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6年度,3號
TPHM,106,矚上訴,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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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揚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蔡秀芳律師
被 告 陳廷豪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立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被 告 林建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江昺崙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告 劉敬文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柯廷諭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郭德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唐聿




選任辯護人 蔡雅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道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明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
邱叙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榕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斌



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陽



選任辯護人 王龍寬律師
邱叙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順治


選任辯護人 賴秉詳律師
郭憲彰律師
即 被 告 李冠伶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佑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原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78、7121、7242、7511
、9428、10305、10388、10979、12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宇○、巳○○、庚○○、乙○○、天○○、子○○、辰○○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無罪部分,均撤銷。宇○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辰○○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行政院為推動海峽兩岸經濟貿易正 常化,由海基會與海協會共同簽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 議,並依據該協議中之第4 條「服務貿易」規定,雙方同意 在服務貿易基礎上於協議生效後6 個月內,就雙方服務貿易 協議展開協商,其中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以下簡稱服貿 協議)討論內容係制度化規範,保障兩岸間雙方服務提供者 之權益,擴大產業間交流合作及市場規模,並減少限制性措 施,於102 年6 月21日正式簽署。當時行政院認服貿協議攸 關臺灣經濟發展,且預期經濟政策開放市場以及就業效應, 通過施行後將對臺灣電子商務、資訊業、線上遊戲業、金融 業、環保、物流及運輸業等均有正面影響及效益,因此要求 立法院儘早通過。然持反對立場者擔憂服貿協議中所涉及臺 灣服務產業貿易及投資開放條件,對臺灣中小型企業不利, 恐導致臺灣在不完善經濟制度下將更仰賴市場規模較大之大 陸,影響政治與經濟環境,復質疑相關談判內容缺乏透明度 ,致立法院各黨派意見分歧而形成對峙。立法院於102 年6 月間,經朝野協商就服貿協議逐條進行審查表決,在未經實



