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63號
ULDA,108,交,63,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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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張忠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沈嘉玲 
      吳冠頡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1月19日雲監
裁字第72-ZHB234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7日21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334.8 公里處,「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 於108 年11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 漏載第1 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HB23479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都 有使用定速巡航,並設定每小時110 公里,且雷達測速儀器 當天是非固定式,可能是因拆卸、測速、人員使用方法、地 點的關係影響準確度,伊懷疑警察使用之雷達測儀之正確性 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2 項第9 款、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略以 :「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 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 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 、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㈢、復由本案舉發機關查證,該路段確實有設置「警52」測速照 相取締標誌,有現場照片可稽。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係屬一 般處分,對不特定之對象均產生直接之法律效果,是無論用 路人抑或駕駛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爰據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 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確有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違規,足堪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裁處原告,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 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 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 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行為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5 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 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警52標誌相片、 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書等為證,經核無誤,洵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有使用定速巡航,並設定每小時110 公里,並懷 疑警察使用之雷達測儀之正確性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 發員警到庭結證:當時伊巡邏勤務取締違規超速,在舉發地 點300 至1000公尺前有「警52」之警告標誌,且使用雷達測 速照相的儀器有檢驗合格證明等語(見卷第36頁反面)。復 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執 勤員警,執行國道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對 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 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 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 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 理。又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 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 信。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 誌之指示,而以在最高速限內之行車速行駛之注意義務,且 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警察在場執勤指揮而異,原告既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道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 ,並遵守相關道路時速限制與管制措施之義務,不因執勤員 警如何執行測速取締,而異其法律評價。況被告裁處原告超 速之行為,已據其提出採證照片為證,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原告否認被告之舉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結果,應提出反證以證明 所述屬實,惟原告未舉證其使用之定速巡航已設定每小時11 0 公里,及本件雷射測速儀於測速當時有何測速失準之具體 事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非固定式測速儀,可能因拆卸、測速、人員使



用方法、地點的關係影響準確度云云。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照 相式、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DLRDP 、器號:16 E69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 年 6 月17日、有效期限:109 年6 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6 月2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存卷足憑(見卷第15頁),可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內。復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7 點檢定及檢查公差、7.1 ㈢速度偵測準確 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 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換 言之,本件原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54 公里,雖 有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3km /h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 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 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 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 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 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 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 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 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 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 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 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 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 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 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並未提出更 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 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該雷達測速儀之準 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上開主張,亦乏具體證據為 憑,自難採憑。
㈤、另舉發路段300 至1000公尺前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334. 049 公里處之外側則設有測速照相取締之警告標誌牌,有該 路段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已符前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舉發機關於國 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334.8 公里處進行本件超速取締,自屬



合法。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9 月27日21時47 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334.8 公里,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事證已明, 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 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為826 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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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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