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慶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
指定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37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801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23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緣丙○○(原名蔡志豪,綽號「粗殘」)、乙○(綽號「不點」)、石順興(犯傷害、頂替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陳紹宇(原審另行審結)及呂展億(綽號「小阿呂」)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錢櫃KTV 與林彥文等人發生糾紛,彼此心生不滿。乙○、丙○○、石順興、陳泰昌、陳紹宇、呂展億等人遂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6至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乙○之租屋處集合,準備與林彥文等人見面談判,石順興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乙○、陳泰昌及丙○○(下稱乙○等4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等處尋覓林彥文等人,因懷疑對方人數不少,乙○等4人遂駕駛A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清水中學旁,乙○等4 人下車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清水中學附近自行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附表編號2示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上車後,乙○在A車內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付丙○○持有,供與林彥文等人見面談判時防身之用,丙○○遂與乙○基於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乙○指示陳泰昌駕駛A車,於翌(29)日凌晨零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華中橋下時,見羅秉弘騎乘陳群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TC-57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林彥文在對向車道,陳泰昌即駕駛A車迴轉並追逐B車;丙○○(犯恐嚇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撤回上訴確定)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槍枝及子彈從A車副駕駛座後側窗戶伸出,對空開槍擊發6顆子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秉弘及林彥文,使羅秉弘及林彥文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泰昌則駕駛A車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緊追並迫近羅秉弘、林彥文所騎乘之B車,迨追逐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陳泰昌駕駛之A車自後猛烈撞擊B車(陳泰昌所涉殺人未遂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丙○○所持有之槍枝因上開車禍撞擊力量過大,致該槍之彈匣及子顆17顆掉落於A車內,丙○○因擔心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遭查獲持有槍彈犯行,旋將缺少彈匣及子彈之槍枝交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來察看之友人林致佑,林致佑遂將缺少彈匣之槍枝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其住處之1樓樓梯間角落處燒金紙之金桶下方藏放;石順興、陳泰昌、乙○、丙○○則分別逃離現場。