嘉慶亦因上開潘世樺提議入股 分紅之事遭游宗憲拒絕一事而前去找楊易林。於游宗憲拒絕 潘世樺入股之提議後,被告梁嘉慶不但打電話恐嚇游宗憲, 又親自到楊易林之辦公室,要求楊易林不能不打牌,一定要 給他抽頭分紅,顯見被告梁嘉慶與潘世樺二人為達向游宗憲 索取財物之共同目的而相互協力,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潘世樺之辯護人以 證人梁嘉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潘世樺之間在10 5年12月20日至106年1月11日間並無通話紀錄,同案被告梁 嘉慶亦均證稱事先沒有接獲潘世樺告知要入股之事,顯示兩 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梁嘉慶之辯護人以 原審認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本人使用,被告 梁嘉慶使用的是0000000000號電話,且該支電話於105年12 月22日19時32分去電游宗憲,但在此之前,未見被告梁嘉慶 與游宗憲、潘世樺有任何通聯記錄,故原審認定若非潘世樺 告知拒絕入股之事,梁嘉慶豈會於知悉當晚就打電話給游宗 憲乙節,應有違誤云云,但聯絡方式本非僅限於使用行動電 話一途,況且於游宗憲拒絕潘世樺入股之提議後,被告梁嘉 慶始為此事打電話給游宗憲,又親自去找到楊易林等情,均 經認定如前,被告梁嘉慶既供稱因認識雙方,只是居中幫大 家把事情講一講等語,倘其對於入股分紅一事毫無所悉或無 任何利害關係,又如何能幫忙兩造居間搓合?故被告二人辯 稱對彼此所為互不知情云云,有違事理,乃屬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
㈣又被告二人於106年1月11日接續前揭犯意向被害人游宗憲恐 嚇取財遭拒而不遂乙節,業經證人游宗憲於偵查中證稱:梁 嘉慶於106年1月11日打電話給我,說要到頭城加油站旁邊大 樓的1樓見面,當時沒有說要做什麼,我就找同事洪讚翔一 起過去,當天晚上6時許到現場時,潘世樺、梁嘉慶都在現 場,一進門他們就開始破口大罵,罵一樣的髒話,罵完後就 要求我跟楊易林要各準備100萬借他們開設賭場,他每個月
會給我們兩分利,我當下就回絕,梁嘉慶一樣破口大罵,叫 我們出門小心一點,被他遇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明確(見宜 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一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洪 讚翔於偵查時證稱:106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游宗憲叫我 陪他一起去,說有人找他要談事情,那邊是大樓一樓類似辦 公室的地方,對方有兩個人,從頭到尾是一個人在講,另一 個人站在旁邊沒有講話。一開始對方有先用三字經罵,講一 講之後他說要跟游宗憲借錢,說要借100萬,後來游宗憲思 考後說沒有要借他,對方就叫他滾,並說不要在路上讓他碰 到,應該就是要對他不利的意思,對方有叫游宗憲「出門小 心一點,被他遇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宜蘭地檢106年 度他字第396號卷一第189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被告梁 嘉慶雖辯稱:當天只是單純要向游宗憲、楊易林借錢,準備 在過年期間開賭場云云,然依常情,關於是否借款之風險評 估,除考量貸款人本身之信用、資力外,尚須考量還款來源 、資金用途、債權擔保,游宗憲與被告梁嘉慶等人雖有認識 ,但彼此沒有什麼交情乙節,業據證人游宗憲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宜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96號卷一第97頁),可見 被告梁嘉慶與游宗憲僅係單純相識,未見深厚情誼,況且被 告梁嘉慶之前曾向游宗憲借錢,口頭上雖有約定利息,但實 際上未拿到利息等情,亦據證人游宗憲於原審審理另案時證 述在卷(見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卷一第302頁), 而金額100萬元也非小數目,則在資金用途不正又無擔保之 情況下,一般人豈會應允出借鉅款給他人去開賭場,顯見所 謂「借錢」只不過是向被害人游宗憲索款的名目,而被告梁 嘉慶遭游宗憲當面拒絕後,出言恫嚇游宗憲,藉此影響游宗 憲之意願,其有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堪以認定。雖然 證人游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梁嘉慶只有說「出門小 心一點」,沒有說「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宜蘭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571號卷第41頁反面),然證人游宗憲於檢察官 第1次偵訊時即已證述被告梁嘉慶當時確有對其說上開恐嚇 之言詞,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不借款給 梁嘉慶,梁嘉慶有對你說什麼?)梁嘉慶口頭上有對我講一 些不好聽的話,說見一次要打一次,這是我在拒絕借他錢之 後講的」等語(見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卷一第302 頁),可認證人游宗憲於偵訊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之 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證詞遭污染之可能性 較低,較為可採,是證人游宗憲於原審之前揭有關「沒有說 『見一次打一次』」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潘世樺、梁嘉慶有利 之認定。至於被告潘世樺於同案被告梁嘉慶向被害人游宗憲
