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998號
TPHM,107,上訴,2998,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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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真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如



王凱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杰



陳堅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
張恆嘉律師
楊其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元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郡杉


張靜宜


魏子恆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敏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廖惠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061號、第1063號、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7號,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09號、17481號、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
第7032號、第7682號、第7683號、第7684號、第8704號、第8705
號、第8706號、第9192號、第9195號、第9196號、第18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素真劉昌杰陳堅志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部分均撤銷。
黃素真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昌杰犯如附表二編號388至3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88至38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元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13至1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3至1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郡杉犯如附表二編號131至1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至13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靜宜犯如附表二編號133至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3至13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恆犯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3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堅志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素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保安中醫診所」( 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於民國104年間更名為「天安 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櫃檯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分別為下列犯行:
黃素真代表天保安中醫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 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 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黃素真負責櫃檯掛 號、彙整病歷資料,依健保署之規定登打為電磁紀錄、上傳 電磁紀錄資料並製作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所需健保署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黃素真知悉關於全民健康保險被 保險人所為之治療與醫療費用,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向 健保署為核實之申報。為增加診所收入,黃素真先後與下列 人士,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未就診未取藥:黃素真明知附表一編號1之1至1之17、5之1 至5之8、6之1至6之13、7之1「保險對象」欄,並未於同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到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竟自行或 分別與同表上開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各該編號之行為人,提供所屬編號之 「保險對象」或「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 保卡)予天保安中醫診所,刷卡掛號,黃素真允以換民生 用品作為報酬,並將不實就診紀錄與病名登載於業務上所 作成之病歷文書,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健保署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 式,於次月20日前某日,按月接續將前一個月如同表各編 號所示之虛報醫療費用,傳輸至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而行 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 費用,而就附表一部分上開編號部分共計給付新臺幣(下



同)共計1萬7,160元,就附表二上開編號部分各給付如各 該編號「有無請領健保費」欄所示之點數或金額,均足以 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及就醫大眾之權益。
⒉僅取藥未就診:黃素真另向附表一編號1之18至1之24、2、 3、4、5之9、6之14至6 之17、7之2至7之3「提供者」欄 所示之人,表示可無需實際由醫生看診即可直接取藥之方 式,而明知如同表各該編號「保險對象」欄所示之人,於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取藥,並未前 往就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各行為人索取各該「保 險對象」欄所示人士之健保卡刷卡掛號,再將不實就診紀 錄與病名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復利用電腦製 作不實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 ,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於次月20日前某日,按月接續 將前一個月如同表各編號所示之虛報醫療費用,傳輸至健 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前開 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計9,240元,足以生損害於 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 眾之權益。
⒊同時申請健保醫療給付:黃素真另於為下列㈡所述詐領保險 理賠金時,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6、10至11、14、17、19 、21、24、27、29、33、37、41、45、49、53、55、59至 61、64、66、67、70、74至75、77至79、82、84、86、88 、93、101、108、113、116、123、126、130至131、133 、135至136、138、141、146、150、155、158、161、164 、167、174、177、179-180、182、184、185、187至188 、191、195、210、215、217、220、223、226至227、229 至230、233、236、239、242、259、265、267、271、279 、283、287、297、299、301至302、304、308、310、314 、316至319、321、324、328、330至331、335、340、341 、345、348、351、352、354、361至363、365、367、370 、374、376至377、379、384、386、387至388、390、391 、393「保險對象」欄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並未前往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竟自行或分別與同表上 開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同上⒈、⒉所示之刷用健保卡方式,將不實就診紀錄與病 名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 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再透



