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354號
TPHM,108,上易,2354,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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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豪


指定辯護人 張竹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玉琳


指定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鎮豪羅玉琳 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詹鎮豪量 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羅玉琳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部分則補充:被 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罪雖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 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判決理由 就此雖未及說明,但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屬可以維持。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國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 人均明知被告詹鎮豪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 判決被告詹鎮豪應給付告訴人500萬元確定,且告訴人於106 年6月23日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受理在案,被告二人明知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竟以原審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本票10紙,聲 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參與分配被告詹鎮豪可能遭執行之



財產,以減少稀釋清償告訴人之債務,罔顧告訴人透過訴訟 而取得合法之合理賠償結果,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可議,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而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而矢口否認犯罪、推諉卸責,足見被 告二人均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詹鎮豪有期徒刑6 月、被告羅玉琳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輕,恐難收矯正 與預防犯罪之效等為由,指謫原審量刑不當。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 述: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羅玉琳對被告詹鎮豪並無如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竟以該本票利用法院形式 審查支付命令之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後,再於上開執行事件 中參與分配,藉此損害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製作分配表之正 確性以及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且於犯後 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其等並未 因詐欺而取得利益,兼衡被告詹鎮豪就本案處於主導之角色 ,被告羅玉琳係被動配合,被告詹鎮豪自述目前在網路上教 養生,月收入約1、2萬元,家中有3個小孩等語,被告羅玉 琳自述目前在網路上做買賣,月收入約2萬元,家裡有3 個 小孩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所指各情,均已納為 量刑因子考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 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夫妻二人未採分別財產制,並 無因真正債權而通財,被告詹鎮豪預期在領取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金後,兌現本案本票金額,本 案本票贈與之債權確屬真正,本案一切事證均置於法院卷內 ,若被告二人有犯罪直接故意,不可能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 ,被告二人是中低收入戶,已無力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本 案係偶發初犯,被告詹鎮豪又罹患重病,不適於執行刑罰, 且本案結果並未影響告訴人之債權分配,原審量刑亦屬過重 ,且應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就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簽發之緣由,原審判決整理被告二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後,整理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是細譯被告二人之供述 內容,均未曾提及是夫妻間之贈與而簽發,也未提及被告詹



鎮豪擬以前揭提存金給付贈與款項。若各該本票之簽發確屬 夫妻間之贈與,且合計之金額如此龐大,被告二人當不致訊 問之初未曾提及,且若被告詹鎮豪確要贈與,當不會就給付 之金錢來源為何,未能明確說明。再依被告詹鎮豪於本院訊 問時所述:自從被王國進騙了以後,羅玉琳一直在照顧家庭 ,羅玉琳把所有黃金、戒指、鑽石都典當了,到處打零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以被告詹鎮豪於開立本票期間 之財務狀況,顯然無力再行贈與被告羅玉琳如此高額之本票 金錢。是被告二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為夫妻間 之贈與債權云云,真實性有如前述可疑之處,難以憑信。再 者,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簽發本票之原因,依原判決 附件所整理被告二人之供述內容,不僅彼此間所述不符。又 被告二人先稱此為彼此間之借款債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屬 真實,被告二人又稱此為夫妻間離婚應給付之贍養費債權, 也因為離婚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經確認並無贍養費之債權關 係,被告二人又稱是因為被告詹鎮豪於98年至100年間在中 東入監服刑,此期間由被告羅玉琳獨自照顧家庭,本票是給 付生活費及兩造子女扶養費用云云,也與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本票簽發之日期明顯不符。以上各情,均因被告羅玉琳以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取 得執行名義後,在告訴人所聲請對被告詹鎮豪為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中,一併列入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經告訴人對被告羅 玉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民事判決確認無訛在案。是被告二人仍以前詞空言辯稱本案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確屬真正云云,並無 足取。是被告二人既然明知彼此間並無真正債權關係,卻仍 虛構不實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參與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被告二人主觀上顯然明知此舉足以影響國家公務員為 此製作公文書之真正,且目的就是在減少告訴人得以受償之 債權,以不法獲取減少被告詹鎮豪對告訴人債務清償成數之 利益,被告二人主觀上顯然有犯罪之故意,且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二人以不實之資料聲 請參與分配,該等資料俱在執行案件卷宗得以為本案之犯罪 證據,俱與被告二人之主觀犯罪故意認定無涉。又告訴人對 被告詹鎮豪之損害賠償500萬債權,即令被告詹鎮豪一再否 認該確定判決之真正,也應另尋法定程序主張,被告二人豈 能擅自虛擬不實之債權,以上開方式影響國家相關公務執行 程序之正確性。是被告二人以前詞否認有本件犯罪之直接故 意云云,均無足取。而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審酌,業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無被告二人上開所指過苛不 當之情。何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並 不知自己所為非是,更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所受損害及取得其諒解,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 點第1項第6目規定,本不宜為緩刑宣告,按上說明,亦難 遽指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二人之 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豪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羅玉琳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鎮豪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玉琳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鎮豪羅玉琳為夫妻。緣詹鎮豪前與王國進之間因損害賠



