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振哲、同案被告徐嘉呈於民國104 年 4 月25日凌晨1 時許,得知友人郭信男與告訴人洪崧森,相 約在蔡騰毅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0 住處談判 債務,竟乘坐胡旆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10人,共同前往蔡騰毅 上址住處,嗣同日凌晨2 時許,被告鍾振哲、同案被告徐嘉 呈到達蔡騰毅上址住處大門時,見該住處大門開啟,被告鍾 振哲、同案被告徐嘉呈便分持西瓜刀、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入內砍殺洪崧森、告訴人徐偉驥,致 洪崧森受有左肺部、左橫隔膜穿刺傷、左側氣胸、肋骨骨折 等傷害;另徐偉驥受有左大腿後側、左前臂、左後踝開放性 裂傷、傷及肌肉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而不遂(未生死亡結 果)。因認被告鍾振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 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 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 ,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6600號判決參照)。
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
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 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 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 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 、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 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 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 罪之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殺人罪之成 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 此種故意,僅在傷害人或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受傷或致重 傷者,衹與傷害或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 遂論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振哲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鍾振哲 、同案被告徐嘉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洪崧森於 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徐偉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郭信男、許永安、謝雲強、胡旆溢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蔡 騰毅、闕嘉萱、潘星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18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振哲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於105年12月6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承認有發生衝突,也有拿刀砍人,但沒有 殺害被害人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六、經查,
