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7年度,9號
TPHM,107,金上重訴,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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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臣榮


楊文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174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臣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佰柒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陳泰富係臺灣科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4月26日 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6樓)之董事長,



該公司嗣於99年7月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科邑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並改由張臣榮擔任董事長, 陳泰富為董事,渠2人於擔任各該董事長、董事職務期間, 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 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臣榮另為厚德光電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下稱厚德公司)之負 責人;楊文振張臣榮之友人,擔任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厚世德光電公司(下稱厚世德公司),及設立於香港地區之 超級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uper PioneerCo., LTD,下 稱超級先鋒公司)之負責人,楊文振創作之專利並以超級先 鋒公司為專利權人。科邑公司原從事監視器頭端系統及電視 數位機上盒電子產品之生產製造,陳泰富於98年間經友人介 紹結識張臣榮楊文振,其等規畫將科邑公司、厚德公司及 厚世德公司合併為觸控面板製造商,由科邑公司為上游原料 加工製程廠,將鍍膜玻璃加工為感光玻璃,再由大陸厚世德 公司製成觸控面板後銷售,惟於籌畫期間亟需資金作為購置 廠房、發放員工薪水及研發產品等營運周轉,無管道籌措營 運資金,竟謀議先由超級先鋒公司委任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 司出具評價報告(評價基準日為98年12月31日),表彰超級 先鋒公司專利權技術價值高達9億675萬7,000元,即將無償 授權科邑公司使用,使科邑公司資產價值提高,並謀議以向 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虛偽墊高公司登記資本 額,藉此發行新股,再大量印製實體股票,向渠等所覓得之 投資人兜售,或透過不知情之非法經營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 盤商轉賣之方式,使投資人誤認科邑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 意購買,且明知該等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將直接或經特定投 資人再行轉讓而間接流入證券交易市場販售予不特定之投資 人,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有價證券之 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 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 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9 年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李欽君 介紹,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另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3,000萬元,合計1億3,00 0萬元,於99年6月4日將上開款項存入陳和樂(已歿)元大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和 樂元大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泰富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陽信銀行帳戶),復於 同年6月4日、同年6月7日轉匯5,700萬元、1,870萬元、5,43 0萬元至科邑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和樂、陳泰 富、張臣榮所繳納之股款,陳泰富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 之科邑公司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 前開資料出具99年6月8日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 業後,旋於99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1日,陸續將上開增資登 記驗資用之款項1億3,000萬元匯還張永昌及其他金主,再於 99年6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額定資本額為3億元,及辦理第1 次現金增資1億3,000萬元發行新股(即原章程額定資本額1 億元變更為3億元,採分次發行新股,第1次現金增資1億3,0 00萬元及盈餘轉增資1,480萬元,第2次即後述現金增資9,37 0萬元部分,再加計增資前之原有實收資本6,150萬元,合計 變更登記後之實收資本總額為3億元),表明科邑公司第1次 現金增資股款1億3,00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6月2 4日核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 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 事項之正確性。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為續辦理第2次發行新股事宜,承前 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99年6月間,推由陳泰富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借5,870 萬元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調借3,500萬元,合計9,3 70萬元,於99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陸續將上開款項存 入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泰富陽信銀行帳戶後,再 分22筆匯入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和樂、張臣榮所 繳納之股款,陳泰富再以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 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99年6月22日科邑公 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由陳泰富於99年6月23 日至同年月25日間,陸續將上開供科邑公司增資登記驗資用 款項9,370萬元匯還張永昌及其他金主,再於99年7月5日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 請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9,370萬元,表明科邑公司增資股款9, 37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7月9日核准科邑公司之 增資變更登記(同時辦理更名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登記為張臣榮),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 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 確性。