償等民事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 年 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詹鎮豪應給付王國進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駁回 詹鎮豪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王國進嗣於106 年6 月23日以該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9645 號受理在案後,因執 行標的與羅玉琳前於106 年4 月5 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標 的相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262 號,詳後述,下稱甲 執行事件),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併入該案辦理。詎詹鎮 豪與其妻羅玉琳明知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由詹鎮豪於不詳時間、地點,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8 紙 後,交與羅玉琳,再由羅玉琳詹鎮豪委請不知情之他人 所撰寫之書狀上簽名、蓋指印後,連同上開本票於106 年 1 月24日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 詹鎮豪核發支付命令,使桃園地院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 審核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 命令公文書上,而於106 年2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 應予更正)據以核發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81號支 付命令與羅玉琳詹鎮豪並故意不在異議期間提出異議, 使該支付命令於106 年3 月6 日確定,足生損害於桃園地 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再由羅玉琳詹鎮豪委 請不知情之他人所撰寫之書狀上簽名、蓋指印後,連同上 開支付命令於106 年4 月5 日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甲執行事件),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支付命令公文書,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現該支付命令送 達不合法,而經桃園地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司 促字第1981號司法事務官處分書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 明書,雖詹鎮豪於106 年7 月27日對此聲明異議,惟經桃 園地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事聲字第167 號裁定 駁回,經詹鎮豪提起抗告後,亦經高院106 年度抗字第17 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該支付命令所載之本票債權方 未列入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二)由詹鎮豪於不詳時間、地點,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紙 後,交與羅玉琳,其等承前開犯意聯絡,由羅玉琳詹鎮 豪委請不知情之他人所撰寫之書狀上簽名、蓋指印後,連 同上開本票,於106 年3 月2 日持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使桃園地院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核後,將上



