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7年度,35號
TPHM,107,重上更二,35,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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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道克明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信孝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勛(原名王慶隆)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嵇春棠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恩維


石峻豪


曾國乙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富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帝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41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己○○、王慶隆、戊○○、丁○○、辛○○、庚○○、乙○○、壬○○、丙○○、子○○部分均撤銷。癸○○主持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己○○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甲○○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辛○○、乙○○、丙○○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庚○○、壬○○、子○○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4日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己○○於96年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癸○○自98年1月間某日起,擔任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竹 聯幫玄武堂」(下稱玄武堂)堂主而主持幫務。甲○○(行為 時原名王慶隆,以下仍以王慶隆稱呼之)、己○○、戊○○、丁 ○○、辛○○、庚○○、乙○○、壬○○、丙○○、子○○及林威志(未據 起訴)、少年隋○○(81年6月生,原名夏○,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非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 定安置輔導,下稱少年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亦自98年1月間起均參與玄武堂。玄武堂成員以經營國內 外職業運動之網際網路簽賭網站(癸○○、王慶隆、己○○、戊 ○○、丙○○、子○○、辛○○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罪刑確定)、受人委 託索討債務收取佣金(無證據證明另觸犯刑責)等方式牟利 ,並曾實施下列強暴、脅迫、恐嚇等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迄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
㈠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委託, 欲強令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搬家,於98年2 月中旬某日,至A男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住處(現改制為新北 市樹林區,地址詳卷)告知上情,惟遭A 男拒絕。丙○○即於 98年3月底某日,與「強哥」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及該 2名男子前往A男住處,在其菜園潑灑油漆,以此脅迫A男搬 家,惟A男並未搬離。丙○○再依強哥指示,於98年4月3日2時



31分許,偕同另2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手持棍棒敲擊A男住處大門,致令不堪使用,並接續以 此方式脅迫A男搬家,然A男仍未屈服。丙○○再承前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3日下午3 時12分許 ,找來夏君維(綽號「蘋果」,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玄武堂, 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判決確定在案)、少年王○ ○(80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下稱少年乙,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玄武堂),推由夏 君維駕車搭載丙○○、少年乙前往A男住處等候。待A男駕車返 家,丙○○等3人隨即上前,由丙○○出言恫嚇:「叫你搬離開 這裡,你還不搬,我絕對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你太太的市 場在哪裡我都知道,你市場生意我也去亂讓你不用作了,之 前菜園裡油漆也是我潑的」等語,又回頭向夏君維、少年乙 稱:「你們去車上拿傢西(閩南語發音,意指武器)」,使 A男心生畏懼,A男為求自保,遂跑回車上取出小鐮刀1支, 與丙○○、夏君維、少年乙格鬥,丙○○、夏君維因此受傷送醫 ,A男最終亦未搬離該址而強制未遂(丙○○、夏君維揭強 制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確定。毀損部分,經A男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乙之強制未遂等 非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下稱「 A男搬家案」)。
王慶隆經營「縱橫天下」、「鑫天下」、「太陽城」、「老 虎」、「YES 」等運動賭博網站,吳韋廷(無證據證明其參 與玄武堂,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判決確定)則 擔任樁腳,並自王慶隆處取得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 ,供自己或他人簽賭下注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用(王慶隆吳韋廷之聚眾賭博犯行,業據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 400號判處罪刑確定)。許鈞凱透過吳韋廷參與該網站簽賭 ,致積欠吳韋廷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因無力償還,乃避 不見面。王慶隆吳韋廷為追討該筆賭債,乃與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郭嘉濱」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 續於98年4月間,多次於晚間11時許,前往許鈞凱位於新北 市五股區民義路1 段之住處(地址詳卷)索債,惟許鈞凱早 已前往大陸地區躲債,王慶隆吳韋廷郭嘉濱遂要求許鈞 凱之母親庚○○告知許鈞凱下落及聯絡方式,或代為清償該筆 賭債,並恫稱:「不還錢若許鈞凱被找到的話,要先修理一 頓」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於98年4月24日 代許鈞凱清償25萬元予吳韋廷王慶隆吳韋廷之恐嚇犯行



