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杰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兆杰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鳳原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3年4月30日設立登記,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3 樓之5,目前停業中,現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 00000號,下稱智盛公司)董事長,被告朱兆杰自99年1 月 29日起,接替被告劉秀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劉秀鳳則 改任該公司副董事長。詎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均明知於97年 至102年間,智盛公司並未向境外公司New EnglandLimited 公司(下稱New England公司)、Sunpro Inc公司(下稱Sun pr o公司)、OPTO-VIEW CO.,LTD公司(下稱Opto-View公司 )、STAR CAPRICORN TECHNOLOGY INC公司(下稱Star公司 )、TOP ATHENA GROUP CO., LTD公司(下稱Top公司)購入 機器設備、靶材等設備材料,亦未出售光濾波片與境外之Cu nn ing Joy International CORP公司(下稱Cunning Joy公 司),上開境外公司開立傳票、訂單及發票均為不實,且該 期間之財務報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內容均屬虛 偽;但為填補智盛公司之資金缺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智盛 公司不法所有及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為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於附表一所示之初次核貸
日期,提供內容虛偽之如附表一「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向 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貸款,致附表一所示銀行之承辦人陷於 錯誤,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核貸金額,貸與智盛公司。復於 貸款期限屆至,擬重新訂約以新貸得之款項,償還舊約之貸 款時,被告朱兆杰及被告劉秀鳳為掩飾智盛公司業績每下愈 況,迨101年間已幾無實際營收,難以清償已貸得之本金及 利息,仍於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續約時 ,接續提供附表一「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致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核貸金額,貸與 予智盛公司。
㈡被告朱兆杰及被告劉秀鳳於99年及101年間,為智盛公司分 別向告訴人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主辦聯合 徵信案件(下稱聯貸案),被告朱兆杰及被告劉秀鳳為使得 智盛公司順利取得款項,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文件」所示之 文件與告訴人星展銀行、玉山銀行及附表二所示之各參貸金 融機構,致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陷於錯誤,同意核 貸如附表二「核貸日期及貸款金額」欄所示之貸款總額與智 盛公司。嗣因智盛公司於102年初無法繼續清償所貸款項,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朱兆杰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銀 行詐欺罪嫌。上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於107年9月25日以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被告朱兆杰免訴,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 決後,被告朱兆杰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
㈢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朱兆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銀行詐欺罪嫌等重刑,且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朱兆 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要件;而被告朱兆杰所涉銀行詐欺罪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危害重大,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朱兆杰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朱兆杰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被告朱兆杰等於第三審審理中,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朱兆杰自109年4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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