㈠緣告訴人洪崧森因郭信男於104年1月間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3萬元債務迄未償還,且聯絡不上郭信男,乃於104年4月2 4日委請其與郭信男共同之朋友蔡騰毅聯繫郭信男出面,同 日下午3時許郭信男抵達與洪崧森約定之地點新北市林口區 仁愛路與四維路口等候,之後到達之洪崧森與潘星宇及張幼 麟將郭信男帶上由洪崧森駕駛之小客車,載到林口山區某工 寮後,洪崧森向郭信男索討欠款,郭信男以曾代墊洪崧森到 酒店消費3萬元,主張抵銷,洪崧森則認非僅其一人到酒店 消費,帳款不應全由其個人負責,更要求郭信男需償還8萬8 000元,且先還6萬元,另2萬8000元先簽本票,日後再給付 ,郭信男不同意,雙方起爭執,洪崧森即徒手、持雙節棍毆 打郭信男,並取出槍枝1把(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向郭信男恫嚇稱「去買棺材」、「要 不要去山上放煙火」等語,及指著旁邊鐵籠,說「要不要進
去裡面想一想」,郭信男乃數次以微信聯絡同案被告徐嘉呈 ,向同案被告徐嘉呈借錢、求救,並趁洪崧森等人不注意時 ,低聲告知同案被告徐嘉呈其被洪崧森押到林口山區工寮, 及前開被洪崧森毆打、持槍恫嚇之事,至當晚8時許蔡騰毅 電話聯絡郭信男,由洪崧森接聽,洪崧森應蔡騰毅之要約, 與潘星宇2人將郭信男帶到蔡騰毅家繼續等同案被告徐嘉呈 匯款,張幼麟未隨同前往,於當晚11時許同案被告徐嘉呈猶 未將錢匯到洪崧森告知之帳戶,郭信男因洪崧森催促,再次 以微信聯絡同案被告徐嘉呈及告知其在蔡騰毅住處,過程中 洪崧森介入與同案被告徐嘉呈交談,雙方發生激烈口角,同 案被告徐嘉呈掛電話,之後即未再對郭信男發送之訊息做回 應,郭信男乃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電話聯絡朋友許永安借 錢,請許永安帶6萬元到蔡騰毅住處幫忙清償欠款,許永安 應允後,偕助理謝雲強(綽號阿強)、適經通知前去拿經紀 費之羅志奇一同前往,翌日(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徐偉驥 經與洪崧森聯絡後到蔡騰毅住處找洪崧森,許志安等3人亦 於凌晨1時30分許抵達蔡騰毅住處社區,羅志奇下車至附近 逛,許永安、謝雲強則經社區警衛王長春通報後,蔡騰毅之 女友闕嘉萱下樓帶該2人上樓各情,已據同案被告徐嘉呈、 告訴人洪崧森、徐偉驥、證人郭信男、許永安、謝雲強、羅 志奇、蔡騰毅、闕嘉萱、潘星宇、王長春陳述甚詳(徐嘉呈 ,104年度偵字第124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反面至16、 103頁反面、104頁,卷三第15頁反面;洪崧森,偵卷三第22 頁正反面、24頁;徐偉驥,偵卷一第25頁正反面,卷三第28 頁;郭信男,偵卷一第6頁反面至8、100頁反面至101頁,卷 三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許永安,偵卷一第10頁反面、10 1頁反面,卷三第48頁;謝雲強,偵卷一第12頁反面、14、1 02頁反面,卷三第58頁反面;羅志奇,偵卷一第26頁反面至 27頁;蔡騰毅,偵卷一第31頁反面、90頁正反面;闕嘉萱, 偵卷一第33、94頁;潘星宇,偵卷三第23頁正反面;王長春 ,偵卷一第37頁反面);而洪崧森與潘星宇、張幼麟3人於 上開時、地將郭信男帶往林口山區工寮,在工寮期間洪崧森 並徒手、持雙節棍毆傷郭信男,與持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 力)、出言恐嚇郭信男等,涉犯妨害自由罪,業經原審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洪崧森、潘星宇有 期徒刑6月確定,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亦有洪崧森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94頁、卷二第112至118頁)。
㈡同案被告徐嘉呈於前揭時間經與郭信男電話聯絡知悉郭信男 遭暴力催討債務無法脫身,嗣更與洪崧森於電話中發生激烈
口角後,同案被告徐嘉呈即以微信在其參加之群組傳送邀人 前來助勢救人之訊息,並請不詳姓名綽號「阿奇」之成年友 人幫忙找人一起去救郭信男,翌日(104年4月25日)凌晨零 時許,被告鍾振哲經同案被告徐嘉呈聯絡前往臺北市林森北 路同案被告徐嘉呈住處與同案被告徐嘉呈會合,一起乘坐經 同案被告徐嘉呈請託之朋友胡旆溢駕駛之小客車前去蔡騰毅 住處社區,到了該社區後,其他經由微信繳約前來幫忙之人 亦陸續抵達聚集,於凌晨1時45分左右,許永安與謝雲強亦 抵達該社區並走進社區由闕嘉萱接待上0樓蔡騰毅住處,幾 分鐘過後,徐嘉呈、鍾振哲及其他到場之人亦陸續走進社區 蔡騰毅居住之大樓,告知警衛王長春要上樓救人,經放行後 上樓聚集在蔡騰毅之住家門前,嗣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屋 