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555號
TPHM,108,上易,2555,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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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綿綿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
6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綿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綿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吳財寶,砍除告 訴人林衛聖所有種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頂樓之 樹木(蓮霧樹1株、金桔樹1株、枇杷樹1株、茄苳樹1株、龍 眼樹2株、芭樂樹3株、七里香4株、野薑花5株,下稱上開樹 木),以此方式毀損上開樹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並因 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勇



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財寶於警詢時之證述、查證照片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指示吳財寶修 整上址頂樓之樹木,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請 工人來做屋頂防水工程,我沒有上去,我跟工人說上面樹木 會妨害我的範圍部分,請他幫我修一修,工人將樹木毀損, 我並不知道,我沒有毀損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雇工施作上址頂樓防水工程,被 告未上頂樓,但有指示吳財寶修整頂樓樹木凸出而有危險的 部分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9至40、 43頁),核與證人吳財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 審易字卷二第51至53頁),並有泥作防水工程估價單1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 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 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 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 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 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上開樹木之枝幹及枝葉係 經吳財寶之工人自根部以上砍除一節,業據證人林衛聖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核與上揭照 片顯示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41至51頁)。由此以觀,樹木 之枝幹及枝葉自根部以上既已遭砍除,破壞其原有之外型, 而植物本身之觀賞價值,非僅止於花朵,亦含括其枝葉之生 長型態,則上開樹木之外觀與生長效用皆遭改變,應認已達 損壞之程度。故本案所應續予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具 有毀損之犯罪故意。
㈢被告並非實際著手修剪清除樹木之人,而受被告指示修剪上 揭樹木之人,亦不具毀壞或砍除該等樹木之認知,此據證人  即受僱為被告進行頂樓防水工程與樹木修剪之吳財寶證稱: 受僱為被告進行頂樓防水工程,而將頂樓樹木搬下樓時,經 被告在樓下表示「上面有樹木凸出來,凸出來危險」,叫我 順便處理處理,因為我快搬完了,被告跟我說那部分凸出來 的危險,叫我順便處理一下,我覺得所謂「處理」應該是剪 一剪,修短一點的意思,我上去沒多久(工人)就已經修好 了。(問:相片中樹木是砍掉?)我也不知道(工人)手腳 這麼好。我不知道工人修的有比較短。(問:工人修剪樹木 時,你有無上去頂樓?)我有上去看一下,我有跟他(工人 )說怎麼修,修一下,修剪的時候我沒有在頂樓。被告是跟



我說樹有凸出去,怕危險,我在樓下時,她比給我看凸出來 的部分危險,那部分修一修。她沒有說砍掉。屋凸上的植物 是我請工人修剪的,工人在屋凸上處理,然後再把樹搬下來 ,我再把修剪下來的樹枝搬下樓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50至56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因擔心危險,而請工人將凸 出之樹木進行修剪,並無砍除或毀損告訴人樹木之意思等語 相符。是以被告既未為砍除或損壞告訴人樹木之指示,承其 指示施作之吳財寶亦僅具修剪整理以避免危險之認知,自難 以未與被告接洽之工人施作結果,推認被告僱工處理時,有 何毀損結果之認識與意欲。此外,告訴人與被告關係雖非和 睦,然其平日互動與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尚無必然關聯; 又告訴人並未在場見聞被告僱工指示之過程,所述「我認為 被告趁我們都不在家時,派工人去將樹木全部砍掉,砍掉就 砍掉了,不然你能怎樣,類似這種感覺」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二第45頁),僅屬其個人感受,均不足為被告主觀犯意之 認定。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勇朝,亦未在 場見聞被告之施工指示或工人施作過程;現場照片則僅能證 明客觀存在之結果,均不足為被告指示砍除告訴人樹木,或 就該等結果具有主觀預見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故意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罪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酌卷證予以剖析,遽予論罪 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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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