,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確定,下稱「庚○○ 案」)。
蔡閎宇於98年2月間,以275 萬元向子○○經營之「上億汽車」 (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地址詳卷)購買賓士廠牌 、型號CLS350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於98年4 月間,蔡閎宇發覺該車曾更換左前葉子板,並有重新烤漆情 形,遂以「上億汽車」未告知上情為由,要求子○○原價買回 該車,然經子○○拒絕。蔡閎宇心有不甘,遂夥同王慶隆、癸 ○○於98年4月29日一同前往「上億汽車」要求原價買回該車 ,王慶隆並糾集己○○、辛○○、少年甲、少年乙、賴元晟、楊 翔鈞、林允基、林威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 ,共計20餘人,於98年4月29日下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糾眾進入「上億汽車」,以此態勢先向子○○施壓 ,使子○○倍感威脅,再由蔡閎宇、癸○○、王慶隆進入辦公室 內與子○○談判,其餘眾人則在「上億汽車」展示場等候。談 判過程中,蔡閎宇要求子○○以原價275 萬元買回該車,子○○ 則以蔡閎宇已使用該車逾2個月,里程數達4千餘公里,僅願 以265萬元買回,癸○○即出言向子○○恫稱:「這件事你不處 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等語,使子○○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最終以273萬元買回該車,並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至銀行提領現金交付蔡閎宇,前開一行人始離去(上 開恐嚇犯行,癸○○、己○○、辛○○、蔡閎宇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確定,王慶隆賴元晟經本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確定,少年甲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少調字第413 號裁定轉介輔導處分。下稱「上億汽車案 」)。
王慶隆林旭紳(原名林文德,下仍稱林文德)向其借款未 依約償還,而林文德之父辛○○曾開立票據擔保債務,遂委託 己○○、夏君維林文德、辛○○催討。因辛○○經催討仍一再拖 欠,夏君維等人即冀圖以強硬手段解決,遂由(1)夏君維與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3月30日前往辛○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寧街住處(地址詳卷)討債時,發現 辛○○原配戴金戒指1 枚(重約5錢),卻躲至廚房內,欲將 金戒指取下藏放,竟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脅迫辛○○將金戒指交出抵債,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並委託 不知情之己○○持以典當,得款12,000元。(2)王慶隆知悉後 ,雖指示己○○取回該枚金戒指,以備返還辛○○,惟林文德、 辛○○仍無力還款,己○○即於98年5月26日下午10時許,撥打 行動電話向辛○○恫稱:「你今天一定要給我10萬元,今天沒 有準備個3 、4 萬元的話,要找人去你家,等到有錢為止」



,以此等加害居住自由之事恐嚇辛○○,致生危害於安全。(3 )己○○、王慶隆夏君維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 27日凌晨2時許,前往辛○○住處索債,己○○進門後先向辛○○ 喝叱:「我今天這樣跟你講,你錢準備好了沒」,己○○、夏 君維亦向辛○○、辰○○(原名林劉月鳳)嚇稱:「如果30號沒 有拿出3萬元出來的話,這條債務就要交給別人來處理,若 是別人來處理就不一樣了」等語,王慶隆則一邊與己○○、夏 君維唱和,一邊扮演和事佬,共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辛○○、辰○○,致生危害於安全。(4)惟辛○○、林文德 仍未清償任何款項,夏君維復與少年甲及另名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5 月28日凌晨0 時20分許前 往辛○○住處,由夏君維踹踢椅子,向辛○○、辰○○恫稱:「幹 你娘,事情要不要處理」,並作勢毆打辛○○,而對辛○○、辰 ○○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怖通知,致生危害於安全(夏君 維之強制、恐嚇犯行,以及己○○、王慶隆之恐嚇犯行,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刑確定。下稱「辛○○案」) 。
㈤戊○○因癸○○(原名張志恆)積欠20萬餘元之賭債避不見 面,竟與莊正楠(無證據證明其參與玄武堂,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另名自稱「葉俊宏」 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98年6 月11日下午6 時許,共同駕車前往癸○○女友顏貝 珊任職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由「葉俊宏」強拉巳○○,巳○○只得隨其等前往臺北 市復興北路與朱崙街口「怡客咖啡」,並聯絡癸○○出面解 決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癸○○趕至現場後,戊○○、莊 正楠、「葉俊宏」又承前單一之犯意聯絡,迫使癸○○交付 現金5 萬元,另簽發面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3 紙,而行無義 務之事(戊○○、莊正楠之強制犯行,業經原審以100 年度 簡字第4267號判決確定,下稱「癸○○案」)。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少年警察隊分別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稱,詳如附表一「卷宗代稱對照表」 所載。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癸○○、己○○、王慶隆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上訴人即被 告戊○○、丁○○、辛○○、庚○○、乙○○、壬○○、丙○○、子○○、李



