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宋坤亮
訴訟代理人 宋明鍵
被 告 蔡宏明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事補充 理由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斗南鎮宏祐診所之醫生,原告因右手酸痛,於106 年 9 月7 日至宏祐診所治療,由被告第一次為原告施打類固醇 ,因症狀有改善,原告又於106 年12月8 日至宏祐診所治療 ,再由被告第二次為原告施打類固醇,施打部位在右手手腕 ,但被告此次施打針劑,起先是對施打部位拿捏不定,花時 間找下針處,換過姿勢後又硬要施打,被告推藥時,無法將 藥劑順利注入,原告當下向被告反映右手中指已經僵硬麻痺 ,被告卻表示正常,堅持要打藥,但藥打不進去,被告才停 止推藥,原告感覺手已僵硬麻痺疼痛,黑青瘀血,三根手指 頭已無法順利將汽車鑰匙發動,詢問被告,被告卻回答是麻 藥所致,過1 、2 小時就好,然當天原告的手持續感到疼痛 麻木無知覺,原告於晚上6 點至被告家中,被告卻推說是藥 有問題,要告藥局,要原告隔天(9 號) 再回診所,不用付 掛號費等費用,可以直接進診所,隔天被告施打兩隻肉針及 開藥補救,但無效果,原告質問是否有疏失,被告稱可能是 藥物異常,會對藥局提告,但原告的手後續越發疼痛難耐麻 木與無知覺,被告乃陸續送水果、茶葉、紅包(但原告退回 ) 對原告表示關心。
二、106 年12月11日被告介紹在大林慈濟醫院的黃永嵩醫生,要 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做神經傳導檢查,106 年12月13日由雲 林台大醫院神經(內)外科曾峰毅醫生安排神經傳導檢查,
106 年12月14日由骨科洪誌健醫生超音波檢查,並告知原告 ,施打的藥物聚集在腕部,導致發炎非常嚴重,神經可能已 受損,治療方式一是馬上開刀,二是等3 個月過後讓藥退掉 ,讓神經自己恢復。106 年12月15日,被告來訪,原告因疼 痛難耐,遂由被告陪同原告至台大雲林分院掛急診打止痛針 。106 年12月20日原告至大林慈濟看報告,同日13時03分拿 到收據,被告於13時28分告知14時要到家裡說手的事情,被 告來時,就表明會負全部責任,問原告條件為何?原告表明 要先給12萬元,及之後每日醫療費3000元至手復原為止,被 告就匯12萬元至原告之農會戶頭,但手部仍未見起色,被告 希望一次解決此事,要原告開價,原告就開價300 萬元,被 告表示回去考慮,惟日後原告再打電話向被告報告手的情形 時,被告竟不耐煩且對外宣稱原告趁機敲詐,手是裝痛,錢 花完又要來要錢,造成原告二度傷害。
三、原告因手疼痛不堪,往返台大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嘉 義基督教醫院、台大台北總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又於107 年9 月至台大雲林分院開刀,108 年5 月至台北榮總醫院開 刀,二次開刀仍無法痊癒,原告喪失工作能力,原告本在斗 南鎮清潔隊工作,必須請假至今仍無法痊癒。觀之107 年12 月21日檢查報告神經無波紋損傷嚴重,但106 年3 月6 日在 大林慈濟時卻是正常,如今因手痠痛讓被告施打類固醇,造 成神經壞死,縱算經過2 次開刀仍無起色,工作能力亦喪失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釐清說明施打位置是否正確?有否告 知後遺症或副作用?手腕部神經叢複雜,於此施打是否正常 ?施打過程,病人已稱不適,被告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是 否有疏失?就藥品部分,診所的藥品保存、來源是否合規定 ?有否變質或其他問題?均需被告說明釐清。
四、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醫療行為,致受右側正中神經損傷、麻痺 及肌肉萎縮等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1613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醫療行為,受右側正中神經損傷、麻痺及 肌肉萎縮等傷害,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傳導暨肌電圖 檢查報告、慈濟醫院電氣學診斷報告可證,又有聖馬爾定醫 院106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嘉基醫院107 年6 月12日診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台 大雲林分院107 年6 月14日、同年9 月17日、108 年3 月25 日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支出醫療費共120428元,且原告每月 需自費施打神經炎藥物,共40,872元(計算式:1703×24=
40,872),以上醫療費共161300元。 ㈡交通費200000元:
原告往返醫院治療,交通費所費不貲,故請求200000元之交 通費。
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417,615元:
⒈原告的右手掌疼痛、右手第一指至第三指疼痛、右手拇指肌 肉萎縮、右手握力缺損等後遺症,仍需持續追蹤,勞動能力 之減損預估減少30% 。
⒉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65歲退休,原告54年4 月4 日出生,醫 療疏失發生當時52歲,尚可工作約13年,原告事故發生前每 月投保薪資40,100元,原告請求勞動力損失1417,615元【計 算式:40,100元xl2 月x9 .82(13年之霍夫曼係數)X30%≒ 1417,6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1221,085元:
原告因本次醫療過失致右手正中神經損傷、肌肉萎縮等傷害 ,歷經開刀手術,往返醫院治療,又遺存右手掌疼痛、右手 第一指至第三指疼痛、右手拇指肌肉萎縮、右手握力缺損等 後遺症,被告迄今不但未曾慰問,更以刑事告訴之方式施壓 於原告,原告為此醫療過失之傷害事件,終日奔波於醫院間 ,心理鬱鬱寡歡,心理生理均產生極大痛苦,內心煎熬甚鉅 ,故請求1221,085元慰撫金,以資彌補。五、原告對被告提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雖經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此次醫療事件於107 年11 月22日以編號1070230 號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認為被 告無醫療過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又經台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7 年醫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 署)以108 年上聲議字第1304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被告之刑 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原告認為系爭鑑定僅是 片面事實結果,無法完全就整體事件個案分析評斷,對於打 針施打位置錯誤時有所聞,且被告心理上患有憂鬱症,是否 對自身診療畏縮不信任,對該項診療業務不熟悉,此是書面 鑑定無法評斷的,僅憑形式上之刑事不起訴及醫審會鑑定報 告,就認定無關聯,無法發現真實,證據調查尚有其限度, 時光一去不能重回,當時無監視器紀錄施打針劑過程,醫療 體系對於體認錯誤也特別困難,原告是弱勢,原告認為爭議 之一係誤以為該類固醇注射是絕對安全,此為被告違反醫師 法第12-1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 告卻未告知該侵入性類固醇注射充滿了風險,且在意外發生
當下,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映不適,被告未立即給予有效補救 ,被告顯然對注射用藥不熟悉,診所名稱為耳鼻喉科,對於 類固醇注射頻率可能較不熟悉,請求法院調閱診所注射類固 醇之頻率。其次,原告認為爭議之二係醫審會鑑定時,未審 酌判斷原告的生、心理狀況,原告有憂鬱症,顯然需個別判 定生理、心理狀況對於醫療行為是否適當,是否當下被告對 於自己的醫療行為是懷疑的或有違誤的,且類固醇注射在手 腕關節處,此位置須極度小心,該處佈滿神經叢,原告向其 他多位看診的醫生請教,醫生告知多數醫師不會選擇在該處 注射類固醇,風險太大,請求法院函請醫療院所或醫審會, 對於類固醇注射在手腕的風險,以對於該案的評斷,若被告 同意,請法院委請醫療院所,鑑定患有憂鬱症對於醫事行為 上的影響,並請法院斟酌評定是否願由一位耳鼻喉科醫生, 在患有憂鬱症等心理不健康狀態下,對其手腕部位施打類固 醇侵入性治療。
六、又民事之損害賠償,並不等同於刑事案件及醫審會鑑定,僅 需達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原告患有憂鬱症,以及注 射在手腕的高度風險,被告先後在手腕注射類固醇,第一次 注射,原告的反應良好,代表原本右手狀況是好的,僅是痠 痛,並無第二次因違誤注射,所造成手部麻木、無知覺疼痛 難耐。因為施打位置及藥量的失準,類固醇壓迫手腕部神經 發炎,此為事發當時至台大雲林分院骨科洪誌鍵醫師照射超 音波診斷,原告至台大雲林分院、大林慈濟、嘉基醫院、台 大台北總院、台北榮總醫院,治療的醫生均表示高度可能為 第2 次注射致手部無法挽救的傷害,然醫師同業要承認糾正 同僚的醫療錯誤,已有難度,打針失誤造成注射位置神經麻 木之事,時有所聞,被告也私下向原告稱願承擔責任和解, 然原告的手部嚴重情況超乎被告預期,被告反而改稱是原告 裝病要詐財恐嚇,原告受傷至今,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應賠 償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因右手麻木疼痛於106 年8 月28日初次至宏祐診所就診 ,但原告當時自述手部疼痛情況已經數月,看很多醫師都無 效。106 年8 月28原告首次就腕隧道症候群至宏祐診所治療 ,其出現症狀已數月之久,此亦有原告自承「其於106 年3
月6 日在大林慈濟醫院是正常的」,足見原告因該病症尋求 治療已一段期間,且腕隧道症候群乃手部正中神經壓迫所導 致之病症,人體之周邊神經如受壓迫且壓迫嚴重或壓迫過久 ,皆有可能導致神經病變、損傷,而拇指肌肉為正中神經所 支配,如果正中神經有病變損傷,即有可能出現此肌肉萎縮 現象,原告先前106 年3 月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過,至106 年8 月28日首次因此疾病至宏祐診所治療,故原告的腕隧道 症候群時日已久且亦復發無法痊癒,而後導致右側正中神經 病變損傷,合併右手拇指肌肉萎縮一事,不能認係被告醫療 行為所致。
二、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同年12月8 日由被告為其施打類固 醇針劑後,被告請原告回家休息再觀察,之後原告自行至大 林慈濟醫院、台大雲林分院、嘉基醫院診斷出右手腕隧道症 候群、疑似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惟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 就診時,被告就已經為原告診斷係罹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 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同年12月8 日治療時,被告仍診斷 相同病名,原告之後於大林慈濟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結果為「 右側正中神經損傷」、「右側腕隧道症候群」,於台大雲林 分院診斷結果為「右側正中神經損傷」,於嘉基醫院神經外 