內與洪崧森協商未果之許永安將3萬元放在客廳桌上後,即 偕郭信男、謝雲強走向大門準備離開,於許永安打開大門後 ,門外之同案被告徐嘉呈、被告鍾振哲分持西瓜刀,其他人 則徒手跟在同案被告徐嘉呈、被告鍾振哲身後一起衝進屋內 ,同案被告徐嘉呈持西瓜刀揮砍洪崧森,被告鍾振哲持西瓜 刀砍徐偉驥,洪崧森因而受有腰背部撕裂傷、左橫隔膜、左 肺部穿刺傷、左側氣胸、肋骨骨折等傷害;徐偉驥受有左大 腿後側、左前臂、左後踝開放性裂傷、傷及肌肉肌腱及神經 斷裂、背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鍾振哲供述在卷( 偵卷一第19頁反面、105頁正反面、偵卷三第32頁反面、33 頁,原審卷第134頁),且據同案被告徐嘉呈、證人洪崧森 、徐偉驥、郭信男、許永安、謝雲強、胡旆溢、蔡騰毅、潘 星宇、王長春、楊順福、蔡孟書、李俊德證述甚詳(徐嘉呈 ,偵卷一第15頁反面至16、17、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偵 三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卷第134、227頁反面至228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142至148頁;洪崧森,偵卷三第22頁反面, 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反面、213頁正反面;徐偉驥, 偵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偵卷三第2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215頁正反面;郭信男,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100頁反面 、偵卷三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原審卷第220頁至222頁; 許永安,偵卷一第11、101頁反面、偵卷三第48頁正反面; 謝雲強,偵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102頁反面至103頁、偵卷 三第58頁反面;胡旆溢,偵卷一第22頁反面、106頁正反面 、偵卷三第54頁反面;蔡騰毅,偵卷一第31、90頁反面;潘 星宇,偵卷一第35、95頁正反面、偵卷三第23頁反面;王長 春,偵卷一第37頁正反面;楊順福,偵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 28頁;蔡孟書,偵卷二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李俊德, 偵卷二第132頁反面至134頁),並有洪崧森之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26日)、徐偉驥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104年4月28、30日)、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 社區大樓大廳、電梯內及馬路於104年4月24日21時至25日2 時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8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1月15日(105 )長 庚院法字第1548號函暨檢送洪崧森、徐偉驥之病歷資料等附 卷可稽(偵卷一第53至56、61至62頁,104年度調偵字第346 8號卷〈調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51至129頁),是洪崧森、 徐偉驥分別係徐嘉呈、鍾振哲持西瓜刀攻擊致受有前揭傷害 乙節,堪以認定。