禹陞、蔡政安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則均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經原審判 決被告癸○○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己○○、王慶隆、戊○○、 丁○○、辛○○、庚○○、乙○○、壬○○、丙○○、子○○、李禹陞、蔡 政安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癸○○、己○○、王慶隆、戊○○、 丁○○、辛○○、庚○○、乙○○、壬○○、丙○○、子○○(上開11人合 稱為被告癸○○等人)、李禹陞蔡政安不服,皆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就被告癸○○等人及李禹陞蔡政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撤銷原判決,並分別 判處罪刑,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部分則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且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被告夏君維吳韋廷黃譯民莊正楠已告無罪確定。被告癸○○等人及李禹陞、蔡 政安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撤銷本院前揭判決關於被告癸○○等人及李禹陞蔡政安部 分,經本院104年度重更一字第6號就被告癸○○等人及李禹陞蔡政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撤銷原判決,並被告 癸○○等人分別判處罪刑,被告李禹陞蔡政安無罪,且因檢 察官未再上訴,被告李禹陞蔡政安已告無罪確定,被告癸 ○○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 302號撤銷本院前揭判決關於被告癸○○等11人部分,故本案 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被告癸○○等11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進行審理。
㈡至1.被告癸○○、王慶隆、己○○、戊○○、丙○○、子○○、辛○○被 訴涉犯刑法第268 條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改以101年度簡 字第2400號判處罪刑;2.被告戊○○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妨 害自由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五)之「癸○○案」),經原 審改以100 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確定;3.被告王慶隆被訴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二)之「 庚○○案」),原審判決後,業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判決確定;4.王慶隆被訴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與己 ○○共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強制、恐嚇犯行部分(即犯 罪事實欄二、(四)之「辛○○案」),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801號、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確定 ;5.被告癸○○、王慶隆、己○○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三)之「上億汽車案」),分別經 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2129號判決確定;6.被告癸○○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改以100年度簡字第1805 號判決確定;7.被告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及丁○○被訴違反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復經原審 另行判決確定在案,均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1.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 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 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適用供 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 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 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 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 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 難,於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固不能遽以該通訊 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然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 (警員)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 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並經法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第66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審法院自98年1月7日起,即陸續核發通訊監察書,對 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等數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此有附 表二個編號所示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通訊譯文,均屬合法監聽,被告癸○○、己○○、王慶隆、戊 ○○、丁○○、稽春堂、庚○○、乙○○、壬○○、丙○○、子○○等人( 下稱被告癸○○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除爭執附表編號2 、12 、24、26、37、109 至111 、113 譯文之真實性外,未爭執 其餘譯文之真實性,而前開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勘 驗明確(原審卷(二)第255至260頁、前審上訴卷(二)第 108反面至118頁、前審更一卷(三)第115反面至118頁), 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通訊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自得作 為證據,癸○○等11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通訊譯文中,除自 己所說之話語部分,其餘對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不應採認。
2.至被告癸○○及辯護人另以本院前審勘驗編號2、12、24、37



