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091號
TPHM,108,上易,2091,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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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君昌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君昌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君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之承租使用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承租之房屋,若在屋 內使用點火器具,即應注意火源完全熄滅,以免殘餘火苗引 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許 ,在所承租之房屋樓中樓夾層臥室內,使用點火器具,在未 確認火源完全熄滅,即逕自離開上址,以致餘火引燃房內可 燃物而延燒,致夾層房屋西側牆板燒穿、儲藏室天花板遭火 煙燻黑、儲藏室內物品表層輕微受熱燒熔、臥室天花板受熱 燒白及表層塗料暨混凝土部分剝落、南側牆面釘製木架遭火 煙燻黑及上方木板燒失、西側牆面窗戶破裂變形、西側牆面 上半部混凝土牆受熱燒白及混凝土剝落、東側木板牆面遺留 V型火流燒痕、北側木板牆靠南牆面燒穿僅餘碳化支架、臥 室內物品嚴重燒燬,而燒燬該等物品,但未達破壞該住宅及 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如未及時灌救,即有燒 燬該住宅並延燒至緊鄰之他宅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因 吳韋毅聽到火災警報器聲響,於當日凌晨3時25分查看發現 火光,旋即報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撲滅火勢後,進 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上址房屋所有人施坤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 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 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 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 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 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 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 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第3189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所引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所引之相關附件內容,乃依上開規定所製作 ,其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即鑑定人張瀞文已於原審到庭依法具 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按上說明,該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鑑定報告並未就火 災實際發生時間調查為由,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然該鑑定報告是就起火處、起火原因進行研判,並未就火災 實際發生之時間作調查判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與鑑 定事項並無關聯,辯護人又未具體指出有何違反法定鑑定程 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則辯護人以此否認鑑定報告之證據 能力云云,並無足取。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戴君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至224、275至2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失火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並 未承租上開房屋,只是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伊當天沒有在屋 內使用火源,伊跟搬家公司有約,所以凌晨3點20分到樓下 管理室,並不知道為何房屋會起火燃燒云云。然查:    ㈠本件是吳韋毅聽到火災警報器聲響前往查看,於106年5月3 0日凌晨3時25分許看到火光,旋即報案,經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前來撲滅火勢後,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確 認是施坤亮上開所有房屋失火,並燒燬屋內上開物品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檢附之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救護紀錄表 、保險單、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火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135頁)。 本件失火之房屋為集合住宅,依上開燒燬之情況,雖未達 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但火勢 既已從屋內燃燒,若非救火得宜,即有可能延燒導致相鄰 房屋起火,而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此 等狀態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㈡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火災之鑑定結果略以:本案 起火處位在夾層臥室門口附近處,現場並無致生火災之火 源存在,且火災發生初期有火光之產生,顯示火源應來自 於外部,調查人員針對起火處所進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驗 ,證物檢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故現場可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致生火災之可能;火災報告時間,距被告 所稱離開屋內時間僅約8分鐘,且火災發現時已明顯可見 火光,足見火勢成長之迅速顯與明火引燃之燃燒特性相符 ,是本案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 除為明火使用不慎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3夾層臥室門口附近處,而起火原因為 以明火使用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鑑定人張瀞文就此於 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等進到現場會先做平面圖繪製、現 場照片拍攝,進一步由現場火流推敲起火所在位置,就起 火的位置做進一步清理,然後找出火災的跡證,最後做採 證的動作,本案研判只有一個起火點,這個結論是把現場 全部檢視完畢之後才得出的結論,現場之所以看明火,是 因為現場燃燒很快,以明火來說,他本身是燒比較快,現 場有排除了其他起火原因,起火點起火的原因就是明火, 在夾層臥室門口,當時有明火在那邊引燃那邊的雜物等語 (見原審卷第284至287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既已排 除電器、電線、菸蒂、現場潑灑易燃液體等可能引發火源