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又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推由陳泰富 分別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黃慶富、曾褌英調借1億2,960 萬元、4,000萬元、1,200萬元充當驗資款,其中張永昌於10 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分次將8,010萬元存入陳泰 富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4,950萬元存入陳泰富板信商業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泰富板信 銀行帳戶),陸續由陳泰富分次轉匯至張臣榮陽信商業銀行 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臣榮陽信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黃慶富、曾褌英自 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間,亦陸續將款項轉匯至科 邑公司臺灣銀行前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充當陳泰富張臣榮、黃慶 富及曾褌英等股東已繳足股款共計1億8,160萬元,再以上開 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 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資配股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年3月29日科邑公司增 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由陳泰富於100年3月30日、同 年4月1日將上開供科邑公司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陸續匯還 張永昌、曾褌英及黃慶富,再於100年4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 額定資本額為6億6,000萬元,及第1次現金增資1億8,160萬 元發行新股(即由原章程額定資本額3億元變更為6億元,採



分次發行新股,第1次現金增資1億8,160萬元,第2次即後述 現金增資1億7,840萬元部分),表明科邑公司第1次現金增 資股款1億8,16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0年4月13日核 准科邑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 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 正確性。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為續辦理上開分第2次發行新股事宜 ,承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4月間,推由陳泰富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調 借1億7,840萬元,張永昌旋於10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 ,將9,820萬元存入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8,020萬元存入陳 泰富板信銀行帳戶,由陳泰富轉匯至張臣榮陽信銀行帳戶後 ,分次轉匯至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充當陳昭樺、陳鼎家 、楊泰宗已繳足股款,再將上開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科邑公司現金增 資配股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調和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陳良銘,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年4月26日科邑 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 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由陳泰富於100年4月27 日至同年4月29日間,陸續將上開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1億 7,480萬元匯還張永昌,並於100年5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陳良銘持上開會計師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 料,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辦理第2次現 金增資1億7,840萬元發行新股,表明科邑公司第2次現金增 資股款1億7,840萬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具備,於100年5月11日核准科邑 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科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 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科邑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 ㈠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 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渠等均無資力繳納股款,而係計畫 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向投資人邀集投資以募 得資金,竟隱瞞此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 訊,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 楊文振於99年4月間某日,向在大陸地區經商之李國華佯稱



:科邑公司前景看好,將增資發行股票,待完成增資後即交 付科邑公司股票1,666張云云,邀其投入資金認購科邑公司 股票,而隱瞞上開不實增資之計畫,致李國華陷於錯誤,以 每股30元價格購買科邑公司增資後發行之股票1,666張,於9 9年4月19日,委由其妻游鳳嬌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 戶匯款美金49萬9,970元(折合新臺幣1,574萬9,055元)至 楊文振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香港匯豐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自游 鳳嬌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開設之帳戶轉匯美金45萬 元(折合新臺幣1,413萬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 ,李國華並向友人蕭仁德借款,由蕭仁德之妻凌金真於99年 4月23日自蕭仁德於新光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蕭仁德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 (折合新臺幣994萬2,847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 ,復於同年4月26日自凌金真於新光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 萬6,657元(折合新臺幣993萬180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 銀行帳戶,詐得投資款共計美金158萬3,284元(折合新臺幣 4,975萬2,082元)。