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66號
ULDA,108,交,6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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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李曜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3 日
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 日8 時35分許, 在國道1 號北上92.4公里處,與他車發生A3類道路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違 規。嗣原告不服舉發機關所為上開舉發,復於同年10月17日 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21日 以嘉監雲站字第1080273453B 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 關於同年月25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4221號函復以:「 …AQE-5535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之事實明確。」 ,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11月26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80269597 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不服本案處分,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 裁決書,雲林監理站遂於同年12月3 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Z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而完 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均有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係指與同車道前車;變換車道保持(注意)安 全距離則係指相鄰車道車輛或相鄰車道後車,是以他方車輛 未確認車前狀況或後續車流情形即變換車道者,屬侵犯我方 路權。經查,以系爭事故所在地點標線距離、行車時間及行 車紀錄器畫面之GPS 測速器等數據換算系爭車輛時速約為60 公里至80公里間,故應保持之安全車距為30公尺至40公尺, 當時系爭車輛與同車道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距離換算約為 30公尺(以白色標線4 公尺,間隔6 公尺,共10公尺為計算 基礎),尚符安全車距。而車號0000-00 號車輛變換車道時 ,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介於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 號車輛 之間,其車距小於30公尺,依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 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 1.6 秒,以此換算,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需要17.6公尺 、時速50公里需要22.4公尺、時速60公里需要27.2公尺、時 速80公里則需要36.8公尺。故系爭車輛合理煞停距離應為 27.2公尺至36.8公尺間,然車號0000-00 號車輛變換車道後 ,與系爭車輛之車距不足20公尺,且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僅 有不足3 秒之反應時間,致使原告並無足夠時間及車距得以 採取完整煞停動作。又依當時情形,若原告採取變換車道閃 避,則有未知可能風險,而發生碰撞後陸續又遭後方車輛追 撞,可見無法採取任何措施避免碰撞事故發生。且係因車號 0000-00 號車輛受前方貨櫃曳引車遮蔽,並未完全充足確認 內線車道車流狀況,即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變換車道動作 ,而侵犯系爭車輛所保留之安全車距。嗣該車於變換車道後 始發現壅塞情形而煞車,致系爭車輛車距受其侵犯而來不及 煞車反應,並非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從而,原處分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情事,而 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按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前開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於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 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 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



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應當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踩煞車之情形 ,後車駕駛人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 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 查本件系爭事故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原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此乃舉發機關根據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跡證及當事 人陳述等資料,依交通事故處理實務及經驗法則所為之綜合 判斷,自有其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及可信性。原告對於舉發機 關所為之分析研判表如有疑義,尚得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 覆議作業辦法,向系爭事故發生地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 請鑑定,然原告並未為之,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遂依上開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本件裁處依據。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 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車輛速率為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 定例示如下:
┌─────────┬────────────────┐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
」。
㈡、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蓋基於「無責任即無 處罰」之憲法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 機關必須能確實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得對其裁處 行政罰。是參以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 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 道交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亦 屬於行政罰。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如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認識,並仍決意為此項行為者,或能預 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仍不加以避免或防 止者,或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其行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均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反之 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規結果之 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 」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嗣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 幀、系爭事故現場圖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至第27頁), 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係因前方車道突遭他車 切入,致其反應不及而肇生系爭事故,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情事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2.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故意或過失?
㈢、經查,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 9 年3 月2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 ,觀諸勘驗結果㈡、㈢可見,系爭車輛時速為67公里,原與 前車保持4 組車道線之車距(即4 虛線及4 實線合計之距離 ),嗣有1 輛車號0000-00 之橘紅色自用小客車自中線車道 切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線車道後,並旋即煞車,過程僅約 3 秒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與前車間原保持4 組車道線之車 距,尚合於前揭安全車距之規定,復衡以常情,在車道發生 車輛插隊之情事亦屬常見,本件系爭車輛遭他車插隊過程僅 約3 秒,且當時系爭車輛正後方亦有車輛,倘系爭車輛當時 為調整安全車距而緊急煞車,難謂無遭後方車輛追撞之危險 ,基上,本件原告對於前方車況縱加以注意,仍無法避免因 車輛插隊而使安全車距縮減之違規結果,是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具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未審酌上述情形,尚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件: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
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AQE-5535號車行車紀錄」(即被告駕駛車輛),檔案長度為41秒,與本件爭執內容有關影像長度約10秒。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裝設汽車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錄影時間,併此敘明。勘驗結果為:
㈠、錄影時間:2018/05/28 18:59:30 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白天,天氣晴,無雨,有自然光線。 錄影車輛係位於高速公路,錄影畫面可見路面由左至右分別 有3 線主線車道及1 線路肩。錄影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正 前方不遠處有1 輛銀灰色自小客車;右前方(即中線車道) 有1 橘紅色自小客車,該車正前方有1 輛聯結車。錄影車輛 持續向前行駛。
㈡、錄影時間:2018/05/28 18:59:32 錄影車輛持續在內線車道駛行,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橘紅色 自小客車閃爍左方向燈,並旋即向內線車道切入。此時錄影 車輛與正前方不遠處之銀灰色自小客車之車距約為4 虛線、 4 實線合計之距離,可見錄影車輛儀表板上左側顯示時速為 67公里。
㈢、錄影時間:2018/05/28 18:59:35 橘紅色自小客車全部車身均已在內線車道,且煞車燈亮起。 此時錄影車輛與橘紅色自小客車之車距約為2 虛線、1 實線 合計之距離,可見錄影車輛儀表板上左側顯示時速為69公里 。
㈣、錄影時間:2018/05/28 18:59:37 錄影車輛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橘紅色自小客車,撞擊前清楚 可見該輛橘紅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1810-YE 號;撞擊瞬間 可見錄影車輛儀表板上左側顯示時速為58公里。㈤、錄影時間:2018/05/28 18:59:38 錄影車輛再次遭後車推撞,並向前移動碰撞正前方橘紅色自 小客車。
(檔案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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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