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483號
TPHM,108,上易,248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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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崧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景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景崧張鈞喆(原名張天祐,於民國106年2月9日改名張 鈞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8日通緝中)於103 年10月6日經由張鈞喆之友人李少東知悉林彥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遭竊,而認可 趁此機會向林彥均詐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無尋獲及取回本案車輛之真意及能力 ,於同年月7日經由李少東之介紹以電話聯繫林彥均,由黃 景崧向林彥均佯稱已尋獲本案車輛,並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中東路與林森路口之地 中海撞球場外見面,雙方於當日中午12時許見面後,黃景崧張鈞喆共同向林彥均誆稱,本案車輛已透過管道尋獲,只 要支付「對方」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給其「紅包」18, 000元,其2人就會去將款項交給「對方」,並於當日下午將 本案車輛取回等情,致林彥均陷於錯誤,誤信黃景崧及張鈞 喆確有為其尋回本案車輛之能力及真意,經議價後,雙方同 意以58,000元之代價請張鈞喆黃景崧尋回車輛,林彥均旋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林森路與黃興路口,將58, 000元交付給共同開車前來之張鈞喆黃景崧,由其2人朋分 之。林彥均交付前開款項後,張鈞喆黃景崧又接續上開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翌(8)日再以電話聯繫林彥均,訛稱「 對方」尚需3萬元始可取回車輛云云,林彥均始悉受騙而報 警處理。嗣同日下午4時許,張鈞喆黃景崧與林彥均相約 在桃園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取款時,為警當 場查獲。




二、案經林彥均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景崧犯罪事實之後述 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 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坦承曾與張鈞喆於103年10月7日向林彥均表示能協助 伊尋找車輛下落,並與林彥均議價後,同意以58,000元協 助伊尋回本案車輛,但始終未能取回車輛等事實;針對其 於翌日即103年10月8日已明知根本無法尋回本案車輛,猶 向林彥均佯稱需再支付3萬元始可取車,而向林彥均詐欺3 萬元未遂之詐欺未遂犯行,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向 林彥均詐欺上開58,000元之犯行。
  ㈡被告辯稱:其經他人告知得悉林彥均之車輛遭竊後,確有 聯絡張仁義探詢有無管道取回,經張仁義表示可支付88,0 00元取回,並經議價降為58,000元後,其才與張鈞喆向林 彥均拿取此筆款項,林彥均係將58,000元交給張鈞喆,其 只有取得5,000元,且其當時係相信張仁義確有管道可取 回車輛,並非詐欺告訴人,其自己也被張仁義欺騙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係向告訴人林彥均聲稱本案車輛已尋獲,付款即可取 回,林彥均因此支付58,000元給被告及張鈞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均於案發當時之103年10月8日警詢中 證稱:其於103年10月6日發現本案車輛失竊,經由友人 李少東表示有管道可以找回車輛、只要給付一定金額就 可以尋回,翌日(7日)上午11時許,一位自稱「阿雄 」(即被告)之人來電表示已經找到本案車輛,並要求 其出來談價錢,其即與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許約在桃園 縣中壢市林森路與黃興街口見面,當時被告與張鈞喆一 起開車前來,被告表示對方開價6萬元,伊要紅包18,00 0元,其付款後,車子下午3點就會回來等語,並要其先 拿58,000元給伊,餘款等交車後再付,伊拿到錢後會拿 去湖口給對方;其便在當日下午1時許在相同地點,將5 8,000元交給張鈞喆;但當日下午4時許其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說要再給他半小時,其就去報案。