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明智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沈崇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珍
陳國榮
許淑真
徐仲璇
林永泰
林修逸
張國興
李舒涵
林漠漠 (原名林怡瑄)
蕭郁倫
陳薏惠
江育華
賴震洋
吳俊興
邱新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軒
鄭文彰
黃寶月
賴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
4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2號、第23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月15日繳納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101年6月1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 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 32號判決將原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最 高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巳○○前於101年 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8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癸○○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萬寶路電子遊藝場( 下稱萬寶路遊藝場)」及同址2樓「萬寶龍電子遊藝場(下 稱萬寶龍遊藝場)」之實際出資負責經營之負責人,經營公 眾得出入且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店,癸○○前因犯 賭博罪,而依法受限無法申請電子遊藝場之營業執照,則以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雇用卯○○(103年中旬到任, 負責1樓機台維修,責任制)、寅○○(104年7、8月間到任, 負責第2時段15時至23時)擔任該店機台維修與保養人員, 卯○○並協助面試應徵人員,並分別擔任上開2遊藝場之登記 名義人。於上開遊戲場24小時營業,店內服務人員分為3班 ,各班時段為第1班7時至15時,第2班15時至23時,第3班23 時至7時。於105年9月間,以每月薪資4萬元聘僱丑○○在店內 負責維修機台、採購、出差等工作;於105年11月間以每月 薪資底薪2萬5千元(另計算全勤獎金3000元、每日餐費1百 元、車資1百元)雇用壬○○擔任2樓現場主任(第2班時段15 時至23時)負責外場服務客人插牌子,送桶子、回珠子及面
試應徵人員等工作,105年8、9月間以每月薪資2萬5千元雇 用戊○○,擔任第2班外場服務員,負責修理機台及清潔等工 作;於105年9月20日以每月2萬5千元僱用己○○在該店負責第 2班之外場服務員,負責排除故障、服務客人插牌子、發桶 子、裝鋼珠及清潔等工作;於105年6、7月間以每月2萬5千 元(另有中班加給,每月薪資約達3萬元)雇用子○○在現場 擔任第2班外場人員,負責服務客人、環境整理及清潔等工 作;於106年1月間聘僱丁○○擔任第2班外場服務員,負責服 務客人插牌子、送桶子並輪流值櫃臺人員及環境清潔等工作 ,於105年8月間以每月薪資2萬5千元雇用林怡瑄(改名庚○○ ,以下仍稱林怡瑄),負責第2班外場服務及輪值櫃臺人員 ,負責服務客人回珠,及清潔等工作,於105年4月1日雇用 未○○負責第2班服務人員並輪值櫃臺人員,負責開獎插牌子 、送桶子、回珠,對客人取得回珠單兌換續玩幣或代幣等工 作,於105年7、8月間以每月2萬5千元聘僱辰○○在2樓擔任服 務生,負責第2班之服務人員,輪流在櫃臺處替客人兌換代 幣、續玩幣,及輪值外場服務客人回珠,及清潔、打掃等工 作;於106年4月中以每月2萬5千元雇用乙○○擔任第2班之外 場服務員負責替客人洗珠子、插牌子,送桶子及清潔環境等 工作,於106年4月初以每月2萬5千元雇用酉○○負責第2班, 為外場服務人員負責服務客人倒鋼珠及環境清潔等工作,於 105年年底間以每月薪資2萬5千元聘僱丙○○負擔第2班在2樓 負責外場服務客人等工作。