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3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書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收受經最高法院函轉,記載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宏、代理人莊榮兆之附件「刑事:憑 7/27人權庭長善盡發掘真相之天職;終查世紀騙局郭源泉是 主謀,上訴人失職唯欠缺故意及准閱卷狀」之書狀,惟上開 書狀末頁「具狀人欄」俱無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然此 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