之後(即翌日 )被告及張鈞喆又來電要其再付3萬元才能取回車輛, 其即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逮捕被告及張鈞喆。其共被騙 58,000元,3萬元其並未交付等語(偵卷第20至22、24 頁)。
   ⒉上揭警詢後經1年餘之104年11月5日,林彥均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則證稱:其向友人李少東抱怨車輛遭竊後,當 天晚上「阿雄」即被告就打電話來,表示車子是伊朋友 偷的,伊可以幫其要回來,但是要給伊紅包66,000元, 其表示先給伊6萬元,其就在隔天中午將款項交給被告 及一同前來的張鈞喆,但其已忘記給多少錢了,被告及 張鈞喆當時是開車一起來,其是交給他們其中一人。後 來因為過了約定時間還沒接到還車消息,其打電話給被 告,不小心接通,就聽到被告與伊身旁的人說要誆其的 錢,其察覺被騙才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   ⒊再經將近4年後之108年3月13日,林彥均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現在僅記得是透過友人李少東與被告及張鈞喆取 得聯繫,當時被告及張鈞喆有說出車子特徵,並要其提 出一筆錢,他們就可以把車子拉回來,其跟他們議價後 講成58,000元,議價過程是被告及張鈞喆輪流跟其講的 ;被告及張鈞喆都說有看到本案車輛,並說車子在他們 朋友手上,已經被解體,車門已被拆掉,是他們趕快幫 其攔下來,要其趕快把58,000元準備好,這樣他們才能 幫其處理。之後其與他們碰面,他們開車過來,其在車 窗邊將58,000元交給張鈞喆,其有看到張鈞喆再把錢交 給被告,他們都有說確定可以拿到車,但後來就聯絡不 到,其發現被騙才去報警,之後(翌日)被告及張鈞喆 又再跟其要3萬元,其當時認為又被騙,所以才錄音( 錄音譯文詳後述)。被告及張鈞喆在其交錢前、交錢時 及交錢後,都有說車子可以拿回來。詳細過程其現在已 記不清楚,但在警詢時有照實講等語(原審卷第12至22 頁)。
   ⒋依上觀之,林彥均關於其一開始與被告及張鈞喆聯繫時 ,被告及張鈞喆有無聲稱「車輛已被解體」、「車門已 被拆除」,抑或僅聲稱「車輛已找到」或「車輛係被其 友人竊走」等情,以及需要多少金額方能取回車輛等情 ,所述確有前後不一情形。惟:⑴林彥均與被告本不相 識,係單純因被告聲稱可協助尋回車輛而與之結識,堪 認林彥均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或張鈞喆之偽證動機。 ⑵林彥均係於案發後經1年餘接受檢察官偵訊、約經4年



半至原審作證,距案發時間均過甚久,而人類記憶本就 會隨著時間經過逐步流失,林彥均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關 於本案細節幾已不復記憶,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乃至原審 作證時,關於被告及張鈞喆當時究竟如何說明車輛現況 及交款數額等細節,縱與其先前警詢證詞不相吻合,亦 屬相當自然之事。⑶參以,林彥均於103年10月7日下午 交付58,000元給被告及張鈞喆後,發覺被騙而報警,旋 又接獲被告及張鈞喆來電,再以取回車輛為由續向林彥 均索討3萬元,林彥均即予錄音。經檢察官勘驗錄音檔 結果(偵卷第107至115頁勘驗筆錄),被告及張鈞喆不 但向林彥均謊稱自己與張鈞喆為了取回車輛而與對方發 生嚴重衝突,被告甚至摔壞自己手機,更謊稱對方還要 再拿3萬元才願放車,更稱:「昨天(即103年10月7日 )的狀況是這樣,去到了,確定那輛車是你的,但已經 分裝了,已經分解了,雄哥(即被告)就跟他們講這個 要幫人家弄到好,才可以交車」等語,亦即向林彥均宣 稱前一日所見之車輛現況,已遭「解體」、「拆除」。 以此觀之,林彥均是否因在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過久, 故將被告及張鈞喆於首次詐騙之翌日所說之「車輛已遭 解體」或「拆除」,誤認為渠等在詐騙之初即有此表述 ,而有所混淆,實不無可能。綜此以觀,林彥均上述前 後陳述不一,應非其故意虛捏事實所致,尚難以此瑕疵 即認其證詞全盤不可信。