癸○○為避免躲避警方查緝,即於 106年1月起至同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前與辛○○合作,雙方約 妥由辛○○負責店內擔任俗稱「老鼠仔」即兌換現金事宜者, 並由辛○○於106年1月間以每日日薪1千至2千元聘僱甲○○,以 每月薪資3萬元雇用巳○○、午○○,及於105年4月初以每日時 薪1百元雇用申○○等人,在該遊藝場內,每日分2班各在樓上 、樓下輪值,負責將不特定賭客在店內與遊戲機臺對賭所獲 取之鋼珠或分數先由現場服務員協助計算取得回珠單或洗分 後經兌換為續玩幣,即持續玩幣交與輪值之辛○○等人兌換為 現金,每個續玩幣可兌換現金1千元。癸○○即與卯○○、寅○○ 、丑○○、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 辰○○、乙○○、酉○○、丙○○及辛○○、甲○○、午○○、巳○○、申○○ 等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1、2樓萬寶路、萬寶龍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小鋼珠機台共 216台(1樓遊藝場放置110台,2樓遊藝場放置106台),並 擺設HUGA3台、水滸傳4台、發發發4台、百家樂1台等機台供 不特定之客人把玩。賭博方法係先購買代幣1千元可購買50
枚銀色代幣之比率(即1枚代幣為20元),且顧客如向櫃檯 購買代幣時,基隆地區之顧客會贈送10枚代幣、非基隆地區 之顧客,則會贈送30枚代幣,而顧客兌換後則持代幣投入上 述機台,小鋼珠部分每枚代幣可換得40顆鋼珠,如鋼珠掉入 特定洞口則等待開獎,開獎1輪,機台會掉出1千5百顆鋼珠 ,以此類推,如未中獎,則珠子歸機台,最後計算所得鋼珠 數量,每2千顆鋼珠可兌換1枚黑色或黃色續玩幣(不同樓層 使用不同顏色),每枚續玩幣可兌換代幣50枚(如持2枚續玩 幣可向櫃檯額外多兌換1枚代幣),另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HU GA、水滸傳機等所設定比率均為1:20,以1枚續玩幣可開2 萬分,百家樂比率為1:1,1枚續玩幣可開1千分,將代幣投 入選定機台後,隨意押分,以下注分數經不特定機率與上開 電動賭博機臺對賭,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 之,分數歸機台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則通知店內工作人員 進行洗分,每2萬分可換1枚續玩幣。賭客經換得店內黑色或 黃色續玩幣後,即得以持該續玩幣找在店內輪值負責換現金 俗稱「老鼠仔」之辛○○,或辛○○所雇用輪值之甲○○、午○○、 巳○○、申○○等人,辛○○等人或輪值負責兌換現金者即示意客 人至店內隱蔽處如廁所處等待,辛○○等人交付現金後即收回 該續玩幣。癸○○等人藉此與賭客陳建忠、江宏滄、王博民、 余文富、林進義、張宗賢(以上6人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三、嗣於106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癸○○等 20名被告(以下均稱被告及姓名)及被告癸○○、辛○○2人選 任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63頁、本院卷二第4至20頁反面、2 5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之陳述: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認其為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之實際負