㈢而徐偉驥於104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左右,因被告鍾振哲持刀 攻擊後,致受有左大腿後側(長15公分)、左前臂(長6公 分)、左後踝(長7公分)開放性撕裂傷(傷及肌肉肌腱及 神經斷裂)、背部撕裂傷(長1公分)等傷害,及無法控制 的出血,其經救護車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送到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救治,病人嚴重度為C級,經醫院施以急救手術,對 於左大腿後側、左後踝、左前臂被刀切割斷裂之肌腱、神經 進行修復、前揭皮肉傷口及背部皮肉傷口亦均縫合修復後, 送一般病房住院治療至104年5月1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林口 長庚醫院整形外傷科門診追蹤治療,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 4年6月25日,當時其受損之神經已有在生長中,足趾、踝關 節可自主活動,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1月15日(105)長 庚院法字第1548號函及檢送徐偉驥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會診回覆單、手術記錄單 、手術報告、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受傷部位照片 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52、99、100、107、10 8、110、111、114至116、119、124至129頁);又據上開林 口長庚醫院函之說明三內容,後續建議徐偉驥持續回診接受 復健治療;臨床上就如徐偉驥之同一傷勢,自受傷時起至少 應持續接受3至5年之復健及追蹤治療,始有評估其神經恢復 是否已達治療極限及是否將遺留何種後遺症之可能(原審卷 第51頁),及106年1月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856號函覆 說明二:「就醫學言,肌腱之功能在於踝關節屈曲的能力並 影響步態及以足尖站立的能力;另徐偉驥係坐骨神經受損, 該神經控制下肢所有運動及感覺功能,如受損可能導致回饋 感覺不良而跛行或壓瘡及肌力不足(原審卷第155頁)。惟 徐偉驥於106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受傷的腳不會因神 經斷裂而行動不便,只是有時會麻麻的,還好,不會有太大 影響,醫生有告知斷裂的神經會慢慢長出來,狀況好的話8 、9成,其現在日常生活、行動、走路都沒有問題,工作也
都沒有影響等語(原審卷第219頁正反面),據徐偉驥於104 年4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申請健保給付之門診及住院 就醫申報資料,徐偉驥於104年6月25日最後1次因前揭受傷 案件回診林口長庚醫院,及於104年6月17日、8月17日因左 下肢神經損傷到忠孝復健專科診所接受電療及運動訓練外, 其餘申請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分別為小兒科、耳鼻喉科、皮 膚科、家醫科、內科、胸腔內科、精神科、牙科、泌尿科, 及於105年12月1日曾急診送萬芳醫院等,此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90001132號函送徐 偉驥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21至347 3頁)、忠孝復健專科診所109年3月3日忠孝復健字第109030 301號函及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26、28頁)可稽,與前揭 因鍾振哲持刀攻擊所受傷害顯然無關,參以徐偉驥雖於105 年12月21日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其申請原因非 肢體障礙,而於108年1月14日重新鑑定時,其可以長時間站 立、長距離行走、坐車,由坐到站、彎身撿東西不會跌倒、 行走後折返,及自行洗澡、穿衣生活自理等,此有徐偉驥領 取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35頁)、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09年3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090336847號函及檢送 徐偉驥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 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資料附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32至45、52至54、57、58、75至81頁),可知徐偉驥 之左大腿、左後踝、左前臂遭西瓜刀揮砍斷裂之肌腱、神經 進行手術修復後逐漸生長回復,且復原情形尚稱良好,對於 徐偉驥一般日常生活活動影響尚小,而所有皮肉傷口則均已 