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2號
ULDV,109,訴,222,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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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凌維鴻
      翁僕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鎧旗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即莊鎧旗之繼承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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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