責人,該店24小時營業,員工分為3班輪值,並僱用被告 卯○○、寅○○在店內負責維修機台,同時擔任該2遊藝場登 記名義人,雇用被告丑○○、壬○○、戊○○、己○○、子○○、丁 ○○、林怡瑄、未○○、辰○○、乙○○、酉○○、丙○○等人在該店 內擔任員工,分別負責現場服務客人及清潔等工作之情, 被告辛○○坦承有在萬寶路、萬寶龍遊戲場內以現金向店內 客人以每個續玩幣1千元購買續玩幣,並雇用被告甲○○、 午○○、巳○○及申○○等人在該店內樓上、樓下遊戲場,每天 安排2班輪值,負責為店內客人持續玩幣兌換現金乙節, 被告甲○○、午○○、巳○○、申○○等人均坦認受僱於被告辛○○ ,並在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店內向客人以每個續玩幣1 千元,進行收購事宜,並會出售代幣給客人,50個遊戲幣 1千元等情。被告卯○○、寅○○均坦承分別擔任萬寶路遊藝 場、萬寶龍遊藝場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受僱於癸 ○○,在該店擔任技師負責維修機台工作等情;被告丑○○、 壬○○、戊○○、己○○、子○○、丁○○、林怡瑄、未○○、辰○○、 乙○○、酉○○、丙○○等人均坦承受僱於癸○○,在該遊藝場內 擔任員工服務客人及環境清潔或擔任櫃檯出售代幣,兌換 代幣等情。然均矢口否犯有賭博犯行,辯稱如下: 1、被告癸○○辯稱:同案被告辛○○、甲○○、午○○、巳○○、申○○ 等人均為店裡客人,並不是我聘僱在現場兌換現金人員, 店裡沒有兌換現金賭博行為,是客人私下間之兌換交易, 我也無法限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被告癸○○並 未讓客人用代幣兌換現金,同案被告辛○○等人之購買續玩 幣之行為,僅為客人間相互的交換代幣跟現金,為客人間 私下交換,店家並沒有辦法干預或防止,且被告癸○○亦不 知客人有交易代幣行為,至於被告癸○○認識被告辛○○,僅 因之前從事紅龍魚生意而認識,被告癸○○並未雇用辛○○在 店內兌換現金,且被告癸○○也不知道辛○○另雇用被告甲○○ 、午○○、巳○○、申○○等人在店內向其他客人購買續玩幣, 難認被告癸○○與被告辛○○、甲○○、午○○、巳○○、申○○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共犯關係等語。
2、被告辛○○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打台子玩的客人,其他客人 如果不玩時會問我要不要買續玩幣,我就跟他買,買了後 自己在那裡玩,1個續玩幣1千元,我沒有跟客人對賭,這 樣也不會構成賭博行為云云。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辯稱: 被告辛○○只是萬寶路、萬寶龍遊戲場內的客人,與該店家 負責人、店員間並無任何雇用或合夥關係,僅是自行在店 內跟其他客人間將代幣兌換成現金行為,賺取店家給顧客 兌換代幣的優惠價差,相關資金均為被告辛○○所有,並非
店家或店內員工提供,而被告辛○○與店內其他客人買賣代 幣行為僅是「客人與客人間相互合意的財產移轉行為」, 可見被告辛○○與其他客人僅是供己娛樂行為,並非賭博, 且與被告癸○○及其他店內員工並無何共犯犯行,甲○○、午 ○○、巳○○、申○○等人都是我請來幫忙的,他們也是一邊打 台子一邊幫忙,據被告甲○○證述可知,被告辛○○是之後到 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玩機台,並自行與其他客人兌換續 玩幣,並非從「雅歌遊藝場」時期即有兌換續玩幣之行為 等語。是被告辛○○以自有資金從事兌幣行為,僅是順應現 實客人需求而生,此為遊戲生態,並非不法行為,更不應 評價為賭博行為等語。
3、被告甲○○、午○○、巳○○、申○○均辯稱:我們均受雇於被告 辛○○,都是照著老闆辛○○的意思做,平時也在是遊戲場內 打台子,我們是向客人收購代幣,客人不玩將代幣買給我 們,50個代幣1千元,1個續玩幣也是1千元,客人跟我們 買代幣也是相同價格,是用同等價值交換,不構成賭博行 為云云。