嗣於100年8月間李國華要求交付所認購 之科邑公司股票及應允支付之股息,陳泰富張臣榮及楊文 振遂承前詐偽販賣股票之犯意聯絡,要求李國華再匯款1,87 1萬元至陳泰富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以製作股票轉讓資金流程, 而自陳泰富名下轉讓科邑公司股票予李國華及其所指定之凌 金真、蕭子堯、蕭雨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 、游鳳嬌等人共計1,871張,惟嗣後並未返還該等作業資金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以上開詐偽販賣股票方式向李國 華詐得共計6,846萬2,082元。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於99年6月24日、同 年7月9日所辦理之增資登記及所發行之新股均係虛偽不實, 且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為籌 得科邑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乃刻意隱匿科邑公司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增資股款及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之重大 消息,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承前違反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間推由楊文振張臣榮向黃慶富佯稱:科邑公司有許多觸控面板之專利, 要與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合併,前景看好,保證在1、2年 內上市上櫃,屆時若無此行情,將以每股80元買回科邑公司 股票云云,隱瞞上開不實增資及營運不佳之情事,誘騙黃慶



富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致黃慶富陷於錯誤,以每股50元認購 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張臣榮另應允贈與厚德公司股權150 萬股(無實體發行股票)以取信黃慶富,雙方於99年8月5日 簽訂合約書,黃慶富旋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張臣榮 ,復於翌日(即99年8月6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妻黃孫鳳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 分行帳戶匯款共計9,000萬元至張臣榮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 匯豐銀行帳戶及張臣榮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而詐得 股款1億元,並推由張臣榮於99年8月5日將其名下虛偽增資 所得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轉讓予黃慶富。嗣於 99年12月間 ,科邑公司又欠缺營運資金,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承前 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臣榮、楊文 振向黃慶富勸購科邑公司股票,黃慶富前已誤認渠等所述科 邑公司前景看好,遂應允以5,000萬元再認購科邑公司股票4 ,000張,並依指示於99年12月21日、同年12月 22日共計匯 款942萬1,700元至厚世德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於 99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共計匯款4,057萬8,300元至陳 泰富臺灣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科邑公司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經黃慶富催促張臣榮楊文振交付第二 次購買之股票,乃推由陳泰富向黃慶富稱前開所購買之4,00 0張股票係自張臣榮名下轉讓,須再匯款4,000萬元至科邑公 司臺灣銀行帳戶補作資金流程,黃慶富遂如數將資金匯入科 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陳泰富將上開資金充作黃慶富參與認 購前揭一、(三)之增資股款,直接將該次虛偽發行之新股4, 000張登記在黃慶富名下,再陸續退還該4,000萬元,而以此 方式交割上開股票,共計向黃慶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票獲 得1億5,000萬元(至黃慶富擔任董事後於100年9月29日匯款 1,818萬元供科邑公司週轉部分,尚難認係買賣有價證券之 詐偽所得,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明知科邑公司於99年6月24日、同 年7月9日、100年4月13日、同年5月11日辦理增資登記及分 次發行新股均係虛偽不實,且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 狀態,所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為籌得科邑 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竟刻意隱匿科邑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增資股款及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之重大消息, 發行之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承前違反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將科邑公司股票出售予特定人,或 透過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盤商林櫻宇、李永芳、陳智



海(渠等對於虛偽增資均不知情,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行部分,林櫻宇、李永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陳智海上訴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販售予不特定人, 以籌措科邑公司營運所需資金:
陳泰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100年6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 止),將其名下及以其姪女陳昭樺、姪子陳鼎嘉名義登記之 科邑公司股票,以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予傅鈴雅、郭麗 華、黃秀雯、張銘凱等人及向林櫻宇、李永芳質借款項,或 販售予林櫻宇、李永芳介紹之非法買賣未上市上櫃股票大盤 商陳智海,嗣林櫻宇、陳智海將購得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在 人頭李貴香、邱馨瑩、黃喬治、許銀發、吳佩欣張淑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張若涵、 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謝建超、丁潭 平、許子秋、黃啟鳳、張俊揚、羅承詳、曾國棟、鄧朝先招國樑翁仁賢、黃正雄、王彥閔、郁慶榮、江俊寬等人名 下,再行轉賣予如附件「盤商出售科邑公司股票明細表」所 示之買受人,而依陳泰富第一次轉讓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 、數量計算,詐得共計2,129萬元。
楊文振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01年5月至9月間),向王秀 玲推銷登記在陳意靜張臣榮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致王秀 玲陷於錯誤,各以所示之價格、數量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並 分別登記在自己及其子王程宥名下,楊文振詐得共計192萬 元。