質審查通過該協議前不得自動生效等,但仍有反對者認為立 法院朝野協商內容違反簽署條約後生效前不應更動之國際慣 例,且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地方制度法 等規範,因而仍不斷爭執。嗣於同年3 月17日上午欲進行審 查時,反對派立法委員佔領主席臺並干擾會議進行,主持會 議之張慶忠委員於當日下午,以事前準備無線擴音器宣布出 席人數達法定人數,服貿協議送交立法院審查已經超過3 個 月期限,依法視為已經審查,並交由立法院院會存查等語後 ,旋即宣布散會。此舉引發持反對立場之委員及民眾不滿, 旋有許多民眾及社會團體成員至立法院外抗議,要求重行審 查,阻擋院會進行,隨即進入立法院而佔據之,立法院周邊 亦有眾多群眾聚集,立法院運作因而癱瘓。警方根據線報, 立法院聚集群眾可能轉移至總統府、總統官邸、內政部、行 政院等處,因而加強各行政公署及總統官邸之安全戒護。佔 據立法院抗議之行動持續6 天後,有反對者以時任行政院院 長江宜樺及總統馬英九未承諾立即退回服貿協議、制訂監督 條例之理由,主張另行佔領行政院抗爭,遂有群眾自同年月 23日下午4 、5 時許起,未申請集會即前往集會遊行法第6 條明訂為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之行政院進行集結抗議。當時 行政院建物內之安全維護,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 隊負責,另由臺北市政府調派南港分局負責維護行政院院區 外圍周邊秩序安全,南港分局自同年月20日起即在行政院1 號、2號門處間架設一排鐵拒馬、蛇籠鐵絲網等障礙物,並 在各鐵拒馬間加上鐵鍊、鐵鍊鎖,以鋼釘將鐵拒馬固定在地 面處,行政院中山南路及忠孝東路門口處亦有員警駐守、管 制人員進出,防止抗議群眾滋事。另驅離勤務部分則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負責,其餘分局員警亦接受臨時 調派支援。
二、宇○係「黑色島國青年陣線」(下簡稱「黑島青陣線」)之 總召集人、巳○○為「黑島青陣線」成員,與乙○○、庚○○、天 ○○、卯○○、午○○、丁○○、辰○○、地○○(以上10人被訴無故侵 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丙○○、亥○○、未○○、酉○○、壬○○、 子○○等人均明知行政院為行政公署,為相關公務員辦公之場 所,且為集會遊行禁制區,不得無故侵入;負責行政院建物 內及周邊秩序、安全維護等勤務之員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 人,應遵從其等維持秩序之指揮,不得有妨害執行勤務之行 為;上開設置之拒馬、蛇籠、鐵鍊、鐵鍊鎖等物,均屬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不得破壞,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宇○、巳○○、乙○○、庚○○、天○○、子○○基於煽惑他人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與無故侵入行政院建 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意: 
 1.天○○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 EBOOK),於名稱「妖西」之個人臉書上張貼:「請青島以 外的人,僅快到行政院集結!務必拿下行政院!」。 2.乙○○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後於行政院1號門附近處持螢光  指揮棒,並持擴音器喊稱:「對面的朋友,請加入我們,各 位,也可以加入我們這邊,我們這邊人很多,請大家陸陸續 續蔓延到中山南路、中山北路,大家不用擠在這個路口,裡 面非常的安全,我們會非常非常的有秩序走進行政院,…圍 住警察,現在警察已經到現場了…不要讓警察進到現場,…」 、「各位,請慢慢的,稍安勿噪,不要推擠,慢慢地走進行 政院,慢慢走進行政院…。」、「我們會開出一條安全的路 ,讓大家平安的走進行政院,警察先生也請你撤離你的警力 。請你撤掉你的警力。好,各位同學、各位朋友、各位聲援 的民眾,我們現在已經有一條安全的路可以進到立法…行政 院(群眾鼓掌、歡呼)」、「我們就要癱瘓忠孝東路、我們 現在就要癱瘓忠孝東路、我們現在要呼口號,警察撤離(背 景音:在場人一同呼喊: 警查撤離、警查撤離) …我們要和 平佔領,警察違法,警察撤離( 背景音:加油、加油,不斷 重複喊加油的口號),我們要高喊警察違法、警查撤退,警 察違法( 背景音:在場人一同呼喊,警查撤退、警察違法) 」等語。  
 3.巳○○於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50分起於行政院側門、廣場前 持麥克風(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巳○○所有)持續向民眾高 喊「佔領行政院、行使公民權、台灣不能亡」,及喊話:「 沒事的民眾請回青島東路,拿睡袋跟棉被過來。…現場的民 眾可以繼續爬進行政院。現場我是總指揮巳○○,被拍照的民 眾不用害怕、被拍照的民眾不用害怕,警察只會辦總指揮一 個人,所以請大家不要害怕,我們爬進去,佔領行政院。」 等語,指揮民眾強行翻越拒馬攻佔行政院。
 4.宇○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行政院,在行政院院區內A棟中央 大樓大門等處持續以擴音器(大聲公,下同)、麥克風(以 上擴音器、麥克風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宇○所有)向在 場參與者呼喊:「一、…各位,我今天身為現場指揮,…如果 有一切法律責任,有任何流血,我當然會一切,我們所有發 起這些行動的人,我們都會承擔。…二、…我們還會持續的佔 領、佔領更多的行政機關…三、(帶領群眾持續喊『退回服貿』 )。四、因為除了這個門外、後面這個門外,大家可以看到 ,在我的左手邊就是行政院,就是行政院,面對行政院的左



手邊,那邊有一整排的警察,…那我跟大家講,我們現在既 然都已經在這邊了,我們都已經在這邊了,我們會不會輕易 的離開(群眾:不會),會不會輕易的離開(群眾:不會) 」、「現在是10點15分、13分左右,那我跟大家宣布…我要 請各位有一個準備,就是,就是這是一場革命,這是一場戰 爭,警察不是跟我們玩嘉年華的,…他們會攻堅,所以各位 請有一個準備,請各位一方面請更多人來支援,…如果警察 要抬我們就呈一灘爛泥…一個人要被3 個人、警察才抬得動 ,大家相信自己好不好?(群眾:好)…請各位、請各位就 是,若一旦警察攻堅,就把大門關起來,如果現場各個門的 指揮可以聽到我說的話,警察攻堅的時候就把大門關起來」 、「我們大家從這邊開始到明天,我們從行政院至立法院一 整個通道我們佔住起來好不好。」等語,另於同日晚間8時1 3分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個人臉 書張貼:「抱歉我知道這樣動員很不負責,但請願意的朋友 來行政院聲援,多來一人,就必須逼警方多派三個人來清場 ,之所以佔領行政院,除為立法院伙伴舒減壓力,更是讓馬 政府看見人民的決心」。
 5.庚○○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行政院周圍對往來群眾大喊「進 來坐,衝啊! 進來坐,衝啊! 馬英九不理我們,我們自己來 。衝啊! 靠你了,進去。門已經開了、門已經開了。」等語 ,並示意民眾向前進。
 6.子○○則於同日晚間8時39分以網際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張貼「《正確消息請轉》我強烈建議大 家攻行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 !!會分散!!!」、「《純個人建議》我強烈建議大家攻行 政院,立法院要有足夠人留守。其他行政機關不要去!!會 分散!!!」等語。
  宇○等人分別以上述演說、口號、文字等方式煽惑不特定多 數人強制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而犯侵入建築 物及妨害公務罪。
㈡辰○○、丁○○於同日不詳時間先後至行政院,在忠孝東路處見 該路段已經架設鐵拒馬及蛇籠,現場有3 名員警執勤,竟於 當晚約7、8時許,與現場不知名之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 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丁○○及穿著類似皮衣之其他 成年人分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大型綠色油壓剪先在拒馬間所綑 綁鐵鍊鎖頭處固定妥,再由辰○○協助以雙手握住油壓剪後端 處施力方式剪斷拒馬間之鐵鍊鎖及鐵絲,與現場部分民眾共 同將鐵鍊鎖已破壞之拒馬搬開或推倒,大批群眾因此蜂擁而 上,並推擠前來阻擋之3 名員警後進入行政院區內,致該處



