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512號
TPHM,108,上易,251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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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長壽


輔 佐 人 江涵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283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長壽林祐弛為鄰居關係,雙方相處原即不睦,而常有爭 執,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晚上8 時50分許,江長壽與其兄 江長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號林祐弛住處前, 且因細故與林祐弛發生爭執後,聽見林祐弛稱:有種你就來 打我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林祐弛之臉部,致 林祐弛受有左臉部挫傷併頭暈及噁心、前胸壁挫傷、左側肩 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林祐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江長壽、輔佐人江涵庭於 本院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長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林祐弛住處 ,且與林祐弛發生爭執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先於原審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林祐弛,當天是先和告訴 人的父親林金安吵架,是告訴人和林金安要打伊,伊往回跑 ,拿家裡的工具角條要防禦,但沒有真的打下去云云;後於 本院辯稱:當時有三、四個人押著伊,只是要反擊掙脫,不 知道有沒有打到誰云云。輔佐人江涵庭則以:被告確實沒有 打告訴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的傷不是被告打的。當天是 因為被告哥哥回家哭著說被告訴人欺負,被告是去調停才和 林金安發生拉扯,被告當時也有受傷,只是沒有驗傷。林金 安和伊見面時曾說林佑弛所受之傷為自撞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祐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江長壽發生爭執,且受有左 臉部挫傷併頭暈及噁心、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林金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參偵卷第11 - 13頁、第30頁、第60-61 頁、原審卷第61-67 頁),且有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參偵卷 第14頁),並為被告江長壽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被告及輔佐人雖否認被告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當日造成,惟 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調取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之急診病歷 ,其上載明告訴人之看診時間為106年11月6日晚上10時57分 ,且入院時已呈現面部鈍傷,主訴為被人打傷,急診之醫囑 為冰敷,並給予留院觀察,直至當晚11時21分出院等情,有 天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1頁、第64頁)。又告訴人出院後立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並自106年11月6日晚上11時53分起製作筆錄, 指稱:江長壽兄弟於當日晚上8時50分與伊發生爭執,並毆 打伊等語,有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堪 認告訴人於當晚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至天晟醫院驗傷,且確 實受有傷害。又告訴人繼之前往警局報案並稱其傷係被告造 成,其間時間緊接,且不論是在醫院或警局指述傷害成因均 相同,堪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害確實係與被告發生爭 執時造成,而非因其他事故。
 ㈢被告江長壽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弛於警詢時 證稱:當天是江長基先到伊住處門外按門鈴,伊父親下去查



看,伊在樓上聽到爭吵的聲音,下樓時看到江長壽江長基 與伊父親在吵架,爭吵過程中對方狀似要打伊父親,伊就擋 在伊父親前面,且說「有本事就打我」,江長壽江長基就 出手毆打伊等語(參偵卷第12頁);而於偵查中證稱:江長 壽和江長基徒手打伊的臉,也有捶到伊的胸膛,也有推伊, 導致伊撞到牆壁,所以肩膀也有挫傷等語(參偵卷第30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樓上休息,是伊妹妹跟伊 說父親在樓下跟人爭吵,伊才下樓看,下樓看到江長壽與江 長基與伊父親爭吵,江長壽看到伊就指責伊重機太大聲,伊 跟江長壽說不滿意可以去檢舉伊,江長壽就與伊吵架,詳細 內容伊忘了,伊當時有跟江長壽說「有種來打我看看」,江 長壽就用拳頭打伊的臉頰,並往伊的胸口捶了一下,讓伊的 眼鏡也掉在地上,有無撞到牆伊忘了等語(參原審卷第61-6 3 頁)對於如何受傷之指述前後一致。參以證人林金安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忘記是伊先下樓開門,還是下樓 就看到林祐弛與被告在吵架,好像是伊下樓時已經看到林祐 弛和被告在吵架,伊確實有看到江長壽林祐弛,是用手打 林祐弛的臉及上半身,連眼鏡都打掉,伊當時有架開江長壽江長壽本來想打伊,但沒有打,江長壽打了林祐弛後就出 去門外撿東西等語(參原審卷第65-67 頁)。  是互核證人林祐弛與證人林金安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就被告 江長壽確有動手毆打林祐弛之有關本件傷害之重要事項,二 人證述內容相符,難認二人所述為虛。至輔佐人雖具狀以: 證人林金安曾向其稱告訴人的傷是自撞而來,不是被告所為 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而被告雖先辯稱當日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復又辯稱當天 有被三、四個人押著,是要反擊,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告訴人 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僅有伊、江長基、告訴人 、林金安、外勞和告訴人朋友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8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天有伊、江長基、告訴人、林金安、 告訴人之媳婦還是妹妹、外勞和一個生病老人在場,林金安 在伊與告訴人拉扯時有無靠過來伊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則扣除江長基、告訴人之媳婦或妹妹、外勞及生病 之老人不可能壓制被告外,在場之人即僅有告訴人及林金安 ,而被告又稱不記得林金安有無前來壓制伊,則顯然僅有告 訴人一人在場與被告發生爭執,並無3、4人壓制被告,是此 部分顯以告訴人之指述較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只有「反擊」 告訴人,且「不知打到哪裡」云云,然被告既僅有與被告一 人衝突,業如上述,自然知悉有無打到告訴人。況被告於本 院先辯稱:告訴人與其朋友追過來打伊,伊並未受傷等語,



復又改稱:被3、4人壓制時有受傷但沒有驗傷,因為思緒混 亂說錯,沒有驗傷是因為認為小傷不想計較云云(見本院卷 第142頁),前後說詞矛盾,堪認其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長基(原審另為無罪判決確定)雖 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江長壽證稱:江長壽沒有打林祐弛云云 (參原審卷第84頁),然江長基為被告之兄,其是否為迴護 被告而為不實證述尚有疑問,而參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晚確有 受傷,且就被告所述,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者僅有被 告一人,又告訴人與證人林金安就告訴人受傷經過之證述互 核相符,是自難僅以同案被告江長基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輔佐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次傳喚江長基出庭 作證,惟此部分證人江長基業已在原審作證,顯為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4款應予駁回。
二、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動手毆打告訴人林祐弛致林祐 弛受有上開傷害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 鄰居,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致生爭執,並動手毆打告 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及手段暨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並沒有傷害告訴



人,告訴人之傷並非伊所造成,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撤 銷改判無罪云云。經查: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不可採 俱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至宣判前與告訴人亦未達 成和解,量刑事由亦無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二、綜上,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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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