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存萬
鐘啓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466號、第34490號、105
年度偵字第12880號、第1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乙○○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79、89;附表二編號71、103、106 、127所示部分(含沒收)及其應執行刑,暨如附表一、二 記載「其他上訴駁回」之各編號主文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42、51、72、87、118、13 1、136、150所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二、乙○○犯如附表一79、89;附表二編號71、103、106、127所 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本院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 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貳、丁○○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撤銷改判」之各編 號部分(含沒收)及其應執行刑,暨如附表一、二記載「其 他上訴駁回」之各編號主文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 物部分,均撤銷。
二、丁○○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撤銷改判」之各編號部分之 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本院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 收)」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丁○○(起訴書誤載為「鐘啟展」,逕予更正)於民國 104年11月、12月間,與身分不詳、綽號「大船」、「風哥 」等男子(無從認定未滿18歲)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先由綽號「大船」、「風 哥」等人,以通訊軟體(下略)LINE或撥打電話聯繫乙○○, 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乙○○以LI NE轉知丁○○至指定地點收取;嗣丁○○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以網路購物詐欺或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重複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方 式,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內,乙○○ 再以LINE告知丁○○該次收取金融卡之密碼,並通知其至新北 市板橋區、中和區、永和區等處之提款機領取現金後,轉交 乙○○,乙○○於提款總額中抽取1%之報酬,並交付相同金額之 報酬予丁○○後,再將其餘款項依「大船」、「風哥」等人之 指示,在新北市內各加油站、麥當勞之廁所等處,上繳予本 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警方據報循線於104年12月16日11時45分許,在板橋火車 站前查獲丁○○,並當場扣得丁○○所收取之附表三編號1至11 號所示之金融卡11張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復 於105年1月6日11時許,在丁○○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2至84所示之金融卡,並 於同日14時許,在乙○○住處(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二、案經丙○○等人(詳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姓名後加註「 *」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 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1-32 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 本院卷三第328-3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 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偵查卷宗之代碼對照表,如附件。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供認不諱(乙○○部分,見偵七卷第80-83、88-96頁 ;偵六卷第103-110頁;訴卷一第120頁;訴卷三第189頁; 上訴卷二第185頁;丁○○部分,見偵六卷第16-20、78-80、1 23-126;訴卷一第120頁;訴卷三第189頁;上訴卷一第677 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詳附表一、 二各編號「遭詐騙時間」欄之供述出處)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憑證出處之匯 款憑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扣案可佐( 偵一卷第151-152、187-20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叁、論罪部分:
一、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乙○○、丁○○、「大船」、「 風哥」、同案被告甲○○及負責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之不詳成 年人等人,自屬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 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1罪)。至於,檢察官論告、被告 丁○○之辯論人為其辯護時,雖均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 用問題;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於106年4月21日修正 施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及至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但本案被告乙○○、丁○○所 為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係在104年1 1、12月間,是本案並無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是否進而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 諭知強制工作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丁○○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各具獨立性, 被害人亦不相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附表一起訴書編號6、31、32、34、35、67、114、121、 附表二起訴書編號27、28、42、53、54、88、108、148所示 之被害人,雖均遭騙而數次匯款,或所匯款項均由被告丁○○ 逐次提領,惟此各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 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又擔任 車手之被告丁○○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收受同一被害 人之財物及持提款卡提領其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罪。
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 其責,被告乙○○、丁○○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 、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 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乙○○、丁○○於本案 擔任車手,並非詐騙集團最核心之成員,亦非詐欺所得最主 要之獲利者,各僅分得被害人匯入金額1%,犯後於原審審理 中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積極達成和解、調解或直接匯款予 未能到院僅陳報帳戶之被害人,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 紀錄等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和解金額」欄所載之情形及 依據);且除於一審賠償附表一所示之109位被害人之金額 合計達新臺幣112萬3,949元外,上訴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賠付款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清償證明等 在卷可參(乙○○、丁○○個別和解、賠付情形,詳見附表一「 二審給付與否」欄;附表二「二審和解或給付情形」欄所載 之情形及依據),已見悔意,參以已受賠償被害人所陳述之 意見,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已和解或賠付部分款項, 及附表二「二審和解或給付情形」欄所示已和解或賠償部分 ,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 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上開各編號所示各罪(即附表一各 編號、附表二「本院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 記載「撤銷改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肆、上訴駁回、撤銷及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經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乙○○、丁○○就附表一、二記載「其他上訴駁回」 之各編號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就上開附表一所示各罪,依 與被害人是否和解或賠付款項,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最低本刑,就上開附表二所示各罪,依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多寡,及被告乙○○、丁○○參與程度、所獲不法所得高低、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情,各量處上開附表一、二記載「其他上訴駁回」 之各編號之「一審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時已考量前揭情狀,難認有被告2人所 指量刑過重,或檢察官上訴指摘僅量處低度法定刑而失之過 輕之情,且此部分被告2人、檢察官上訴後,上開各量刑因 子均未改變,難認有何得撤銷改判之理由。從而,此部分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過重,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所載之事實、理由及主文(含附表 ),均將「丁○○」誤載為「鐘啟展」,宜由原判決法官自行 更正(應以戶政機關登載為準)。