   ⒌參以林彥均證稱其在警詢中均據實陳述,且其於警詢時 正係與被告及張鈞喆聯繫後不久,記憶最為深刻,自應 以其警詢中證詞為可採。換言之,固無從認定被告及張 鈞喆在與林彥均首次聯繫之當日(103年10月7日),即 有向林彥均提及車輛遭「解體」、「拆除」之事,惟亦 足以確定:被告及張鈞喆於103年10月7日與林彥均聯繫 之初,即已斬釘截鐵向林彥均宣稱,本案車輛已經尋獲 ,只要林彥均支付6萬元給「對方」(即竊車人士), 及支付18,000元給被告作為「紅包」,即可於當日下午 3時左右取回車輛,且必定可以取回。林彥均亦因此信 以為真,與被告議價後,先支付58,000元給被告及張鈞 喆。
   ⒍被告及張鈞喆共同朋分林彥均交付之58,000元:    ⑴依林彥均前揭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詞,被告與張鈞喆 於103年10月7日下午一同開車前來,其便在車窗邊交 付58,000元給張鈞喆,並親眼目擊張鈞喆交給旁邊的 被告等情。




    ⑵但被告於103年10月9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106年2月2 月檢察官偵訊、原審106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均一 概否認有收此筆款項,辯稱:其沒有拿錢(偵卷第18 頁)、其不知道為何張鈞喆會說有拿錢(偵卷第19頁 )、張鈞喆稍微碰到錢後,又還給林彥均,因為其叫 張鈞喆不能收,要還給林彥均,其只是坐在旁邊看( 偵卷第63頁)、張鈞喆跟其說他要去拿錢,其就開車 載他去拿錢,但其不知道有沒有拿到錢(原審卷二第 37頁)、林彥均有帶58,000元來,但其跟張鈞喆說因 為還沒看到車,所以不可以拿,張鈞喆就沒有拿等語 (原審卷二第68頁)。
    ⑶惟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因緝獲經原審法院訊問時,一 開始亦稱其沒有收此筆款項、沒有看過這筆錢,但經 法官質以張鈞喆已明確供稱確有向林彥均收到58,000 元並將之交付給其時,被告先稱「真的不知道」,旋 改稱:林彥均有交58,000元給張鈞喆張鈞喆只有交 5,000元給其,並稱作為其的車資等語(原審卷三第1 13頁至反面),此後歷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均維持 此等說法。以此可見,被告就其有無收得此58,000元 一事,前後反覆、莫衷一是,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 責之情形。
    ⑷對此,張鈞喆現雖因通緝中未能作證,惟林彥均已明 確證稱伊有交付58,000元給張鈞喆,並親眼目擊張鈞 喆再轉交給旁邊的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最後亦承認 張鈞喆確有收得58,000元,其也有獲得部分款項;且 依前述林彥均於翌日(103年10月8日)所錄得被告及 張鈞喆再向伊索討3萬元過程之錄音內容,被告及張 鈞喆不斷交互地向林彥均告稱:對方「還要」「再」 3萬元才肯交還車輛等語(偵卷第107至115頁檢察官 勘驗筆錄),顯見被告及張鈞喆在前一日(103年10 月7日)即已向林彥均取得58,000元,方會向林彥均 稱「還要再3萬元」等語。再依錄音內容,足見係由 被告主導與林彥均之對話過程及詐騙內容,張鈞喆係 依被告指示接續與林彥均對話、行詐(見偵卷第113 頁附件3勘驗內容),亦即被告實係本案詐騙之主導 者,張鈞喆應僅擔任配合角色。綜此以觀,被告辯稱 其僅收得該58,000元中之5,000元,顯係避重就輕之 謊言,並不足信,此58,000元應係由被告及張鈞喆共 同收得後朋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稱之尋車管道張仁義從未向其宣稱本案車輛已尋獲



,亦未稱只要付款即可取回:
   ⒈被告係辯稱:其知悉林彥均車輛失竊後,就傳簡訊給其 友人們協尋,約1小時後,「義哥」張仁義即回覆車輛 在伊手上,因為張仁義就是「殺車」集團,專門解體失 竊車輛,其就跟張仁義說車子先不要動,其來跟林彥均 談,張仁義便說要88,000元才能取回,其才跟林彥均聯 絡;但其事後才知道車輛根本不在張仁義那邊,其也是 被張仁義騙了等語(偵卷第16至19、62至63、原審卷二 第39、68、112至114頁反面)。依被告說法,其係向張 仁義詢問車輛下落,且正係張仁義表示車輛在其持有中 ,並稱要88,000元方能取回,其才轉向林彥均索款云云 。