張臣榮楊文振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101年2月間起至102 年6月止),將張臣榮、人頭楊泰宗(即楊文振之兄)及陳 意靜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以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售予除 買受人為李貴香、邱馨瑩、黃喬治、許銀發、吳佩欣、張淑 惠、曹良基李伶李俐、李壽香、羅德明游如星、張若 涵、李語蓁、唐建豪、劉炳丁、林錫娥、楊黃旭、謝建超、 丁潭平、許子秋、黃啟鳳、張俊揚、羅承詳、曾國棟、鄧朝 先、招國樑翁仁賢、黃正雄、王彥閔、郁慶榮(均為陳智 海、林櫻宇之過戶登記之人頭)以外之人,或由林櫻宇、陳 智海以上開李貴香等人頭名義轉賣予如附件「盤商出售科邑 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之投資人。依張臣榮楊文振第一次 轉讓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計算,詐得共計4,248萬7 ,000元。
張臣榮楊文振於101年底,並無辦理增資之計畫,卻佯以辦 理現金增資名義,向前已購買科邑公司股票之股東發出載有 :「不負眾望開發出多項專利技術,具有爆發性、獲利性的 獨家技術,該產品技術是國際市場迫切需要的,若快速取得



市場佔有率,公司確保102年營運將轉虧為盈,預估每股盈 餘(EPS)約有3元,103年每股盈餘將達8元...董事長張臣 榮,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等不實內容之通知書,以每 股溢價發行18元向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現金增資之股票, 並與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簽訂財務規劃 服務契約,委由鴻邦公司派遣不知上開虛偽情事之職員戴麗 珠(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另案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在科邑公司辦公室向來電詢問之股東推銷,其佯以女兒「李 佳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股東增資事宜之聯絡人,向撥打電話 詢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科邑公司股票,致如附表四所 示之范俊逸等112名科邑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 增資認購共計1,167張科邑公司股票,卻由張臣榮楊文振 將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過戶予范俊逸等人,而非增資發行之 新股,因而詐得共計2,100萬6,000元。 ⒌張臣榮楊文振於102年6月28日,又向前已購買科邑公司股 票之股東發出載有:「公司研發專利已陸續交貨予各訂購大 廠,多項專利也順利應用於產品上,銷售業務非常順遂,客 戶端也一致好評,唯礙於現金運轉方面稍嫌不足...,特懇 請大股東提撥1,000張公司股票予各股東認購,以1:1比例 認購,每股10元」之通知書,隱瞞科邑公司上開虛偽增資及 科邑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情事,以每股10元之價格 向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認購股票,並委由鴻邦公司派遣職員戴 麗珠在科邑公司向來電詢問之股東推銷,戴麗珠佯以女兒「 李佳盈」名義,掛名為該次認購事宜之聯絡人,向撥打電話 詢問之科邑公司股東推銷購買科邑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五所 示之蕭潮卿等科邑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共計318 張科邑公司股票,再由張臣榮楊文振將其等名下之科邑公 司股票過戶予蕭潮卿等人套現,因而詐得共計318萬元。 ㈣依上所述,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 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億834萬5,082元(計算式:6,846萬 2,082元+1億5,000萬元+2,129萬元+192萬元+4,248萬7,000 元+2,100萬6,000元+318萬元=3億834萬5,082元)。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前於101年間經告訴人李國華提起 侵占及詐欺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且係以新事實 新證據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 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 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 分內容係就:「被告楊文振於99年4月19日邀告訴人李國華 投資『南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觸控感測試營運計畫,告訴 人同意投資3,000萬元,並介紹友人蕭仁德投資2,000萬元, 依上揭投資計畫,告訴人應可取得包括仲介報酬共119萬3,0 00股之股份,蕭仁德則應取得66萬6,000股之股份。詎被告 楊文振陳泰富遲未交付告訴人及蕭仁德之股票,竟於100 年7月間由被告楊文振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告訴人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向告訴人表示如欲領取股 票,需依每股票面金額10元存放至銀行帳戶40日,藉以製作 現金流後,始能交付股票與告訴人,另依據告訴人及蕭仁德 之股票票面總額1,859萬元,以每日0.05%之利息計算,折抵 股票1萬2,000股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8月25日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 金城分行,以其與其子女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 之名義,共匯款1,193萬元至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內, 並以告訴人妻子游鳳嬌之名義將前揭利息折算股份之票面金 額12萬元匯至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蕭仁德亦於100年8 月23日以凌金真、蕭子堯、蕭雨涵之名義匯入666萬元至該 帳戶,合計共匯款1,859萬元。嗣履經告訴人催討,被告陳 泰富、楊文振僅簽發金額共750萬9,150元之3紙支票以償還 蕭仁德上開款項及利息,而未依約將1,193萬元返還告訴人 ,並將之據為己有,擅自挪用。因認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共 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嫌。」之告訴意旨進行偵查,並認被告陳泰富楊文振此 部分侵占及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張臣榮共同以虛偽增資方式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 票之事實,犯罪事實亦包括被告陳泰富楊文振嗣後為製作 購買股票金流而向被害人李國華詐取1,871萬元部分,然此 部分係針對詐偽販賣股票之事實進行追訴,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已有不同,二者非同一案件。況且本案檢察官係依據後述 科邑公司虛偽增資及詐偽販賣股票等相關事證,再對被告陳 泰富、楊文振詐得1,871萬元部分提起公訴,乃前案不起訴 處分前未經發見之新事實新證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卷 宗核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 之裁判。