治癒,足見徐偉驥受傷之左手及左腿,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㈣西瓜刀係具有相當長度,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 銳利,倘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足以割裂皮肉、切斷神 經、血管、損傷臟器,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此為一般 社會通念周知之事實,被告鍾振哲(80年4月8日出生)當時 滿24歲,高中肄業,已出社會就業,有相當閱歷,對此自當 知悉,而被告鍾振哲持西瓜刀攻擊徐偉驥,致徐偉驥受有左 大腿後側(長15公分)、左前臂(長6公分)、左後踝(長7 公分)開放性裂傷(傷及肌肉肌腱及神經斷裂)、背部撕裂 傷(長1公分)等傷害,及無法控制的出血,經救護車送往 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長庚醫院護理記錄單及急診病歷記載病 人嚴重度為C級,經急救手術,對於左大腿後側、左後踝、 左前臂被刀切割斷裂之肌腱、神經進行修復、前揭皮肉傷口 及背部皮肉傷口亦均縫合修復後,送一般病房住院治療至10
4年5月1日出院,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1月15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548號函及檢送徐偉驥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9、100、107至110頁),可知被告鍾振哲持刀攻擊 徐偉驥有相當力道,徐偉驥受傷之傷勢非屬輕微。然而,殺 人與傷害的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的犯意以資判斷,被 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部位、被告使用之兇器,並不作為認定 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被告鍾振哲前開所為究竟屬於殺 人未遂或傷害犯行,應依前開各項因素予以綜合研析。查, ⒈被告鍾振哲否認有殺害徐偉驥的故意,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先後辯稱同案被告徐嘉呈找其前去幫忙處理債 務糾紛,其等到了現場後,其是看到有人砍就跟著砍,阿 南(徐嘉呈)叫其一同前往調解債務糾紛,後來發生事情 就砍對方,因為看到對方有準備攻擊的行為(偵卷一第20 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徐嘉呈打電話給其,說有債務糾紛 ,要其陪他過去,其只認識徐嘉呈一個人,上樓之後,其 看到徐嘉呈砍一個人,其就跟著拿西瓜刀砍另一個人,因 為他們有要做攻擊的動作(偵卷一第105頁正反面)、同 案被告徐嘉呈找其到現場,說他的朋友被人押走,對方叫 他帶錢去贖人,到了現場,對方有人好像要拿東西攻擊其 等,徐嘉呈就衝上前,砍中間那個人的背(洪崧森),其 也去砍右手邊那個人2、3刀,砍他的腳和手,其一開始沒 有要砍,抓住右手邊那個人領子,本來要嚇嚇他而已,徐 嘉呈砍了,其也就跟著砍,後來看到新聞才知道傷得這麼 重,腳筋斷掉(偵卷三第32頁反面、33頁)、承認發生衝 突拿刀砍人,但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原審卷第134頁 )等語。
⒉郭信男因積欠洪崧森3萬元未還,被洪崧森及其朋友潘星宇 、張幼麟帶往林口山區某工寮,在工寮期間洪崧森徒手或 持雙節棍毆打,及出言、持槍恐嚇郭信男,且3萬元之欠 款要郭信男償還8萬8000元,先付6萬元,餘2萬8000元簽 本票嗣後再給付,郭信男為能脫困,多次以電話微信聯絡 被告徐嘉呈,向他借錢、求救,告知其被洪崧森押到林口 山區工寮,及前開被洪崧森毆打、持槍恫嚇之事,之後洪 崧森因蔡騰毅出面邀約,乃帶郭信男至蔡騰毅住處等候同 案被告徐嘉呈匯款至洪崧森指定之帳戶,幫郭信男還錢, 直至當日晚間11時許洪崧森見帳戶無任何款項匯進,郭信 男經催促後再次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徐嘉呈,洪崧森介入與 同案被告徐嘉呈對談,對於還款金額雙方發生激烈口角, 同案被告徐嘉呈遂掛電話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同