警方據報到場後,在A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手槍之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彈底標記均為Walther Pak 9MM ,其中16顆在彈匣內,另1顆在右後座踏墊上)等物,另在環河西路3段華中橋下路面發現該槍所擊發之彈殼6顆(彈底標記均為Walther Pak 9MM)。嗣乙○、
丙○○、石順興、陳泰昌與陳紹宇等人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土城工業區附近某人住處會合,乙○教唆陳紹宇頂替丙○○所為上開犯行(乙○、陳紹宇所涉教唆頂替、頂替罪分經本院及原審判刑確定),旋由丙○○於同(29)日上午9、10許,打電話詢問林致佑該槍枝藏放地點,乙○、丙○○與陳紹宇即搭乘友人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林致佑住處,由丙○○進入該處1樓之樓梯間,取出缺少彈匣之槍枝並交付陳紹宇,其等再乘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與石順興、陳泰昌會合,乙○則先行離去,陳紹宇遂攜帶缺少彈匣之槍枝與石順興、陳泰昌、丙○○於同(29)日下午2時許,進入土城分局投案,經警扣得該缺少彈匣之槍枝。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更一卷第98-99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陳泰昌、石順興同 乘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 彈之犯行,辯稱:本案係陳泰昌主導,當時係陳泰昌下車回 家取物交給丙○○,但伊不知道是甚麼東西,直到丙○○開槍, 伊才知道是槍枝,因伊欠丙○○錢,且丙○○騷擾伊女友而反目 ,丙○○始誣陷該槍、彈係伊交付云云。經查: ㈠上述槍枝及子彈係被告乙○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在新北市 土城區清水中學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後,在A車 內交付丙○○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丙○○及證人陳泰昌、石順興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⒈被告丙○○於106年3月22日偵訊中供稱:「(取槍時,到 底幾個人下車?)我們4人都有下車,石順興在車子旁邊, 我在車子旁邊尿尿,陳泰昌跟不點(按即被告乙○,下同) 走進去一棟大樓裡面,後來上車時,我看到不點拿著一個 盒子,他也有拿手套給我」、「(乙○有下車拿槍?)對」 等語(偵字35801卷第236-237頁);於106年5月9日偵訊 時證稱:「(有關取槍過程有何意見?)我之前已經陳述過 ,我之前陳述是實在的」、「(先前開過數次偵查庭,你 指的是哪一次是實在的?)我最後一次(按即106年3月22日 偵訊)講的是實在的」、「是乙○把槍給我叫我開槍…… 當時我也有下車,我當時是下車尿尿,我有看到陳泰昌跟 乙○過馬路」等語(偵緝1416卷第58-59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請你就案發當日拿到槍枝後開 槍的時間、經過的整個過程做說明?)時間我已記不得了 ,是晚上,我只記得在土城的一停車場,當時在車上時是 乙○交給我一把槍,裡面有子彈,當時我沒有打開彈匣看 ,但因彈匣是長的,所以我直接可以看到裡面有子彈」、 「(乙○交給你槍後發生何事?)當時在車上乙○有跟我說 怎麼使用之類的話,一開始他問誰等一下誰要開,但因看 車上其他兩個(即陳泰昌、石順興)都沒有講話,我覺得應 該也沒有辦法,他只跟我說要講事情,我就說『那不然先 拿過來』我就放在我的腳底下…」、「(你剛說拿到槍是乙○ 交給你的?)對」、「(使用是否也是乙○告訴你的?)對」等 語(原審訴字222卷第232、234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結證稱:這把槍是乙○拿給我的,如同我於106年3月22日 偵訊中講的取槍過程,乙○拿回來的盒子顏色我忘了,大 小如面紙盒,因為是乙○在車上拿給我,所以我確定紙盒 裡面是槍枝,乙○直接把槍拿給我,沒有連同盒子交給我 ,他問我等一下是他要開還是我要開,子彈是裝在彈匣裡 面,乙○有教我如何擊發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7-151頁) 。