   ⒉惟張仁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工地經營福利社,被 告及張鈞喆當時來找其,說他們的朋友車輛失竊,被告 知道其有一些朋友係竊車集團,故要其幫忙問車輛下落 ,因被告欠其54,000元一直不還,其為了要使被告還錢 ,就騙被告說:想知道車輛下落可以,但要先把欠其的 錢還清,其再幫忙向朋友詢問車子在哪裡等語,其也有 跟被告說「對方」(即竊車集團)應該會要一筆錢才能 拿回車子,但沒說多少錢;其是騙被告的,其只是想要 藉此機會把錢拿回來;之後被告及張鈞喆還有來找其一 、二次,詢問是否有消息,其也是問被告有無帶錢來, 並要被告先清償債務再說,後來被告就不見、失聯了。 其沒有帶被告及張鈞喆看過失竊車輛,也未曾跟被告說 車輛遭解體等語(原審卷三第11至14頁)。   ⒊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從未提及 其有積欠張仁義款項之事,更從未敘及張仁義曾要其先 清償欠款之事;直至本院審理時方供稱其確有積欠張仁 義款項,但關於積欠金額及何時欠款等節,卻又語焉不 詳或稱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另關於欠款 原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賭債」(本院卷第102頁 ),然張仁義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係被告邀伊投資賭 場,但並未依約於到期時返還投資本利,因而欠伊債務 等語(原審卷三第12頁),2人所述迥然不同;關於索 款金額,被告稱張仁義係要求88,000元,然張仁義卻證 稱係要求被告返還欠款54,000元,亦完全不同。以此可 見,究竟有無張仁義所證稱「被告欠伊款項,伊要求被 告先還款,伊才願意說出車輛下落」之事,抑或僅是張 仁義為掩飾自己之卸責情詞,本非無疑。但無論如何, 即使依照張仁義所言,張仁義僅向被告告稱先清償欠款



,之後其再向友人詢問車輛下落;換言之,張仁義始終 未向被告或張鈞喆宣稱:本案車輛現在伊持有中、伊知 悉本案車輛下落或本案車輛已尋獲等情,亦未告稱車主 必須支付88,000元或6萬元或其他任何特定金額,方能 取回車輛。   
  ㈢被告與張鈞喆共同以「車輛已尋獲」之虛偽名義,先後向 林彥均詐欺58,000元既遂及3萬元未遂:   ⒈依上所述,被告所稱之尋車管道「義哥」張仁義,從未 向被告宣稱本案車輛在伊手上、本案車輛已尋獲、或知 悉車輛下落,亦從未宣稱只要車主支付特定款項即能取 回車輛等情;被告自己亦從未看過本案車輛,也無其他 管道得知車輛下落,堪認被告及張鈞喆自始即無任何可 信基礎,足以查悉本案車輛下落或有能力取回車輛。但 其竟與張鈞喆於103年10月7日先向林彥均聲稱:本案車 輛已經尋獲,只要林彥均支付「對方」6萬元」及給其 「紅包」18,000元,必可於當日取回車輛等語,又於翌 日再以同一名目向林彥均訛稱「對方」還要「再」3萬 元方會還車等語,顯然被告及張鈞喆所聲稱「車輛已尋 獲」、「只要支付特定金額及可取回」等語,俱為不實 名義,且其2人正係藉此不實名義向林彥均詐財。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張仁義欺騙,誤信張仁義確有能力協 助取回車輛云云。惟張仁義從未向被告聲稱自己知悉車 輛下落,亦未稱只要林彥均支付特定款項即可取回車輛 ,已如前述;反之係被告與張鈞喆共同向林彥均宣稱「 車輛已尋獲」、「只要付款必可取回」等不實說法,亦 如前述,是本難認被告有何遭張仁義欺矇之情事。再者 ,倘被告所言為真,其一開始係相信張仁義確有能力尋 回車輛,則其與張鈞喆於103年10月7日取得告訴人支付 之58,000元後,自應儘速將款項交給張仁義,並積極與 之接洽尋車、取車事宜,俾能向林彥均再取得尾款及「 紅包」。然其與張鈞喆得款58,000元後,非但未將款項 支付給張仁義,亦未再向張仁義詢問車輛下落,更無任 何盡力尋找車輛下落之舉措,復未於其所稱「發現自己 遭張仁義欺騙」之後,立刻向林彥均陳明斯旨,並將款 項退還給林彥均,反而於翌日103年10月8日再以同一不 實名義續向林彥均訛稱「還要再3萬元」方能取車。綜 此足見,根本沒有被告所稱誤信張仁義有能力尋獲、取 回車輛之事;被告自始即知自己並無意願及能力為林彥 均尋回、取回本案車輛,猶與張鈞喆共同以此不實名目 向林彥均接續2次詐財,甚為明確。