要求借錢的過程中,雖僅在場而沒有講話,但當時的辦公室 內只有游宗憲、洪讚翔及被告潘世樺、梁嘉慶4人,沒有其 他人在場,當時4人都坐著,被告潘世樺是坐在被告梁嘉慶 旁邊等情,業據證人洪讚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 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71號卷第44頁),況且被告潘世樺、梁 嘉慶要求入股分紅遭游宗憲拒絕而未達其等索款之目的,兩 人於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被告梁嘉慶即邀約游宗憲至其辦公 室且仍以與經營賭博有關之名義要向游宗憲借錢,乃接續先 前未達之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更易索款名目為之,被告潘世樺 對於被告梁嘉慶要向游宗憲借錢之事有共同之認識,並認同 被告梁嘉慶之行為,且願視其行為為自己所為之意,繼續坐 在旁邊給予助勢及協力,即有藉被告梁嘉慶之行為,以達共 同實現犯罪目的之意,並且相互為協力補充,依上所述,被 告潘世樺、梁嘉慶當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共同負責,被 告潘世樺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另證人游宗憲於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我覺得入股與借錢是兩件事件等語(見宜蘭地院 107年度易字第571號卷第41頁反面),但因游宗憲為被害人 ,對於被告間內部計畫一無所悉乃屬當然,證人個人之意見 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潘世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潘世樺、梁嘉慶之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 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處斷。核被告潘世樺、梁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係基於一個恐嚇取 財之犯意,先以恐有人滋事而要求入股分紅為理由,對游宗 憲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遭游宗憲拒絕後,於密接之時、地, 再以借錢之理由,續行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等前後2次 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檢察官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被告潘世樺、梁嘉慶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 旨認案外人李文彬、莊燈鏱亦屬本件共同正犯之範圍,然此 部分業據被告2人及李文彬、莊燈鏱均否認在卷,被害人游 宗憲及證人楊易林也未具體指證李文彬、莊燈鏱有何參與分
工情事,其二人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附此 敘明。又被告二人雖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但被害人游 宗憲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被告等之行為僅止於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事 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潘世樺、梁 嘉慶僅對被害人游宗憲出言恫嚇索取財物,至於案外人楊易 林均未同時在場,係聽聞游宗憲轉述而知,業據證人楊易林 證述明確,且證人游宗憲亦未證稱係被告二人要求游宗憲應 將上開惡害通知轉告給楊易林知悉,被告二人亦均否認有對 楊易林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故被告二人有無同時對楊易林為 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尚乏積極事證,檢察官之起訴事實 亦未將楊易林列為本案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原審認定被告 潘世樺、梁嘉慶同時對被害人游宗憲、楊易林為恐嚇取財未 遂之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有未洽。被告二 人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但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潘世樺、梁嘉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得,竟共 同以分紅入股、借錢之名目,以言語恫嚇被害人游宗憲,以 達其等取財之目的,幸被害人予以拒絕而未能得逞,然其等 所為已對被害人游宗憲之心理及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惡 性非輕,審酌被告潘世樺、梁嘉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分工之情節,暨犯後與被害人游宗憲和解,被害人亦 表明無意追究,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潘世樺前有 犯槍砲及殺人未遂案件之素行,兼衡其等均為國中學歷之智 識程度、各自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梁嘉慶用以恐嚇被害人游宗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支電話仍然存在,而行動電話 本身並非違禁物,復因折舊汰換迅速而價值不高,倘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助預防此類犯罪之發生,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