⒉證人陳泰昌於偵訊中證稱:「(乙○跟你們是什麼關係?) 是朋友關係,我們都認識,以哥哥弟弟稱呼,他是哥哥」 、「(不點在車上怎麼分配工作?)一開始拿上車後他就 問誰要開槍,丙○○說他要開,不點就在車上教丙○○如 何使用該槍枝」、「(乙○有下車拿槍?)就是有拿裝槍 的盒子」、「(實際上下車的有誰?)拿槍的是我跟他( 即乙○),他跟誰拿我不知道,我跟乙○走過去之後,是 乙○跟對方拿,我在原地等」、「(槍是誰交給丙○○?) 乙○」、「(對於取槍過程現在得否據實陳述?)我們去 土城的小空地取槍,我們四個人都有下車,只有我跟乙○ 過馬路去找乙○的朋友,只有乙○在走更過去找他那個朋 友,我站在過馬路的地方,他回來時手上拿著一個盒子, 當時我不知道是槍,是後來他拿到車上時拿給丙○○,還 跟丙○○教如何用單發、連發」等語(偵字35801卷第1 59、237頁、偵緝1416卷第58-5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結證稱:取槍當時沒有走進大樓,那算是公寓的走廊那邊 ,大樓是在土城,那邊有一間學校,但我忘記名字,他對 面有一塊空地,旁邊是一家薑母鴨店,我們是有過馬路去 對面公寓大樓,丙○○沒有一起走過去,一起過馬路到對 面的只有我跟乙○,大概2、3分鐘後,有一個人騎機車過 來,乙○就去找那個人,上車時我有看到乙○拿一個盒子 ,大小比一般裝球鞋的盒子再小一點,我會認定是槍枝, 是因為乙○一上車就拿出槍,問我們誰要開,後來丙○○ 就拿槍去,因為我跟石順興都沒有講話,乙○是把槍從盒 子拿出來遞給丙○○,連同子彈,因為乙○當時還說槍是 連發、單發的,乙○還有教丙○○如何調整單發、連發的 ,乙○拿槍給丙○○時有用類似紙的東西夾著,丙○○的 槍是乙○交付的,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本院上訴卷第 43-54頁)。
⒊證人石順興於偵訊中證稱:「(對於取槍過程現在是否可 以據實陳述?)我當時是下車換位置,我看到陳泰昌跟乙○ 往停車場的出入口出去,我沒有注意誰的手上有沒有拿東 西。車上是乙○把槍交給丙○○」等語(偵緝1416卷第5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次審理時丙○○槍是林 旻交給他的,有何意見?)我有看到乙○在車上有拿物品 給丙○○,那個物品不知道是盒子或包包,當時車子停在 清水某間學校旁白邊的空地」、「(你們從清水中學附近 停車時,是何人下車?)我們4個人都有下車,我是換位置 去駕駛座,丙○○到車子旁邊小便,乙○、陳泰昌往車子 空地旁走去,好像是往對面的公寓住宅走去,他們離開大 約5分鐘,他們回來的情況我沒有看清楚,因為車頭是朝 裡面」、「(當時乙○、陳泰昌往對面走去時,是何人走 在前方?)乙○走在前面,陳泰昌走在後面」、「他(即林 旻)上車時坐副駕駛座,他把一個東西往後要拿給丙○○ ,我沒有注意乙○當時有無講甚麼話」等語(原審訴字22 2卷第305-307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土城 的停車場,我只有下車換位置,當時乙○往停車場外面走 ,丙○○只有下車在車旁上廁所,上車時副駕駛座的人有 拿東西出來,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我有聽到坐副駕駛座 的乙○問誰要開槍等語(本院上訴卷第63-64頁)。 ⒋綜上,被告丙○○與證人陳泰昌、石順興就渠等與被告林 旻案發當日同乘A車,至土城清水國中附近時,4人均下 車,其中乙○、陳泰昌走至馬路對面,嗣乙○手持盒狀物 上車,並於車內取出槍枝交付丙○○之主要事實,彼此及先 後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乙○亦坦承當時確實乘坐A車副 駕駛座,且有於清水國中旁停車場下車之事實(偵緝1416 卷第41頁,原審訴字374卷第150頁,本院更一卷第95頁) ,堪信被告丙○○及證人陳泰昌、石順興上開證述屬實可採 。