案被告徐嘉呈稱其前往蔡騰毅住處是去救郭信男脫困,及 被告鍾振哲稱同案被告徐嘉呈告知他朋友因為欠債被債權 人押走,邀其陪同前去幫忙處理債務等語,均可採信,再 參以被告鍾振哲陪同案被告徐嘉呈於104年4月25日凌晨2 時許到蔡騰毅住處之前,其、同案被告徐嘉呈2人不認識 洪崧森、徐偉驥,之前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仇恨、糾紛一 節,已據被告鍾振哲、同案被告徐嘉呈供明在卷(鍾振哲 ,偵卷一第20頁、卷三第32頁反面;徐嘉呈,偵卷一第16 頁正反面、17頁反面、卷三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147頁),洪崧森、徐偉驥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鍾 振哲、同案被告徐嘉呈,之前也沒見過該2人,彼此沒有 仇恨、債務糾紛等語(洪崧森,原審卷第212、213頁反面 ;徐偉驥,偵卷一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217頁反面、219 頁),依一般常情經驗,被告鍾振哲對於不認識,且素未 謀面,彼此無任何仇恨、糾紛之洪崧森、徐偉驥,實難遽 認僅因其朋友即同案被告徐嘉呈告知他的朋友欠錢被押走 ,邀其一起到現場幫忙處理債務,其即萌生故意置無任何 關係之徐偉驥、押人之債主洪崧森於死之動機,是被告鍾 振哲於案發當時究有無殺害徐偉驥、洪崧森之故意,殊堪 存疑。
⒊再同案被告徐嘉呈除請朋友胡旆溢開車載其與被告鍾振哲 一起前去蔡騰毅住處救郭信男脫困,並以微信在其參加之 群組傳送邀人前來助勢救人之訊息及請「阿奇」幫忙找人 一起到蔡騰毅住處去救人,此亦詳如前述;惟同案被告徐 嘉呈稱其只是找人壯聲勢、救人,沒有要他們帶棍棒、刀 械,根本不知道鍾振哲有帶西瓜刀,事先沒有分工、策劃 進屋後要攻擊什麼人,或直接砍殺、毆打等語(偵卷一第 17頁反面、104頁,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二第144、145 、147頁),且稱當天其與胡旆溢、被告鍾振哲是從其位 於臺北市住家兼辦公處所出發,在出發前將西瓜刀藏在衣 服裡,胡旆溢、被告鍾振哲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4 5頁),而被告鍾振哲亦供述:「(你們如何策劃行兇、 如何分工?由何人提議?…)沒有人策劃和分工。也無人 提議…」、「(作案之刀械何人提供?為何無故攜帶刀械 在身上?)我自己從家裡帶出來的。因為我常常被人家打 ,所以帶在身上防身使用」(偵卷一第20頁反面)、「( 你的西瓜刀哪裡來的?)我自己帶去的…(拿刀的除了你 與徐嘉呈外,還有何人拿刀?)沒有其他人…」(偵卷三 第32頁反面、33頁」等語相符,並表示:「…看到對方有 準備攻擊的行為,我才開始跟著砍殺、毆打他們…我是看
到有人砍我就跟著砍…」(偵卷一第20頁正反面)、「我 看到徐嘉呈砍他(指洪崧森),我就跟著拿西瓜刀砍,徐 嘉呈砍一個人,我砍另一個人…」(偵卷一第105頁)、「 …他們好像要拿東西攻擊我們…徐嘉呈就衝上去…裡面就兩 個我不認識的人,一開始沒有要砍誰,我一開始抓住右手 邊那個人領子,我本來要嚇他而已,結果徐嘉呈砍了,我 就跟著砍…」(偵卷三第32頁反面),審酌當天收到微信 群組訊息亦到達蔡騰毅住處社區會合後一起走進社區大樓 上樓到蔡騰毅住處之楊順福(阿福)、蔡孟書(阿孟)、 李俊德(阿德)均證稱當天(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 其等3人原本一起吃宵夜,是收到綽號「小不點」之微信 訊息,問其等有沒有空,可否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但沒說要做什麼事,其等3人就一起搭計程車過去,到 了之後先在外面等待,看到社區大廳已經有人集結,並要 搭電梯,其等3人就跟著人群一起搭電梯上6樓,上了6樓 之後,現場很混亂,有人在打架,有人在阻擋,拉著人說 不要打了,其等3人因為很害怕,站在門口不敢進屋,不 久那群人就突然衝出來,其等3人很緊張,就跟著那群人 一起搭電梯下樓等語(楊順福,偵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蔡孟書,129頁反面至131頁;李俊德,偵卷二第 132頁反面至134頁),小不點即是被告鍾振哲在微信群組 之暱稱,此已據同案被告徐嘉呈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 3頁),而蔡騰毅住處之社區警衛王長春證稱:「…闕嘉萱 帶2名男子從電梯上樓後,約過了10分鐘,就進來3個人, 告訴我剛才上樓的兩個人是我(他們)的朋友,說要上去 救人,我就放他們進去,之後就10幾個人進來,就直接進 去電梯上樓…(當時那群人有無手持兇器?)