科進行右手腕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右側正中神經有萎縮現 象,該院開立「疑似右側正中神經病變」、「腕隧道症候群 」右手部正中神經壓迫導致之病症,依上開醫院各科就診紀 錄、檢查結果及診斷書之記載,被告為原告診斷罹患「右手 腕隧道症候群」之病名,顯無違誤,且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同年12月8 日之診治行為,依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委託中華民國手外科學醫學會編製之「腕隧道症候群臨床診 療指引」第5 章局部類固醇注射治療,建議「局部類固醇注 射有明顯療效,類固醇局部注射使用較全身系統性使用有較 明顯療效」,故類固醇triamcinolone lOmg為臨床常用之短 效型類固醇,可用於腕隧道症候群之局部注射治療,被告使 用之劑量及注射部位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三、至於原告質疑認施打過程位置是否正確?是否有告知病患會 造成的後遺症或副作用?在此處施打是否正常?在施打過程 病人已表示不適,未立即實施必要措施是否疏失?關於藥品 診所的藥品保存,藥品來源是否合乎規定?藥品是否變質或 有其他問題等情,此均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已盡注意 義務,被告診療及處置並無不當之處,又查無違反目前醫療 常規,被告自無醫療處置之疏失。
四、被告於本件醫療無違誤過失,但原告卻言語恐嚇被告,被告 心理害怕也希望能息事寧人,生活回歸正常就好,被告遂於
106 年12月21日分別以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彰化銀行斗南分 行帳戶匯款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匯款120000 元予原告,原告卻食髓知味,要求更多金錢,甚至向雲林地 檢署提告被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2 號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南高分檢以108 年上聲議字第 1304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無醫療過失甚明,反而是原告對 被告恐嚇之行為,經雲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213號起 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云云,並 非有理,且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均未提出證據佐證,亦難認 屬實。
理 由
壹、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醫 療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所謂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就醫師之醫療行為而 言,應係指具備其所行使職務通常應具之智識能力,並依循 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 其具體內涵應以當時之醫療準則為斷,由醫師中之專家們集 體依高度的專業知識,自主地經過討論而形成,是以,醫師 如已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並正確地保持相當 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無違反醫療常規之 處,應認其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惟就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雖可適度減輕被害 人之舉證責任,但此僅是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並非將舉證 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故仍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因被告為其施打類固醇針劑有疏失 ,致原告受有右正中手神經傷害一節,負舉證責任。貳、原告主張被告係宏祐診所之醫生,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由 被告在其右手腕處施打類固醇(triamcinolone 1 瓶10mg) 針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該日門診登 錄單、處方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病歷之原本附於 本院卷後證物袋內),可信屬實。
叁、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注射類固醇針劑,但被告於注射前未 事先告知施打類固醇之醫療風險,又施打針劑過程並不順利