㈡警方於案發時,在A車扣得之彈匣上所採集之檢體,檢出一男 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丙○○之DNA-STR型別相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 3517484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環河西路3 段華江橋下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下稱現場勘察報 告)在卷可稽(偵字35801卷第26-117頁)。至被告丙○○固 供稱其持槍時均戴手套。然本案係被告丙○○持槍射擊,且A 車於追撞B車時,發生猛烈撞擊,致槍枝之彈匣及子彈散落A 車,此據被告丙○○及證人石順興、陳泰昌等陳述無訛,並有 前揭現場勘查報告可憑,故被告丙○○因持槍時間較長,且發 生追撞時因車輛劇烈晃動,槍枝、彈匣難免與身體部位接觸 ,因此留存被告丙○○之DNA-STR,尚合情理,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 型金屬模 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警方在A車內扣得之子彈17顆 (其中16顆在彈匣內,另1顆在右後座踏墊上),其彈底標 記均為Walther Pak 9MM,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6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在A車內扣得之彈匣1個,係金屬彈匣; 又警方在華中橋下扣得已擊發之彈殼6顆,與上開槍枝試射 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是警方在 華中橋下扣得已擊發之彈殼6顆均係由該槍所擊發,有現場 勘察報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刑鑑字 第1058015515號、106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58015518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偵字35801卷第78-83頁)。足見被告乙○及丙 ○○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3顆(即扣案17顆加上華中橋 下射擊之6 顆;又A車之右後視鏡雖經被告丙○○持槍射擊, 惟警方在上開A車撞擊B車之現場未扣得任何彈殼,而被告丙 ○○在華中橋下持槍射擊時,難以排除誤擊A車右後視鏡之可 能性,則扣得之6顆彈殼中自可能包括誤擊右後視鏡之子彈 彈殼),且均具殺傷力無訛。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乙○在新 北市土城區某處向人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在車內將槍彈 交付被告丙○○持有,並告知被告丙○○如何使用槍枝,而槍枝 係作為與林彥文等人見面談判時之防身武器,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被告乙○、丙○○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共同持 有上開槍、彈,應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槍、彈是陳泰昌從他自己家裡 拿出來的,被告乙○未持有該槍、彈;證人陳紹宇、石順興 、丙○○、陳泰昌對被告乙○不利之供述,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前後不一且彼此矛盾,迄106年3月22日同庭時,未經隔 離訊問,始改口稱是乙○交付;且乙○與丙○○間有債務、騷擾 乙○女友甲○○之糾紛,丙○○因此挾怨報復,均不足為被告乙○ 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查:
⒈上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乙○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在新
