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楚蓁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楊登輝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下稱系爭55萬元),約定於108 年12月8 日前還款,並 立有借據為證,然被告屆期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款項。
二、系爭55萬元是借款,與原告之女兒即證人余泳芸與被告要結 婚買房子之事無關,雖被告與證人余泳芸嗣後離婚,彼等二 人之離婚事件,經貴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450 號離婚等事件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於107 年1 月5 日調解成立,並製有 調解筆錄,但原告從未參與彼等二人之系爭調解事件程序, 也未授權證人余泳芸在系爭調解事件中一併處理系爭55萬元 。觀之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第4 點記載71萬元係彼等二 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顯與系爭55萬元無關,又調解筆錄第5 點記載被告付清71萬元後,證人余泳芸始將門牌號碼雲林縣 斗六市○○路000 巷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 證人余泳芸2 分之1 之權利過戶與被告,可見71萬元為證人 余泳芸讓出系爭房屋權利與被告之對價,亦與系爭55萬元無 關,故被告與證人余泳芸間調解應由被告給付余泳芸71萬元 ,此款項並不包括系爭55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之前岳母,被告向原告借款55萬元,係要作為被
告與原告之女兒即證人余泳芸結婚時之共同購屋用途。嗣被 告與證人余泳芸結婚,但二人之後離婚,二人在貴院家事法 庭調解時,於107 年1 月15日調解委員居中調解,勸說被告 以婚姻存續期間每月10,000元為基準,婚姻共存續16個月即 16萬元,再加計系爭55萬元,總額71萬元,由被告付給余泳 芸,二人離婚調解成立,並由貴院家事法庭做成調解筆錄, 故系爭55萬元之爭議已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一併解決,被告所 付71萬元即包括償還系爭55萬元,被告既已將71萬元付給證 人余泳芸,證人余泳芸亦依約移轉系爭房屋權利給被告,顯 見調解時之71萬元包括系爭55萬元,原告不能再重複追討。二、被告當時與證人余泳芸論及婚嫁,系爭55萬元也是用來支付 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調解離婚時,證人余泳芸同意將系 爭房屋2 分之1 權利過戶給被告,由被告償還系爭55萬元, 此在調解程序中,二人所達成共識之事實不容證人余泳芸否 認。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5萬元,約定108 年12月8 日前清償 ,已據提出借據1 張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204號 卷第4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 信屬實。
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業與證人余泳芸於離婚調解時合 意由被告清償系爭55萬元債務,包括於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 條件即被告應付與證人余泳芸之71萬元中,被告已給付證人 余泳芸71萬元,系爭55萬元債務應已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一、被告與證人余泳芸間離婚等事件,於107 年1 月5 日經本院 家事庭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該次到庭調解關係人包括 聲請人楊登輝、相對人余泳芸、調解委員黃密家、周志昌。 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聲請人(即楊登輝)願給付相對人 (即余泳芸)剩餘財產分配柒拾壹萬元. . . 」,第五點: 「兩造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0 號3 樓(含基地),相對人願配合協同聲請人做預告 登記,並於前項柒拾壹萬元給付完畢後,將其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權利過戶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調解事件卷,並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
二、證人黃密家於109 年3 月31日到庭具結證述:「在家事庭需 調解的案件很多,此事件又過那麼久了,我無法回想當時為 被告與余泳芸調解時,有無講到系爭55萬元之內容,我為被 告與余泳芸調解成立,我將調解數額計算後交給書記官登打 電腦,若有計算紙,也丟掉了,我無法回想當時之內容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三、證人余泳芸於109 年3 月31日到庭具結證述:「我與楊登輝 離婚事件,於107 年1 月5 日在雲林地院家事庭成立調解, 二人就剩餘財產、房屋、小孩事情進行協調,調解筆錄第四 點71萬是雙方協調剩餘財產分配後所得出之數額,協調當時 並未講到關於系爭55萬元借款的事情,我知道被告有借系爭 55萬元,也知道錢是來買房子用,雙方協調時,有講到小孩 由被告扶養,我不再付小孩扶養費,並未談到婚姻16個月給 16萬的說法,更沒有說到要將系爭55萬元算入71萬元內,71 萬元是雙方討價還價後所得出之數額,並非所謂婚姻16個月 給16萬再加計系爭55萬元,之後被告給付71萬元係匯至我的 帳戶,且調解當天,原告並未到場,也未授權我與被告一併 處理系爭55萬元債務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6頁),遍觀調解筆錄內容,並無如何處理系爭55萬元之記 載,又卷內無原告授權證人余泳芸之相關文件,且被告給付 71萬元係匯至證人余泳芸帳戶,由上開客觀事證,被告主張 系爭55萬債務已包括在其與證人余泳芸間系爭調解事件之調 解應給付數額71萬元內,被告已給付證人余泳芸71萬元,系 爭55萬元債務已經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叁、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者,須向債務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遍觀系爭調解事件卷內並無原告授權證 人余泳芸免除被告系爭55萬元債務之事證,且原告、證人余 泳芸均否認有授權為受領清償或免除系爭55萬元債務,被告 復未能提出已清償或原告同意免除系爭55萬元債務之證明, 故被告辯稱其與證人余泳芸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之數額 包括系爭55萬元,原告不應再訴請返還云云,並非有據。肆、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 欠原告55萬元,又約定至遲應於108 年12月8 日清償,債務 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5萬元
借款,並請求自108 年12月9 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原告預繳黃密家證人旅費578 元、被告預繳余泳芸 證人旅費856 元,合計73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中6528元即為被告應返還原 告之數額,併予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