架設之拒馬均凹損、變形,拒馬間之鐵鍊、鋼鎖、鐵絲等物 亦遭剪斷受損而均不堪使用。辰○○另於晚間7、8時許,在中 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地下道出入口,行政院大門(2 號)前, 基於煽惑他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妨礙公 務與無故侵入行政院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犯意,對往來 群群眾拍手呼喊「進來坐、進來坐」等語。
㈢未○○、酉○○於103 年3 月23日均至行政院後方北平東路處集 結,因有蔡丁貴於得悉群眾要至行政院抗議後,委請不詳姓 名友人準備伸縮鋁梯,架在行政院餐廳外牆下方花檯接連至 2 樓窗戶後,蔡丁貴余能生蘇尚宏陳光亮劉子睿、 陳偉(以上蔡丁貴等人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陸續沿鋁梯攀爬上 2 樓窗檯處,並從該處窗戶翻入行政院建物內。未○○、酉○○ 等人與該處數名姓名及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群眾聚集在該 處,協助蔡丁貴等人攀爬鋁梯進入行政院辦公室內後,負責 維護行政院安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陸續趕至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民眾先以眾多人數圍繞在鋁梯及花 臺處,除讓群眾順利攀爬鋁梯進入2 樓辦公處內,另一方面 阻擋員警執行勤務,在場員警以口頭勸阻群眾勿再進入行政 院辦公室內,但民眾仍陸續攀爬鋁梯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 執勤員警見狀,擬攀上花檯將該鋁梯挪開,酉○○、未○○及現 場數名不詳姓名成年民眾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犯意聯絡,先行搶站立在花檯上,俟執勤員警攀上花檯處時 ,即以徒手推、拉或以身體用力碰撞方式阻攔員警站上花檯 處,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上 開職務,經陸續到場員警支援及勸誡後始順利將鋁梯挪開。 ㈣午○○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先在立法院周邊鎮江街 參與抗議活動,因聽聞群眾至行政院抗議,遂前往行政院, 及至行政院中央大樓政務委員辦公室窗檯前,見該處窗戶玻 璃被打破,已有民眾將行政院內冰箱送出,橫倒放在地上, 以供其他民眾攀爬翻過窗戶方式侵入行政院內,保安警察第 六總隊第一中隊員警辛○○接獲通知後,獨自1 人趕至該處, 為阻止該處群眾再侵入行政院辦公室內,立即站上冰箱,以 言語勸阻或吹哨方式警示現場群眾勿強行自該處攀爬窗戶而 侵入行政院辦公室內。惟群眾不從,現場聚集約上百人。午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至辛○○面前,以兇惡、威脅語 氣向辛○○叫囂恫稱:「理性,服貿會通過嗎,你講那什麼廢 話,你過來,不要我兇你,你過來,我下令喔,我告訴你下 來,大家都辛苦,你一個人在這裡,能擋多少人,那邊有幾 百人也」、「我們有辦法一直保護你嗎?」意指如其不在場