北市土城區清水中學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後, 在A車內交付丙○○持有等情,業據證人丙○○、陳泰昌 、石順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均證述屬實,已如 前述。又A車於案發當日雖有行經陳泰昌家附近,惟證人 陳泰昌證稱:我當時回家關門,前後時間不到1分鐘,回 家再出來後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本院上訴卷第49頁), 核與證人石順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稱所開的槍 是陳泰昌到他家所取得,有何意見?) 應該不可能,因為 陳泰昌下車只有2秒,他說他要去關門而已。陳泰昌上車 以後手上並沒有拿東西」等語(原審訴字222卷第305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證稱:當時有去陳泰昌家附 近,陳泰昌說他家門沒有關,開到他家關門後就走了,關 完門回來的時候,手上沒有拿東西,我當時是開車的人, 陳泰昌坐我後面,我看著陳泰昌去把門關起來,然後出來 走上車,所以我知道陳泰昌沒有拿東西等語吻合(本院上 訴卷第62-63、68頁)。另被告丙○○亦證稱:當天有到 一個人家附近,我不知道是不是陳泰昌家,我知道陳泰昌 往巷子裡走,回到車上時手上沒有拿東西,去陳泰昌家之 前車上已經有槍了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1-153頁)。堪 認被告乙○辯稱:本案槍、彈是陳泰昌從家中取出云云, 與事實不符。至證人呂展億固證稱:當天我有跟陳紹宇去 陳泰昌家外面,我看到陳泰昌從車上下來,跑去巷子,然 後又跑出來,出來時手上有拿黑色、類似束口袋、布作的 東西,之後就上車,我們就去華中橋下面找他們,我沒有 辦法確定束口袋裡面是甚麼東西云云(本院上訴卷第58-5 9頁)。然證人呂展億所述與丙○○、陳泰昌、石順興證詞明 顯不符,亦與被告乙○供述情節不合(詳後⒉所述),且證人 陳泰昌、石順興均證稱陳紹宇、呂展億當時未出現在陳泰 昌家附近,石順興更明確證稱:陳泰昌家外面只有一條路 ,一定會看到等語(本院上訴卷第49、67-69頁),況縱呂 展億所述陳泰昌曾返家取物屬實,其亦無從確認該束口袋 內為何物,自無從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乙○於106年5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去檳榔攤後就 去陳泰昌家,到了陳泰昌家時,我和陳泰昌下車,陳泰昌 去1樓拿一包東西出來,在車上陳泰昌就把那包東西交給 丙○○云云(偵緝1416卷第56-57頁);繼於106年6月7日 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晚上我坐石順興開的車過去,車上 有陳泰昌、丙○○、石順興,先到中和一間土地公廟,好 像在錦和中學附近,後來我們的車子開到土城明德路,停 在清水中學前面,我朋友打電話給我們,知道我們在吵架
,我不知道我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他外號叫「阿弟仔」 ,他打電話叫我們不要吵架,後來接到陳紹宇電話說他們 被追,我們從清水國中離開後就去陳泰昌家,陳泰昌就進 去屋內拿一包東西出來,我們又上車,接著我們去華中橋 附近的堤防,在土城清水國中旁時,我們4人都有下車, 我走到對面買檳榔,有沒有人陪我去我不記得了,但沒有 拿用盒子裝的物品回到車上;我不知道丙○○持有的槍枝 是怎麼拿到的,但是案發前陳泰昌從家裡拿一包東西出來 ,那包東西裡面裝什麼我沒有看到,陳泰昌上車就把那包 東西交給丙○○云云(原審訴字222卷第294-301頁); 復於106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在華中橋下與羅秉弘 等人發生衝突前,我所乘坐之A車曾經停在土城清水中學 附近,因為當時我朋友在喝酒,原本要跟我喝,結果我下 車去找他們,丙○○、石順興、陳泰昌跟著我一起過去, 那是一間薑母鴨店,我朋友叫我們不要吵架,就這樣而已 云云(原審訴字374卷第150-151頁);於本院供稱:到陳 泰昌家時,只有他一人下車去他家,我約朋友去清水中學 附近吃薑母鴨、喝酒云云(本院更一卷第97-98頁)。由 上析知,被告乙○就至陳泰昌家,何人下車,及在清水中 學前下車之目的,究竟係走到對面買檳榔或到薑母鴨店找 喝酒的朋友?究竟是何人陪同其走到對面?