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傳輸至健保署申領 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 紀錄,給付如各該編號「有無請領健保費」欄所示之點數 或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 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
 ㈡黃素真為增加診所收入,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犯行: ⒈有查得收據部分:黃素真明知自身(即附表二編號1、3至5)或附表二編號6至15、17至20、23至33、35至52、54至61、63至65、67、69至72、74至87、92至98、101至110、112至121、123至162、164至166、169至170、173、175至176、179至187、189至191、193至225、227至239、241至263、265至272、274至280、282至298、302至315、317至322、324、326至327、329至333、335至340、342至348、350至355、357至364、366至369、371至374、377至379、383至388、390至391、393至394「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並無發生意外事故,或雖有發生意外事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惟實際就診次數及支付金額與申請保險所附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內容並不相符,竟與如同表上開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包含本案上訴人鄭元富、魏郡杉<起訴書誤載為魏郡彬,應予更正>、張靜宜魏子恆廖敏男、陳奕如、王凱儷劉昌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4、97、103至104、107、147、201、203、205、207至209、241、272、274至278、282、284、286、295至296、357至360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鄭元富(編號113至115)、魏郡杉(編號131至132)、張靜宜(編號133至135)、魏子恆(編號135至137)、廖敏男(編號138)、陳奕如(編號330至333、335至336)、王凱儷(編號337)、劉昌杰(編號388)部分,亦均各推由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中醫診所中醫師朱隆正、張志化、游文澄之「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中醫師張志化」、「張志化」印章、「中醫師游文澄」(起訴書贅載「游文澄」,應予更正)印章之機會,在天保安中醫診所內,偽造如同表上開編號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並蓋用「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中醫師張志化」、「張志化」、「中醫師游文澄」(起訴書贅載「游文澄」,應予更正)之印文,復在其業務上所開立之天保安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明細收據」上,不實登載如同表上開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供己身或上開行為人,經由黃秋燕、王智遠、黃敏蓮陳怡玲、李志明送件或其等自行分別向如同表上開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不實文件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如上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以為確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而發生保險事故,遂陷於錯誤,支付如同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理賠款項予各該編號之被保險人,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黃素真則依自費收據或保險理賠金額收取20%作為報酬。 ⒉無檢附收據部分:黃素真明知自身(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或同表編號16、21至22、34、53、62、66、68、73、88至 91、99至100、111、122、163、167至168、171至172、17 4、177、188、192、226、264、273、281、299至301、31 6、323、325、328、334、341、349、356、365、370、37 5至376、380至382、389、392「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並 無發生意外事故,或雖有發生意外事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 就診,惟實際就診次數與申請保險所附之天保安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並不相符,竟分別與如同表上開各該 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包含本案上訴人陳奕如、劉 昌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73、281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奕如(編號33 4)、劉昌杰(編號389)部分,亦均各推由黃素真利用持 有時任天保安中醫診所中醫師朱隆正之「中醫師朱隆正」 、「朱隆正」印章之機會,在天保安中醫診所內,偽造如 同表上開編號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並蓋印「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 」印文,供己身或上開行為人,經由黃敏蓮陳怡玲、王 智遠送件或其等自行分別向如同表上開編號所示之保險公 司,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 ,致上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以為確有發生保險事故而有醫 療支出,遂陷於錯誤,支付如同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理賠款 項予各該編號之「被保險人」,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 保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黃素真則依自費收據或保險 理賠金額收取20%作為報酬。
  ⒊保險公司尚未支付保險理賠金:黃素真明知附表二編號178 、240「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並無發生意外事故,或雖 有發生意外事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惟實際就診次數 及支付金額與申請保險所附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內容並不相符,竟與如附表二編 號178、240「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中醫診 所中醫師朱隆正之「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章之 機會,在天保安中醫診所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78、240 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 方箋之私文書,並蓋印「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 文,復在其業務上所開立之天保安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78、240所示之醫療 費用收據,供上開各該編號之行為人於附表二編號178、2 40所示申請理賠時間,經由黃秋燕送件或其等自行分別向 附表二編號178、240所示之保險公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 等不實文件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 編號178、240所示之保險公司。嗣該保險理賠申請書送交 如附表二編號178、240所示之保險公司後,因保險公司理 賠人員核定理賠金時發現未符合理賠事項,故未支付如附 表二編號178、240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而未遂(起訴書誤載 為各支付理賠金額新臺幣12,990、25,270元,應予更正如 本院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  
 ㈢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新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於104年2月10日及105年1月20日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就證人黃素真朱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就證人朱隆正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均辯稱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警詢時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定。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 ,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依據。查證人朱 隆正、黃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 ,是證人朱隆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奕如、王凱儷、 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以及證人黃素真於警詢所為陳述 對於被告陳奕如、王凱儷而言,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陳述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朱隆正於104年1 1月17日及105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黃素真於104年12月 30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具 結在案,被告陳奕如、王凱儷、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及 其等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陳述之外部情況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朱 隆正、黃素真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並經被告陳奕如、 王凱儷、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行使詰問權,本院業於審 判期日就證人朱隆正於104年11月17日及105年5月26日偵訊 、黃素真於104年12月30日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等 此部分偵訊陳述應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被告陳奕如、王凱儷、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認為黃素真之筆記本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 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 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 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 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 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款、第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 3款 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