通訊監察譯文時,未通知被告癸○○到場,損害被告癸○○之到 場權及辯護權,認上揭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㈡第143 頁),然查,附表二編號37譯文,前經本院前審於105年1月 20日當庭勘驗監察錄音譯文,被告癸○○確實在場(前審更一 卷㈢第115頁反面至118頁),並無漏未通知被告癸○○到場之 情;另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己○○及辯護人否認編號 2、12、26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辛○○及辯護人否認編號2 4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分別聲請勘驗前揭監察錄音光碟,被 告癸○○及辯護人則未否認上揭譯文之真實性而聲請勘驗監察 錄音光碟(前審上訴卷㈠第245頁),嗣經本院前審於102年7 月16日通知被告辛○○、己○○到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12、24、 、26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製作勘驗筆錄1份(前審卷㈡ 第109至115頁反面),則被告癸○○既未否認上揭編號譯文內 容之真實性或聲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則本院前審 於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未通知被告癸○○到場,難認有故意 損害其到場權或辯護權之情,又前揭勘驗筆錄業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提示被告癸○○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做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 癸○○及辯護人上揭所指,尚難採認。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證人筆錄之證 據能力,顯較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更為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 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本案相關證人及被告癸○○等11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 官、法官面前作成,又無該條項但書「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 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 、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 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 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 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 述」所列情形,則除被告自己之警詢筆錄可作為認定自身犯 罪事實之證據,應依後開㈢認定以外,餘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癸○○等11人於警詢中供述,屬被告自身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除有不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有證據 能力,除被告癸○○、庚○○外,其餘被告亦未否認其等於警詢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癸○○、庚○○爭執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不得為證據部 分,因未採用被告癸○○於警詢中供述為被告癸○○有罪之證據 ,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就被告庚○○於警詢中供述部分: 1.原審於101年4月5日當庭勘驗被告庚○○之警詢錄音,製有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94至199頁反面)。被 告庚○○於警詢中確有答稱:癸○○是堂主,是6年前成立,沒 有成立儀式,不清楚有無分組,成員依先前認知有2 、30人 ,活動地點以前應該是臺北市大安區,經濟來源應該是討債 ,公司在東區安和路一間酒吧,若有事情會有人傳簡訊,餐 會地點不一定,大家輪流主持,警方蒐證配置之組織架構圖 與伊認知之竹聯幫玄武堂架構差不多等語在卷,核與其警詢 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庚○○之警詢筆錄雖非逐字記載 ,然內容仍與被告庚○○之陳述意旨互核相符,並無出入可指 。
2.被告庚○○於本院中雖辯稱:警詢時是警察叫伊順著他們的意 思,配合他們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0頁反面)。惟觀 諸原審勘驗庚○○警詢錄音之譯文,庚○○對於警員之提問,非 但有「可是現在也沒有那個…」、「沒有那個,沒有堂了」 、「這樣這一句就不要打,不然會害到他,這不是事實啊, 等一下說我亂說,對啦」、「可是現在玄武沒了,這樣還要 問會沒事啊,這樣會不會很奇怪,等一下他全部的人,全部 的人,就我一個人是」等反駁或表示自己意見之回覆(原審 卷(四)第194頁、第197 頁),亦曾於接受警方詢問之過程 中接聽電話(原審卷(四)第197頁反面),被告庚○○於本院 中復自陳:警詢沒有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 )第240頁),堪信被告庚○○前揭於警詢中所述確係出於自 己之意思所,並無配合警方而為陳述之情,被告庚○○上揭所 辯,洵屬無據,要非可採。被告庚○○之警詢筆錄既與錄音內 容相符,且具有任意性,其真實性復有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之證據。 ㈣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被告癸○○及 辯護人固辯稱:證人蔡驩耀於原審100年6月9日審理中證述 「這很明顯示幫派份子糾集同夥去車行進行犯罪活動;伊等 就認為這就是恐嚇;找這麼多人來處理這樣的事情,肯定會 有壓力」等語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二)第144頁)。然查,證人蔡驩耀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問:上億車行案是警方主動發現還是子○○或其他人 向警察檢舉或報案?)這案子伊等是透過通訊監察,發現通