被告乙○之供 詞反反覆覆,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案發後,被告乙○、丙○○與石順興、陳泰昌、陳紹宇等 人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土城工業區附近某人 住處會合,乙○唆使陳紹宇頂替丙○○之上開犯罪行為, 石順興亦同意頂替陳泰昌之犯罪行為,渠等勾串說詞後, 被告乙○、丙○○與陳紹宇即搭車輛前往林致佑住處,取 出缺少彈匣之槍枝並交付陳紹宇,渠等再乘車至土城分局 ,與石順興、陳泰昌會合,乙○即先行離去,陳紹宇及石 順興遂與陳泰昌、丙○○進入土城分局投案,由陳紹宇頂 替丙○○之上揭持槍及開槍犯行暨陳泰昌下車持棒攻擊羅 秉弘之犯行,由石順興頂替陳泰昌駕駛車輛衝撞B車犯行 等節,迭經證人石順興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偵字35 801卷第110-111頁、卷第184頁、偵緝1416卷第59頁, 原審訴字222卷第63-64、132-133頁、卷第48頁,本院 上訴卷第71、73頁)、證人陳泰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前審(偵字35801卷第158頁、偵緝1416卷第58頁,原審 訴字222卷第57、132-133、248頁,本院上訴卷第47、5 2-56頁)、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偵字3580 1卷第159-160、237頁、偵緝1416卷第58-59頁,原審訴
字222卷第60、132-133、232、246頁,本院上訴卷第15 0、155-156)、證人陳紹宇於偵訊及原審(偵字35801卷 第216頁、卷第139頁,原審訴字222卷第64、132-133頁 )均多次陳述明確。本案係石順興於偵查中經羈押後,於 105年12月27日經警方帶其返家執行搜索,石順興見家人 傷心落淚,始向警察、檢察官坦承頂替陳泰昌之事實(偵 字35081卷第253-258、271-277頁),檢察官再逐一突破 陳紹宇、陳泰昌、丙○○之心防,並令渠等同庭對質而查知 上開勾串情節並釐清案情。而被告乙○及證人石順興、陳 紹宇分別因此另涉犯教唆頂替罪、頂替罪,經本院或原審 認罪證明確而判刑確定,亦有相關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陳紹宇、石順興 、丙○○、陳泰昌先前因勾串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前後 不一且彼此矛盾之說詞,質疑證人陳紹宇、石順興、丙○○ 、陳泰昌之證言不可信,係倒果為因,委不足採。 ⒋本案係由石順興頂替陳泰昌為駕駛A車衝撞羅秉弘所騎B 車之殺人未遂犯行,陳紹宇頂替丙○○持有槍械並開槍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參酌乙○、丙○○、石順興 、陳泰昌、陳紹宇於丙○○等人至土城分局投案前,業已串 證完竣,顯然渠等就石順興、陳紹宇之頂替犯行已有所分 配。是就石順興而言,其所擔負(即頂替)之犯行為駕車衝 撞被害人部分,不及於持有槍、彈部分。而石順興於105 年12月27日供出其頂替陳泰昌之情,無非係為解免其涉犯 殺人未遂之重責,此觀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剛才回家看 到我奶奶,因為我是獨子又是獨孫,看到奶奶眼淚很捨不 得,想到我從16歲就出來工作,是承包商,不想把前途毀 掉」等語(偵字35801卷第274頁)足徵。是石順興斯時坦 承頂替犯行,目的顯非協助檢警發現真實或將本案涉案人 繩之以法;況持有槍枝部分,尚涉及被告乙○、丙○○、陳 紹宇等人,石順興未免多生事端,於與陳泰昌、丙○○於10 6年3月22日當庭對質前,就無關於己頂替犯行之持有槍彈 部分,避重就輕供稱:丙○○拿出槍之前,伊不知道槍從哪 裡來云云,亦無悖常情。至石順興於106年2月23日偵訊中 固供述:「(你願意跟陳泰昌當面對質嗎?)我不願意,我 怕出去會有危險」、「(誰會對你造成危險?)應該就是 陳泰昌,我怕我把事實講出來會有不利」云云 (偵字3580 1卷第216頁)。然其所稱「『應該』就是陳泰昌」不無揣測 之嫌,且其經檢察官追問「陳泰昌很有背景嗎」時供稱: 「也不是這樣說,誰也不想被咬出來」等語,無從排除石 順興係因違背與陳泰昌間頂替之承諾,而不願與陳泰昌對
質。再石順興供稱:「陳泰昌就把我拉去旁邊,問我能不 能幫他頂替說我是開車的人,他就說他有兒子跟老婆要養 ,現在又在假釋中,跟我說這個不會很重,說他會請律師 幫我打官司,因為我認識他十幾年了,想說朋友一場,他 又哭著跟我說,我一時心軟就答應了」等語(偵字35801卷 第274頁),足見石順興、陳泰昌間交情匪淺,石順興尚 因同情陳泰昌而承諾頂替,衡情石順興要無懼怕陳泰昌報 復之理。況倘石順興懼怕陳泰昌報復,殊無據實供出陳泰 昌為實際駕駛A車衝撞B車之人。從而,被告乙○之辯護人 以石順興曾表示害怕有危險而拒絕與陳泰昌對質一節,遽 認石順興因陳泰昌在庭之壓力下,始為有利於陳泰昌之虛 偽證述云云,顯屬過度推論,要無可採。