4、被告卯○○、寅○○均辯稱,我們雖然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但 我們在店裡是負責維修機台,平時都在地下室修機台,除 非機台嚴重故障才會上去修,現場並無賭博行為云云。 5、被告丑○○辯稱:我在公司依照公司規定服務客人送珠子、 桶子、續完卡,有時候還會外出修機台,不知道這樣與賭 博罪有何關係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店裡擔任員 工,僅負責現場清潔、服務,並不構成賭博云云。被告己 ○○辯稱:我在現場負責打掃、修理機台排除障礙,開獎插 牌子,送桶子給客人等,並沒有參與賭博云云。被告子○○ 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維護環境,看客人有何需求服務客 人,如有開獎就遞桶子過去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僅到 職約2、3個月不久,僅負責現場環境打掃、清潔,對現場 不瞭解云云。被告林怡瑄辯稱:我只是單純負責清潔的員 工,不構成犯罪云云。被告未○○辯稱:我在現場負責環境 清潔,如有開獎幫客人遞桶子,看客人有何需求服務客人 云云;被告辰○○稱:我平常在店裡負責清潔,服務客人, 幫客人兌換代幣,不認為這樣行為構成犯罪云云;被告乙 ○○辯稱:我去店裡任職時間很短,僅約1、2個禮拜,我負 責打掃,連員工名字都不記得云云。被告酉○○辯稱:我去 上班才約半個月,4月中旬過去,扣除休假,才上班10幾 天,所有狀況還搞不清楚,僅有依照公司規定做環境清潔 、打掃,幫客人遞送桶子,在開獎的檯子上插牌子,不知 這樣為何會構成賭博云云;被告丙○○辯稱:在店內平常工
作就是清潔現場,幫客人泡茶、端茶,怎麼會是賭博行為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癸○○為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之萬寶路遊 藝場及萬寶龍遊藝場之實際出資負責經營之人,並以每月 薪資5萬元雇用被告卯○○、寅○○在店內負責維修、保養機 台事宜,並分別擔任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登記名義人, 並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該 店為24小時營業,每天分3班輪班,該遊戲場擺設有柏青 哥小鋼珠機台共216台(1樓110台、2樓106台),及HUGA3台 、水滸傳4台、發發發4台、百家樂1台,供不特定人士把 玩,其方式為客人持現金向櫃臺以每1千元兌換50枚代幣 之比率(即1枚代幣為20元)購買代幣,另顧客向櫃檯兌 換代幣時,非基隆地區人士會再贈送30枚代幣、基隆地區 人士贈送10枚代幣供作車馬費之用。客人則持代幣投入機 台把玩,每枚代幣可兌換40顆鋼珠,並依最後結果計算所 得鋼珠數量,每2千顆鋼珠可換得黑色或黃色續玩幣1枚, 每枚續玩幣可兌換代幣50枚(如持2枚續玩幣向櫃檯兌換, 可另額外增加1枚代幣),被告癸○○並雇用丑○○、壬○○、戊 ○○、己○○、子○○、丁○○、林怡瑄、未○○、辰○○、乙○○、酉 ○○、丙○○等人均在上開二遊藝場擔任員工,負責輪值外場 服務及櫃臺等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千元;另被告辛○○自 106年1月起至同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日止,由其自身或其 所聘僱之被告甲○○、午○○、巳○○、申○○等人,在上址店內 提供現場客人將續玩幣兌換現金等服務,店內之顧客可以 一枚續玩幣兌換現金1千元與被告辛○○等人進行續玩幣兌 換成現金之交易,警方於106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萬寶路」、「萬寶 龍」遊戲場執行搜索時,賭客陳建忠、江宏滄、王博民、 余文富、林進義、張宗賢等人在店內正把玩機臺等情,業 據被告癸○○、卯○○、寅○○、丑○○、壬○○、戊○○、己○○、子 ○○、丁○○、林怡瑄、未○○、辰○○、乙○○、酉○○、丙○○等人 供述在卷(見106年他字第53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 131反面至132、180至181反面頁,106年度偵字第2332號 偵查卷一〈下稱第2332號偵查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25頁反面至第27頁、33至35、 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51頁反面至52頁、58頁反面至59頁 反面、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83頁 反面至84頁、91頁反面至94、106頁反面至109、122頁反 面至123頁反面、126頁反面至128、135頁反面至137頁,
