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王陳清絨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傳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66 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第一項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413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
109 年4 月10日以民事補正狀擴張第一項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應
給付3,025,67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又於同年4 月19日
以民事補正狀減縮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3,025,
20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嗣後第一項聲明
請求之金額與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之金額,已有擴張
請求金額1,074,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 元,此部分未
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煥