話內容才去找子○○。因這很明顯是幫派份子糾集同夥去車行 進行犯罪活動;(問:警察第一次去上億車行,子○○提及他 跟買主蔡姓男子的糾紛時,神情舉止有無恐懼或受到驚嚇的 模樣?)子○○跟伊說這種情形當然受到驚嚇,造成心裡有極 大壓力,伊等認為這就是恐嚇;(問:子○○有沒有具體說明 為何處理買賣糾紛會受到驚嚇感到壓力?)找那麼多人來處 理這樣的事情,肯定會有壓力等語(原審卷(二)第261至2 62頁),參以證人蔡驩耀進行偵查工作20年,曾擔任刑事偵 查佐、代理小隊長等職,此據證人蔡驩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62頁反面),足認證人蔡驩耀上揭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針對為何偵辦上億車行案件、子○○向 警方陳述案情之神情、舉止等客觀事實證述後,依其偵辦刑 事案件經驗而判斷「明顯是幫派份子糾集同夥去車行進行犯 罪活動」、「伊等認為這就是恐嚇」、「找那麼多人來處理 這樣的事情,肯定會有壓力」等節,依前揭規定,證人蔡驩 耀上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158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竹聯幫」成立已數十年,於國內、外 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 部分別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 及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犯罪組織,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項,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經被告癸○○等11人及其等 辯護人所不否認(前審更一卷(五)第249頁),依前開規 定,無庸舉證。另「A 男搬家案」、「庚○○案」、「上億汽 車案」、「辛○○案」及「癸○○案」之犯罪事實及參與成員, 以及被告癸○○、王慶隆、己○○、戊○○、丙○○、子○○、辛○○之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復經法院確定判決分別認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無庸 舉證。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癸○○ 等11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卷 (二)第68至73頁、第122至126頁、第213至24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 證據核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等11人均否認有何指揮、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癸○○辯稱:伊沒有自98年1月間起擔任玄武堂堂主,當初 伊聽說玄武堂堂主是趙子傑,但伊跟趙子傑沒有什麼關係; 沙學堯是伊認識多年朋友,因為他在服刑,所以伊等幾個好 友出於好心想幫他家裡寄錢,卻被扭曲成繳納玄武堂規費; 至於丙○○、夏君維受傷住院一事更與伊沒有關係,只是因為 三峽一位代表主席和陳姓友人認識伊,所以打電話給伊談和 解事宜,伊不知道為何己○○等人要稱呼伊大哥,伊確實沒有 指揮或主持犯罪組織。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1.本件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96年間有「具有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 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組織玄武堂」存在,且 本件未扣得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成員間亦無各司其職或 有一定職位稱呼或所謂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無從認定 確有玄武堂之犯罪組織。2.依卷內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 ,均無從認定被告癸○○究於何時參與並主持玄武堂。3.起訴 書所指「A男搬家案」、「庚○○案」、「辛○○案」、「癸○○ 案」均與被告癸○○無關聯,被告癸○○事前亦不知情,不可能 「指揮」幫眾犯案,倘認被告癸○○係主持幫務,則所謂幫務 係指何事,被告癸○○就有何作為可認定有「主持幫務」?此 均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譯文中縱使有人稱呼被告癸 ○○為大哥或大家長,亦無法證明被告癸○○究竟有主持何種幫 務,且被告己○○、乙○○、壬○○、丙○○於前審審理中均供稱不 需要聽被告癸○○之命令或指揮等語,亦足證被告癸○○並無指 揮或主持幫務之情事。4.被告癸○○不認識檢察官起訴之參與 玄武堂之幫眾蔡政安李禹陞紀博文莊正楠王天賜吳韋廷黃譯民;與被告辛○○僅屬知悉而非熟識,另遭認定 為玄武堂幫眾之被告己○○、王慶隆、戊○○、丁○○、庚○○、辛 ○○、乙○○、壬○○、丙○○、子○○等人間亦有相不熟識之情,顯 示其等並無彼此為同一團體之主觀意思。5.被告癸○○已供稱 並無所謂內部管理結構或嚴格上、下主從關係,至於譯文中 被告癸○○提及要修理被告乙○○一語,根本與玄武堂無關,僅 為被告癸○○請友人達轉事情時所發的牢騷,又有何倫理尊卑 可言?更無法依卷附譯文證明玄武堂有何內部管理結構及上 下從屬與常設性組織關係之情事。6.「A男搬家案」、「庚○ ○案」、「辛○○案」、「癸○○案」、「上億汽車案」中參與 者包括夏君維吳韋廷蔡閎宇等人,均經認定非玄武堂成 員而或無罪判決確定,顯見上開案件與玄武堂沒有什麼必然 關係,不能據以認定玄武堂存在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事證 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上億汽車案」、「辛○○案」之恐嚇犯行均



已判刑確定,伊只是陪同前往上億汽車,另單純向辛○○討債 ,均屬偶發事件,伊沒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伊從小認識 被告癸○○,算是伊的哥哥,所以通話中會稱他老大;另外, 伊去探視沙學堯,知道他在服刑需要一些費用,所以找癸○○ 跟大家一起協助他,並非繳納玄武堂公積金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己○○辯護稱:1.被告己○○參與「上億汽車案」,僅為 單純、偶發事件,而受被告王慶隆委託向辛○○父子索討債務 係以和平方式處理,此與組織犯罪之脅迫性、暴力性或常習 性有違;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玄武堂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期 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具有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 組織,且未曾查獲玄武堂之成員名冊、上下從屬關係、獎懲 規定等,而可認其等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 3.被告己○○於通話中提及被告癸○○為「大家長」,僅係因被 告癸○○與被告己○○為鄰居,彼此生活融洽,被告癸○○又較為 年長,因此像大家的大家長一般,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己○○確 有參與「玄武堂」或「玄武堂」之犯罪組織;4.被告等人於 通訊監察譯文中從未提及任何犯罪組織,亦無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己○○確有參加犯罪組織等語。
㈢被告王慶隆辯稱:伊於附表二所示對話中提到輩份,是以年 紀來區別,只要年紀比伊大,伊就會稱呼對方為老大;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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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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