協助,現場民眾失控將攻擊警察之意,以此等脅迫性言詞威 嚇辛○○離開所駐守之處而妨害其執行公務。
㈤地○○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40分許,聽聞群眾侵入行政 院,即趕往行政院現場,由架設拒馬處攀爬已由其他群眾鋪 上紙板、棉被之拒馬後,以人力接駁方式進入行政院區內。 又於晚間9 時許間,爬過已經砸破玻璃之處而至陳希舜政務 委員辦公室內。嗣執行淨空行政院職務之員警進入行政院辦 公室內,發現辦公室內桌椅、電腦、影印機、傳真機、印表 機等公物用品等均遭惡意破壞、翻倒,乃勸說現場群眾自行 平和離開,但現場群眾拒絕離開。地○○竟與現場已成年之數 十位群眾(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聯絡,在由現場群眾先喊1 、2 、3 、重心放低等語後, 地○○在群眾前方與其他群眾一同用力推擠執勤員警,致員警 無法阻擋,地○○及其他群眾因而衝至該辦公室外走道處,與 群眾共同比肩坐下而佔住該處,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 公務。
㈥卯○○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間,透過電腦網路 連結得知群眾前往行政院抗議,亦立即趕往行政院,從行政 院大門右側所架鋁梯與其他群眾一同以攀爬鋁梯方式侵入行 政院建築物走廊內後再侵入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與亦在該 處之其他民眾將辦公室內桌、椅、鐵架、木櫃、影印機等物 均搬至門口處抵住門藉以阻擋警方驅離。嗣執勤員警到場發 現公關交際科辦公室內物品遭惡意損壞、公物凌亂不堪,認 正在該辦公室之張旂逢詹文碩李思寬佘德琳詹皓程洪聖祐蔡德發、陳偉(以上8 人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經告訴人撤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卯○○(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 經告訴人撤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涉毀損等 罪嫌,而依法逮捕,並暫留置相鄰辦公室內等待解送。時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丑○○,因執行03 18專案勤務,是日晚間10時許,奉派擔任行政院2 樓公關交 際科辦公室戒護涉嫌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而遭留置之上述人 等,於24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遭留置者表示欲上廁所,而 由丑○○與時任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宗翰分批帶往如廁,為維 安考量,每次2 人1 組前往,並戴上手銬。卯○○、洪聖祐( 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經告訴人撤告訴, 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最後一組,2 人如廁後返回前 開辦公室時,途經走廊處,卯○○突然高舉與洪聖祐同上銬之 右手,衝向陽臺邊,向下方眾多陳抗民眾大喊「警察抓人、 我在這裡」、「救我」等語,企圖製造糾紛、抗議及動亂。



丑○○、蔡宗翰勸阻卯○○喊叫,但卯○○仍繼續喊叫,丑○○、蔡 宗翰及其他在場員警為免卯○○之舉動引發樓下抗議民眾之騷 亂或再度攀爬上2 樓,復為免卯○○過於激動而往下跳躍,乃 即將卯○○拉離陽臺處。詎卯○○企圖製造糾紛及引起樓下陳抗 民眾之注意後抗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力踢、拉 等抗拒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丑○○右手無名指、手 腕、手掌及左手手腕處均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 出告訴)。
㈦丙○○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至行政院周邊參與加入抗 議群眾,迨警方於該日6 時許,見群眾聚集忠孝東路沿線, 嚴重影響往來人車安全及其他公眾用路人權益,遂執行道路 淨空勤務,於該日7 時10分許,丙○○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 處,見執行勤務員警到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上前出手 推打手持盾牌員警,而為挑釁行為,經在場員警制止,丙○○ 仍以腳踢踹執行勤務員警,而以此等暴力方式妨害員警執行 勤務,嗣經員警制止並逮捕。
㈧亥○○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飲酒後情緒亢奮,於翌日即同年 月24日上午6 時至7 時許間,搭乘計程車至行政院周邊忠孝 東路處,參與群眾在該處集結而拒絕離開,迨執行勤務警方 執行驅離及路口淨空勤務至該路口處時,亥○○竟基於妨害公 務犯意,出手揮打執勤員警頭部及敲打員警所持盾牌,致員 警配戴之帽子掉落,經員警制止,亥○○仍以腳踢踹員警,而 以此暴力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嗣經警方制止後逮捕。 ㈨壬○○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至行政院尋找親友,並觀 察行政院周邊狀況,嗣於該日5 時至6 時許間,警方執行驅 離勤務稍告段落,壬○○在行政院大門外由警架設之拒馬內, 見站立其左側前方員警正監視前方已遭驅離民眾有無再侵入 行政院動作而未注意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手中 所持棉被高舉以俗稱「蓋布袋」方式用力往該員警頭部罩下 ,然後順勢將其推倒,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
三、案經行政院秘書長李四川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被告宇○、巳○○、庚○○、乙○○、天○○、子○○、寅○、 辰○○被訴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犯行,原審判決 無罪部分合法提起上訴;被告丁○○、辰○○均對被訴刑法第13 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合法提起上訴;被