沒有…」等語 (偵卷一第37頁反面),且據卷附之蔡騰毅住處大樓內大 廳、電梯、大樓外於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51分許至53分 許,被告徐嘉呈等人陸續在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 一第54頁反面至56頁),在場之人有穿著短袖貼身T恤, 未看見有人持棍、棒、刀械之畫面,此外,洪崧森、徐偉 驥當天受攻擊所致之傷勢除同案被告徐嘉呈、被告鍾振哲 分持西瓜刀攻擊所致之切割傷外,無其他傷勢,此亦有洪 崧森、徐偉驥之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4至56、61、64 、67、93至97、99、100、104,, 107、111、114、119、1 24至129頁),由於到現場之人除被告鍾振哲、同案被告 徐嘉呈之外,未見有其他人帶棍棒、刀械,被告鍾振哲稱 是自己隨身攜帶防身,且到場之人均非一起衝進蔡騰毅住 處內,亦有人在阻擋,拉著同案被告徐嘉呈說不要打了,
足徵被告鍾振哲辯稱同案被告徐嘉呈找其前去幫忙處理債 務糾紛時,事前沒有策劃、分工如何行兇,也沒有人提議 等語,及同案被告徐嘉呈前揭辯稱雖有找被告鍾振哲、微 信群組朋友一起到現場,但其等事先未策劃、分工到現場 要如何攻擊、攻擊什麼人、砍殺或毆傷人,也沒有要人帶 棍棒、刀械等兇器到現場等語,均可採信。
⒋而且,
⑴同案被告徐嘉呈對於其進屋後持西瓜刀攻擊洪崧森之原 因,一再聲稱其一進屋時看見坐在沙發上面向大門之洪 崧森起身及手疑似有拿東西之動作,加上郭信男稍早以 電話聯絡其,向其借錢、求救時提到洪崧森有拿槍,其 才會撲向坐在沙發上面向大門之人,及持刀揮砍那個人 ,而洪崧森證稱,其被人持刀攻擊當天蔡騰毅住處大門 被打開時,其係坐在面向大門之沙發上(偵卷三第22頁 反面),並表示那群人衝進屋內時,其有看到,其有要 躲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13頁反面),參以洪崧森受 傷部分在後背左側腰部位,有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54至56、61、64、93至97頁),可知洪松森 受攻擊時有起身及轉身之動作,由於同案被告徐嘉呈前 來蔡騰毅住處前,郭信男因積欠洪崧森欠款3萬元,遭 洪崧森、潘星宇、張幼麟3人帶到林口山區某工寮後, 被洪崧森毆打及持槍恐嚇,郭信男以電話微信聯絡同案 被告徐嘉呈,向他借錢、求救,並告訴他前揭所遭遇之 事一節,已詳如前述,顯然同案被告徐嘉呈等人衝進屋 內時,洪崧森見狀要閃躲而有起身動作,同案被告徐嘉 呈認洪崧森有疑似攻擊動作,遂撲向洪崧森,持西瓜刀 揮砍洪崧森,此攻擊行為屬偶發事件。又依被告鍾振哲 前揭所述,其當初到現場時並沒有一開始就要持刀砍人 ,而係看到對方好像有攻擊的動作,且同案被告徐嘉呈 持西瓜刀砍其等進屋時面向其等中間的那個人(洪崧森 ),其才持刀砍右邊的另一個人,同案被告徐嘉呈亦稱 門打開時,其看到一個人站起來有動作,以為他要拿槍 ,其就往前撲,之後就發生衝突,然後就有人拉住其, 說那個人倒了,其事前不知道被告鍾振哲有帶刀械,也 不知道為什麼他只攻擊徐偉驥,衝突完才知道他身上有 刀等語(本院卷二第145、146、148頁),可見被告鍾 振哲持西瓜刀攻擊徐偉驥亦係屬偶發事件。
⑵徐偉驥經被告鍾振哲持西瓜刀攻擊受傷之部分,分別在 左大腿後側靠近臀部下方(長15公分)、左前臂外側靠 近手肘關節(長6公分)、左後腳踝上側部位(長7公分
)開放性撕裂傷(傷及肌肉肌腱及神經斷裂)、背部撕 裂傷(長1公分),無脫臼、骨折護理記錄單則記錄前 揭左大腿、左前臂、左後踝傷口之長、寬、深為,左大 腿約15×10×10公分、左腳踝外側約10×3×2分公,左前臂 外側5×2×2公分),此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記錄單、 急診病歷、手術記錄單、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 、受傷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00、108至111、115、119 、124至129頁),而前開受傷部位,較嚴重之傷口分布 在左上肢、下肢,雖造成無法控制之出血,惟非屬身體 要害部分,審酌西瓜刀具有相當長度,刀刃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倘以之作為兇器使用,無須施 以全力揮砍即足以割裂皮肉、切斷神經、血管,被告鍾 振哲持西瓜刀朝徐偉驥之左大腿後側靠近臀部下方部位 肌肉、脂肪較豐厚處砍,而左前臂外側近手肘處及左後 踝上側之傷口深度約2公分,左上肢、下肢無脫臼、骨 折,依揮砍肌肉、脂肪較豐厚部位,及受傷之深度2公 分,顯然被告鍾振哲於揮砍時未施以全力猛力揮砍,足 見被告鍾振哲無置徐偉驥於死之故意。