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148號
TPHM,108,上易,2148,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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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瑋志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瑋志與告訴人洪翠微均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區域之店家,渠等於民國108年1月4日晚 間6時許,在上址前因違規停車之檢舉問題而發生口角,被 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左手上 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上手臂前外側5公分x5公分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驗傷診 斷證明書及108年3月28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2518700號函為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停車檢舉問題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我 與告訴人是在行走時不慎發生擦撞,並非故意以手肘撞擊告 訴人,當天告訴人身穿白色毛衣,實難想像在告訴人穿著厚 重衣物之情形下,僅因與我發生擦撞,卻會在隔天下午驗傷



時,仍有左上肢上手臂前外側有5公分×5公分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是我造成的,實屬可疑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區域之店家 ,渠等於108年1月4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前因違規停車之檢 舉問題而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指證: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開服飾店,我朋友 黃瑞廷於108年1月4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前卸貨,要離開時 有一個珠寶店老闆娘告訴我,我朋友的車子在卸貨時被另一 家珠寶店老闆娘的兒子拍照檢舉違規停車,我就去那家珠寶 店找老闆娘理論,珠寶店老闆娘說他無法處理,我就回到停 車位置,該珠寶店老闆娘的兒子就拿平板電腦對我錄影,問 我有什麼意見,我告訴他我沒有任何意見,我反問他有什麼 意見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5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9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頁),此 情自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要去拍自小客車的車 牌號碼時,我就走過去以身體擋住車牌號碼不讓他拍照,我 們在車頭、車尾來回走了幾次阻止他拍照,我們錯身而過時 ,被告就以左手肘撞我的左手肘,共撞了2次等語(見偵字 卷第30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繼續拍車子,我跟我朋友 黃瑞廷態度沒有不好,被告態度很差,就用手肘連撞我2次 ,當時很亂,我沒有注意到他用哪一隻手撞我,被告用一隻 手拿平板電腦拍攝,一隻手撞我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 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一直拿他的平板拍照,我 要擋住他不給他拍,被告就用左手肘撞我,我們當時是對面 站著的,我擋在車子前面,被告站在我左前方,接著他抬高 左手肘後以左手肘肘部往我左上臂打,我當時感覺很痛,第 二次他一樣要拍但我還是不讓他拍,我們有行走,隔第一次 沒多久被告又再撞我一次,用手撞到我的左手上臂,我覺得 被告是故意撞我,我當時穿的沒有很厚,我沒有穿外套,我 穿一件薄薄的毛襯衫長袖或七分上衣,我當下就發現我受傷 ,是在左手臂比較靠近肩胛骨的部位,我有把衣服翻起來發 現明顯紅腫,當天我到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有看到我受傷的 部位,當時好幾個警察,幫我作筆錄的警察也有看見,不過 我當天沒有就受傷部位拍照,我不太會用手機,因為我每天 都很忙,所以我隔天下午才去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 ,併參卷附中興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108年1月 5日下午2時50分」、「左上肢挫傷」等內容、該院108年3月



28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2518700號函記載「診斷書記載『左上 肢挫傷』係為病人主訴及確有肉眼明顯可見之紅腫,範圍約5 公分×5公分(上手臂之前外側)」等內容(見偵字卷第35頁 至第36頁、第47頁),雖可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開時、地 ,係以一手拿平板電腦,一手撞擊告訴人左手上臂2次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於翌日下午驗傷時,其左上肢左 手臂外側有5公分×5公分明顯可見之紅腫。然查: ⒈被告如確有以手部故意撞擊告訴人左手上臂,且致告訴人左 手上臂至翌日仍留有5公分×5公分挫傷之傷害,其力道必然 非輕,惟告訴人於108年1月5日至中興醫院急診就診驗傷時 ,主訴內容僅係「與行人擦撞左手疼痛導致紅腫」,有前開 函文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與其上開指稱係遭被告以手 故意撞擊乙節已有未符,則被告是否僅係在以手持平板電腦 行走拍照過程中,與阻擋拍照之告訴人發生擦撞?抑或係被 告在拍照過程中故意以手撞擊告訴人左手上臂?尚屬有疑。 且108年1月4日案發當日,被告身穿長袖上衣,告訴人則身 穿灰色毛衣,其內並穿有黑色高領上衣、白色有領上衣,業 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 穿著長袖、告訴人又不只穿一件衣物之情形下,渠等若僅係 發生擦撞,又或是被告在告訴人阻其拍照過程中短暫以手撞 擊告訴人左手上臂2次,是否會導致告訴人在逾案發時間已2 0小時之翌日下午前往驗傷時,仍可明顯看見其受有上揭傷 害,亦屬有疑。
⒉再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月2日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083039376號函暨所附建成派出所警員劉秉忠出具之 職務報告記載「經查承辦員警劉秉忠於製作調查筆錄時,並 未特別注意告訴人所陳述之傷勢,且因告訴人身穿長袖外套 ,故對於傷勢狀況已無印象;另因時間久遠,當日值勤之員 警對於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均無印象,無法提供相關意見」、 「職於108年1月4日19時至22時擔服備勤勤務,依規定受理 洪翠微高瑋志提出傷害告訴並製作調查筆錄,詢據洪翠微 指稱,有關驗傷診斷證明書部分會在稍後提供給警方,當時 在製作調查筆錄時,並未特別留意洪女手肘上之傷勢,且因 適逢冬天,民眾穿著長袖,對於傷勢狀況已無印象。另因時 間久遠,當日值勤同事對於洪女之傷勢狀況均無印象,無法 提供相關意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1頁),可 見斯時因適逢冬天,告訴人係穿著長袖,承辦警員並未特別 留意告訴人手肘上之傷勢,當日其餘值勤員警對於告訴人之 傷勢狀況亦因時間久遠而無印象,則告訴人前述當天幫其製



作筆錄之員警有看見其受傷部位等節是否屬實,同屬可疑。七、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就可否證明被告有故意以手撞擊告 訴人之左手上臂,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既有上 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查, 認被告為傷害犯行,而為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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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