之情況下,自可確知是起火點即樓中樓房屋夾層臥室內, 有使用點火器具使用明火,因使用後仍遺留明火火源在屋 內,餘火引燃房內可燃物,引發屋內大火延燒致生火災。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起火點現場未找可使用之點火器具為由 ,認為前揭鑑定結果,純屬鑑定證人出於個人之意見判斷 ,而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真正。然起火點為臥室,依前揭 鑑定結果及卷附現場平面圖、位置圖,臥室內並無其他可 以使用火源之家電,自可推知現場所使用之點火器具,是 可以在使用後即行攜離,所以才未能留置在起火點現場。 此從證人即當天幫被告搬家之友人葉家欣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當時抽煙是用打火機點燃,煙與打火機是被告帶下來 的,被告是在伊面前點煙、抽煙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當也可以推知。又依鑑定人上開所述,其業已敘明鑑 定之程序及方法,所述也與前揭卷附鑑定報告所檢附之現 場採集跡證相符。是前揭鑑定結果,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 指純係出於鑑定人一己之主觀臆測判斷,是被告及辯護人 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真實性云云,並無足取。  ㈢施坤亮所有前揭房屋,原為許高誠所承租,由被告擔任許 高誠之連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30日約定租賃期滿後,許 高誠即已遷出並未續租,而係由被告向施坤亮延租至106 年5月30日等情,分據施坤亮許高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21至24、17至19頁),並有該租賃契約書可 按(見偵查卷第35至39頁)。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施坤亮許高誠等人陳述之真實性,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當天只有其一人在屋內,其有請人幫忙搬家,在約定時間 到了才離開屋內下樓,當時是請人幫忙搬私人物品、金錢 、個人行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83頁),被告之辯護 人也稱現場有被告飼養多年的小狗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而證人葉家欣於本院審理時也證述當天是被告請其 駕車前來幫忙搬運屋內個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 70頁)。則若非原租期屆滿後,是施坤亮同意讓被告延租 ,上址房屋內豈會仍留有被告個人使用之物品,更遑論還 可以讓被告在其內飼養寵物。由此更足以佐證施坤亮、許 高誠前揭所述當時是被告繼續租用該房屋等語,確為真實 可信,是被告以前詞空言否認為該房屋之承租使用人云云 ,並無足取。
  ㈣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斯時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使用人, 已據認定如前,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使用、維護承租之房屋,而依當時情狀,被告就此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於本院所述,當天僅其一 人在房屋內,其因為跟搬家公司有約,在凌晨3點20分到 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而本件是吳韋毅聽到 火災警報器聲響前往查看,於當日凌晨3時25分許看到火 光,已如前述。是以在被告離去屋內短短數分鐘,所管領 使用之房屋即起火延燒,此正與前揭鑑定結果認定是使用 明火所致迅速起火延燒之情形相符。再以起火點是在屋內 樓中樓之夾層臥室門口,當時又僅被告一人在屋內,更可 以確知就是被告使用點火器具,於離開時未注意將該明火 火源確實關閉、熄滅,不慎遺留明火火源,以致引燃臥室 附近之雜物延燒而造成本件火災。是被告顯然違反上開注 意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前揭物品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以當日凌晨3時25 分發現火災發時,被告已經離去屋內,且被告當時屋內有 飼養小狗等為由,否認被告有在屋內使用點火器具之行為 云云。然本件是被告使用點火器具後,未注意將該明火火 源確實關閉、熄滅即行離去,以致遺留之火源延燒雜物, 已據認定如前述。是在屋內因遺留之明火延燒時,被告並 未在場,自與其先前有無使用點火器具之事實認定無涉。 至於被告現場有飼養寵物,也與其有無可能在屋內使用點 火器具,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告以前詞空言否 認有失火之過失行為云云,並無足取。被告另以現場之消 防設備、室內裝修是否合格、是否設置防火管理員等為由 ,否認有過失責任。然本件既為被告使用點火器具之行為 ,則被告上開所指各情,究與其使用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注 意義務無涉,當然也不會因此解免其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 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本件失火燒燬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之罪雖經修正,於108年12月27 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 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 罰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75條之規定。又刑法第173條 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 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 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 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



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 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 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 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前揭所示物品均因燃燒結果而喪 失效用,但上址建物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之程度, 然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按上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雖燒燬前揭數 個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 被告是於當天凌晨3時25分,使用點火槍吸煙之失火行為, 然本件是吳韋毅聽到火災警報器聲響前往查看,於當日凌晨 3時25分許看到火光,已如前述,是此時被告已經離去屋內 ,則起訴書認為被告之失火行為是於當天凌晨3時25分云云 ,顯然有誤。又依張瀞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第28 6頁),以及前揭鑑定結果,均認為檢察官所指之點火槍並 不在本件起火處,則起訴書認為以該點火槍點火吸煙云云, 亦乏所據。然依前揭積極事證,既足以認定被告是於當日凌 晨3時許,在所承租之樓中樓房屋夾層臥室門口,使用點火 器具不慎遺留明火而延燒之失火事實,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事 實認定雖有不當,仍與被告應負擔之失火罪責無涉,併與說 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認為被告之失火行為時間是於當天凌晨3時25分,按上說 明,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不當。本件既為失火行為,原審就 被告本於承租人管理使用租賃物之注意義務,並未加以說明 ,另就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構成要件,也未說明認定之依據 ,理由亦有不備。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不 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身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使用 人,該址為集合住宅,使用點火器具,自應小心謹慎,然卻 於使用點火器具後短短幾分鐘,即迅速延燒導致本件火災, 可見被告之重大粗疏,被告行為後又始終認為自己並無責任 ,迄今仍未與施坤亮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辯稱其當時有返回房屋要救火,此應納為有利之量刑



因子云云,然依卷附被告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被 告當時是表明想進物搶救自己之財物,沒有滅火及報案等語 (見偵查卷第8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憑據,自 無從納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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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