告未○○、酉○○、午○○、壬○○、丙○○、亥○○、地○○則均對被訴 刑法第135條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以上均 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所調閱電視臺拍攝之錄影光碟、前開光 碟擷取畫面相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等均有證 據能力:
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 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 、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其錄影並非以連 續錄影或有時間、日期之顯示為必要,僅需確係事發當場錄 製,內容非經人為排練、操控,影像過程係出於客觀、自然 即可。蓋因通常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時間不定,是否會發生 違法情事或何時發生違法情事亦無法事先預測,自無法強求 到場之警察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蒐證,而依其專業 判斷為必要之蒐證即可。且按攝影機錄製之現場紀錄,以及 進而據以擷取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錄音、錄影、電 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 、第16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警察依前開規定在執行勤 務現場所錄製活動過程之錄影帶、光碟,或向民間單位即各 家電視臺等調閱渠等從業人員職務上所拍攝攝影光碟、錄影 影像資料等,並進而進行勘驗及列印相關照片、製作勘驗紀 錄等所為,其內容均可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其錄影帶、光 碟所錄取之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所呈現之內容係屬客觀 事實經過之表現過程,與人之供述容易受個人主觀因素、記 憶等影響不同,自具有證據能力。以錄影光碟畫面為證據資 料,該錄影光碟畫面乃錄影內容之顯示,若經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 內容之真實、同一,該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即得視為書 證,既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該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自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影光 碟具有同等證據價值。本案有關被告宇○、巳○○、寅○、庚○○ 、乙○○、天○○、子○○、丁○○、辰○○、午○○、未○○、酉○○、地 ○○、壬○○等人部分,下述引用之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或 向新聞媒體單位調閱錄影光碟等,均係員警以錄影機攝錄現 場實物形貌、聲音,及依職權蒐證所得,並均得透過機器播 放傳達,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已有所保障 ;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 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除偵查中檢察官進行勘驗,當 場播放與被告等人觀看,並由被告陳述意見外,嗣原審先後 於104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2月9 日、同年月 23日,105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7 日,或於本院當庭播放 、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相關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辨 識及表示意見,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 ,相關勘驗結果經記載於筆錄,及依上開勘驗結果擷取蒐證 錄影及電視新聞臺所拍攝畫面照片與錄影光碟內容同一,本 院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警方蒐證錄影光碟、 所調閱電視臺拍攝之錄影光碟、前開光碟擷取畫面相片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既賦予法院、檢察官以勘驗調查證據 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成筆錄 ,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自難謂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宇○及其辯 護人辯稱:檢察官在卯○○於103年3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勘驗卯○○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檢察 官徵得卯○○同意勘驗其所提出IPHONE4S手機,並閱覽FB粉絲 專頁,其內容載有黑色島國青年陣線、前衛出版社、RPG、 農村武裝青年等專頁,其上並亦載有前往行政院到場聲援之 訊息,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6678 號卷〈下稱103偵6678卷〉二第33頁)。檢察官既已徵得卯○○ 同意進行勘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 本身即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乃另一層次 問題。宇○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三、宇○及其辯護人辯稱:dennis.wei.90臉書截錄畫面、黑色島 國青年陣線臉書頁面無證據能力云云,查dennis.wei.90 「 臉書」截錄畫面2 張(臉書帳號:dennis.wei.90 即宇○) 載有備註:1.抱歉我知道這樣動員很不負責,但請願意的朋 友來行政院聲援,多來一人,就必須逼警方多派三個人清場



,之所以佔領行政院,除為立法院夥伴舒減壓力,更是讓馬 政府看見人民的決心。2.# 佔領行政院,場控是宇○,請大 家聽他的(見103偵6678卷三第14-15頁、103 偵6678卷四第 151-152 頁背面),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上開臉書內容 係其所張貼,對於陳慧元在臉書轉貼上開訊息無意見(見10 3偵6678卷三第34頁正、背面、81-84、96-100頁)。發布該 訊息係宇○自己之言語行為,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 據能力。宇○及其辯護人復辯稱:黑色島國青年陣線臉書頁 面無證據能力云云,查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其為黑色島 國青年陣線之總召,有使用上開臉書,且其帳號由其個人使 用(見103偵6678卷三第32頁背面、33頁),並有卷附黑色 島國青年陣線「臉書」頁面張貼內容在卷可稽(見103 偵66 78卷三第42- 51頁背面)。依宇○供述上開訊息係其使用之 臉書帳號所發布,為其在自由意志下所發表內容,屬其於審 判外陳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屬合法 調查證據,自得為證據。
四、地○○及其辯護人辯稱:員警利用人臉辨識系統查得被告身份 違反人權,因此推論出警方蒐證光碟、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 均有疑問云云,查地○○侵入行政院內,並帶領群眾衝撞員警 行為,均係在公開、公然場所為之,員警依法進行蒐證,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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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