偵查卷二第191至193、236至238、241至245、247至248頁 ,106年度偵字第2333號偵查卷一〈下稱第2333號偵查卷一 〉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50頁反面至52頁),復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法院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發交保管單2張(柏青哥110台、106台、HUGA3台、水 滸傳4台、發發發4台、百家樂1台,保管人分別為卯○○、 寅○○)、基隆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2張,現場 照片,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機臺(均含IC 板)、續玩幣、代幣等在卷(第2322號偵查卷一第16至21 頁、卷二第29至39、195至196頁)可憑,上情堪以認定。(二)「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有俗稱「老鼠仔」之人與 店內客人進行將續玩幣兌換現金之行為:
1、證人即遊戲場客人陳建忠證稱:萬寶路遊藝場以前為雅歌 遊藝場,我當時就有來玩了,在雅歌時期,我就有看到被 告辛○○在遊藝場內幫客人換現金,我之前在萬寶路遊戲場 內玩時,是跟被告午○○換現金。我從84年起就在這間店玩 ,玩了20多年,他們換錢的模式有改變,因為店家有申請 牌照,不可以跟客人換現金,所以我們要換現金,現在都 是跟俗稱「老鼠仔」的人換,「老鼠仔」都會坐在櫃檯附 近,這就是在規避,假如店家直接換現金給我就是賭博, 但以人的本性,如果不能換錢為什麼要去玩,所以會衍生 「老鼠仔」來做這種事情,在基隆如果遊藝場不能換現金 ,生意就會很差,不會想去玩,換現金是重點等語(見第 2332號偵查卷二第177至187頁,他字偵查卷第35至36頁, 原審卷二第291、300至304頁)。
2、證人林進義證稱:我在要去遊藝場玩之前,一定會先問檯 友這間店是否可以換現金,這是一定要問的,不能換現金 我一定不會去玩,大家心裡都這樣,而檯友就會跟我說去 找那個帶包包的,我當時是找午○○換現金,他當時是站著 ,沒有在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2頁)。 3、證人余文富證稱:我在警方查獲前3個月開始去萬寶路遊 藝場玩,我第1次去玩時就有問其他賭客能不能換現金, 我是到第3次去時才換,我是跟午○○換的,我跟檯友問可 否換錢,是因為不能換錢我就不想玩,可以換錢我才有玩 的意願,所以檯友就跟我指說午○○可以換錢,午○○是坐在 第一排鋼珠台上的位置,他帶著包包,但完全沒有在玩, 我每次去,換錢的人都不同,但他們都會坐著,我都是跟 他們用續完幣換現金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6至317、 321至323頁)。
4、證人張宗賢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為警查獲前2、3年就 有去萬寶路遊藝場玩,是其他在玩的客人告訴我可以換現 金,我是跟在現場午○○換的,午○○他並沒有在玩,就是走 來走去或坐著,有時也會背包包,我都是跟午○○換回現金 ,我不常去玩,如果能換回原來的現金,就能達到娛樂的 效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31頁)。 5、證人王博民於證稱:我於106年2月份開始去萬寶路遊藝場 玩,我之前去過3、4次,但是換現金只有1次,是檯友跟 我說可以找甲○○換現金,甲○○當時是坐著,或是拿著包包 走來走去,我就拿黑色續玩幣跟他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34至337頁)。