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 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 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 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 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黃素真之筆記本,為其備忘錄或紀錄,屬傳聞法則 之例外,且在偵訊時提示予黃素真,其亦供稱上開筆記本為 其親自記載等語明確(參見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三第2 3頁),其真實性即無庸置疑;再上開筆記本既係由被告黃 素真所製作,其記載應屬於備忘性質之記載,其於製作時並 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 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應認 被告黃素真之筆記本,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除上開一、二所指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素真(即附表一、二部分):
㈠附表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10頁 ;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一第57頁;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 卷二第332至335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一第87至8 9頁、第209至211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四第89頁 、第203至430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264至27 5頁;本院卷二第8頁、第20頁;本院卷四第182頁),並有 證人詹秋萍、林素霞於警詢、證人戴玉珍、戴清珠劉春蘭



、林秀滿、吳金玉顏月霞辛麗卿、戴玉英、陳蜜華、賴 劉素品、周陳素芳、張錦雯、陳怡合、李明達、陳紅猛、陳 秋華、張育清、林素霞、甘芃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人游 彩鳳、顏啟閣、顏雪鳳、陳玉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4年 度偵字第6409號影卷一第172至176頁、第189至193頁、第20 4至207頁、第229至233頁、第250至253頁、第272至275頁、 第290至294頁、第334至338頁、第354至358頁、第372至374 頁、第376至379頁、第311至 314頁、第383至386頁、第387 至391頁、第395至399頁、第402至405頁、第408至412頁、 第414至418頁、第419至421頁、第422至426頁、第431至435 頁;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一第552至555頁、第568至5 71頁;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二第53至56頁、第85至90 頁、第163至166頁、第190至195頁、第232至235頁;104年 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三第40至43頁;104年度偵字第17481 號影卷四第77至80頁、第87至93頁、第101至105頁、第112 至116頁、第120頁、第126至131頁、第140至142頁、第 145 至152頁、第160至168頁、第193至195頁、第209至216頁、 第227至228頁),復有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103年6月12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6日天保安中醫 診所外搜證畫面暨觀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健保署代理人蔡金玲10 8年11月7日庭呈資料、健保署108年11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8 1505456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本院108年12月2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108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健保署108 年12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81130033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在卷 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一第25至148頁、第299 至303頁、第308至312頁、第323至325頁、第 330至333頁、 第358至364頁、第384至386頁、第410至413頁、第439至442 頁、第468至476頁、第495至502頁、第524至549頁、第565 至567頁;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二第3至5頁、第7至11 頁、第208至210頁、第252至258之1頁;104年度偵字第6409 號影卷一第27至29頁、第30至33頁、第61至70頁、第133至1 37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52頁、第153至162頁;本院 卷二第480頁、第516至581頁、第584至587頁、第590至634 頁),足認被告黃素真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 法論科。
㈡附表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真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二第332至345頁;104年 度他字第5137號卷三第19至27頁、第127至132頁;105年度



