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芃緯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易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芃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芃緯係余文治之配偶林妍萱的胞兄(余文治、林妍萱嗣於 民國106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緣余文治於106年8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林妍萱父親林斌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欲探視其與林妍萱所生之子女時,與林 斌及林妍萱在上址住處門前發生爭執。林芃緯因不滿余文治 與其家人發生口角,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 ,在其父親林斌上開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英語「son of bitch」辱罵余文 治,足以貶損余文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 名譽。
二、案經余文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芃緯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
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29至330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son of bitch」一 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胞妹林 妍萱與告訴人余文治已分居,伊胞妹帶小孩回家住半年多, 告訴人皆固定於星期六來接小孩,但案發當天告訴人突然到 伊家中要接小孩,伊胞妹不讓告訴人接走,告訴人就覺得是 伊的父親與胞妹從中阻礙,致生言語衝突,伊就擋在告訴人 與伊的父親與胞妹之間,但告訴人將伊推開,伊認為是因為 告訴人自己對婚姻不忠誠才造成婚姻關係破裂,所以對告訴 人的作為很氣憤,一時情緒激憤才說出這句話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略稱:當時被告之胞妹林妍萱因告訴人之行為 造成婚姻關係破裂,與告訴人處於分居狀態,因事涉協商離 婚及小孩親權行使,長時間處於情緒緊張、衝突之狀態,被 告當時因見告訴人就小孩照顧、就學問題與其父親、胞妹發 生爭執而講出「son of bitch」,係一時情緒激動所致,客 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人格,主觀上亦無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 ,不應論以公然侮辱罪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就小孩問題與其父親及胞妹 發生爭執時口出「son of bitch」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13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33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文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8號卷【下稱偵748卷】第22頁 反面 ),又有檢察官、原審分別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748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原 審卷第25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 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
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說明。 」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 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 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 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在其父親住處門外以前開言語謾罵 告訴人,並非「私下」情境,而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 要件相符。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英語「son of bitch」,意 即「狗娘養的」、「你這個雜種」、「婊子養的」(見本院 卷第381頁),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 到難堪與屈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地位及評價,自屬 侮辱他人之言詞,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如 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 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 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至明。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係具有就 讀研究所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偵748卷第2頁),對「son of bitch」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 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 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 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亦臻明灼。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因告訴人自身對婚姻的不忠誠,造成 婚姻關係破裂,所以對告訴人的作為很氣憤,一時情緒激憤 才說出這句話,應屬合理評價不構成犯罪云云置辯。然依刑 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係處 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 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 :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 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 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 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 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 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 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事實陳述 有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 「事實」方有可能,而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 事實之抽象謾罵,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 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 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依證人即告訴 人余文治(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證人林妍萱(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反面)於原審時 之證述,並參酌「Beth」與告訴人之LINE聊天室對談紀錄6 紙、「Beth」傳送給告訴人之2張照片(見原審卷第82至89 頁、第99頁),或可認被告指陳告訴人因背叛對婚姻忠誠之 義務,造成告訴人與被告胞妹林妍萱間陷入婚姻破裂,演變 成離婚局面等情,並非全然虛構無據,惟被告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英語「son of bitch」,係屬具有針對性之 人身攻擊而屬抽象謾罵之言詞,顯非單純就具體事實所為陳 述,尚無依刑法對於「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 對 於事物評論」等言論保障規定而免責。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 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106年度上易2592號等判決,主張被告之行為不罰云云,然 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並不足據以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09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 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通常對於違反婚姻忠 誠義務客觀事實之評價為「不忠」、「不貞」、「不潔」,
更激烈者為「姦夫」,而「son of bitch」按原文翻譯中文 為「娼妓之子」,白話即為「婊子」,實難看出與「違反婚 姻忠誠義務」有何關聯性,此「son of bitch」顯已逸脫「 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一般可得涵射之範圍,而令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在旁見聞之人完全不明究理,致所耳聞者,只是被 告對他人之辱罵及貶抑而已;何況「son of bitch」不但有 「婊子」之意,尚意指被評價人之母係娼妓,使無關之被評 價人之母亦在評價之列,不但不符於被評價人之身世,更不 符於被評價人之母之身分,而且「son of bitch」一詞係對 特定對象全面性之否定,無從聯結本案之特定事件評價,而 此種全面性之否定又已造成對告訴人全面性人格之減損,對 告訴人已造成人格及名譽上全面之傷害,當應足以構成侮辱 行為,原審未予深究,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導致與其胞妹之婚姻破裂, 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不雅言詞公然 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 聲譽受損之情節,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