,被告卻強行要注射,被告選擇注射部位、劑量不當,造成 原告右手正中神經損傷、麻痺及肌肉萎縮等傷害,被告有醫 療業務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提出台大雲林分院 106 年12月20日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報告、107 年6 月14 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3 月25 日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3 月13日神經內科報告 ,聖馬爾定醫院107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嘉基醫院107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榮總醫院108 年5 月24日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3 頁)。經查:一、由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原告因數月以來有右手麻、痛情形 ,看診過數位醫生無效,始於106 年8 月28日至宏祐診所治 療,此有106 年8 月28日門診記錄單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原本附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內),原告於106 年8 月28 日第一次至宏祐診所就診時,被告為其診斷為罹患「右手腕 隧道症候群」,106 年9 月7 日原告又至被告處,被告仍為 相同病名認定,並為原告注射類固醇針劑,106 年12月8 日 原告再至被告處治療,被告亦為相同病名認定,同樣為原告 注類固醇(triamcinolone )針劑。二、嗣原告認為其手部症狀未解除,乃至台大雲林分院、嘉基醫 院、大林慈濟醫院治療,進而認為其右手之症狀係被告106 年12月8 日為其施打類固醇針劑所致,遂以被告涉犯業務過 失重傷害罪,向雲林地檢署提告,偵查程序中,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就本次醫療事件委託醫審會鑑定,醫審會蒐集原告 在宏祐診所之病歷、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 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台大雲林分院病歷等資料進行鑑定, 醫審會以107 年11月22日編號1070230 號鑑定書提出鑑定意 見略以:『「腕隧道症候群」乃手部正中神經壓迫所導致之 病症,依上述醫院各科醫師之就診記錄、相關檢查結果及開 立之診斷書,蔡醫師(按為被告蔡宏明)當時診斷之病名正 確。又依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委託中華民國手外科學醫 學會編制之「腕隧道症候群臨床診療指引」第五章局部類固 醇注射治療的原則,內容建議「局部類固醇注射有明顯療效 ,類固醇局部注射使用較全身系統性使用有明顯療效。類固 醇triamcin olone 10mg 為臨床常用之短效型類固醇,可用 於腕隧道症候群之局部注射治療,蔡醫師所使用之劑量及注 射部位,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再106 年8 月28日病 人(按為原告宋坤亮)首次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至宏祐診 所就診時已出現症狀數月之久。腕隧道症候群,乃手部正中 神經壓迫所導致之病症,人體之周邊神經如受壓迫且壓迫情 形嚴重,或壓迫時間過久,皆有可能導致神經病變、損傷而
拇指肌肉(或稱對掌肌)為正中神經所支配,如果正中神經 有病變、損傷,即有可能出現此肌肉萎縮現象。因此,病人 之右側正中神經病變、損傷,合併右手拇指肌肉萎縮,並非 蔡醫師之醫療行為所造成。』,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是被告基於臨床上專業評估 原告之病症罹患腕隧道症候群,為原告之上開醫療行為,均 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案件,亦 經雲林地檢署、台南高分檢署對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 至第111 頁),原告猶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106 年12月8 日 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云云,無可採信。
三、至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手部之神經功能 受損傷害之事實結果,但不能據此證明即是被告106 年12月 8 日之醫療行為所致。又原告雖請求囑託台大雲林分院再為 鑑定及調閱被告進行施打類固醇針劑之頻率紀錄,然台大雲 林分院對受囑託再為鑑定一事,以109 年3 月10日台大雲分 資字第1090001526號函覆稱該院不克鑑定(見本院卷第243 頁)。另本件兩造係爭執106 年12月8 日被告有無醫療過失 ,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其他施打類固醇針劑之記錄,與本案無 關,自無調閱必要。
四、原告雖質疑被告施打位置是否正確?有否告知後遺症或副作 用?手腕部神經叢複雜,於此施打是否正常?施打過程,病 人已稱不適,被告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是否有疏失?就藥 品部分,診所的藥品保存、來源是否合規定?有否變質或其 他問題?但質疑僅屬臆測性質,並不等同已經舉證,在原告 就所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原 告並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明之,其主張即難採信。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尚屬無據。
肆、綜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未能證明其右側正中神經 病變、損傷,合併右手拇指肌肉萎縮,疼痛難忍係因被告於 106 年12月8 日為其施打類固醇針劑所致,且據醫審會之鑑 定意見,被告對於原告之手部病症,診斷係罹患腕隧道症候 群,診斷病名正確,其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 規,故被告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