6、證人江宏滄亦證稱:我從105年12月開始去萬寶路遊藝場 玩,去了大概10次,有換現金,約換過2、3次,是檯友跟 我說可以找巳○○換現金,我就找巳○○換,我都是拿代幣或 續玩幣跟她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43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 癸○○是先前購買紅龍魚所認識,本案查獲之前,我已經在 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出入將近1年了,我每天都會去該 遊藝場,午○○、巳○○、甲○○及申○○這4人均是我雇用的, 我每天會準備現金約50萬元,然後以分作2班制的方式, 每人輪值12小時,由我或他們在店內跟顧客兌換現金或代 幣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80至181頁、原審卷三第97至9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稱:我於105年年中在店內 作幫客人換錢的工作,當時也是1個老鼠頭找我做的,後 來這位老鼠頭不做,辛○○就來跟我說我原來老闆不做換他 接手,問我要不要繼續做,我就同意繼續做,我是以1千 元跟客人換黑色續玩幣,辛○○每天會拿金額加起來約50萬 元的店裡黑色續玩幣、代幣及現金給我,安排我上班時間 是15時至23時,我下班時要交還等值的黑色代幣加現金, 及另外要再交付2千5百元給辛○○,辛○○有交代我不要跟店 裡員工交談,所以我不認識店內員工,只有要將黑色續玩 幣換銀色代幣時會跟店員講話,店內員工不會跟客人換現 金,一定要透過我才能換現金等語(見2332號偵查卷一第 91至94頁,他字偵查卷第88反面至91、117至119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午○○亦稱:我於106年2月間朋友介紹我認識 被告辛○○,我因為沒有工作,辛○○就叫我到店裡上班,原 則是由辛○○4人輪班,如果有人排假,就會找我代班,我 輪班時沒有固定在哪裡,客人有需要我就會過去,每次上 班8小時金額2000元,上一班交接會給我代幣和現金,我 在店內是幫客人兌換現金和代幣,我去上班時店家會給我
黑色代幣跟客人換現金,除了我以外,我沒有看過店內員 工跟客人換現金,每班只有1個人可以換現金,每班可以 換現金的人會在走道間走動,熟悉的客人就會知道,我都 是在廁所跟客人換現金,會在廁所換,因我認為這跟賭博 有灰色地帶,明目張膽總是不好等語(見偵2332號查卷一 第106至108頁,他字偵查卷第78至80、113至11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巳○○亦稱:我是老闆辛○○派我在萬寶龍電子 遊戲場內負責跟客人換銀色和黑色代幣(應為續玩幣), 1個銀色代幣現金20元,1個黑色代幣現金1千元,或是換1 捆50個銀色代幣,只有黑色代幣才可以換現金,銀色代幣 只能用來投入機台玩小鋼珠,我從106年1、2月份開始上 班,我的薪水是月薪,每月3萬元,老闆辛○○每月5日會給 我薪水,我這班只有我1個可以換現金,我兌換現金的地 點都是在廁所,除廁所外沒有其他兌換地點,我們老闆算 做外包,就是跟櫃檯買代幣、黑豆,可以跟客人換,1千 元可抽10元等語(見第2332號偵查卷一第42至44頁,他字 偵查卷第101反面至103、120至122頁)。證人即被告申○○ 亦稱:我於106年4月初受僱於辛○○,薪水是時薪1小時100 元,辛○○派我在萬寶龍電子遊戲場內負責跟客人換代幣, 客人可以將店內黃色或黑色代幣跟我換回現金,每個1千 元,我也會販售銀色代幣給客人,我負責時段為21時至7 時,在店內現場跟客人換現金的我這班只有我1個,我沒 有看過其他員工有換現金給客人,跟客人換現金的地點, 因辛○○有交代不可以在店內現場換,所以都在廁所換等語 (見第2332號偵查卷一第50至52頁)。可見,被告辛○○除 其個人外,並雇用4人,配合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營業 時間,每天2班人員24小時輪流在店內替店內客人將續玩 幣兌換現金,所兌換金額也與同店家以鋼珠兌換續玩幣或 代幣價值相同。
8、據上,足認被告癸○○所經營之「萬寶路」、「萬寶龍」電 子遊藝場內確有由被告辛○○負責擔任俗稱「老鼠仔」並雇 用4名人員在場完全配合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營業時間 、營業場所1、2樓,分別配置專門輪值人員,販售銀色代 幣與客人及向客人所以鋼珠換得之黑色或黃色續玩幣以每 個1千元價格收購兌換現金之事實,至為明確。(三)前述由被告辛○○負責在「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雇 用人員擔任俗稱「老鼠仔」為該遊藝場實際出資負責經營 之被告癸○○所授意或許可,喬裝客人規避員警取締,與來 客兌換現金之人:
1、「萬寶路」「萬寶龍」遊藝場所設計販售店內機台才得以
使用之銀色代幣及黑色或黃色續玩幣,僅得在該遊藝場內 投入機台使用,實際本身並無價值,若未賣出或消費完畢 ,除僅可保留於下次使用外,則該代幣、續玩幣若不兌換 現金或不將該幣消費完畢,顯為為無用、無價值之物下, 故店家安排「老鼠仔」向來客收購代幣、續玩幣,使客人 在把玩機台後,得以將在遊戲過程中贏得之鋼珠或分數所 兌換得代幣或續玩幣換回現金,如此當可增加客人入店把 玩消費之意願,對店家而言是有利可圖。是據被告辛○○、 甲○○、午○○、巳○○、申○○等人前開所述,可知被告辛○○不 僅單為其個人私下與客人以現金換續玩幣,甚至以前述或 以月薪3萬元或以每日1千至2千元及每小時100不等報酬雇 用上述4人,在場配合「萬寶龍」、「萬寶路」24小時營 業時間,分2班輪值,並依營業場所樓上、樓下不同樓層 ,安排不同人員替客人兌換現金、代幣之次數相當頻繁, 金額不低,獲利甚高,不僅配合店內營業甚明,並向在場 客人大肆宣傳其及所僱人員均得以將續玩幣兌換現金之情 ,且被告巳○○甚至以「外包」形容被告辛○○與被告癸○○之 「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間之關係,則被告癸○○竟 增毫不知悉上情,實不無可疑。
2、且警方於106年4月26日執行搜索時,在被告甲○○身上所背 包包內扣得黑色、黃色續玩幣共291枚,銀色代幣40枚, 及現金17萬2800元,及行動電話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按,並為被告甲○○陳述:警方所扣到的東西大部分是 老闆辛○○所有,是前一班人員交接給我的,但其中有1支 手機,及現金1萬8300元部分是我自己的,現金是我當天 所得等語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89反面至第92頁),其中 扣得僅得在店內使用的續玩幣高達291枚,把玩機台銀色 代幣共40枚,則被告辛○○、甲○○、午○○、巳○○、申○○等「 老鼠仔」如非經「萬寶龍」、「萬寶路」遊藝場所授意、 許可或店家指派之人,何以被告辛○○等人願意長期收購大 量之續玩幣,並兌換成代幣後販售?若店家倒閉、歇業等 ,被告辛○○等人所兌換得之續玩幣、銀色代幣又有何價值 ?由是以觀,若謂擔任該店所謂「老鼠仔」之被告辛○○、 甲○○、午○○、巳○○、申○○等人僅為單純客人,實不可置信 。
3、並據被告辛○○所稱獲利部分:我的獲利方式是1枚續玩幣 可以兌換50枚代幣,如果持2枚續玩幣去跟店家櫃檯兌換 代幣,櫃檯會多額外給予1枚代幣,而我就是去賺這枚代 幣的價差,就是每兌換1千元(應為2千元),我可以賺到 10元,我雇用午○○、巳○○、甲○○及申○○等人,該4人之報
酬給付方式,甲○○是每次輪值應交給我2千5百元,其他部 分就是他自己賺,巳○○、申○○2人每月薪資3萬元,午○○則 每小時時薪1百多元,跟我們兌換代幣或現金的顧客,我 也會準備便當給他們,每天便當錢約1、2千元,扣除這些 成本後,最終每月我會賺到約5萬元,所以我每個月大約 要換超過2千萬元的代幣,即平均每個輪值(即每12小時 )得換約30萬元的代幣,我有跟店內的客人說,如果要兌 換現金可以來找我,我會幫你買回來,另外我也有跟其他 客人說,甲○○等人是我請的人,如果要換現金可以找他們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至107頁),是被告辛○○獲利方式 ,為其以1千元向客人購得1枚續玩幣後,至少須累積2枚 續玩幣至櫃檯換成銀色代幣,店家始會多贈送1枚代幣, 此枚代幣即為被告辛○○所稱之利益,但最終仍須被告辛○○ 及甲○○等人順利出售所換得銀色代幣後,始有實際獲利, 否則縱持有一堆銀色代幣,在一般市面上並無流通,並無 價值,因此,被告辛○○等人當必想盡辦法大力推銷所向櫃 檯換得之銀色代幣,始有實際獲利,因而如其私下大量販 售給在場客人把玩使用,則客人當然因此就不會向店家再 購買代幣,在此情況下,怎會不影響被告癸○○所經營萬寶 龍、萬寶路電子遊藝場以專門販售代幣獲取營收情形?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