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泰霖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就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所載尚未屆期之餘額款項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按原分期給付方法支付乙○○;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乙○○於其歸還租屋時之刁難,竟與黃甯彥(所涉 部分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甲○○以要歸還租屋鑰匙為由,邀約乙○○於民國 107年7月13日晚上6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鍋饕火 鍋店,俟乙○○受騙到場後,甲○○即藉故要乙○○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經乙○○以籌不到錢拒絕,黃甯彥即出言恫稱 :「今天你錢也要拿出來,你錢拿不出來就想走ㄟ……現在就 是要你10萬塊」,甲○○乃要求乙○○簽立10萬元之欠款單及面 額100萬元之本票擔保,復經乙○○拒絕,甲○○即出言恫稱: 「本票會還,那你今天不寫,你今天走不了」、「我今天就 斷你一條腿」等語,使乙○○心生畏懼,遂依要求簽立10萬元 之欠款單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付甲○○後,始行離 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42、14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 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 見原審卷第62、86、94頁、本院卷第383、406、4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30至337 頁),及共犯黃甯彥於原審之自白(見原審卷第62、86頁) 相符;並有系爭欠款單、本票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79頁、 原審卷第97頁),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音內容之筆 錄(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 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 行,但因係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規定之得併 科罰金「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改為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以下,僅在使罰金刑之數額統一,不再採修正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提高倍數換算方式,並非屬法律變 更,逕依修正後規定處斷即可。
㈡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與共犯黃甯彥間,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上訴人未有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9頁),素行良好;其為圖不法財物,竟以恐嚇手 段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有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實有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所取得之本票及欠 款單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 、87頁),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 害,已獲得告訴人之寬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及其依和解條件為部分分期履行之匯款憑條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82、397、41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經營火鍋店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定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其次,審酌上訴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且犯後知所悔悟, 並盡真摯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已按和解條件 履行大部分之分期給付,復獲告訴人之原諒,其犯後態度良
好,又有親人亟待其扶養照料之生活狀況,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過程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促使上訴人能確實履行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所載條件,乃就其尚未 履行之未屆期餘額款項16萬5千元,命按原分期給付方法支 付乙○○(即自109年5月25日起,第1至第4期每期3萬5千元, 第5期2萬5千元,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此處命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與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為同一給付】。另為強化上訴 人之法治觀念,俾使其從本案記取教訓,以免再犯,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定向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養成遵守法令之 習慣。倘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至於上訴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本票及欠款單各1 紙,如上 所述,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 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略以:其為此事深感後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查 ,如上所述,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就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悉按和解條件履行,原審未及審酌此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致其所科處刑度尚有未洽。被告執 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屬有據,應予撤銷改判。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哲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