二、撤銷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以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乙○○、丁○○所犯 如附表一、二記載「其他上訴駁回」之各編號,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支,固非無見。惟按所謂 「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 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 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 電話共3支,固分別供被告乙○○、丁○○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 之工具;然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被告 乙○○所有,被告丁○○對之並無處分權;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則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乙○○對之亦無處分權,自 不得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無處分權之他共犯併為沒收之 諭知。是原判決就附表一、二記載「其他上訴駁回」之各編 號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共犯對之無處分權之犯罪工具 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各編號犯行應撤銷部分,詳如 附表一、二記載「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載)。(二)按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 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 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 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 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 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 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 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 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2、42、51、72、87 、118、131、136、150所示之被害人,已因與被告丁○○和解 而獲得全部賠償(編號136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為1萬5,123元 ,以整數1萬5,000元和解,並出具清償證明且未保留對被告 乙○○之求償權,可認無請求剩餘123元之意;編號150之被害 人匯款金額為1萬2,012元,以整數1萬2,000元和解,並提出 清償證明且未保留對被告乙○○之求償權,可認無請求剩餘12 元之意),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各該被害人民法 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此時已生「利 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被告乙○○宣告利得沒收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仍對被告乙○○沒收其犯罪所得,此部 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原判決就被告乙○○、丁○○所犯附表一、二所載「撤銷改判」 各編號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 查,被告乙○○、丁○○上訴後,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 失(詳如附表一所載「撤銷改判」之各編號之「二審給付與 否」欄、附表二所載「撤銷改判」之各編號之「二審和解或 給付情形」欄所載之和解或清償情形),足見被告乙○○、丁 ○○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及定刑時,未及考量 該情況,審酌其等之犯後態度,致上開部分之量刑及定刑稍 嫌過重,難認妥適。被告乙○○、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及定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致被 害人受騙蒙受財產損害,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又雖被告2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 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僅依上手指 示提款,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 實行詐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並考量被告 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所示一 審尚未和解或賠償完畢之被害人,及與附表二所示之多名被 害人,分別達成和解或匯款至各該被害人帳戶中(詳所載「 撤銷改判」之各編號所示之二審和解、給付情形所示);復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賠償全數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因尚 有部分被害人未能到庭而無從達成和解(上訴卷三第395頁 ),足認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程工作、與父母、妻子、2名幼子同住之生活 狀況;被告丁○○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業及 兼差工作、與父母、兄嫂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訴卷三第 191-192頁;上訴卷三第395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 2人參與程度、各次犯行之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所載「撤銷改判」之各編號之「本院判決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宣告刑之總和逾100 年,惟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30年,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 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衡酌被告乙○○、丁○○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 詐欺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擔任車手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種類均相同,動機均為不思正道取財,提取款項之時間接近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考量被 告丁○○較被告乙○○更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情況(本院卷三第39 4-395頁、附表一「二審給付與否」欄、附表二「二審和解 或給付情形」欄所示),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壹之四、貳之四所示。(六)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三第394、395頁);惟被告 丁○○犯後態度固然良好,相較於被告乙○○更積極賠償被害人 ,然因本案被害人高達161人,被告丁○○之犯罪次數甚多, 故本院就被告丁○○所宣告之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 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相 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被告乙○○所有之iPhone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 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枚
);編號3所示被告丁○○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各為被告乙○○、丁○○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工具,此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 告乙○○、丁○○就附表一、二記載「撤銷改判」之各編號犯行 之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 作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然衡情各該 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 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四、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載「撤銷改判」之各編號之各次 犯行,均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匯款賠償被害人 ,就各該次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2人於本 案已和解、賠償之總金額,縱然超過其2人之犯罪利得(各 僅分得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 而言,因其等民法上之求償權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原判決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判決之偵查卷宗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宗封面案號 簡稱 1 105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卷一) 偵一卷 2 105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卷二) 偵二卷 3 105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卷三) 偵三卷 4 105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卷四) 偵四卷 5 105 年度偵字第12880 號(卷五) 偵五卷 6 104 年度偵字第34466 號 偵六卷 7 104 年度偵字第34490 號 偵七卷 8 105 年度偵字第12234 號 偵八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