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 ,而於106 年4 月12日據以核發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4299號支付命令與羅玉琳詹鎮豪並故意不在異議期間 提出異議,使該支付命令於106 年5 月22日確定,足生損 害於桃園地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再由羅玉琳詹鎮豪委請不知情之他人所撰寫之書狀上蓋印章後,再 連同上開支付命令於106 年6 月26日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9862 號),而行 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使本院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之併入甲執行事件,而將羅玉 琳列為併案債權人,允其參與分配,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之107 年3 月22日分配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債權人王國進之受償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 之正確性。
(三)詹鎮豪羅玉琳因上開(一)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後,未能 參與分配,又承前開犯意聯絡,再由羅玉琳詹鎮豪委請 不知情之他人所撰寫之書狀上蓋章後,連同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於106 年11月7 日持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使桃園地院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核後,將上開虛偽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於10 6 年11月9 日據以核發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2605 號支付命令與羅玉琳詹鎮豪並故意不在異議期間提出異 議,使該支付命令於106 年12月7 日確定,足生損害於桃 園地院民事庭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再由羅玉琳於107 年1 月24日持詹鎮豪委請不知情之他人所撰寫之書狀,並 在其上簽名、蓋章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甲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上開支付命令,並於107 年3 月14日具 狀補正上開支付命令正本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 付命令公文書,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之 併入甲執行事件,而將羅玉琳列為併案債權人,允其參與 分配,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107 年3 月22日 分配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王國進之受償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王國進於107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 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 字第936號判決羅玉琳敗訴,羅玉琳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高院民事庭以107年度上字第1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羅玉琳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始自分 配表中剔除,詹鎮豪羅玉琳因而未能暫時減少清償王國 進債務之成數及取得本身不法債權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王國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66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鎮豪固坦承其有主導本案相關支付命令之聲請等 情,然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其確有因離婚要給羅玉琳贍養費,且多年來均係 羅玉琳在養家,故有積欠羅玉琳相關之債務,羅玉琳的債權 均是真的等語。被告羅玉琳則坦承有聲請上開支付命令及強 制執行,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 票都是詹鎮豪給我的,作為我們離婚的贍養費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2 人辯稱:本案之本票債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 定,縱然被告2 人對本票債權之舉證不足,亦應以贈與論, 並無本票債權是否虛偽之疑慮。夫妻間亦可豁免繳納贈與稅 之義務,故本案贈與應屬完全合法。況被告詹鎮豪意圖為配 偶即被告羅玉琳之合法所有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 ,係保障一家五口之生存權之不得已行為,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本案中表彰之債權 合法,為配偶間之特別法律關係,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如 因財產不足而損害於他人債權,本有民法第244 條可資救濟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中,對 於被告羅玉琳上訴之理由主張係贈與,不予採信之理由為被 告詹鎮豪羅玉琳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簽發原因亦未



曾表示是贈與關係,然民事上訴本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 羅玉琳自得更正,竟喪失勝訴之機會,該判決顯已嚴重違法 。刑事判決也不受民事判決確定事實之拘束,被告2 人夫妻 間之金錢贈與,乃世所習見,無主觀犯意可言,請判決被告 2 人無罪等語。然查:
(一)被告詹鎮豪羅玉琳為夫妻關係,被告詹鎮豪前與告訴人 王國進之間因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詹鎮豪應給付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駁回詹鎮 豪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告訴人遂於106 年6 月23日以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9645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後因執行標的與被告羅玉琳前於106 年4 月5 日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件標的相同(即甲執行事件),故本院民事 執行處將之併入該案辦理。而被告詹鎮豪羅玉琳分別於 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 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再分別持上開支付命令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如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過程等事實, 為被告2 人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進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9-122 頁、偵卷一第121- 122頁) ,並有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見偵 卷二第27-28 頁、他卷第16-18 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107 年6 月28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8218號函暨所附 桃園區大有段2962建號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99年 桃資登字第354440號、102 年桃資登字第150420號登記申 請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一第126-150 頁)、分配表異議 之訴歷審判決: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936 號、高院 民事庭107 年度上字第1249號判決、被告詹鎮豪與告訴人 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373號民事裁定(見偵卷一,第101 頁)、104 年度台 上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一第108-10 9頁)、高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見偵卷一第102-10 7 頁)、101 年度上字第999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一第110- 1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076號民事 判決(見偵卷一第113-11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 分行106 年11月13日國世同德字第1060000117號函暨所附 羅玉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2-6



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 10676185號函暨所附羅玉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 4 年5 月26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 71-8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11月13日 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1123607號函暨所附羅玉琳詹鎮 豪95至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卷第88-105頁)附卷可參 ,另有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81號、4299號、2260 5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影本、106 年度事聲字第167號卷 宗影本、106 年度桃檢事聲字第53號卷宗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262 號、69862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影本 、106 年度司執字第69645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全卷影本 、107 年度訴字第936 號民事卷宗全卷影本、高院107 年 度上字第124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全卷影本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2 人是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 得利未遂犯行,則需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 為真正,查:
1.被告詹鎮豪開立上開本票交付被告羅玉琳,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影本附於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81、 4299號卷內可憑,然被告詹鎮豪羅玉琳於偵查中就該些 本票簽發之原因,分別供述如附件所示,均僅表示係因為 離婚或需要錢云云,且被告詹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當時因為其與羅玉琳協議離婚,必須拿錢給她作為贍養 費等語,被告羅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本票是作為離 婚的贍養費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詹鎮豪則改稱本票為夫妻間的贈與等語,被告羅玉 琳亦改稱本票給的原因是因為照顧家庭、扶養小孩、離婚 ,還有其他的原因,就好像要贈與給我等語(均見本院卷 第253-254 頁),是其等就簽發本票之原因前後所述顯有 不一,亦有矛盾,所述要難採信。況被告羅玉琳詹鎮豪 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金額係由何人決定及 附表一編號7 本票金額等情,所述亦有不符。就如附表二 編號1 、2 部分關於為何開立本票之原因所述容有未合, 顯見被告2 人就該些本票之簽發交付之原因及金額由何人 決定等重要事項,所述均容有不符之處,衡情除附表一編 號3 、7 之本票金額之大寫中文字部分載為500 元、180 元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均高達90萬元至 600 萬元不等,金額實屬非小,其等當時仍為夫妻關係並 未離婚(如後述),如該等債權確屬真正,自不致就上開