至背部有1公分 之切割撕裂傷,傷口非屬嚴重,衡情持西瓜刀刻意朝背 部揮砍,所致傷害應如上開左上肢、下肢之傷勢,依被 告鍾振哲稱當時很混亂,其記得其砍到徐偉驥的大腿和 手等部分(偵卷一第19頁反面)、其看到徐嘉呈砍人, 其就跟著拿西瓜刀砍另一個人(偵卷一第105頁)、徐 嘉呈衝上前砍洪崧森,其也去砍右手邊另一個人二、三 刀,砍他腳和手臂,過程一下下而已,其就離開(偵卷 三第32頁反面)等語,而徐偉驥亦證稱其被打得太突然 ,只記得有一個身高約170公分以上的男性拿開山刀( 應係西瓜刀)攻擊其左手肘、左腳及背部(偵卷一第25 頁反面)、當天場面很混亂,對方持西瓜刀原本要砍其 身體,其去擋,就砍到其手,其癱下去時就往其腳砍下 去,其被砍了4刀,對方攻擊的過程很快,後來看到其 完全倒地了就沒有再繼續攻擊等語(原審卷第215頁正 反面、216頁反面至217、218、219頁正反面),應係被 告鍾振哲持西瓜刀朝徐偉驥左側上肢、下肢揮砍時所致 ,而非刻意朝背部揮砍。
⑶同案被告徐嘉呈持西瓜刀揮砍到洪崧森背部之左側腰部 切割劃破皮肉,洪崧森倒地後,隨同到場之胡旆溢上前 制止,拉住同案被告徐嘉呈,並告知洪崧森已被砍傷後 ,同案被告徐嘉呈立即罷手,而被告鍾振哲持西瓜刀揮 砍徐偉驥,看到徐偉驥完全倒地後就未再繼續攻擊,被
告鍾振哲、同案被告徐嘉呈、胡旆溢馬上離開,整個事 發過程很混亂、很短之情節,已據被告鍾振哲、同案被 告徐嘉呈、證人謝雲強、徐偉驥、胡旆溢、蔡騰毅陳述 在卷(鍾振哲,偵卷一第19頁反面、卷三第32頁反面; 徐嘉呈,偵卷一第16頁、卷三第16頁;謝雲強,偵卷一 第13、14頁反面、卷三第58頁反面;徐偉驥,偵卷三第 原審卷第217頁,原審卷第215頁正反面、216頁反面至 第217、218頁;胡旆溢,偵卷一第22頁反面、106頁、 卷三第54頁反面;蔡騰毅,偵卷一第90頁反面),徐偉 驥更證稱攻擊其與洪崧森之人見到洪崧森、其2人紛紛 倒地血流不止,洪崧森好像器官外露,他們害怕出事就 跑了等語(偵卷三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217頁),由 被告鍾振哲見徐偉驥倒地後即罷手,及呈現慌張、害怕 急於逃離現場之反應,顯然徐偉驥前揭因被告鍾振哲持 西瓜刀攻擊所受傷勢非被告鍾振哲事先所預見,益徵被 告鍾振哲持西瓜刀揮砍徐偉驥時,無殺害徐偉驥,致徐 偉驥於死之故意。
⒌至被告鍾振哲、同案被告徐嘉呈及數名前來之人衝進蔡騰 毅屋內,除被告鍾振哲持西瓜刀攻擊徐偉驥受傷外,同案 被告徐嘉呈亦持西瓜刀攻擊洪崧松,致洪崧森受有腰背部 撕裂傷、左橫隔膜、左肺部穿刺傷、左側氣胸、肋骨骨折 之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查,
⑴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徐嘉呈等人衝進屋內時,洪崧森見 狀要閃躲而有起身動作,同案被告徐嘉呈認洪崧森有疑 似攻擊動作,遂撲向洪崧森,持西瓜刀揮砍洪崧森,此 攻擊行屬偶發事件。且,洪崧森被同案被告徐嘉呈持西 瓜刀攻擊受傷之部位係在背部之左側腰部,為切割劃破 皮肉之橫向傷口(撕裂傷,lacerration),此有洪崧 森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可稽(原審卷第54至56、61、 64、93至97頁),據洪崧森表示其係背部遭砍傷後才倒 地(原審卷第211頁反面),可知同案被告徐嘉呈持西 瓜刀攻擊洪崧森時,洪崧森係站立著,又由洪崧森受傷 之部位1處,位在背部左側下方腰部,洪崧森亦證稱只 有背部被砍1刀(原審卷212頁正反面),而同案被告徐 嘉呈歷次均稱其係朝洪崧森揮砍2、3下(偵卷一第17頁 反面、卷三第16頁,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二第148頁 ),可見同案被告徐嘉呈並未刻意朝洪崧森之背部或身 體的某特定部分揮砍,而係朝著洪崧森所站的位置揮砍 過去。參以同案被告徐嘉呈於知悉洪崧森傷勢之後即罷 手,及呈現慌張、害怕,急於逃離現場之反應,顯然洪
崧森前揭因同案被告徐嘉呈持西瓜刀攻擊所受傷勢非同 案被告徐嘉呈事先所預見,益徵同案被告徐嘉呈持西瓜 刀揮砍洪崧森時,無殺害洪崧森,致洪崧森於死之故意 。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 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 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同案被告徐嘉呈請朋友胡旆溢開車載其與被告鍾振哲一 起前去蔡騰毅住處救郭信男脫困,並以微信在其參加之 群組傳送邀人前來助勢救人之訊息及請「阿奇」幫忙找 人一起到蔡騰毅住處去救人,其等事先未策劃、分工到 現場要如何攻擊、攻擊什麼人、砍殺或毆傷人,也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