是被告陳泰富楊文振之辯護人均以本案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62號 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同一案件,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 振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於調查 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北市調處金利豐資訊社承銷科邑公司卷宗【下稱金利豐卷】 一第1頁至第6頁、第15頁、第23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6號【下稱偵字 第4926號】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第269頁、原審 金重訴卷一第475頁、金利豐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本院 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卷二第230頁至第236頁),核與證 人即辦理本案增資登記之調和會計事務所組長李欽君、證人 即出借款項之張永昌、曾褌英、黃慶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金利豐卷一第168頁至第173頁),並有科邑 公司虛偽增資資金來路去向圖4紙、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 客戶對帳單(99年6月3日至102年9月5日)、科邑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99年1月1日至102年8 月26日)、被告陳泰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月1 日至102年10月15日)、張永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 9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4日)、被告陳泰富元大銀行帳戶( 100年3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陳和樂元大銀行帳戶(99 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張永昌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表(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各1份、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00年4月1日、4月6日、4月12日、4月15 日、4月19日、4月22日、4月29日由被告陳泰富匯予曾褌英 、黃慶富、黃孫鳳雀)7紙、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 分處105年5月10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30040號函暨所附科 邑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案卷影本(包括上開4次申請虛偽 增資各檢附之科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 簿、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盈 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科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科邑公司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及客戶對帳單、准許申請變 更登記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 、卷二第3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偵字第4926號卷 第123頁至第130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232頁至第390頁), 足認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固均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 實欄壹、二㈠、㈡所載之時間,收受被害人李國華、黃慶富交 付之金錢,且分別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各將渠等 或人頭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各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讓 與各買受人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 販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等於原審及提起上訴之辯詞分別 如下:
 ⒈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均辯稱:科邑公司有實質經營,在大陸 、高雄都有工廠、設備,有出貨,也有盈餘,還買了鴻益光 電公司的廠房、設備,另外厚世德公司在大陸有工廠,超級 先鋒公司也有專利,98年間觸控面板前景看好,故邀集李國 華、黃慶富投資,其等評估後認為該產業有前途才會投資, 並無施行詐術,且增資發行股票當時,科邑公司及厚世德公 司準備合併,2間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及專利權價值,總 資產絕對超過科邑公司登記資本額6億6,000萬元,故伊等將 增資後發行之科邑公司股票販售轉讓予李國華、黃慶富及其 他人,並非空殼公司印股票賣錢,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被 告楊文振更辯稱:我全心投入公司,負責技術部分,讓公司



有量產的能力,實質上有在經營公司。其等辯護人另辯護稱 :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於虛偽增資發行科邑公司股票之前, 就已經邀集李國華、黃國慶投資,當時既無販售股票之行為 ,其等投資也不是出自被告有何詐偽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不同,自不得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另其等係將科邑公司股票質押 予林櫻宇,並非買賣行為,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 被告等就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特定或是特定人的售股行 為,並未有詐偽售股的主觀犯意,且成交金額合計為8,988 萬3,000元,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犯罪所得亦未超過1億元 ,至多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不構 成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名云云。
 ⒉被告陳泰富辯稱: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向李 國華、黃慶富募資之事,不知道他們如何向李國華、黃慶富 邀集認購股票,亦不知悉渠等出售股票及向股東勸購認股之 事,伊自己是因為科邑公司需錢周轉,才向林櫻宇及她所介 紹的金主借款,始將所持有之科邑公司股票質押予林櫻宇等 人,並非販賣科邑公司股票,且伊認為科邑公司之廠房資產 及專利權價值遠超過登記資本額,故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價 值並無不實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股票之面值與實際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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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