  ㈣綜上各節,被告及張鈞喆共同以「車輛已尋獲」、「付款 即能取回車輛」等不實名義,接續向林彥均詐騙58,000元 既遂及3萬元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上 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2次向林彥均施用詐術而詐得58,000元既遂及3萬元 未遂,係以相同之不實名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詐欺犯行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與張鈞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依序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號判決駁回上訴,賭博罪部分則於上 訴至本院後撤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經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犯罪之性質、手 段與本案均仍有相當差異,尚難僅以被告有該等前科紀錄 ,即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之 情事,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詳予勾稽,僅認被告於103年10月8日該次詐騙林彥均 3萬元未遂部分為有罪,但針對被告於103年10月7日向林彥 均詐騙58,000元既遂部分,卻以林彥均於原審作證時針對諸 多細節已不復記憶,其於原審審理、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詞亦有不符,即認其證詞不可信;又單以張仁義之證 詞為基礎,認定被告確有向張仁義詢問本案車輛去向,據以 推論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就此 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就103年10月7日向林彥均詐騙58,000元部分,



亦罪證明確,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而趁林彥 均車輛遭竊、心急如焚之機會,向伊佯稱已尋獲車輛、只要 支付一定款項必能取回等情,致林彥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如數交付58,000元給被告及張鈞喆2人;復食髓知味, 於得手翌日再以相同不實名目欲再次詐款3萬元,幸未得逞 ,然足見其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甚為惡劣,且僅坦 認部分犯行,針對103年10月7日詐得58,000元部分,猶飾詞 狡辯,毫無悔意。然念及已於原審審理中之108年3月13日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8,000元之半數29,000元給林彥均, 林彥均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原審卷四第31、45頁);復審 酌其如前述之諸多不良犯罪前案紀錄、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負擔母親醫藥費用、扶養身心 障礙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10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林彥均因被告及張鈞喆上揭詐欺犯行共被詐得58,000元 ,然張鈞喆於原審審理中之107年2月21日已賠償、返還林彥 均29,000元(原審卷三第65、66頁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被告亦已於原審審理中之108年3月13日賠償、返還29,000元 給林彥均並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張鈞喆之本案犯 罪所得共58,000元,均已返還給林彥均,依上揭規定,及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倘再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敏、李俊樸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建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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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