⒌被告丙○○於106年3月13日警詢、偵訊時固均供稱槍、彈係 陳泰昌所交付云云;迄106年3月22日後始改稱係乙○交付 。就此翻異緣由,丙○○供稱:在投案前,大家有先在檳榔 攤串供,由陳紹宇承擔開槍部分,是乙○分配的,後來開 庭時,我母親來看我,告知有人去家裡亂,我父親又中風 ,在我收押期間,乙○的女朋友也來看我,叫我把槍枝部 分承擔掉,後面我才決定把事實講出來;乙○答應我的事 都沒做到,後來因為我父親中風,乙○之前向我借10 萬元,我要他將10萬元幫我請律師,但乙○沒有做,也沒 有還我錢,我才決定講出事實等語(本院更一卷第000- -000頁,卷第91頁)。參酌本件案發後,有頂替、串供之 舉,已如前述,被告丙○○於106年3月22日開庭前,為迴護 乙○而為不實證詞,迄106年3月22日與石順興、陳泰昌等 同庭接受訊問時,因石順興已先明確供出槍枝係乙○交付 ,復因乙○未履行承諾,丙○○始供出實情,要無違常情。 ⒍證人陳泰昌於106年2月2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為何 你現在所述和當初去警局投案的內容不符?)因為當時害怕 不點他們,他們是天道盟同心會幫派的份子,不點算是裡 面的左右手,說話有份量」(原審聲羈77卷第11頁背面) ;嗣被告乙○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106年5月9日偵查庭與 石順興、陳泰昌、丙○○等人同庭應訊時,渠等證詞仍有所 保留,嗣經檢察官命乙○退庭候訊,陳泰昌、丙○○及石順 興等始明確證述本案槍、彈係乙○取得後在A車上交付丙○○ ,渠等並稱:「剛剛他(即乙○)在庭的時候我們不敢講 ,無法據實陳述」等語(偵緝1416卷第58-59頁);復於原 審106年5月24日審理時,檢察官聲請傳喚乙○作證,丙○○ 之辯護人稱:「傳喚證人乙○時,因被告會畏懼,請求證 人乙○於隔離指認室進行交互詰問」(原審訴字222卷第2
50頁),嗣同年6月7日審理時,審判長即諭知乙○於指認室 進行交互詰問(原審訴字222卷第294頁)。再參以被告乙○ 於本案中居於指揮、主導地位(詳後⒏所述),被告丙○○及 證人陳泰昌、石順興先前不實陳述,顯係受被告乙○之影 響,自不足採信。再陳泰昌於本案猶聽命於乙○,衡情丙○ ○、石順興殊無因與陳泰昌同時在庭(即106年3月22日偵查 庭),而變更有利陳泰昌之供詞。
⒎被告丙○○羈押期間、被告乙○經追加起訴前之106年4月27日 ,被告乙○之女友甲○○曾夥同友人丁○○至看守所接見丙○○ ,此有法務部○○○○○○○○108年4月24日北所戒字第10800047 120號函所檢送之接見明細表、108年8月27日北所戒字第1 0800243830號函檢送之接見錄音光碟在卷可考(本院更一 卷第154-15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接見錄音光碟,結 果如附件所示(蔡、王、謝分指丙○○、甲○○、丁○○),有 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38-42頁)。觀該次 接見內容主要談論本案情形,甲○○並向丙○○表示「阿兄說 你如果整個都控制起來,他會顧你到出來」、「現在是要 把兩個併一個」、「我們再寄進去……這是胖子說的,胖子 叫我跟你 」,丁○○則稱:「這個部分你用起來了,那個 其他的,他說這是誰的誰的那時候,你就看要不要一次, 不要再ㄒㄧㄢ」、「叫一個人來講說是你的,你們任何其中 一個或兩個」等語,甲○○、丁○○並承諾會固定寄物品,要 丙○○不要擔心家裡,錢、交保等「胖子」會處理等語。又 甲○○確為乙○之女友,此據乙○、甲○○供證一致(本院更一 卷第147、193頁),且甲○○、丁○○與本案無關,若非受被 告乙○指使,殊無不辭辛勞至看守所與丙○○會面討論本件 案情並為上開承諾之理。是被告丙○○供稱接見時渠等所稱 「阿兄」、「胖子」即指被告乙○,因會客不能講太明顯 ,才用代號等語(本院更一卷第43頁),應堪採信。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己想了解案情才去會主動見丙○○, 非乙○指示;被告乙○辯稱甲○○去接見丙○○與伊無關,所言 之「阿兄」、「胖子」不是指伊云云,均無可採。由該接 見一事,益徵被告乙○畏罪情虛;且可佐被告丙○○供稱因 乙○承諾幫伊照顧家裡、委請律師,但未履行,伊始據實 陳述供出乙○等語非虛。