偵字第4074號卷一第57至59頁;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二 第332至335頁、第349至351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 卷一第87至89頁、第209至211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 號卷四第203至430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264 至275頁;本院卷二第8頁、第20頁;本院卷四第182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陳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9頁、第20頁;本院卷三第132頁、第251頁;本院卷四第39 至40頁、第182頁),並有證人游彩鳳呂嘉宏、詹游翔、 陳文嘉、游彩雲游玉玲、詹思婷、戴玉珍、戴清珠、劉春 蘭、林秀滿、吳金玉顏月霞辛麗卿、洪淑燃、施建雄、 陳春秀、蕭王豫湘、胡秋玉、胡雅真、胡敏雯何君儀、何 智崑、吳法智、林雪梨、劉興義、曾若雯劉維蘊、洪坪汝 、孫陳秋滿、林梅貴、張景淳、簡湘洳、陳柏佑葉明堂、 甘芃芝、梁智傑、梁智雄、王素女、高湘溱、陳俊煌、陳鳳 丹、張雅惠張容甄施茹雪、施碧霜、施韋琪、林雅慧、 周書祥、陳黃玉鳳黃秋祝、周詠甄、黃婉姍、陳家祥、郝 娸我、陳依婷、周盈杉、周仕堂、廖緁汝、朱錦、張右松李承尚廖俊愷陳春英、游秀美、游佩蓉游靜雯、蔡寶 珠、石財源陳麗雯王雅卉、黃莉雅、陳秀榮、王素珍、 林佑澤、吳宥蓁、薛桂茹、吳美玲、林涵瑩、張云榕、賴健 智、劉春梅、林惠卿、吳季寰、吳念庭、呂依倢龔金英、 石亞文、王鄭貴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人陳秋華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詹秋萍於警詢、證人陳宜汝范荷甄於偵 訊、證人陳怡玲張壁山、陳順釗、黃莉雅、陳劉心、鄭元 富、彭致翰、劉昌杰謝秀穗賴亞君陳彥茹、鄭閔魁、 魏郡杉、王智遠、李志明、張靜宜魏子恆廖敏男、苑雅 羚、黃敏蓮池美香黃秋燕、陳奕如、王凱儷於警詢時、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保險公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資料、天保安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明細表(以 上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卷頁),以及健保 署108年11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81505456號函及所檢送之附 件、本院108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8年12月4日公 務電話紀錄、健保署108年12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81130033 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健保署109年2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 502391號函(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16至581頁、第584至587 頁、第590-634頁;見本院卷三第2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黃素真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部分:



被告劉昌杰(所涉係附表二編號388至389)、鄭元富(即同 表編號113至115)、魏郡杉(所涉係同表編號131至132)、 張靜宜(所涉係同表編號133至135)、魏子恆(所涉係同表 編號136至137)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就個人所涉部分,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20 頁;本院卷三第132頁、第251頁;本院卷四第39至40頁、第 182頁),並經被告黃素真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同前,復有附表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文件附卷可稽(卷頁見同表各該編號),是此部分罪證明 確,被告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奕如(即附表二編號330至336)、王凱儷(即同表編 號337)、廖敏男部分(即同表二編號138)部分: 訊據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固坦稱各有於附表二編號330至336(陳奕如)、337(王凱儷)、138(廖敏男)所示時間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等本人或帶同親屬,確實有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看病,亦有實際支出花費,並無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又證人朱隆正之印章置於黃素真處,顯有授權黃素真代為製作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並無偽造文書云云。被告廖敏男之輔佐人廖惠如並陳稱:廖敏男於警詢時記錯受傷位置,始被警員認為所述不實而移送本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奕如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且於附表二編號330至 336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嗣後並獲得 如附表二編號330至336所示之理賠金,而被告王凱儷、廖敏 男分別於同表編號337、138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而各獲得如附表二編號337、138所示之理賠金 等情,有同表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文書證據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雖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天保安中醫診所中醫師朱隆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自97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任職於天 保安中醫診所,任職期間大部分擔任內科醫師,甚少擔任 外科醫師,病患因外傷來就診之情形甚少,倘有因外傷來 就診,我僅會開立健保給付的藥粉給病患,並不會開立藥 膏;任職期間,我從未開立診斷證明書,亦無病患主動向 我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因診斷證明書須醫師親自簽名、 蓋章,本案黃素真提供給病患的診斷證明書都是以電腦列 印內容後,再蓋醫師章;我自97年至104年間從未開過傷 科的水煎藥及外敷藥,外敷藥亦是黃素真提供本案病患的 ;外傷病患,我僅開立健保署指定GMP藥廠的科學中藥即 藥粉,外傷病患因有瘀血、挫傷,即須開立一些舒經活傷 去血的藥。所謂挫傷即有瘀血、紅腫的情形,倘若開立補 血的藥,火上加火,會變發炎;又倘若病患身體有受傷, 有外傷的話須先治療外病,然後始能治療裡病即調養身體 ,無法同時治療,同時治療會引起藥物衝突。病患就診, 我只開科學中藥,除非病患主動要求欲開水煎藥,否則醫 師不會開立,我也沒有主動開立水煎藥,我任職期間,從