重要事項竟有如此歧異且矛盾之陳述,則此債權是否確為 真正,已有疑問。
2.又被告詹鎮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早就有心臟衰竭的問 題,走路都需要別人攙扶,我賺的錢都給羅玉琳,我自己 身上是沒有留錢的,我賺的錢都往家裡交,我都沒有一毛 錢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並提出耕莘醫院10 4 年1 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況照片2 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75-76 頁)。且被告詹鎮豪於99至105 年間並 無任何所得資料,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 11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1123607號函及所附上開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9 -105頁),可認被告詹鎮豪於開立本票期間均無任何所得 ,其亦自承原本就已將所賺之金錢都交給被告羅玉琳,且 當時身體狀況已甚差,亦無多餘的錢可再行給予被告羅玉 琳,是其何以無端承諾要另行贈與共計高達千萬元以上之 鉅額款項給被告羅玉琳,顯屬顯然不可能履行之債務,並 特意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實與常情顯然不符, 無從認為此部分債權確為真實。
3.而參酌被告2 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見他卷第42頁 ),其上所載之男方為「詹鎮豪」,女方為「羅娜藍慕斯 」,離婚日期則為95年2 月,然被告詹鎮豪原名為詹如意 ,至100 年2 月始改名為詹鎮豪,此有被告詹鎮豪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是於上開離婚協議書所 載之時間點「95年2 月」時,被告詹鎮豪仍係使用原名詹 如意,則何以協議書上竟記載為「詹鎮豪」,實有可疑。 況證人即協議書上之證人蘇永澤於95年2 月時原名為「蘇 天培」,於100 年6 月17日始改名,亦有蘇永澤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0 頁),則當時其姓 名亦非蘇永澤,竟會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蘇永澤」,是 該份離婚協議書之真實性要屬有疑。參以證人蘇永澤於偵 查中證稱:這份離婚協議書是在106 年詹鎮豪拿來給我簽 的,我填寫時上面都是空白的,包含詹鎮豪羅玉琳的簽 名及下方的日期都是空白的。我原名為蘇天培,係於100 年6 月才改名為蘇永澤等語(見偵卷一第41-42 頁),是 蘇永澤於該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時間為106 年間,顯非 其上所載之95年2 月,亦可徵該份離婚協議書為被告2 人 至106 年始臨訟製作之證據,並於其上倒填日期,用以證 明於95年間起即有贍養費債權存在,真實性誠屬可疑,自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 人間確有離婚之事實,當無贍養費債 權可言。況被告2 人於107 年間仍未辦理離婚登記,此有