⒏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乙○於本案居於指揮、主導地位: ⑴被告乙○於眾共同被告間,年齡最長,有其年籍資料可 參;且證人陳泰昌於偵查中證稱:「乙○與我、石順興 、丙○○係朋友關係,平日以哥哥弟弟稱呼,乙○是哥 哥」等語(偵字35801卷第1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是聽信於乙○」等語(原審訴字222卷第2 46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當時乙○算是我們的 一個哥哥,我們都比較怕乙○」、「(你們這幾個人誰 是老大?誰的輩分比較高?)乙○的輩分比較高」、「 因為乙○的年紀大一點,我們都稱林是『不點哥』,他 的年紀較大,出社會也比較久」等語(本院上訴卷第5 5-56頁);證人石順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 丙○○、陳泰昌和你在本案中,何人居於指揮之地 位?)乙○」等語不諱(原審訴字222卷第308頁)。 ⑵事發前,丙○○、石順興、陳泰昌、陳紹宇、呂展億等 人均係至被告乙○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租屋處集 合,此據乙○、丙○○、石順興、陳泰昌、陳紹宇供述 無訛。
⑶A車撞擊B車後,乙○等人逃離A車後,乙○發現其手 機遺留A車,即指示陳泰昌返回A車尋找,此據陳泰昌 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51頁),並為乙○所不否認 (原審訴字374卷第150頁)。則於警察即將據報到場之危 急之際,陳泰昌仍依乙○指示返回A車取回手機,堪信 陳泰昌證稱伊聽命於乙○一節屬實。
⑷案發後,係由乙○指示陳紹宇頂替丙○○持有槍枝罪名 ;並由乙○、丙○○、陳紹宇一同前往林致佑藏槍地 點取槍,此據陳紹宇、丙○○、林致佑證述在卷。則倘 本案槍、彈與乙○全然無涉,乙○事後何需教唆陳紹宇 頂替,又何以不辭辛勞陪同前往取槍交付陳紹宇。 ⑸本案肇因乙○等人於KTV與林彥文等人發生衝突,始糾 眾與林彥文等相約談判,乙○可謂始作俑者;反之, KTV發生糾紛時,陳泰昌並未在場,相較之下,乙○更 有動機取得槍、彈以供談判時防身之用。
⑹案發時,乙○全程在場(即乘坐A車),然事後乘坐A車 之其餘3人均出面投案,僅乙○全身而退,已屬可疑。 且乙○於投案前參與串證謀議,教唆陳紹宇頂替,復共 同前往林致佑住處起出槍枝等,事後更指使甲○○至看 守所利誘丙○○承擔一切責任,若非涉案心虛,何需如 此大費周章。
⑺綜上各情,足徵本案確係被告乙○所主導,被告丙○○ 及陳泰昌、石順興、陳紹宇等人均聽命行事,被告乙○ 辯稱本案係陳泰昌所主導云云,顯為狡卸之詞,不足採 信。
⒐被告乙○於106年6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其與被告陳泰昌、 石順興之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情在卷(原審訴字222
卷第300頁),嗣於106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我 跟丙○○之間因為我女朋友生日,他跑去我女朋友房間對我 女朋友不禮貌,我就因為這樣跟丙○○不好;我另外還欠丙 ○○十萬元,我另外欠陳泰昌錢,但我忘記欠多少錢;我跟 石順興沒有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云云(原審訴字374卷 第151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憑信。況被告乙○坦承 其與石順興間無任何仇恨及債務糾紛,且交情甚佳(原審 聲羈207卷第23頁),則證人石順興應無故意誣指被告乙○ 持有槍、彈之可能性。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我於106年3月8日開庭前去找過乙○,告訴他我明天要開庭 ,我跟乙○間沒有仇恨」等情明確(原審訴字222卷第301 頁)。倘被告乙○因丙○○對其女友曾有不禮貌行為而心存 怨懟,且被告丙○○、陳泰昌因乙○積欠其債務而心生不滿 ,則丙○○、陳泰昌豈會同意與乙○於106年11月28日一同乘 車前往華中橋下等處?丙○○、陳泰昌又何以肯於警詢時說 謊而隱瞞乙○於案發時坐A車副駕駛座並持有槍、彈之犯行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附和乙○而證稱:丙○○於105年年 底伊生日時,曾對伊為不禮貌行為,2人就無聯絡云云。 倘若無訛,被告丙○○、乙○於105年12月間已因此反目成仇 ,丙○○焉有於106年3月9日、13日猶迴護乙○而為不實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