未開立自費傷科的藥,開立內科之自費處方箋未超過10件 ;醫師處方箋絕對不會開立相同或大同小異之處方箋,因 每個症狀均有不同處方,且中醫開立藥方,正規處方箋, 應該要書寫單位,即一錢、一兩或幾分,才能配藥,且照 理處方箋須一張給病患,病患看到處方箋後就知道自費及 掛號費,故病患看診後,櫃台配藥後會連帶提供處方箋給 病患;一般來說,若是車禍等挫傷來就診,就我經驗,嚴 重一點可能就診1、20次即可,並沒有需要看診2、30次; 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30至336被告陳奕如及其小孩楊秀鈺楊泰倫、編號337被告王凱儷、編號138廖敏男向保險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所附的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均不是我 開立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二第298至301 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一第330至354頁),足 認證人朱隆正從未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30至336、337、138 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等情。
⒉證人即天保安中醫診所負責人,亦係同案被告黃素真於偵 訊時證稱:我有以病患無實際看診拿藥,而為領取保險金 ,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處方箋、收據去詐領商業保險 金,主要集中在102年、103年,可能也有實際看診次數沒 那麼多,亦未拿這些藥,但仍開立收據讓病患去申請保險 ,保險業務員亦有配合商業保險詐欺,情形為業務員介紹 客人來,業務員會拿收據、處方箋、診斷證明書去申請保 險,亦有未實際看診,即直接向我拿資料去申請保險,另 有一種情形即實際看診次數沒那麼多,亦未拿那些藥,但 我仍有開立診斷證明書、處方箋、收據予業務員去申請保 險,上開配合之保險業務員,南山人壽公司有陳怡玲、黃 敏蓮、黃秋燕,國泰人壽公司有陳奕如(筆錄誤載為陳亦 如),中國人壽公司有李志明,這些業務員有介紹客人至 診所看診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三第19至2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所述詐領保險金的模 式,有一種是病患完全未至診所看診,直接請我開立假證 明,之後我收取收據金額20%作為報酬,第二種是病患有 至診所就診幾次,但就診次數及花費與實際情形不符,由 我在收據金額上灌水,再收取收據金額20%當作報酬,第 三種人數不多,不論係受傷或身體不好來診所向我購買補 藥,我開這些證明文件給病患去申請保險當作買藥的補貼 ;扣案的筆記本事實上是我用來記帳,有一種情形是我記 載有詐領保險,並由我收取20%報酬等語(見原審105年度 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264至275頁)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有拿中醫師朱隆正之章蓋印在自費處方箋及診斷證明



書上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一第8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 018274號鑑定書確認附表二編號330至331、333至336、33 7、138所示之自費處方箋確係黃素真字跡等情(見原審10 5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二第37頁、第39至49頁、第51頁、 第53至59頁、第285頁、第317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3 0至336、337、138所示之黃素真筆記本記載內容可佐(見 105年度偵字第7682號影卷二第295頁、第325頁、第347頁 、第351頁、第357頁),足認卷附被告陳奕如及其小孩、 被告王凱儷廖敏男申請保險理賠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自 費處方箋及收據均係同案被告黃素真所偽造。
  ⒊而勾稽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足認證人朱隆正確實無就被告陳奕如及其小孩、被告王凱儷廖敏男部分看診,係由被告黃素真為助於其等向各該所屬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而刷用其等提供之健保卡,偽造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並填載不實內容之看診收據,參諸證人朱隆正、黃素真二人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就所陳主要情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或瑕疵可指,而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復考量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並無利害關係,甚且以醫病關係而言,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並為天保安中醫診所之病人,前往看診乃增益天保安中醫診所之收入,證人黃素真朱隆正分別身為天保安中醫診所負責人之配偶、駐診醫師,自無設陷誣攀之理,是證人黃素真朱隆正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⒋另參酌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於警詢時自承:本案 保險事故理賠金是匯入我銀行帳戶領取使用,本案保險申 請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收據均是由櫃台小姐 即黃素真提供我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032號影卷二 第43頁、第452頁、第460頁、第463至464頁;105年度偵 字第7684號影卷一第154頁;105年度偵字第8706號影卷一 第218至219頁),更佐證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顯 然事先知悉黃素真係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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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