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7 -2 8頁),故仍為配偶關係,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自難認 為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被告羅玉琳辯稱係為離婚詹鎮 豪才給予這些本票云云,其等既未合法登記離婚,則被告 羅玉琳自無從請求被告詹鎮豪給付贍養費,此部分辯解當 無可採,無從認定被告羅玉琳確對被告詹鎮豪有合法之債 權。
4.另告訴人亦有另案對被告羅玉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36 號、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1249號 判決均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8-12頁、本院卷第185-194 頁),該案中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認為被告羅玉琳對被告詹鎮豪並無合法 之債權存在。綜上,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債 權未據被告2 人提出相關金流證據,其等供述也有顯有不 符,故堪認被告羅玉琳對被告詹鎮豪間之債權顯屬虛偽不 實。
(三)被告2 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又被告詹鎮豪與告訴人間損害賠償案件經高院於106 年1 月10日宣判,並判決被告詹鎮豪敗訴,嗣後被告羅玉琳即 陸續於106 年1 月24日、3 月2 日、11月7 日持如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均如 前述,被告詹鎮豪自承是其叫他人寫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 執行的聲請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又於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過程中,因支付命 令送達不合法,本屬對被告詹鎮豪有利,然被告詹鎮豪竟 仍對此聲明異議,積極提出多樣證據,遭駁回後甚至提起 抗告,主張不利於己之事項,此有聲明異議狀及桃園地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167 號民事事件卷宗可參,顯見被告詹 鎮豪所在乎者為被告羅玉琳對其之鉅額債權必須確實經法 院認定並核發支付命令,進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否則衡 情被告詹鎮豪如要贈與財產給被告羅玉琳,當可自行為之 ,無須藉由法院繁瑣之執行程序,甚而需因此負擔執行費 用,顯非較為有利之程序。且當時被告詹鎮豪與告訴人間 損害賠償案件經高院於106 年1 月10日宣判,並判決被告 詹鎮豪敗訴,被告詹鎮豪可能因而背負大量債務,旋即在 14日後即106 年1 月24日製作聲請書與被告羅玉琳一同提 出支付命令聲請,顯見其所為之目的當係藉由被告羅玉琳 能參與分配可能遭執行之財產,以減少稀釋清償告訴人之 債務,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2.而被告羅玉琳於審理時亦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放 在抽屜裡超過10年,是因為詹鎮豪大哥看我可憐,就叫我 把本票拿出來,後來就被詹鎮豪拿去,大哥有跟我說要去 聲請強制執行,我知道是要透過法院跟詹鎮豪要錢的意思 ,要聲請支付命令也是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 256 頁),然被告2 人於原本即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 均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處,被告詹鎮豪於偵 查中供稱其有錢都會給家用,沒有固定給,若有給不會超 過1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被告羅玉琳也於審理 時供稱:詹鎮豪在大陸工作賺錢,他有錢可以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 頁),足認多年來被告羅玉琳對於被告詹 鎮豪之身體狀況及工作收入及負債情形,均已有所知悉。 被告羅玉琳既稱該些本票早已存放超過10年,前均未曾聲 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卻突然於上開時點始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而當時被告詹鎮豪可能因而背負大量債務,已如 前述,則何以被告羅玉琳忽然於此時即提出被告詹鎮豪於 95年至105 年間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聲請支付 命令,而非直接向被告詹鎮豪要求清償債務,足見此行為 顯係為能以假債權方式據以分配強制執行所得財物及暫免 除被告詹鎮豪清償告訴人債務之利益而為,被告詹鎮豪始 臨時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羅玉琳,當 與常情較為相符。另被告羅玉琳對於該些本票交出去就是 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向被告詹鎮豪拿錢之意思也有所知悉 ,當可認其已明知此行為會造成法院後續程序陷於錯誤, 並會因而造成被告詹鎮豪暫時減少清償告訴人債務成數及 取得自身不法債權之利益,堪認被告羅玉琳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 意甚為明確。被告羅玉琳辯稱對於本票債權均是虛偽不實 並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
3.又被告羅玉琳對於本案中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行為 ,也供稱其均有自行同意簽名及蓋章,交出去之用意就是 要透過法院向詹鎮豪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 8頁) ,核與被告詹鎮豪前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2 人均知悉上 開行為之目的係為以假債權方式暫時減少被告詹鎮豪清償 告訴人債務之成數及取得被告羅玉琳不法債權之利益,故 就上開行為間,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 認定。
(四)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辯解,然其所援引之遺產及贈與稅法 其規範目的旨在規範遺產及贈與稅之計算,實乃稅法上如



何計算課稅之問題,核與本案被告2 人間本票債權是否為 真正並無關聯,仍須依客觀證據以為判斷,非謂夫妻間之 債權必然為真正而無虛偽之可能,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 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 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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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